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捌仟貳佰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肆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用㈠新台幣(下同)4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87年3月18日起至 88年3月18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87年4 月18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㈡40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8日,以每個月為一期,分 18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攤還之本息為4,168,796元,第一次繳款日為87年4月18日。以上兩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年息9.21﹪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3﹪計付(目前為年息9.11﹪),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得對借款人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一八三號支付命令),對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仍有部分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被告為借款人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5,000,000元、282,135,102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催收款項備查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45,000,000元、282,135,102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