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原 告 啟耀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86,3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25,863元(見本院卷第220頁),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委託原告製作「第二波促銷、第 四波促銷包」及其附隨之贈品(包括打火機、LED燈、鑰 匙環)(下稱促銷包及贈品標案),兩造並簽立(九二)公購約字第9210102030號契約書,但被告遲未將製作光碟交付原告,兩造又再簽立(九二)公購約字第9210102030之1號契約書。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包裝盒材質必須依被 告提供之樣品,而被告提供之包裝盒材質為PS(聚苯乙烯),並依該PS材質之單價計算本件投標底價,原告已依約將PS材質之包裝盒樣品交付被告,被告並通知原告依上開樣品趕工,故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竟謂原告應以壓克力(聚甲基丙烯酸甲酯)之化學材料製作系爭包裝盒,顯與契約不符。縱若原告依約應提供壓克力材質之包裝盒。然原告所提供之包裝盒材質僅為作為香菸、打火機等贈品之外包裝盒,以PS材質製作包裝盒既不會妨礙使用者之安全與需求,更不會減少包裝盒之通常效用與預定用途,以PS材質或壓克力材質包裝,其外觀及其用途上並無二致,則原告提出PS材質之包裝盒,亦顯非為系爭契約重要瑕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証金,顯屬違法。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完成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標案之封樣程序,並無故拒絕收受PS材質之包裝盒及其相關贈品,甚至解除系爭契約,又不斷擅自更改契約內容,復始終未能提供正確製作標籤及警語之光碟。被告既有上開不依約給付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第509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1、購買打 火機及相關支出計1,362,575元:訂金334,677元,以信用狀支出貨款94,447元+774,880元及相關支出158,571元, 包括產物保險費用971元,報關行費用153,000元+4,600元;2、購買LED鑰匙圈費用1,334,374元:包括購買LED 鑰 匙圈訂金225,379元,及購買打火機二筆貨款477,660元、631,335元;3、煙盒、打火機及煙盒內襯打樣費用計 5,260元;4、香菸包裝盒上下盒模型及RP製作費、檢驗費用共計179050元;5、支付專職人員張薾芸報酬計447,740元;6、遭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597,000元;7 、本契約預期可得利益計1,899,864元。合計6,825,863元等情。(三)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82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將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標案委外徵求促銷包裝製作招標,經被告公司稽核小組核定底價為18,343,740元。原告以15,970,000元搶標,低於底價2,370,000元得標,而 第二低標廠商投標金額則為19,190,000元,可見本件原告確係因低價搶標嗣不願履約致生本件爭議。系爭契約自始即約定香菸盒材質為「新原料製成之透明壓克力」,並非原告主張之PS聚苯乙烯材質之約定。 (二)系爭契約規範書一、(一)第1.6項所規定系爭契約規範書 中所記載之壓克力材質需依照提供之「樣品」,係指原告應依該契約履約管理第二項規定製作交付被告之十個壓克力材質之樣品,該樣品係作為日後封樣後供驗收之用。被告從未向投標廠商表示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包裝盒材質係以被告所提供僅供外型參考之物為準,原告以被告嗣後提供之樣品主張系爭契約之包裝盒材質為PS,實與兩造約定不符。再系爭契約合約第一條第三款已約定:「契約…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被告已一再去函向原告明確表示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包裝盒材質為壓克力,惟原告仍無理要求拒不依約履行,甚至拒絕依系爭契約提出檢驗機關出具之材質證明書,可見原告已無誠信履約。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將本件標案另行招標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兩造之所以於93年3月16日及同年4 月30日二度簽立合約 ,完全係因交貨期限更動之問題,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約提出給付之情事。 (三)又原告前亦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其後亦因自知無理而撤回,可見原告已承認被告當初解約沒收保証金係屬正當。另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除保證金被告確有收受外,其餘支出原告均為否認。退而言之,縱使被告解約不合法,原告亦應交貨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充其量僅有給付貨款遲延之責,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均與其所主張之被告違約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3年3月16日委託原告製作促銷包及贈品標案,兩 造並簽立(九二)公購約字第9210102030號契約,嗣因故於93年4月30日再簽立(九二)公購約字第9210102030之1號契約,原告依上開契約應盡之義務包括依該契約約定製作香菸包裝盒,合約總價15,970,000元。原告參與投標時,被告有向原告等投標廠商展示包裝盒模型,原告得標後,被告已交付上開包裝盒模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二、履約管理(一)規定送實體樣品經被告公司確認許可,並另製十份樣品供被告封存,以備日後品質驗收比對之用。