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壬○○ 辛○○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黃愛娥變更為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周邊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南興小段14、14-1、 14-2、15-1、15-2、15-3、15-4、15-5等地號之土地原係潘金石祭祀公業(下稱潘金石祭祀公業)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辛○○,而被告辛○○在告訴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愛娥竊佔案時,自認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信託登記在其名下,真正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另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案件,被告辛○○亦自認前開事實),而原 告於74年元月間即已向潘金石祭祀公業承租使用,並於84年元月再續約至94年1月5日止,嗣於85年底祭祀公業代表人潘正勝向原告請求未屆期之租金一次付清,故雙方重訂租約,日期自86年1月6日至98年1月5日,租金一次付清,此事實有合約書三份可為證,原告本此有效之合約,乃於系爭土地興建染整廠房,並於廠房外設有淨水池,詎潘金石祭祀公業代表人潘正勝於90年3月7日死亡之後,被告壬○○(為潘正勝之弟)即常為不合理之要求,原告均未加理會,然被告壬○○竟於92年2月26日雇請怪手將原告所 興建之淨水處理廠整座設備包含水池、馬達、泵浦等全數拆除,經原告報警處理及拍照存證,嗣於92年3月11日下 午約1時許原告發現在原先被告壬○○毀損拆除之水池處 理設備處,有屬龍德企業設社EN-2676載滿鐵材之車輛正在進行搭建工程,經原告詢問,方知係被告壬○○所雇,經原告報警及說明土地係原告承租及到現場警員要求暫停施工,然被告壬○○於當日下午3時許到達現場時,竟要 求前開龍德企業社繼續施工。另被告壬○○為毀損行為時,因原告報警處理,經新店分局訊問被告壬○○謂此事係被告辛○○授權,另兩造間台北地檢署92年偵字第13591 號、第14221號、第1471 2號、第14713號之刑事案件,被告辛○○亦承認確有授權被告壬○○為此拆除之行為,則被告辛○○非但有教唆之實,且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設之淨水池等設備,既因被告等不法之侵害,渠等依法自負有賠償之責,茲將設備明細及金額暨請求金額詳述如下: ⒈淨水池主體工程部分: (1)85、8、16,水管、配管另件,金額214,828元。 (2)85、10、6,水池RC主體,金額955,500元。 (3)合計金額1,170,328元,以25年折舊率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減6年折舊280,878元,請求金額889,450元。 ⒉淨水池之循環過濾配管、供水配管、機電部分: (1)86、3、31,水管接頭開關,金額74,060元。 (2)86、4、21,不鏽鋼管,金額32,289元。 (3)86、4、30,電線、幫浦,金額53,078元。 (4)86、4、30,亞管、彎頭,金額65,297元。 (5)86、5、5,水電裝配費,金額315,000元。 (6)合計金額539,724元,以15年折舊率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減五年折舊金額179,908元,請求金額359 ,816元。 ⒊淨水池濾材部分: 86、8、10,濾材更新,金額388,700元,以15年折舊率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減五年折舊金額129,566元, 請求金額259, 134元。 ⒋增設曝氣用發電機部分: 87、9、1,發電機,金額73,500元,以15年折舊率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減4年折舊金額19,600元,請求金 額53,900元。 ⒌機電、控制系統加裝部分: (1)88、6、28,控制盤,金額76,500元。 (2)88、7、28,馬達及配件,金額133,728元。 (3)88、11、8,馬達及配件,金額98,438元。 (4)88、11、8,水電工程,金額57,725元。 (5)上合計金額366,436元,以10年折舊率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減3年折舊金額109,930元,請求金額256,506 元。 ⒍上列5項合計,其計算式為:889,450元+359,816元+ 259,134 元+53,900元+256,506元=1,818,806元。 (二)原告與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為有效: 原告與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固然係潘正勝代表公業與原告所定,然潘正勝係有代表公業之權,故前開合約自為有效。 (三)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確實遭渠等拆除,僅提出台北地檢署92年偵續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主張其無毀損罪嫌, 惟查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與毀損罪須以故意為要件本有所不同,是以,非謂不成立毀損罪即謂無侵權行為,況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業依法提起再議,被告是否真無毀損罪?尚非無疑。且依民法第149條至第151條之相關規定,權利遭他人侵害時可行使正當防衛等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均以此侵害現實、急迫及非於其時為之,權利無法實行等為要件,本件縱然原告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然業有經年,被告從未有任何行使權利之舉動,直至系爭事故92年3月發生,故原告占用系 爭土地絕非現實、急迫而使被告無法行使其權利之情狀,被告僅能向法院主張其權利,而不能不透過司法單位逕行私下行使,因此即便原告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被告仍無權逕行將之拆除,故被告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8,806元正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為虛偽,且未經被告辛○○同意:系爭建物本於60年10月14日登記在被告辛○○名下,唯於62年間因債務糾紛,上開建物遭到鈞院民事執行處以62年執甲字第7211號強制執行拍賣,當時託請訴外人康國輝以其個人資金應買,嗣即由康國輝拍定,唯康國輝於拍定買得該建物後,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辛○○。致該建物其後仍由辛○○及祭祀公業人員事實上加以使用。查祭祀公業雖曾將門牌號碼為系爭建物1、2樓部份出租予原告,唯被告辛○○或祭祀公業從未出租上揭土地予原告,原告所簽之租約係為虛偽,且未取得辛○○之同意。查祭祀公業出租祖厝之1、2樓予原告元廷公司使用,歷年來所訂租約起初係由公業內三名委員潘迺興、潘以海與潘迺超共同出名代表公業簽立租約,其后潘迺興與潘迺超分別辭世,隨後簽約即分別由潘良信與潘正勝(潘迺超之子)代為簽立,進而演變成嗣後租約即由潘以海、潘良信與潘正勝共同代表簽立,原告所呈與潘正勝簽立之租約,僅有潘正勝一人出名,顯與公業正式租約文件相異,且潘正勝又非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則原告辯稱有取得土地租賃使用權利乙情,確非事實。 (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非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稱被告壬○○於92年2月26日擅將其興建所有之水池 拆除,應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於6、70年有經 營染整業務,確實需用水池,唯嗣後因公司已無營業,僅佔用他人土地興建違建作為倉儲出租使用,故未再使用水池。且被告辛○○所有之土地除遭原告非法佔用之外,另有訴外人游新發在元廷公司之違建旁再佔用被告辛○○部份土地興建地上物,被告辛○○委請被告壬○○出面與訴外人游新發協調。