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新東街1 法定代理人 申○○ 原 告 千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承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原 告 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錦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啟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勤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 告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 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方春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