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胡鎮埔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叔孋律師 洪大植律師 乙○○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標得被告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辦理標售之4標土地,詎有下列問題: ⑴第1標: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35、336、337地號土地,底價為新台幣 (下同)61,968,480 元,原告以76,405, 000元標購,高於底價14,436,520元,惟其中面積最大之 336地號土地有部分遭民房占用,由被告所提卷附地籍圖 在336地號土地上標明「為民人佔用(計8戶)」,可知被告所出賣之第1標土地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致原告標 購後無法依計劃利用。被告雖承諾在期限內將民房拆除,然未履行,且至今未拆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另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226、256、26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已於9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則於93年7月間將原告繳納之 價款26,405, 000元返還原告。 ⑵第2標: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28地號土地,底價78, 912,288元,原告以97,296,000元標購,高於底價18,383,712元,卻因部分土地遭民房占用,致原告無法如期依計 劃利用。被告雖與原告協商後以分割減帳方式排除民房占用問題,然已給付遲延。 ⑶第3標: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502、504-1、505地號土地,底價14,625,856元,原告以16,828,000元標購,高於底價2,202,144元,卻因部分土地遭軍眷房舍占用,致原 告無法如期依計劃利用。被告雖排除眷舍之占用,然已給付遲延。 ⑷第4標:坐落台南市○○段1-3地號土地,底價34,832, 000 元,原告以42,947,000元標購,高於底價8,115,000 元,卻因部分土地遭軍眷房舍占用,致原告無法如期依計劃利用。被告雖排除眷舍之占用,然已給付遲延。且第4 標土地尚因相鄰之1-12地號畸零地、1-30地號未登錄地未併標售而無法利用,1-30地號經93年6年30日登錄為國有 土地並公告30日後,原告方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1-12地號土地則於93年7月29日由被告專案讓售給原告,致多耗 費時間及作業程序,此部分亦屬給付遲延。 ⑸因標售公告表示有8米道路通往中華路,故原告均以遠高 於底價之價格標購,且相關開發計畫均以有該8米道路存 在為基礎,但得標後卻發現與實情不符,致開發計畫受到重大影響。 ㈡原告於92年1月份開始籌畫,同年2月3日標購系爭4 標土地 ,是為提供與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億公司)合建獨棟式透天厝銷售。因預計在第1標土地興建34戶房屋 、第2標土地興建45戶房屋、第3標土地興建6戶房屋、第4標土地興建14戶房屋,總共96戶,將近百戶,故建案名稱為「綠邑101」。依合建計畫,原告可取得售地所得,家億公司 則取得售屋所得,土地款佔每戶房地銷售所得之60%,有原 告與家億公司近年合作開發之「綠邑晶采」客戶買賣合約可證。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立即展開推案行銷,於93.3.1起租用銷售中心用地,家億公司則於93年2月底,以銷售百戶 「綠邑101」房地約六億元為計畫,與廣告企畫公司簽訂銷 售企畫合約,並以百戶銷售人員編制目標,招募銷售中心人員,約定於93年4月1日進駐銷售中心,另於93年3月27日與 廣告公司簽訂戶外廣告看板合約。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與家億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亦失去依既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分述如下: ⑴所受損害: ①原告與家億公司之合建計畫係興建96戶房屋,故以近百戶之行銷目標,規劃廣告案量、樣品屋、接待中心人員配置、廣告看板承租量。原告與家億公司是合作開發關係,被告違約造成家億公司之損害,原告應予賠償。經協議,家億公司同意只向原告索賠600萬元。此部分屬 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自給付第1標土地部分價款26,405, 000元至被告返還之日止,有五個月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害共計550,104 元。 ⑵所失利益: ①第1標34戶每戶規劃平均售價為590萬元,預計銷售總額為200,600,000元,原告可獲其中60%價款,扣除原告支付之土地成本76,405,000元,原告在計畫範圍可獲利潤43,955,000元,此即原告於第1標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 所失利益。 ②第2標每戶規劃平均售價645萬元,第3標每戶規劃平均 售價833萬元,第4標每戶規劃平均售價約950萬元,然 因標售公告表示有八米道路通往中華路,實則不然,致原告在得標後不得不與家億公司協調調降房屋售價。第2標房地調整售價戶數共有21戶,其中7戶各調降30萬元、14戶各調降50萬元,共調降910萬元,原告所失利益 為5,460,000元。第3標房地調整售價戶數共有6戶,其 中4戶各調降50萬元、2戶各調降30萬元,共調降260萬 元,原告所失利益為1,560,000元。第4標房地調整售價戶數共有14戶,其中一戶調降50萬元、13戶各調降30萬元,共調降430萬元,原告所失利益為2,580, 000元。 以上3標所失利益總計9,600,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總計60,105,104元,原告謹先一部請求10,000,000元。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整,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答辯稱: ㈠程序方面: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本件係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而涉訟,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故系爭土地之標售僅國防部有處分權能,出賣人應為國防部。原告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若認被告當事人適格,被告則為以下答辯。 ㈡原告以76,405,000元標購第1標土地,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67、348條規定互相負交付價金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於原告繳交部份價金並核准辦理貸款後,即於93年3月8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故第1標土地並無瑕 疵,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告嗣後竟以第1 標土地之一小部分遭第三人無權佔用,要求辦理抵押之銀行等停止撥款予被告,並以93年4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全部契約,應非依民法第254、256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第1標土地於訂約時即有第三人無權佔用,被告委託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依「現況標售」,被告之交付合於債之本旨,非不完全給付。且遭鄰人越界佔用部分,據兩造當時勘查結果均為花園、圍牆等附屬建物,面積不大,並未影響原告之使用。惟被告為免與原告之紛爭久懸,乃以93年4月20日函通 知原告表示同意解約與終止原產權移轉及抵押貸款作業,並無息退還原告已繳交之26,405,000元,原告對該函既未異議,並已向原告辦理退款事宜,故應認為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260條之規定。另第1標土地之面積、地目、使 用限制均與招標公告無異,品質上並無瑕疵,雖小部分遭第三人無權佔用,然原告得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除去及返還不當得利,對土地之價值及效用均無影響。即使第1 標土地果真因小部分遭第三人無權佔用而有些許瑕疵,惟其占用之面積僅佔第1標土地之邊緣小部分,解除全部契約對 出賣人顯不公平,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359條後段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再即使原告主張解除全部契約並非顯失公平,然因第1標三筆土地中僅33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遭第三人無權佔用,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原告僅得解除瑕疵存在之336地號 買賣契約,不得解除其餘335、337地號部分。再者,被告並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至多僅能論以過失,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為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 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僅得擇一行使,被告既已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以97,296,000元標購第2標土地,被告即於原告繳交部 份價金及辦妥貸款後,於93年3月8日交付第2標土地及發給 產權移轉證明書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已履行交付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第2標土地交付及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雖發現有部分遭第三人無權佔用,然對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影響,被告為避免紛爭,以93年5月14 日函同意將第2標土地遭佔用部分計16.3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於93年11月5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按 比例將該部分價金返還原告,應認兩造係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解除契約部分之土地及價金返還對方,非當然適用民法關於法定解除權之規定。故兩造既未於協商中特別約定損害賠償,得認原告於成立協議當時已放棄請求,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分別以16,828,000元及42,947,000元標購第3、4標土地,被告於原告繳交全部價金後,於93年3月8日交付第3、4標土地及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已履行交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交付第3、4標土地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發現第3、4標土地有部分遭第三人無權佔用,然對於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影響,被告本無代替原告清理地上物之義務,惟基於維持雙方和諧而協助原告於93年3月30、31日拆除佔用部分之地上物。原告僅 泛稱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卻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主張顯無足採信。 ㈤系爭標售公告並無明文表示系爭土地有8米道路連接中華路 ,其附件「93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 位置略圖」並非地政機關所製作具有公信力之文件,僅係提供系爭土地之大約位置供投標人參考。系爭標售公告事項第4項已載明「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等應由投標人自 行向地政機關查詢及逕至現場參觀」,則該8米道路是否連 接中華路應以主管機關之登記圖表為準,原告未先向地政機關查詢,顯有重大過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依社會通念,買賣價值如此龐大之土地,買受人均會至現場察看現況。原告對於系爭標售土地有遭佔用之情形,應屬具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既未保證其無瑕疵,依民法第355 條第2項規定,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不外將來與家億公司合建房屋預期可獲出售所得價金之60%,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 明該合建計畫何時成立及其內容,且將來房屋售價及銷售量均不具客觀上之確定性,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雖主張受有遭家億公司求償6,000,000元之損害,惟自原告所提出 賠償協議書觀之,原告顯未實際向家億公司賠償,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經被告依「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國有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委託代辦標售系爭土地事宜,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㈡系爭土地標售後,係由被告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關於第1標之解除契約,亦係被告與原告協商,參加人 並未參與。參加人受被告委託代辦標售系爭土地事宜,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本件被告並無當事不適格情形。 ㈢被告早於90年12月3日明瞭336地號土地被占用情形,卻未對參加人勘查之土地現狀表示意見。 ㈣系爭標售公告附件「93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 動產標售位置略圖」僅係提供投標標的之位置供投標人參考。系爭標售公告事項第4項已載明「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 籍資料等應由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及逕至現場參觀」,原告得標之土地總價高達2億3千餘萬元,豈可能未勘查現場或注意都市○○道路系統、寬度、位置等情形?另原告與家億公司協調降價,是否源於無8米道路連接中華路,有待 評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3年1月12日公 告及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93年度第1批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 ㈡原告標購系爭土地之投標單。 ㈢被告93年4月20日書函形式上真正。 ㈣第1標土地因遭第三人佔用33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於9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以93年4月20日書 函說明:「…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終止原產權移轉及抵押貸款作業,並無息退還台端已繳新台幣26,405,000元…」,並於93年7月間返還原告已繳價金26,405,000元。 ㈤第2標土地遭第三人佔用一部分,但已經兩造協議分割減帳 ,即部分解除契約。 ㈥第3標、第4標被第三人佔用的情形均已於93年4月10日左右 排除,將土地交付原告。 ㈦被告93年3月31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 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係因被告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標售系爭土地所生糾紛,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3年1月12日公告所記載:「 依據: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 二、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有關不動產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估價及標售作業要點」等語,可知被告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委託標售處分系爭土地。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或為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規定,則可知系爭土地之處分,應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規定之限制。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雖為國防部,但被告既隸屬於國防部,且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自得由被告擔任出賣人,處分系爭土地,況且在系爭土地標售過程中,被告確實均以出賣人自居。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其為被告欠缺 當事人適格等語,難認有據。本件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3日向被告標購之系爭4標土地,均 有遭第三人占用之瑕疵,第1標因被告未依限除去占用336地號部分土地之民房,致為不完全給付,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雖已於93年7月間返還價款26,405, 000元,然有利息損害550,104元及合建利益損失43,955,000元,第2標雖經兩造分割減帳,第3、4標雖經被告排除占用情形,然均已給付遲延,且另有畸零地與未登錄地未併標售,亦造成遲延,就解除契約及遲延,原告受有應賠償家億公司600萬元之損害,又 因標售公告標示有8米道路通往中華路,事後發現不實,致 原告有合建利益損失9,600,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損 害10,000,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之爭執點為: ⑴第1標土地是否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第1標買賣契約是合意解除或是原告行使解除權? ⑵第2標至第4標土地是否遲延給付?八米路部分是否因給付不能致原告發生損害?畸零地與未登錄地未併標售是否造成遲延之損害? 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是否有因果關係?例如原告與家億公司協議的賠償額是否原告之損害?損害數額應如何計算? ㈢第1標土地是否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第1標買賣契約是合意解除或是原告行使解除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除應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外,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⑵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359條定有明文。被告坦 稱第1標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其中336地號部分土地,則被告若未能除去該占用狀況,遭占用部分即無法交付原告,原告雖取得土地所有權,然土地之使用價值即有減損,即使原告得於事後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或不當得利,亦難謂系爭土地無瑕疵,被告自應負擔保之責。故原告主張其因第1標土地有瑕疵而依法解除契約,尚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有瑕疵,故被告不負擔保責任,縱應負擔保責任,惟第1 標遭無權占用者僅係336地號土地之邊緣小部分,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且第1標有3筆土地,僅336地號部分土地 遭無權佔用,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原告僅得就有瑕疵之 336地號解除契約等語。然原告否認其詞,而被告並未證 明遭占用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僅稱336地號土地邊緣小部 分遭占用,則原告是否得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得知第1 標土地遭占用之瑕疵,即難認定。另縱然第1標僅其中336地號土地之小部分遭占用,惟是否影響336地號整筆土地 之利用,亦未可知,難謂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再依卷附地籍圖所示,第1標雖有335、336、337地號3筆土地, 惟係以336地號占絕大部分面積,335、337地號僅分別為 336 地號北方及南方邊緣之狹小土地,故原告若僅就有瑕疵之336地號解除契約,所餘335、337地號顯然無利用價 值。