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原 告 洋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 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日將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合約款項債權設定予被告乙○○之權利質權,於超過擔保債權額「本金新台幣18,822,576元,及其中新台幣13,820,100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其中新台 幣1,701,263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其中新台幣3,301,213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德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吉德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電信材料,原告已交貨完畢,但被告吉德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8,524,437元,經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 第1390號對被告吉德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詎被告乙○○以被告間於94年4月27日就被告吉德公司對訴外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致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合約款項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乙○○以擔保其對被告吉德公司31,000,000元,惟該債權事實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 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間簽訂之設質契約第三條約定有關請款文件全部應交由被告乙○○收執。但被告吉德公司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美麗華百樂園共構案」60%工程款,及由其員工劉 進賢持相關資料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初驗手續,可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㈣支票、本票為無因證券,持有票據無法證明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非由其匯款給被告吉德公司。又卷第124、126、130頁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泉辰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泉辰公司),受款人為訴外人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光公司),經被告吉德公司背書,與被告乙○○抗辯被告吉德公司交付支票給東光公司,東光公司再背書交付被告乙○○之情節不符。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一方移轉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後始生效力。被告乙○○主張被告吉德公司持卷第131頁支票向其借款800,000元,但未提出交付現款證明,難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卷第132、133頁匯款乃被告乙○○借用,與被告吉德公司無關。 ㈥權利質權屬從權利,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故必該權利質權成立「之前」或「同時」有受擔保之主債權存在,該權利質權始屬有效,學說上稱之為「成立之從屬性」。查被告於94年3月1日設定權利質權,但卷第127至129、131頁支票發票 日及證人己○○證述被告乙○○貸款予被告吉德公司,均在系爭權在質權設定之後,此部分質權無效。 ㈦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3月1日就被告吉德公司將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合約款項債權,在3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三、被告吉德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方面: ㈠否認卷6至28頁文書真正。且被告乙○○與被告吉德公司交 涉期間,不曾聽聞被告吉德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亦從未依法行使假扣押等權利,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吉德公司之債權為虛假。 ㈡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設定債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乙○○以電話查證被告吉德公司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由被告吉德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乙○○,被告乙○○始同意幫忙解決吉德公司之債務,故質權設定與債權發生同時。 ㈣東光公司持有卷第124至130頁所示被告吉德公司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東光公司向被告乙○○借款,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乙○○件備償。卷第124、125頁支票於94年2月25日到期前 ,被告吉德公司自東光公司處得知被告乙○○為執票人,而向被告乙○○表示因公司營運週轉一時陷入困境,要求被告乙○○勿提示,其公司於94年4至8月可請領數千萬元工程款云云,又表示其於94年3月中旬前需運轉金約7,000,000元,希望被告乙○○幫忙渡過難關,其願簽發面額31,000,000元之本票二紙及提供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設質擔保等語。經被告估計債權額27,000,000元,被告乙○○除收受擔保本票外,並由被告吉德公司於94年3月1日設定債權額31,000,000元之權利質權予被告乙○○。 ㈤自認被告乙○○於質權成立後始交付部分借款予被告吉德公司,不屬質權擔保範圍。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確認被告間於94年4月27日就被告 吉德公司將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合約款項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乙○○擔保之31,000,000本金暨利息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被告於94年4月27 日就被告吉德公司將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合約款項債權,設定給被告乙○○之權利質權應予撤銷。於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 被告於94年3月1日就被告吉德公司將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合約款項債權,在3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範圍內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之變更 。