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聚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於原告,主要之工作即係負責 Saturday Knight LTD(下稱SK公司)之出貨,掌握給SK公司 的原始設計檔及底價,並於89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競業禁 止與保密義務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於92年11月11日離職,離職時當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1079元。詎被告離職 後,竟與SK公司聯繫及供應商鼎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來往,代SK公司向鼎碩公司下訂單,又將原由原告公司開發出售與SK公司之產品自行出售與SK公司,為SK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生產衛浴產品等相關業務,顯然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得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禁止被告為該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離職時月薪十倍之違約金710790 元 。而聲明:(一)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不得從事、受雇、經營、投資與原告之衛浴產品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二)被告給付原告71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於89年終將屆時,挾以年終獎金或解雇迫使被告簽訂,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且甲方簽署者係英屬維爾京群島達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剝奪勞動者轉業及職業選擇自由,亦未補償勞方,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證物之證據能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於原告,曾負責原告客戶SK公司之出貨,並於89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於92年11月11日離 職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切結書及離職書為證(見內湖簡易庭卷第9、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原始設計稿及底價,違反保密義務,並為SK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生產衛浴產品等相關業務,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應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禁止為該行為,並給付原告離職時月薪十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點、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之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合法利益包括營業秘密、機密客戶名單及僱用人獨特不尋常的服務。就顧客關係部分,一般認為除非對於其職務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之離職受雇人,始創設較重的保密義務,否則離職員工可自由使用基於原僱傭關係而取得之顧客關係,例外認為,離職受雇人不能使用原雇主所整理的秘密顧客名單或其於原僱傭關係而取之關於顧客的機密資料,但對於由電話簿或通常可得知其他來源整理所得之名單,並不提供保護,必須是基於過去銷售經驗篩選累積而成之資訊,或投注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者始屬之。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則是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為斟酌,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供應商鼎碩公司來往並代SK公司向鼎碩公司下訂單,並提出被告與鼎碩來往之e-mail影本28張、SK公司請鼎碩打樣之發票、原告向鼎碩公司之訂單為證(見內湖簡易庭卷第11至40頁)。被告則否認該競業禁止約款及效力及e-mail影本之證據能力。查原告主張 e-mail中所附的設計圖,為原告之設計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於其客戶SK 公司及供應商鼎碩公司,是基於過去銷售經驗篩選累積,或投注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之秘密顧客名單或顧客的機密資料,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自承鼎碩公司用的模,為鼎碩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上開 e-mail中所附的設計圖,屬於原告營業秘密,且其客戶SK公司及供應商鼎碩公司,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尚不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因聯絡客戶之需,取得設計圖原稿,於離職時或於離職前竊取或影印該設計圖原稿,於離職後提供與原告公司從未來往之紫郁工藝廠或喬璋興業有限公司生產相同之產品,將原由原告開發出售與SK公司之產品,自行出售與SK公司,並以原告出售與SK公司之產品貨物型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 000000000、Z0000000000000與被告出貨及交付新興鴻基貨倉(葵涌)有限公司之裝船訂單上之貨物型號相同為證 (見內湖簡易庭卷第41至43頁)。被告則主張該裝船訂單與被告無涉,縱使型號相符,亦不能逕認為相同產品,且設計原稿,為SK公司所有,SK公司有權決定如何使用等語。查原告並未證明新興鴻基貨倉(葵涌)有限公司之裝船 訂單與被告有關,且原告主張貨物型號Z000000000000、Z000000 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 所代表之設計圖,著作權為SK公司所有,此由原告所提設計圖圖案下方印有⑦Saturdayknight LTD字樣,可得證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原告所有之設計圖並出售產品與sk公司,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亦不可取。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客戶SK公司生產衛浴產品等相關業務,而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以SK公司之從業人員忘記被告已離職,不小心將欲寄給被告之包裹文件寄至原告公司之FedexPak外包裝、Fedex提單、SK公司寄來之Artwork副本影本、樣本二件影本為證(見內湖簡易庭卷第45至54頁)。被告則辯稱上開證物與被告無涉等語。查原告對於其客戶SK公司,是基於過去銷售經驗篩選累積,或投注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之秘密顧客,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尚難認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對於其中產品之設計,為原告所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亦不可取。 (五)原告另提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為產品修改情形與sk公司之往來文件,及存於原告公司設計單位之產品設計圖電腦圖檔,證明被告竊取公司之設計圖云云。惟就上開往來文件所附設計圖及電腦圖檔觀之(見本院卷第78至119頁 ),與前述原告指稱被告與sk公司往來之設計圖並不相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不得從事、受雇、經營、投資與原告之衛浴產品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且應給付原告71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