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⑶另被告若未能除去第1標土地占用狀況,遭占用部分固然 無法交付原告,但依系爭土地標售公告第7點所載:「標 售不動產,於得標人繳清全部價款後15日內由國防部點交予得標人。」等語及兩造所陳情節,原告在解除契約前並未繳清第1標全部價款,故原告在解除契約前尚不得請求 被告交付第1標土地。而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即難推知被 告於原告繳清全部價款後,是否確實無法將土地完整交付原告使用,故難謂被告就第1標土地之交付為不完全給付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不可採。 ㈣第2標至第4標土地是否遲延給付?八米路部分是否因給付不能致原告發生損害?畸零地與未登錄地未併標售是否造成遲延之損害? ⑴依系爭標售公告第7點所載,被告應於原告繳清全部價款 後15日內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已如前述。 ⑵原告就其係於第2標土地分割減帳後,方由被告以卷附93 年5月14日書函通知繳納尾款等情,並不爭執。而分割方 案係將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於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第2標土地於分割後 已無遭第三人占用問題,原告既未主張其繳清尾款後有其他遲延交付土地情事,應認被告就第2標土地未遲延給付 。 ⑶第3、4標土地已據原告於93年2月10日繳清全部價款,有 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3年2月5日函及匯款回條影本可稽,兩造並不爭執,則被告遲至93年4 月10日左右方排除佔用狀況,將土地交付原告,顯已遲延給付。原告另主張:第4標土地因相鄰之1-12地號畸 零地、1-30 地號未登錄地未併標售而無法利用,故原告 多耗費時間及作業程序取得畸零地及未登錄之所有權,被告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然所稱畸零地及未登錄地並非系爭標售案件之標的,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從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給付遲延。 ⑷原告主張:因標售公告標示有8米道路通往中華路,故原 告以遠高於底價之價格標購,且相關開發計畫均以有該8 米道路存在為基礎,但得標後卻發現與實情不符,致原告損失合建利益等語。經查,系爭標售公告之附件「93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標售位置略圖」雖於 系爭土地中間畫有道路通往中華路,標示「8m」字樣,然該附件既已載明係「位置略圖」,即非正式之地籍圖,投標人自應向地政機關查閱公開之正式圖說,以明詳情。何況原告主張其標購系爭土地係為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更應依系爭標售公告事項第4項所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 地籍資料等應由投標人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及逕至現場參觀」等語,詳盡瞭解系爭土地及相關道路之相關圖說,以配合建築法規做為建築之依據。故原告尚難以系爭標售公告之位置略圖不實標示8米道路通往中華路,而認被告就 該部分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損害。 ㈤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是否有因果關係?例如原告與家億公司間協議的賠償額是否原告之損害?損害數額應如何計算? ⑴因被告就第1標土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應就第3、4 標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雖主張:其標購系爭土地係為與家億公司合建96戶房屋出售,並已規劃每戶平均售價,原告可獲其中60%價款,故被告應 依民法第216條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並就家億公司因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及遲延等責任而向原告求償600萬元,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然查: ①原告就有關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成立時間、合建條件及相關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家億公司出具之租金支付證明、廣告企畫銷售合約、銷售業務人員合約書、戶外媒體租用合約,以證明其與家億公司間早有合作開發計畫,然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家億公司有預備銷售房地行為,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合建計畫有關;而原告所提房地買賣合約書縱然能證明原告與家億公司曾合建房地銷售,亦難認有關系爭土地之合建計畫始於何時及原告於合建計畫中如何獲利。況且,建築房屋銷售本有風險,縱然原告早已有合建計畫,然在被告交付土地供建築之前,既無房屋,亦無確定之買主,如何斷言原告必可依合建計畫獲得可預期之確定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標購系爭土地係基於既定之計劃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難認有據。 ②另原告所提與家億公司之協議書已載明:家億公司原則上同意賠償金之清償期以原告向被告索賠完成後支付等語,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賠償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有該損害。而縱然原告依該協議書向家億公司賠償,家億公司求償之理由是否確與被告應負之責任有因果關係,亦難究明。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第1標部分既有權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 原告給付第1標土地部分價款26,405, 000元至被告返還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依卷附被告93年3月8日函之說明,被告係於93年3月4日繳納該價款,而兩造均陳稱被告係於93年7月間返還該價款,參酌被告所提卷附委託書所 載,原告於93年7月30日委託周素菁領取該價款,則原告 請求返還之利息應自93年3月4日計至93年7月30日止共149日,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息為 538,951元。原告雖另請求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以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利息538,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