訴外人游新發同意由被告辛○○請人逕為拆除,被告壬○○於拆除前曾帶地籍圖找游某確認範圍,游某稱兩面牆壁中間都是他佔用的(即元廷公司之違建與游新發自己所有之建物之間),有養豬、魚的部份,皆同意拆除,是被告壬○○方依訴外人游新發之指界僱用人員拆除。又被告辛○○前向鈞院訴請拆屋還地,業經 鈞院為勝訴判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字第706號),且原告於本事件所指糾葛,前 向鈞院檢察署提出毀損之告訴,復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無侵權行為。 (三)原告指稱受毀損者係淨水池,並有曝氣用發電機、機電、控制系統加裝相關設備云云,被告全予否認,其提出之相關私文書,被告亦同予爭執。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前向台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毀損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3591、142 21、14712、14713號處分不起訴,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二人毀損部分發回續查,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636號處分不起訴,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1號駁回聲請再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蓄水池遭被告雇工毀損,並提出其所受損害之單據(原證4至原證8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原證3及原證10)為憑,被告則否認蓄水池為原告所 有,並否認原告所提之單據,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蓄水池遭拆除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否有相當之證明?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蓄水池遭拆除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其所有蓄水池遭被告雇工拆除,其水池向下深度60公分、地面高度3公尺、長度10公尺、寬度7公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甲○○證稱:伊於85年間有接受原告公司的訂作在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旁蓄水池的工程,水池長有12公尺、高有3公尺、寬有7公尺、厚度有25公分,伊只有作鋼筋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證人游新發於二造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水池是工廠的,但當天壬○○沒有問我,我也沒有特別提到水池部分,所以就沒有告訴他,拆除當時我不在家,回來時才看到連工廠的水池也全部被拆掉」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續字第636號卷,93年4月22日詢問筆錄);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本件面對違建大門左側空地上確曾存在一多年廢棄不用之蓄水池,其內本無任何機器設備,係由鄰人游新發利用該廢棄水池在養魚(見被告94年12月1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71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否認原告有蓄水池應不可採,原告主張其所有蓄水池遭被告雇工拆除,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是否有相當之證明? 1、原告主張其所有蓄水池遭拆除,經扣除折舊後,其受有 1,818,806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原證4至原證8)為憑,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否認其真 正。經查,依證人甲○○之證詞,原告公司之淨水設備伊一共作了三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而被告被 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於92年5月22日勘驗現場,被告公司 周圍另有二個蓄水池,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第62頁),足認原告公司所有之蓄水池不只一個。再查,證人戊○○證稱:原告公司需要水池作染整,水池分三層,每個水池約半個法庭大,是鋼筋水泥作的,設施有馬達、進出水管、過濾水的器材,伊不清楚設備需要多少錢,伊不是管理,伊是業務等語(見本院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又證人乙○證稱:伊於80年初至90 年底到91年初之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務,85年有調整過一次蓄水池,但是是不是詳細有這些東西(按指原證4至原 證8之統一發票),細的項目伊已經不清楚,陸續有在擴 建,很多設施不符合,所以有再增加,但是伊現在無法確定是幾年幾月作什麼設施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證人乙○經本院詢問:「剛剛提示原證6 到8,你是否可以確定發票內所示之物品裝設到什麼地方 ?」,答:「這樣太籠統了,電線我怎麼會知道放在哪裡,我無法肯定放在哪裡,這樣給我看,我無法肯定放在哪裡,因為只是材料名稱而已」(見本院9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證人丁○○證稱:「(原證4號之統一發 票影本)應該是我們公司開的沒有錯,但伊對於統一發票上記載之管料出貨到哪裡沒有印象,貨不是伊送的,伊有司機送貨,送貨司機太久已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94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癸○○證稱:「(原證5號的景德機械公司統一發票)是伊公司所開,但時間太久,伊完全沒有印象發票上之東西有沒有送到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證人丙○○證稱:「(原證5號順興公司發票)應該是伊公司會計開的,伊很少去公司,發票上之鐵皮不銹鋼有無送到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伊不清楚,用在什麼地方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6頁);證人庚○○證 稱:「(原證7號之統一發票)是伊公司的,若有賣給元 廷公司,其用途伊管不著,也不知道他們用在什麼地方,伊不知道發電機裝置在何處」等語(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查原告所有之蓄 水池不只一處,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原告縱有支出統一發票所示之款項,惟依證人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即為其所指遭拆除水池之統一發票。且原告主張遭拆除之蓄水池內有馬達、機電、水管等物,而從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有馬達、機電、水管等物遭毀損,是原告主張其所有蓄水池遭拆除,經扣除折舊後,其受有1,818,806元之損害,尚難採信,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顯未有相當之證明,其依據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蓄水池遭拆除,雖屬可採,惟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未有相當之證明,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確因被告拆除其所有蓄水池受有1,818,806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81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