又被告上開展示與原告之包裝盒模型及原告得標後被告所交付原告之上開包裝盒模型,其材質均為PS(學名聚苯乙烯),原告送樣與被告確認之包裝盒模型材質為PS,惟被告以原告提供之模型材質與約定不符為由未予確認封樣,並於94年1月21日以原告未於 期限內修改樣品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繳交之保證金1,597,000元。原告則於94年9月20日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壓克力之組成成份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之事實,有契約書、被告公司94年1月21日函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5 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送交被告之樣品材質,已與系爭契約相符,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一條一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投標須知、規範及國內標購一般規定」,有契約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契約之包裝規範書一、(一)之第1.2項及一、(二)第1.2項均已明確記載:「材質:新原料製成之透明壓克力,最厚部份約0.4cm,最薄部份約 0.1cm」;另系爭契約包裝附件說明2-1中並再以加大、加粗及加黑字體載明:「…材質:新原料製成之透明壓克力」及「壓克力三視圖」,有包裝規範書及包裝附件說明2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45頁至第48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香菸盒包裝材質應為壓克力。再上開包裝規範書及包裝附件說明,被告於促銷包及贈品標案招標時,已將其等內容公布在招標文件內,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參與投標之和亞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參與投標廠商乙○○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及第197頁),益認原告得標後依約應製作樣品送被告確認許可之包裝盒材質應為壓克力(成分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惟原告送交被告確認之包裝盒實體樣品材質為PS(聚苯乙烯),已如前述,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壓克力不同,被告不予確認原告所提出以PS材質製作之包裝盒,自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又原告提出以PS材質製成之包裝盒,既與系爭契約要求之壓克力不同,自屬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民法第235條規定參照),被告復於93年10月12 日及同年12月7日通知原告其所交付之樣品材質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並請原告儘速修改完畢再行送樣,有被告公司93年10月12日函、93年10月29日函及同年12月7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及第185頁至 第186頁),惟原告並未修改,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於 94年1月21日以原告未依約修改解除系爭契約,自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所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規定相符,故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94年1月21日解除。 (二)原告雖主張一般人難以分辨壓克力與PS,且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一(一)第1.6項規定原告提供之材質需依被告提 供之樣品,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提供予原告之包裝盒樣品材質即為PS,可見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及包裝附件說明2 所指之壓克力即為PS材質云云。惟查壓克力之學名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S之學名則為聚苯乙烯,該兩者間之全光線透過率、熱變形溫度及Rockwell硬度均不同(見本院卷第81頁之壓克力與PS比較表),且壓克力與PS之價格亦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再證人甲○ ○到場證稱:「(法官問證人:壓克力與PS是否一樣?)不一樣」、「(法官問證人:是否在業界都清楚?)是。PS屬於塑料,專業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直覺壓克力、PS市場上有價差」(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乙○○亦 到場證稱:「壓克力、PS都是塑膠類,價格有差、材質是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97頁)。益認壓克力與PS係屬不 同材質,且此為業界所知悉,並無原告主張一般人難以知悉其有差別之情事。次查,系爭契約之包裝規範書一、(一)之第1.6項固規定:「壓克力材質需依照提供之樣品 」(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系爭契約履約管理(一)規定,原告於得標後必須送實體樣品經被告公司確認許可供日後品質驗收比對之用,已如前述,原告得標後既亦需送交實體樣品予被告公司確認許可以供日後比對之用,可見原告亦需交付被告「樣品」,則上開包裝規範書一、(一)第1.6項規定所指之「樣品」,是否即為原告得標後被 告交付與原告之樣品,即非無疑;再證人甲○○到場證稱:「我們投標上面會寫材質,我們就要用材質估算價值,但是樣品不可能給我,我就必須照上面的價格,我可以拍照,我可以把照片帶回去,但是誰也沒有辦理檢驗樣品他是壓克力還是PS。我沒有得標我也不會知道。…雖然有樣品但是還是要依照投標上面來做。材質不可能現場看出來沒有送商檢局誰也沒有辦法看出材質。樣品是給我們看形狀,常理判斷是這樣」(見本院卷第107頁)、「(就我 所知的,我只能就我在這個行業這們久所知道的情形。實際上開標規定我們用壓克力,所有廠商一定用壓克力價格來投標。但是到時候我們誰也不知道被告會給我們什麼。