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穎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辛○○ 世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乙○○ 被 告 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巳○○ 甲○○ 被 告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六地號,地目為雜,面積為五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三○二五七/九九二六四、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六四、被告己○○應有部分二二四四/九九二六四、被告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四五二/三三○八八、被告勝富營造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四五二/三三○八八、被告丙○○應有部分一七三三/九九二六四、被告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二七二/三三○八八、被告穎輝營造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四五二/三三○八八、被告辛○○應有部分五一四/三三○八八、被告世燁營造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四六七/三三○八八、被告寅○○應有部分一二四三/三三○八八、被告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一五六/三三○八八、被告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六○四/九九二六四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己○○、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富營造有限公司、丙○○、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穎輝營造有限公司、辛○○、世燁營造有限公司、寅○○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富營造有限公司、丙○○、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穎輝營造有限公司、辛○○、世燁營造有限公司、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 276地號,地目為雜,面積為501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土地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茲為管理方便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訴請裁判分割如附件所示;㈡又因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除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外持分較多外,餘下之所有權人持分過小,分割恐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此備位請求訴請變賣共有物 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謹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兩造共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六地號,地目為雜,面積為51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如附件一綠色圈選處所示予以分割,其中編號㈠部分、面積19.59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中編號㈡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其中編 號㈢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中編號㈣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勝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中編號㈤部分、面積 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㈥部分 、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崇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中編號㈦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穎輝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中編號㈧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其中編號㈨部分、面積7.1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世燁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中編號㈩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中編號部分、面積73.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中編號部分、面積 152.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中編號部分、面積18.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 ㈡如無法為現物之分割,則請變賣共有物,以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之。 二、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寅○○、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同意本件共有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因為分割其等持有面積過小,並無經濟價值等語;至被告己○○、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陳述均不同意原物分割,希望原告買下,或變價分割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六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其等應有詳如主文所示,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寅○○、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辛○○所不爭執,足堪信實,而得採信。按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即如附圖所示,被告己○○、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富營造有限公司、丙○○、穎輝營造有限公司、辛○○、世燁營造有限公司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零星,不僅每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分散於各地號上,不能相連使用外,且每一塊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太過狹小,最大者不過為8.75平方公尺,最小者僅6.84平方公尺(詳見前開原告聲明所載),實已無物權上經濟效用至明。基於土地細分之程度與其市場之價值成明顯成反比之事實,本件系爭之共有土地,實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甚且本件系爭土地唯一之通道(台北市○○路53巷14弄)為一狹長窄小之巷道,如系爭土地無論何種分割方式,不可能滿足每一塊土地皆有接往公路之通道,故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分割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雖有規定袋地所有人 之必要通行權,惟此分割之結果,徒增兩造間利用系爭土地之紛爭。且參酌兩造間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利用上意見分歧,不僅相處關係惡劣,且數度對簿公堂之情,如仍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不論用何方案予以分割,皆得預見兩造間之紛爭將繼續漫延及擴大,此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可見一斑。故本件系爭土地,顯以變賣分割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後,不僅增加畸零地之數量,勢必無法避免袋地之產生,使系爭土地因原物分割後土地價值明顯下降,又無法令所有人為適當之利用,更徒增兩造間之紛爭及對立,顯非適當之方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使用現狀、兩造之相處關係等情事,並揆諸前開說明,並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29號判例意旨所示,本院認變賣系爭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間爭議,是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