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吉德公司於93年5至1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 電信材料,伊已交貨完畢,但被告吉德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8,524,437元,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判決被告吉德 公司應給付原告,已告確定;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90號對被告吉德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被告乙○○以被告吉德公司將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合約款項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乙○○以擔保其對被告吉德公司31,000,000本金暨利息債權為由,聲明有優先受償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聲請狀、被告吉德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書為證(卷第32至41、59至61、165至166頁),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乙○○空言否認原告對被告吉德公司有貨款債權,尚不足採。則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有礙原告之執行債權滿足,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因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七、關於被告乙○○對被告吉德公司是否有31,000,000元本金債權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闡示:「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被告吉德公司未享有31,000,000元本金債權,被告乙○○則抗辯此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乙○○負證明之責。 ㈡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闡示:「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查被告乙○○抗辯:被告吉德公司背書轉讓附表編號一、三、七支票予東光公司,東光公司持以向伊借款,而背書轉讓各該支票予伊,伊依序於94年3月23日、94年3月23日、94年5月3日提示,不獲兌現等語,固據被告乙○○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卷第12 4、126、130頁)。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記載東光公司為受款人,必須東光公司背書,被告吉德公司接續背書,背書始為連續。而依被告乙○○陳述,乃由被告吉德公司先背書,東光公司之後背書予被告乙○○,顯然被告吉德公司之背書不連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吉德公司無票款追索權。至被告乙○○由東光公司取得支票,其背書連續,被告乙○○對發票人泉辰公司享有票款追索權,應無庸置疑。 ㈢被告乙○○抗辯:東光公司背書轉讓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支票予伊,伊依序於94年3月23日、94年3月23日、94年4 月29日、94年5月3日提示,不獲兌現等語,業據被告乙○○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卷第125、127、128、129頁)。又證人己○○證稱:「吉德公司的劉進賢於94年2月中打 電話找我,問我是否持有吉德公司及泉辰公司的支票,我說在乙○○那裡,他說目前財務有困難,請我找乙○○跟他談,他說是東光公司的謝介嵐告訴他來找我,我之後沒幾天約乙○○與劉進賢以及他太太姓賀,在林口華廈飯店碰面,劉先生請求乙○○幫忙延期清償。」(卷第173至175頁)。再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闡示:「支票發票人所 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 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 成立之時期。」,足見支票所載發票日乃執票人得提示請款之期日,屬執票人得行使票據債權之期日性質,非謂執票人於發票日屆至時始對發票人取得票據債權。是堪認被告乙○○於94年2月中已對泉辰公司取得3,124,800元、1,486, 800元、1,500,660元票款債權,被告吉德公司取得5,832,750元、3,375,750元、1,701,263元、1,800,553元票款債權,且 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得請求泉辰公司、被告吉德公司依 序給付自94年3月23日、94年3月23日、94年5月3日、94年3 月23日、94年3月23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抗辯:被告吉德公司以附表編號八支票向伊調現800,000元,再另向伊借款4,000,000元、2,586,934元,經 伊分別於94年3月10日、94年3月15日匯款交付等語,業據被告乙○○提出支票、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款送款簿為證(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己○○證稱:「劉進賢說短期內要兌 現支票約7、8百萬元,在94年3月10日就需要4,000,000元,請乙○○借他週轉,當時已經是94年3月10日下午3點多,乙○○說太急迫沒辦法馬上調錢,我說請華僑銀行行員丙○○提現款4,000,000元去存入吉德公司的甲存帳戶。(提示卷 第133頁)就是這張。..丙○○應是華僑敦化分行行員地 址在敦化南路、信義路口,從逸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4,000,000元,該公司老闆曾順源同意,他跟丁○○是兄 弟..(提示附件卷第132頁)約94年3月中旬,吉德公司劉進賢說他需要258萬多元匯到他個人帳戶,要支應吉德公司 ,我通知乙○○,但匯錢經過我沒看到,乙○○本人用朋友丁○○的帳戶匯款,乙○○時常跟丁○○調錢。94年3月2日吉德公司說發薪水需要錢、繳銀行貸款,所以當天我幫乙○○轉交現金800,000元給劉進賢。(提示卷第131頁)就是劉進賢調上開800,000元時交付的支票。」(卷第173至175頁 );證人丙○○證稱:「(提示卷第133頁)是我匯的,曾 順源是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客戶,他請我匯款,當時已經超過銀行電匯時間,他說朋友乙○○借款,急著要用,我請示上級並照會解款行,對方同意以現金方式處理,我從曾順源的公司逸陽科技公司的帳戶提領4,000,000元,我帶到彰銀存 入吉德公司帳戶,乙○○也是華僑敦化分行客戶,但我不認識,我更正是存入華南的帳戶,該存款單上面的字是我的。」(卷第184頁);證人丁○○證稱:「(提示卷第132頁)是我匯的,乙○○向我借錢,他傳真解款行資料,我到銀行匯款,請行員代寫。」(卷第184頁)相符,堪信上開抗辯 為真正。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於貸與人交付金錢予借用人時,契約始成立。故被告乙○○分別於94年3月2日、94年3月10日 、94年3月15日對被告吉德公司依序取得800,000元、4,000,000元、2,586,934元之借款返還債權。 ㈤被告乙○○:抗辯被告吉德公司曾簽發發票日94年2月28日 ,面額各23,500,000元、7,500,000元之本票給伊,以擔保 上開伊之票款、借款債權等語,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938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乙○○對被告吉德公司雖無附表編號一、三、七支票之追索權,但因被告乙○○對發票人泉辰公司有票款追索權,被告吉德公司為保證該債權而簽發本票,難謂發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乙○○於94年2月28日對被告吉德公司取 得3,124,800元、1,486,800元、1,500,660元,及依序自94 年3月23日、94年3月23日、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票款債權。再被告乙○○另於94年2月28日對被告吉德公司取得5,832,750元、3,375,750元、1,701,263 元、1,800,553元,及依序自94年3月23日、94年3月23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利息之本票票款債權,並與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支票債權有同一支付目的。又被告吉德公司簽發本票時,被告乙○○對被告吉德公司之800,000元、4,000,000元、2,586,934元之借款返還債權尚未發生,則此部分發票原因關係不存 在,即該票款債權欲保證之主債務不存在,自難認被告乙○○對被告吉德公司取得此部分本票債權。