如果我得標,通常、正常時我不會再去驗這個樣品的材質,我會馬上去開模,…」、「我們會依照契約書上面去做,我們不會在意樣品的材質」(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另證人乙○○到場證稱:「我當時有參加投標。香菸外包裝看出來的規格當時是以壓克力。…投標以前我們有到被告公司去看材質。那種東西都是透明的,我們也沒有辦法一眼就看出材質。被告要我們去看樣品主要就是要看形狀,看製作上是否困難。…我們一般是按照規格書裡面的規範」、「我們當初是用壓克力估價」(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等語,故參與投標廠商所據以估算投標金額之依據為被告在招標文件上所記載之材質-壓克力, 且認為得標後即應提供招標文件上記載之壓克力材質。至被告於招標時所提供之樣品,因僅能觀察該樣品形狀並不能確實知悉其材質,可見該樣品僅是供投標廠商觀察形狀之用,若被告展示之樣品所使用之材質即為參與投標廠商將來得標後必須依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一(一)第1.6項 規定所應提供者,被告理應將該樣品盒交付各該廠商使其可送請檢驗以明確知悉該樣品盒所使用之材質為何,而非僅供各該廠商觀看而未提供。被告於招標時所展示予廠商之樣品包裝盒既僅是供得標廠商觀察形狀,嗣原告得標後,原告依約應交付之香菸包裝盒材質當應為招標公告上所記載之壓克力,被告於原告得標後所交付原告上開其參與投標時被告展示之包裝盒模型,僅為讓原告觀察其形狀而已,並非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包裝盒材質即與被告提供之樣品盒相同。況查上開包裝規範書一(一)第1.6項亦明確 記載「壓克力」材質,且包裝規範書一(一)復另規範「檢驗方法樣品比對」(見本院卷第45頁),所謂樣品比對,係指比對被告將得標廠商於得標後送交並經確認封樣之樣品,與原告送交之貨品查核是否相符,業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在包裝規範書一(一)僅有在第1.6項記載「樣品」,且原告於得標後確 需送實體樣品予被告確認,已如前述,益認上開包裝規範書一(一)第1.6項所指之「樣品」,係指原告送交被告 經被告公司許可確認之實體樣品,並非原告得標後被告交付之包裝盒模型。堪認被告抗辯上開包裝規範書之一、(一)之第1.6項規定之「壓克力材質需依照提供之樣品」 ,係指原告得標後送交被告經被告確認許可之包裝盒實體樣品,為屬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一(一)第1.6項規定之樣品,係指被告公司於原告得標後所提供 之樣品,自無可取。至證人甲○○及乙○○雖均到場證稱: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一、(一)第1.6項所記載之「壓 克力材質需依照提供之樣品」,係指被告公司提供之樣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98頁)云云,惟此部分證述既與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標案投標、得標過程不符,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言,應屬誤解,難以採信。 (三)原告又云被告提供之樣品外型及規格與契約所約定不符,故被告提供之樣品並非作為外型之參考。然查,縱認被告提供之樣品規格與上開招標文件包裝附件說明2所記載之 規格不同,仍非因此即可推認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一(一)第1.6項規定之樣品,即為被告於招標時提供之樣品; 再證人甲○○到場證稱:「我們會看規範,也會看樣品,…樣品我們通常只是看形狀跟功能,規格還是要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故在被告上開招標文 件對於包裝盒材質及外形規格均有明確規範之情況下,被告所提供供投標廠商觀看及事後交給得標廠商之包裝盒,應僅是使投標及得標廠商知悉所需提供與被告之包裝盒外觀大致如何,並非作為原告依約應提供包裝盒材質之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已稱原告必須依照被告交付之包裝盒樣品材質製作,可見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所規定之壓克力即為PS。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業務之丁○○雖到場證稱:被告公司事務科吳小姐拿樣品給伊,並告知伊必須依照該樣品之材質製作(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促銷包及贈 品業務之張薾芸已到場證稱:「(法官:參與哪個部分?)當時承辦人員告訴我壓克力材質就是按照我手上拿的這盒子(以PS材質做成之包裝盒)。…當時承辦人員告訴我壓克力材質就是按照我手上拿的這個盒子」(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係以其交付予原告之包 裝盒模型材質為壓克力之前提下,始請原告依被告交付之包裝盒模型製作,益認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包裝盒材質應為壓克力。原告又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一(一)第1.6項規定之實體樣品已經被告確認,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所提出以資證明之93年7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0 頁),實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謝育政所發送與原告之函文,該函文僅是請原告就翌日之會議提供PS樣品與被告公司原來提供之樣品,且謝育政上開函文已請原告準備「希望以PS交貨的申請書煩請註明原因」,可見原告與訴外人謝育政均知悉原告準備送樣之PS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且斯時被告尚不同意原告以PS材質之包裝盒送驗,謝育政始請原告提出準備以PS交貨之申請書並註明原因,實難以謝育政上開函文認定被告公司已經確認許可原告送交之實體樣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業務之張薾芸雖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原證十原告已經知道這是PS,被告承辦人員是否知悉?)知道。但是認為可以接受,認為這個材質跟他的功能沒有關係,所以才要我們寫申請書去。