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天○○ 複代理人 蔣宜庭律師 原 告 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卯○○ 巳○○ 丑○○ 寅○○ 酉○○ 丁○○○ 辛○○ 庚○○ 宇○○ 未○○ 己○○ 乙○○ 戌○○ 戊○○ 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寅○○、應自附圖三編號所示A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卯○○、酉○○、巳○○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卯○○、丑○○、寅○○、酉○○、巳○○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並被告卯○○、丑○○部分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被告酉○○、巳○○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將附圖三所示編號A─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1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新臺幣捌佰柒拾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瑞美地公司壹仟叁佰玖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自附圖一所示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丁○○○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E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H、I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H、I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新臺幣肆仟零玖拾陸元,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應自附圖一所示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辛○○、庚○○將附圖所示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辛○○、庚○○並將編號J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M、N、附圖二編號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M、N、K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壬○○新臺幣陸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均至土地交還日止。另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均至土地交還日止,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O、P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O、P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壬○○新臺幣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均至土地交還日止。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元,至土地交還日止,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丑○○、寅○○、酉○○、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未○○、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戌○○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宇○○、辛○○、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戊○○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額彰化商業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原告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莊自強,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變更為丙○○,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卯○○、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丑○○、申○○(同上開期日撤回)、戊○○、子○○、亥○○(同上開期日撤回)、宇○○、戌○○為被告,並於上開追加被告被告被告寅○○、被告地○○(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午○○(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陳報狀撤回)、被告未○○、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甲○○(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被告辰○○○(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㈢撤回)。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被告酉○○、巳○○、乙○○。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㈤追加被告己○○、丁○○○,並對被告子○○、戊○○部分,原告瑞美地公司擴張其訴之聲明,各增加請求子○○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一千五百七十九元;請求被告戊○○自同日起給付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均至返還各無權占有之土地止。核原告追加係因本院履勘現場所發現被告有佔用之事實,及追加被告就佔用事實為抗辯,且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佔用之土地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物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被告卯○○、丑○○、戊○○、子○○、宇○○、戌○○、寅○○、未○○、辛○○、庚○○、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渠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四、一一二、一一二之二、二○六、二○八地號土地共有人,除二○六地號部分,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壬○○有五分之三,另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地公司)五分之二外;其餘地號土地,壬○○均為百分之十,瑞美地公司均為百分之九十。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上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金額:㈠就一六四地號部分,上揭一六四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原告壬○○、瑞美地公司先後取得之申報地價分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三萬八千八百六十,面積為九十七點○六平方公尺計算,各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中被告卯○○、丑○○、寅○○、酉○○、巳○○無權占有部分,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二千七百三十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另被告己○○部分,應給付原告壬○○一千七百四十元,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一萬八千零二十九元;被告乙○○部分,應給付原告壬○○三百零九元,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三千二百零三元。㈡至一一二地號部分,為被告未○○、丁○○○無權占有使用,該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原告壬○○、瑞美地公司先後取得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零四十元、四萬三千二百元計算,占有面積為七點二五平方公尺計算,各為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中被告未○○、丁○○○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二百二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二千三百四十九元。㈢又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部分,係被告戌○○無權占有使用,該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原告壬○○、瑞美地公司先後取得之應依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零四十元、四萬三千二百計算,占有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各為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戌○○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四百九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㈣另二○八地號部分,該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原告壬○○、瑞美地公司先後取得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零四十元、四萬三千二百元,被告戌○○無權占有使用部分面積為五點七平方公尺,各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戌○○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一百七十六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宇○○、辛○○、庚○○無權占有部分,面積為三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一千零二十三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一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子○○無權占有部分,面積為八十一點○七平方公尺,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二千五百零二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戊○○無權占有部分,面積為四點○一平方公尺,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一百二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㈤再二○六地號部分,按原告壬○○、瑞美地公司取得之申報地價,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前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二百,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部分為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計算,被告子○○無權占有面積為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均為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起,按月給付被告瑞美地公司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加付自九十。被告戊○○無權占有面積三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前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二百,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部分為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分別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並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起,按月給付被告瑞美地公司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丑○○、寅○○、應自附圖三編號所示A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卯○○、酉○○、巳○○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卯○○、丑○○、寅○○、酉○○、巳○○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一第三項之損害金,暨被告陳宗、丑○○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被告酉○○、巳○○部分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1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第三項所示之損害金,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如附表編號三第三項所示之損害金,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未○○應自附圖一所示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丁○○○將附圖所示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E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四第三項之損害金,並被告未○○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被告丁○○○部分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戌○○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H、I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H、I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如附表編號五、六第三項所示之損害金,暨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宇○○,應自附圖一所示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辛○○、庚○○將附圖所示編號J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宇○○、辛○○、庚○○並將編號J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七第三項所示之損害金,暨被告宇○○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辛○○、庚○○部分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子○○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M、N、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M、N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如附表編號八、九第三項所示之損害金,暨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戊○○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O、P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O、P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如附表編號十、十一第三項所示之損害金,暨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卯○○、丑○○、寅○○、巳○○、酉○○部分: 