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世偉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捌拾萬零捌佰零陸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世偉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對被告間有讓與經營權及相關財產之對價金錢債權存在,嗣經本院闡明後於95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世偉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142,913,491元之金錢債權 存在。(見本院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當日提 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一)狀內已記載被告於94年7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審理本院94年度執全 助字第689號執行事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狀內承認 之交易金額為何?被告何以得主張抵銷?被告亦就抵銷部分為辯論,故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財,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函影本在卷可稽,甲○○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聲請就訴外人世偉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於142,913,4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94年執全助字第6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聲明異議,表示世偉公司於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扣押,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訴外人世偉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9日簽訂「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於93年5月1日簽訂「增修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於契約期間即92年9月19日至102年9 月18日間,世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而世偉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所經營之連鎖加油站,包括仁武站、上楓站、鹿港站、埔鹽站、龍井站及北斗站等6座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惟世偉公司竟將營業主 體變更為被告,顯然故意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142,913,491元,而世偉公司將6 座加油站之經營權讓與被告,粗估其交易金額應超過3億 元,本件除確認讓與經營權及相關財產所生之金錢債權外,尚包括油款債權在內。 三、世偉公司於94年5月31日曾發函給原告表示:「貴公司若 有意願承受,依合約規定並無享有優先承受權,故請貴公司於發文後7日內正式發函告知承受條件,若所提各項條 件優於其他競爭者,自當依所提之條件交由貴公司承受本公司續接之營運;惟若未能優於其他競爭者,自當無條件同意本公司讓與案」。足見世偉公司乃有償讓與經營權,而自94年6月1日至6日間世偉公司即已將五座加油站(即 仁武站、上楓站、鹿港站、埔鹽站及北斗站)讓與被告經營。又被告既已承認「點收」世偉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即應表明點收之依據,否則何以在無任何法律關係之情況下得點收他人之財產?被告雖主張其係承擔世偉公司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然而未能證實該契約承擔已得出租人之同意或承認,其承擔契約顯不生效力。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仁武站)、「加油站經營權租賃契約書」(鹿港站)所示,仁武站、鹿港站乃世偉公司向第三人承租土地後,自行興建加油站,是仁武站、鹿港站之經營許可、所有地上物、加油機具、地下油槽等均為世偉公司所有,縱將對地主之土地租賃權讓與被告,其效力亦不及於經營許可、所有地上物、加油機具、地下油槽等,是世偉公司乃該加油站營業許可之申請人,也是建物、油槽、加油機、洗車機等設備之興建人與所有人,其將加油站讓與被告經營,已非原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能承載,而不足以約定加油站經營權讓與之所有事項,顯見被告與世偉公司就經營權讓予一事,應有其他約定。世偉公司確係自94年6月起以將所有財產讓與被告之脫產方式,故意侵害原告 債權。 四、被告已承認因點收世偉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而積欠油款800,806元,惟世偉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高達68,215,136 元,與被告所稱之金額差距甚多。被告所附證據之結算日多在7月5日以後,無法證明7月5日以前可供抵銷之金額如何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世偉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142,913,491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叁、被告則以:原告稱世偉公司積欠購油款68,215,136元及損害賠償142,913,491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被 告並不知悉原告與世偉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且世偉公司縱有違約,亦與被告無關。被告與世偉公司間並無經營權讓與關係,實則世偉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則為汽油供應商,嗣世偉公司因經營不善,乃將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讓與被告,為租賃契約承擔,即各加油站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轉為被告,而世偉公司之加油站尚有油槽庫存油,故由被告另向世偉公司購買存油,因而發生應付油款,被告僅與各加油站之原出租人有租賃關係,而原來的租賃契約亦為經營權的租賃契約,亦即世偉公司並未享有經營權,故亦無讓與經營權之問題。被告與第三人訂立契約,由被告點收世偉公司加油站,乃縮短給付之關係,又被告因點收世偉公司之加油站而與世偉公司約定,先前世偉公司會員因消費而累積之紅利集點,得向被告兌換禮品,復由被告向世偉公司結算請款,從而,結算至94年12月31日前則累積為1,184,438元, 截至被告於94年7月5日接獲法院之假扣押命令前,則為 529,447元。因此,被告因向世偉公司購油而應給付世偉公 司之油款800,806元,抵銷94年7月5日扣押前世偉公司應給 付被告之款項,被告僅尚應給付世偉公司271,359元。依常 理而言,發票均為後開,故不能以發票日期來區分7月5日以前或以後所生之債權,被告已提出原始之訂購單。又原告所確認者係讓與經營權相關之金錢債權,而被告與世偉公司間之金錢債權係購油款,非讓與經營權之相關債權。原告所提書狀始終均指讓與經營權之相關債權存在。被告否認讓與經營權時隨同發生油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世偉公司於9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 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並於93年5月1日簽訂「增修訂 補充協議書」,約定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 ,由原告供應油品予世偉公司,而世偉公司就其所經營 系爭加油站,未經伊之同意,不得出租、讓與或委託第 三人經營,亦不得將系爭契約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 斯時世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堅志,而世偉公司於94 年4月間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廖堅志之兄廖達成,其並於 94年5月31日函致原告表示其擬讓與第三者經營,要求原 告報價,於94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6日,分別將系爭加 油站變更營業主體為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增修訂補充協議書、世偉公司94年5月4日、94年5月31日函、世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世偉公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世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金錢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世偉公司與被告間有無經營權讓與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世偉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因上開經營權讓與而產生系爭金錢債權存在?