縱認被告吉德公司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嗣後發生之借款返還債權,亦僅堪認被告乙○○於各該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時,始對被告吉德公司取得該部分本票債權。 ㈥被告乙○○未抗辯其對被告吉德公司有其他原因關係債權,則被告吉德公司簽發上開本票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保證債務無效,被告乙○○自不得對被告吉德公司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存在。 八、關於系爭權利質權是否存在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第904條前段規定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本 件被告於94年3月1日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有被告乙 ○○提出之契約書可稽(卷第134頁)。證人己○○亦證述 :「劉先生再提供應收工程款債權,大約有5000多萬元, 乙○○請華僑銀行黃經理電話查證,查證後約有3000多萬 元,所以乙○○同意用設質方式幫忙。」(卷第173至175 頁)。可見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且合於上開權利質權契約成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吉德公司應將其就質權標的債權所開立之發票或(及)與第三債務人簽訂合約中約定之請款文件全部交付被告乙○○收執,但被告吉德公司仍持有文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及申辦初驗手續等語,固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設(95)字第0089號函、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總技95字第00044號函(卷第116、118頁)為憑,並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查,上開文件乃被告吉德公司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款之用,並非證明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被告吉德公司負工程款債務之證書,故與民法第904條後段規定無涉,不因被告吉德公司未交付請款文件予被 告乙○○,而使權利質權不成立。再被告吉德公司未交付請款文件予被告乙○○,仍自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客觀上僅能判斷被告吉德公司尚未履行上開約定義務,及被告未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為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尚無從遽行推論被告通謀虛偽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或被告乙○○對被告吉德公司並無債權。故原告以被告吉德公司仍持有請款文件及辦理請款手續,主張被告乙○○之債權及質權不存在,委無可取。 ㈢權利質權屬從權利,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必該權利質權成立之前或同時,有受擔保之主債權存在,該權利質權始屬有效。查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於94年3月1日成立,但被告乙○○分別於94年3月2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15日始對被告吉德公司依序取得800,000元、4,000,000元、2,586,934 元之借款返還債權及擔保此部分債權之本票債權,是被告就各該債權先行設定質權以為擔保,質權顯然無效。 ㈣被告乙○○對被告吉德公司取得3,124,800元、1,486,800元、1,500,660元、5,832,750元、3,375,750元、1,701,263元、1,800,553元票款債權後,被告始設定系爭權利質權擔保 上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應認此質權合法生效。 九、綜上論述,本院認定被告吉德公司於94年3月1日將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致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合約款項債權設定予被告乙○○之權利質權,在擔保債權額「本金18,822,5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其中13,820,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自94年3月23日起,其中1,701,263元部分自94年4月29日起,其中3,301,213元(0000000+0000000)部分自94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存在,超過該擔保債權額部分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就上開本院認定應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滿美 ┌───────────────────────────────────────────────────────┐ │附表: 94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001 │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94年2月25日 │ 3,124,800元 │ AY0000000│東光事業股份有限│ │ │司 │林分行 │ │ │ │公司 │ ├──┼─────────┼─────────┼───────┼─────────┼─────┼────────┤ │002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94年2月25日 │ 5,832,750元 │ SC0000000│東光事業股份有限│ │ │司 │ │ │ │ │公司 │ ├──┼─────────┼─────────┼───────┼─────────┼─────┼────────┤ │003 │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94年3月15日 │ 1,486,800元 │ AY0000000│東光事業股份有限│ │ │司 │林分行 │ │ │ │公司 │ ├──┼─────────┼─────────┼───────┼─────────┼─────┼────────┤ │004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94年3月15日 │ 3,375,750元 │ SC0000000│東光事業股份有限│ │ │司 │ │ │ │ │公司 │ ├──┼─────────┼─────────┼───────┼─────────┼─────┼────────┤ │005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94年4月29日 │ 1,701,263元 │ SC0000000│東光事業股份有限│ │ │司 │ │ │ │ │公司 │ ├──┼─────────┼─────────┼───────┼─────────┼─────┼────────┤ │006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94年4月30日 │ 1,800,553元 │ SC0000000│東光事業股份有限│ │ │司 │ │ │ │ │公司 │ ├──┼─────────┼─────────┼───────┼─────────┼─────┼────────┤ │007 │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94年4月30日 │ 1,500,660元 │ AY0000000│東光事業股份有限│ │ │司 │林分行 │ │ │ │公司 │ ├──┼─────────┼─────────┼───────┼─────────┼─────┼────────┤ │008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94年4月26日 │ 800,000元 │ QA0000000│乙○○ │ │ │司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