被告卯○○、丑○○、寅○○、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丑○○、寅○○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與被告酉○○則以:渠等所有,且由被告卯○○、丑○○、寅○○及酉○○使用之坐落上揭一六四地號土地上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八九巷五弄十五號貳層加強磚房屋右側緊臨之壹層鋼架磚木造平房,其中面積百分之六十部分(即編號A部分),係五十一年間由其母所建,與原土地所有人無任何契約關係,該平房使用至今已近四十五年,上揭一六四地號土地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出售時,渠等有優先承購權,該公司未經通知渠等,即輾轉出售予原告,亦未處理地上物,且上揭土地為畸零地,實有非法買賣情事,原告未明事實原委始末,即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要求給付損害金,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辯稱: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八九巷五弄十五號貳層加強磚房屋右側緊臨之壹層鋼架磚木造平房,其中面積百分之四十部分(即編號A─1部分)係其向第三人所購買,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無契約關係,且其前手與原土地所有人有無契約關係,不知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部分: 伊對其所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共有無意見,伊願返還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未○○、丁○○○部分: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陳素珠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被告丁○○○所有,借予其無償使用,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戌○○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辯稱:附圖編號H、I所示之地上物係其所有,坐落土地係伊向訴外人駱秉誠、吳俊賢、許鐵雄、王進發、張芷嫣、侯坤樹、陳清水、許寶蓮、楊芳錦、張謝金蓮承租(?攤販營業許可證,租約為證)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宇○○、辛○○、庚○○部分: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宇○○以前陳述,其辯稱:其所使用之地上物,未佔用原告共有之土地,現有地上物係由辛○○使用。被告庚○○則辯稱:地上物係伊父親所建,由其與母親、辛○○繼承庚○○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辛○○則以:地上物自日據時代就由權狀,目前稅單納稅義務人為辛○○、庚○○,但目前由宇○○在使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八、被告子○○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被告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原告主張:渠等共有上揭第一六四、一一二、一一二之一、二○六、二○八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丑○○、寅○○占有使用之被告卯○○、酉○○、巳○○共有之地上物;被告己○○購自第三人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乙○○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被告未○○占有使用之被告丁○○○之地上物;被告宇○○占有使用之被告辛○○、庚○○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被告戊○○、子○○、戌○○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一、二所示,業據其提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勘驗及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在製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勘驗測量筆錄,以及上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其上地上物遷出並返還所無權占有之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次: ㈠被告卯○○、丑○○、寅○○、巳○○、酉○○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卯○○、丑○○、寅○○、酉○○、巳○○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渠等共有之如附圖三編號所示A土地,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對於上揭地上物為渠等共有乙節不爭執,且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卯○○、丑○○、寅○○,被告卯○○、丑○○、寅○○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卯○○、丑○○、寅○○、巳○○、酉○○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上揭地上物係由被告丑○○、寅○○占有使用中,該地上物既係無權占有,應予拆除,渠等無從使用,應自該地上物遷出,原告主張渠等應遷出亦為可採。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物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零五條準用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卯○○、丑○○、寅○○、巳○○、酉○○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上揭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為九十七點零六平方公尺,有上揭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可按。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渠等分別取得上揭土地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42,190(公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48,575元0.8)。 茲審酌上揭附圖編號A所示之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八九巷五弄十五號貳層加強磚房屋右側緊臨之壹層鋼架磚木造平房坐落之土地位於南京東路五段與塔悠路交叉路口附近,屬老舊社區,且土地面積不大,使用效益不佳,系爭地上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鋼架石木造建物等情,本院認為就原告壬○○部分,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至原告瑞美地公司部分則為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較為適當。綜上,原告壬○○請求被告卯○○、丑○○、寅○○、酉○○、巳○○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並被告卯○○、丑○○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被告酉○○、巳○○部分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渠等共有之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土地,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對於上揭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其向第三人購得,且乙節不爭執,被告有事實處分權,且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據。 2.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查,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上揭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土地面積為六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有上揭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可按。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渠等分別取得上揭土地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42,190(公告地價,下同)0.8(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 之百分之八十,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48,575 元0.8)。 茲審酌上揭附圖編號A─1所示之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八九巷五弄十五號貳層加強磚房屋右側緊臨之壹層鋼架磚木造平房坐落之土地位於南京東路五段與塔悠路交叉路口附近狹窄巷內,屬老舊社區,且土地面積不大,使用效益不佳,系爭地上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鋼架石木造建物等情,本院認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壬○○部分以每月八百七十元,原告瑞美地公司部分則以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八百七十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七二號地上物無權占有渠等共有之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對於上揭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乙節不爭執,且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復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據。 2.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查,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上揭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為十點九九平方公尺,有上揭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可按。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渠等分別取得上揭土地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 42,190 (公 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48,575元0.8)。 茲審酌上揭附圖編號B所示之臺北市區與 塔悠路附近,屬老舊社區,且土地面積僅十點九九平方公尺,使用效益不佳,系爭地上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磚造等情,本院認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壬○○部分以每月一百五十五元,原告瑞美地公司部分則以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一百五十五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丁○○○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占有使用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七四號檳榔店之地上物無權占有渠等共有之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據。又該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被告未○○自應遷出該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未○○遷出部分,亦屬有理由。 2.