世偉公司與被告間有無油款債權存在?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查本件原告為保全其所主張對世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曾聲請對世偉公司之財產於142,913,491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裁全第3735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並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916號囑託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689號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就世偉公司對 被告之金錢債權在142,913,491元及其執行費之範圍內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世偉公司為清償,詎被告異議,主張世偉公司對被告僅有油款債權800,806元(含稅)存 在,惟被告點收世偉公司加油站同時,世偉公尚有對其會員之消費累計紅利集點等未予兌換,雙方同意由被告代為兌換前揭會員紅利集點之債務,兌換期間至94年8月底止 ,預估兌換金額約為330萬元,屆時世偉公司對被告應有 債務,並無債權可供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94年度執全助字第689號假扣押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雖否認原告對世偉公司有142,913,49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就世偉公司對原告是否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本毋庸予以審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世偉公 司與被告間有經營權讓與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抗辯本件之系爭加油站,原均由訴外人世偉公司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合約,嗣世偉公司經營不善,將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讓與被告即所謂的租賃契約承擔,世偉公司因而退出承租人地位,換言之,各該加油站租賃合約之承租人轉由被告擔任。由於訴外人世偉公司之加油站尚有油槽庫存油,故由被告另向世偉公司購買該存油,而有應付油款產生,非被告與世偉公司有經營權讓與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各該加油站出租人與世偉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兩份、(上楓加油站含土地、建物及現有經營加油站之設備)租賃契約書一份、位於彰化縣埔盬鄉○○路○段四號長興加油站(即系爭埔盬加油站)之經營權租賃契約書一份及(鹿港)加油站經營權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尚非全不足採。原告雖否認其上開抗辯,惟未能提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無從據以認定世偉公司與被告間有經營權讓與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從因而推知世偉公司與被告間有因經營權讓與而產生金錢債權可言。㈣又被告抗辯由於訴外人世偉公司之加油站尚有油槽庫存油,故由被告另向世偉公司購買該存油,而有應付油款800,806元(含稅)產生,亦尚非全無據,原告雖否認該數額 ,惟既無法另舉證證明被告向世偉公司購買之油款超過上開數額,自應信被告上開抗辯為實在。 ㈤被告抗辯其因點收世偉公司之加油站而與世偉公司約定,先前世偉公司會員因消費而累積之紅利集點,得向被告兌換禮品,復由被告向世偉公司結算請款,從而,結算至94年12月31日前則累積為1,184,438元,截至被告於94年7月5日接獲法院之假扣押命令前,則為529,447元。因此,被告因向世偉公司購油而應給付世偉公司之油款800,806元 ,抵銷94年7月5日扣押前世偉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被告僅尚應給付世偉公司271,359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提出其被證一:統一發票證明之,然該統一發票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並無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已不足以證明世偉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贈品服務費,且該統一發票簽發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更不足以證明上開贈品服務費係發生在94年7月5日扣押前。而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或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傳票、付款單、驗收單、(請、)採購申請單,或為被告向訴外人康美企業社、博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臻穩企業有限公司等廠商購買物品而由上開廠商交付之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係因點收世偉公司之加油站而與世偉公司約定,先前世偉公司會員因消費而累積之紅利集點,得向被告兌換禮品,復由被告向世偉公司結算請款之款項且該債權發生在94年7月5日扣押前,被告自無從據以抵銷被告應給付世偉公司之油款債務。 伍、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世偉公司與被告間有經營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因上開經營權讓與而產生系爭金錢債權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與世偉公司間並無經營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因上開經營權讓與而產生系爭金錢債權存在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既自認其因點收世偉公司之加油站,而由於世偉公司之加油站尚有油槽庫存油,故由被告另向世偉公司購買該存油,而有應付油款債務800,806元產生,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付之油款債 務超過800,806元,自應以被告自認之油款債務800,806元為可取。另被告抗辯其在94年7月5日扣押前,對世偉公司有贈品服務費529,447元可以抵銷,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世偉公司對被告有800,806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被告既抗辯其與世偉公司間並無經營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在未能證明被告執有其與訴外人世偉公司就系爭加油站簽訂有經營權讓與書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 第34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經營權讓與書及 被告依據上開經營權讓與書所為給付之證據暨自94年5月至 同年7月之總分類帳,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又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調訴外人世偉公司及被告申報之94年12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及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 ,惟未表明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本院依法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