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53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建豐營造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建豐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判決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完全免除票據債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建豐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參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維琪,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證,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偉公司)、甲○○、乙○○、建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一、被告嘉偉公司於民國93年8月12日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00 元,循環動用期間一年,利息以每月為一期,利率按 年息7.25%機動計算,每筆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自94年6 月21日起陸續動撥二筆金額共計30,000,000元。詎被告自94年7月20日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5條原告得主張被告嘉偉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嘉偉公司應立即清償原告如附表一所請求之金額,另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對其餘被告之票款請求部分,係由嘉偉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嘉偉公司所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被告嘉偉公司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建豐公司、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翰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詎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對發票人 、背書人追償。 三、雖被告建豐公司提出聲明書表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嘉偉公司甲○○時,票據背面均無任何人之背書存,在惟此並無從證明嗣後系爭支票是否經流通後,因欣翰公司與嘉偉公司業務往來或票據保證關係,由被告欣翰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嘉偉公司,是以被告欣翰公司提出被告建豐公司之聲明書,實不足以作為被告並無背書轉讓之證明。至於其他對談紀錄節本及律師函等等文件,均為其自行製作之意思表示聲明,並無從證明其無票據背書之事實,進而自稱係出於他人冒名偽造之證據。 四、聲明: (一)被告嘉偉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建豐公司、欣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00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各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完全免除票據債務。 (四)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偉公司、甲○○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書狀稱: (一)被告當初係以票貼的方式借款,而被告嘉偉公司所票貼之二張支票為建豐公司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票號TT0000000到期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面額壹仟貳佰伍拾萬 元之支票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票號TT00000000十四年八月 十二日面額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左右,由建豐公司員工許敏楓在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一樓大廳交付被告嘉偉公司之財務經理郭明義,郭明義當場交付予原告作為票貼,而兩張支票於郭明義收受時均已由欣翰公司背書,並非被告嘉偉公司自行開立之支票,被告根本不知道發票人建豐公司會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且原告在提出本件訴訟之前,並未對被告提出催告。 (二)兩造之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誠信原則,更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應本平等互惠原則 之規定,應屬無效。核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均為定型化契約,其所訂立之條款均只對原告有利,應為無效,退步言之,原告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並未有任何催告之動作,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欣翰公司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欣翰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為背書行為,係出於偽造,原告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舉證責任。 (二)被告曾委請律師向被告建豐公司查詢系爭支票簽發交付經過,經建豐公司提出聲明書表示:「...(系爭支票)係本公司親自簽發後交給嘉偉公司甲○○親自收受。本公司將前述三張支正本交給嘉公司甲○○時,其票據背面均無任何人之背書,亦無欣翰公司之背書印章存在,...」,而被告欣翰公司與被告嘉偉公司間未有票據或其他直接業務往來,被告當然不曾執有或經手系爭支票,遑論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之記載,該背書顯係出於他人冒名偽造。(三)被告欣翰公司於日盛銀行及誠泰銀行所留存之存款帳戶印文明顯與系爭三紙支票背面上所謂欣翰公司之印文不符。(四)就函查之支票之流通過程而言,應為建豐公司→嘉偉公司→寶華銀行,故可知被告欣翰公司並無機會見到或知悉系爭支票,支票雖經寶華銀行兌現,惟此僅能推知發票人建豐公司對該等支票之發票行為並不爭執,惟並無法以此推知該等支票所謂欣翰公司之背書印文是否真正。 (五)鈞院所函查欣翰公司於日盛銀行及誠泰銀行存款帳戶印鑑卡之印文;建豐公司於九十四年間開立予嘉偉公司之數紙支票,前者乃欣翰公司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上存款帳戶之印文,確為欣翰公司之印文,與後者僅為支票上之背書印文相較自顯較具公信力,兩者之證明力差異甚大,欣翰公司於銀行印鑑卡上之存款帳戶印文顯然較具證明力,足以佐證系爭支票上,欣翰公司之背書印文並非真正。被告欣翰公司否認系爭支票上欣翰公司背書記載之真正,故被告欣翰公司無須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並得以此絕對的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建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動撥通知書、支票、退票理由書影本為證,被告乙○○、建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就被告乙○○、建豐公司部分為真實;被告嘉偉公司、甲○○、欣翰公司則分別以上開辯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查依原告與被告嘉偉公司、甲○○、乙○○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隨時對立約人減少或停止授信金額之給付,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嘉偉公司、甲○○、乙○○自94年7月20日未依約繳息等情,既為被告嘉 偉公司、甲○○、乙○○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顯然毋須催告,故被告嘉偉公司、甲○○辯稱原告未經催告,浪費司法資源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嘉偉公司、甲○○所辯兩造所訂之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經按定型化契約,並不代表即有不公平之處,故被告被告嘉偉公司、甲○○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約定書何條款有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僅空言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嘉偉公司、甲○○仍應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對被告欣翰公司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業據被告欣翰公司否認系爭支票背書真正,自應由原告對系爭支票上「欣翰公司」背書印文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嘉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於本院具結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建豐公司開給被告嘉偉公司,我們拿到原告票貼,伊拿到票時,已經有被告欣翰公司的背書蓋章,伊沒有看到被告欣翰公司親自蓋章的情形等語(見卷71頁),然查被告甲○○所言至多僅能證明伊取得系爭支票時,票背已有所謂「欣翰公司」印文,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上之「欣翰公司」背書印文確為被告欣翰公司所為。又查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欣翰公司與日盛銀行、誠泰銀行往來之存款戶印鑑卡結果,發現被告欣翰公司在上開二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見卷第104頁、第107至第110頁)與系爭支票之「欣翰公司」背書章印文,經 以肉眼比對,即大相逕庭,顯然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上「欣翰公司」之背書印文為真,再查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建豐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往來而兌現之支票(見卷第118頁至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結果,發現其中部分支票(見卷第122頁、第127頁)背面「欣翰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之「欣翰公司」印文相似,然查此些支票(即卷第122頁、第127頁支票)得以兌現,至多證明發票人即建豐公司在提示該此支票時,未有存款不足情形而已,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欣翰公司有經他人行使追索權而支付票款情形,是縱此些支票與系爭支票之「欣翰公司」背書印文相同,仍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欣翰公司」印文為真,按執票人須對票據上之印文真正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無法舉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支票背面「欣翰公司」印文為真,自無法對欣翰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偉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建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嘉偉公司、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二項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本於票據之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建豐公司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