…」,然縱如證人張薾芸所證稱承辦人員已同意接受原告送交以PS材質製作之包裝盒,但該同意者既僅為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原告復不能證明該承辦人員有代表被告公司為同意之權利,自難認該承辦人員之同意可拘束被告公司,故該承辦人員亦請原告談填寫申請書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若該承辦人員即有同意之權利,即毋庸要求原告再填寫申請書。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原告復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許美惠及謝育政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云云。但查依原告所舉之被告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7頁),謝育政及許美惠均僅是掛名承辦人員,並非被 告公司代表人。至原告提出之標籤標誌或圖樣及信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90頁),均僅是一般事務聯絡,不能因此認定其等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原告復云壓克力材質並無新舊原料之分,但被告竟在招標文件上記載必須使用新壓克力材質,故被告對壓克力之材質並不熟悉。但查,證人即參與投標之廠商甲○○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壓克力材質,跟新原料壓克力有何差別?)所有的塑膠類,包括壓克力都有分新舊。…就我所知,新舊料差別在於有無用過,色澤上面有差別,價格上面也有差別,有用過跟沒用過一定有差」(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壓克力仍有新舊原料之差別。原告又云 縱認其依約應交付之包裝盒材質為壓克力,但原告提供之PS材質與壓克力性質相近,被告不能僅以此小瑕疵即解除系爭契約。然查壓克力與PS雖均屬塑膠類原料,但係屬不同材質,其全光線透過率、熱變形溫度、硬度及價格均有不同,已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包裝盒樣品材質既為PS,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壓克力不同,已屬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及第 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原告又云被告於系爭契約仍存在時即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標案另行招標。然查原告所提出93年12月16 日之決標公告上所記載之招標案名:「雙台淡菸、低 淡菸單包裝促銷包共00000000組。雙台淡菸、低淡菸單包裝促銷包共00000000組」(見本院卷第74頁),但原告得標之名稱則為:「第二波促銷包、第四波促銷包及其附隨之贈品(包括打火機、LED燈、鑰匙環)促銷包及贈品標 案」,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決標公告認定被告確於系爭契約存在期間即將上開工作另行招標。原告此部分,自不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再更改促銷包兩包裝盒之煙品品項、交貨地點及包裝地點,並屢次提供錯誤之設計光碟予原告,卻催告原告趕快進行後續工作,致原告所受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費用及遭被告沒收保證金之損害共計6,825,863元 云云。然查本件因原告提供之包裝盒材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業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仍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已經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縱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亦屬因可歸責原告本身事由所致,非屬因被告有何違約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而受不能取得預期可得利益計1,899,864元之損害,並 不足取。再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有更改促銷包兩包裝盒煙品品項、交貨地點及包裝地點,且提供之光碟內容有誤。惟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履約管理二(一)規定本即應於得標後送交實體樣品與被告供其確認許可,則雖原告因此需支付費用,然此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履約管理二(一)規定所支出,與被告上開更改與錯誤無涉。再被告公司人員謝育政雖於93年7月5日發函請原告於93年8月間起陸續出貨( 見本院卷第90頁),然原告不能證明謝育政上開函文與其主張之打火機、信用狀、LED鑰匙圈、煙盒內襯煙盒模型 、RP製作費及檢驗費之支出有何關連性。又縱原告有支付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委聘之專職人員張薾芸報酬計 447,740元,然此既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支出,自與 被告上開更改與錯誤無涉。另原告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597,000元,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繳納之保證金 ,原告所自陳,並有契約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之契約書),則原告此部分支出即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更改及錯誤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更改與錯誤,與其主張之購買打火機及相關支出計1,362,575元、購買LED鑰匙圈之訂金及打火機貨款計 1,334,374元、購買煙盒、打火機及煙盒內襯打樣費用計 5,260元、香菸包裝盒上下盒模型及RP製作費及檢驗費用 計179,050元、支出專職人員張薾芸報酬447,740元、遭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597,000元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2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