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查,被告丁○○○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上揭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之土地面積為七點二五平方公尺,有上揭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可按。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渠等分別取得上揭土地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零四十元〔46,300元(公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54,000元0.8)。 茲審酌上揭附圖編號B所示之上揭地上物檳榔店坐落於塔悠路,屬老舊社區,且土地面積僅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使用效益不佳,系爭地上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本院認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壬○○部分以每月元,原告瑞美地公司部分則以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一百十二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係合法使用被告丁○○○所有上揭檳榔店之占有使用人,未無權占有上揭土地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未○○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㈤被告戌○○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七六號地上物無權占有渠等共有之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土地,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對於上揭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坐落上揭原告土地乙節不爭執,雖抗辯係向訴外人駱秉誠、吳俊賢、許鐵雄、王進發、張芷嫣、侯坤樹、陳清水、許寶蓮、楊芳錦、張謝金蓮承租,並提出攤販營業許可證,租約等件為證,惟未舉證證明出租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上揭土地,自不足為其有權使用上揭土地之證據,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據。 2.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查,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上揭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之土地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五點○七平方公尺,有上揭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可按。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渠等分別取得上揭土地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零四十元〔46,300(公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 54,000元0.8)。 茲審酌上揭附圖編號E所示之臺北市○○區○○路七六號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位於南京東路五段與塔悠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戌○○固係經營海鮮餐廳之用,惟所使用之面積極小,系爭地上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本院認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壬○○部分以每月三百九十元,原告瑞美地公司部分則以四千零九十六元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三百九十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四千零九十六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宇○○、辛○○、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宇○○占有使用被告辛○○、庚○○所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八九巷十五弄內打鐵店之地上物無權占有渠等共有之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土地,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辛○○、庚○○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據。又該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被告宇○○自應遷出該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宇○○遷出部分,亦屬有理由。 2.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查,被告辛○○、庚○○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上揭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之土地面積為三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有上揭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可按。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渠等分別取得上揭土地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零四十元〔46,300元(公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 54,000元0. 8)。茲審酌上揭附圖編號B所示之上揭地上物打鐵店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三八九巷十五弄內,屬老舊社區,且土地面積三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使用效益不佳,系爭地上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本院認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壬○○部分以每月六百十四元,原告瑞美地公司部分則以六千四百四十元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壬○○六百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六千四百四十一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辛○○、庚○○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宇○○係合法使用被告辛○○、庚○○所有上揭地上物之占有使用人,未無權占有上揭土地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宇○○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㈦被告子○○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子○○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渠等共有之如附圖一編號M、N所示及附圖二編號K所示土地,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對於上揭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坐落上揭原告土地乙節,且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據。 2.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查,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上揭如附圖一編號M、N所示、附圖二編號K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一點二六、十九點八七、六十九點八一平方公尺,三者共一百點九四平方公尺,有上揭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可按。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二○六地號部分即附圖一編號N部分,按原告壬○○取得時分別取得上揭土地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二百元〔54,000(公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原告瑞美地公司先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時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二百元〔54,000(公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四萬七千六百元(59,600元0.8); 至二○八地號部分即附圖一編號M、附圖二編號K部分,按原告分別取得上揭土地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零四十元〔46,300元(公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54,000元0. 8)。茲審酌上揭附圖一編號M、N及附圖二編號K所示之臺北市○○區○○路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位於南京東路五段與塔悠路交叉路口附近內,且系爭地上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本院認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第二○六地號部分原告壬○○部分以每月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原告瑞美地公司部分則依取得時間以八百五十八元、九百四十六元較為適當。另二○八地號部分,則原告分別以一千五百零一元、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壬○○六百七十元;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六百七十元,均至土地交還日止。另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即二○六地號部分八百五十八元加二○八地號部分七千零三十一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九百四十六元,均至土地交還日止,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被告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渠等共有之如附 圖一編號O、P所示土地,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被告對於上揭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坐落上揭 原告土地乙節,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坐落之土 地,自屬有據。 2.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查,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上揭如附圖一編號O、P所示之土地面積為四點○一平方公尺、三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有上揭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可按。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 條之規定計算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二○六地號部分即附圖一編號O部分,按原告壬○○取得時分別取得上揭土地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二百元〔54,000(公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原告瑞美地公司先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時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二百元〔54,000(公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四萬七千六百元(59,600元0.8); 至二○八地號部分即附圖一編號M、附圖二編號K部分,按原告分別取得上揭土地時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零四十元〔46,300元(公告地價,下同)0.8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54,000元0. 8)。茲審酌上揭附圖一編號M、N及附圖二編號K所示之臺北市○○區○○路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位於南京東路五段與塔悠路交叉路口附近內,且系爭地上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本院認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第二○六地號部分原告壬○○部分以每月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原告瑞美地公司部分則依取得時間以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二千五百十五元較為適當。另二○八地號部分,則分別以九十九元、一千零三十九元為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壬○○九十九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均至土地交還日止。另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即二○六地號部分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加二○八地號部分一千零三十九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瑞美地公司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均至土地交還日止,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