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崁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 告 台灣德固賽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麥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李俊瑩律師 洪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2年度執字第8716號強制執事件,就訴外人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南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乙案,原於93年11月26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由原告分配得款新台幣(下同) 9,216,604元;惟因被告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又於94年2月1日重為第 2次分配,卻將其自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執行所得金額9,451,747元中之6,552,292元全由被告單獨分配得款,而未准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參與分配。查前開系爭 6,552,292元之分配款,在扣除被告所繳交之執行費42,075元後,應依兩造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被告應分配金額130,205元,再加上其所繳交之執行費 42,075元,合計應僅得分配得款172,280元,原告應分配金額則應為6,380,012元,是執行法院於94年2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顯然有誤,經原告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執字第87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 94年2月1日之分配表中關於「〔表1〕榮民工程款6,552,292元」部份,就被告所分配6,552,292元之債權額,應減為172,280元,並准原告分配6,380,012元。 二、被告則以:執行法院前於 93年8月30日以北院錦92執荒字第8716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信南公司對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之債權,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完畢而有可供收取之債權時,在債權金額 5,865,0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且前揭訴外人信南公司及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均未對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嗣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告知本院有關訴外人信南公司對其之工程款已可收取乙事時,依法該工程款債權即已移轉於被告,被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給付前揭款項,就上開工程款債權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因此終結。是執行法院撤銷因誤准原告參與分配而製作之93年11月26日分配表,而重為94年2月1日之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告要求在被告之執行所得金額中,扣除執行費後,依兩造債權金額比例分配,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況原告所提之應分配數額,亦非依兩造債權比例計算所得,足見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定作人報酬支付之義務及承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雖此報酬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給付,惟此係履行期是否屆至之問題,非指債權尚未發生。故承攬契約雖約定須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付款,該項工程款仍可為執行標的。 (二)查被告(原名台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2年7月10日更名為台灣麥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於 93年10月6日更名為台灣德固賽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係本院92年度執字第 8716號強制執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前於 92年3月13日以訴外人信南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就訴外人信南公司之財產而為執行。執行法院嗣於92年3月18日、同年6月24日就訴外人信南公司對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發扣押命令,榮民工程公司於92年7月3日以工程款債權之數額有爭議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撤銷前開扣押命令,而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改發附期限之扣押命令( 即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完畢而有可領收之工程款債權時,就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即未再聲明異議;嗣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於93年6月9日函知執行法院系爭工程款債權確定為 9,451,747元後,執行法院乃通知被告及併案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到院表示撤回此部分之執行,被告則於 93年6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請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續予執行,執行法院乃於 93年8月30日發附期限之移轉命令予被告(即訴外人信南公司對榮民工程公司之債權,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完畢,有可供收取之債權時,於債權金額 5,865,060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上開情事,均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87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參之首開說明,執行法院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發附期限之扣押命令及附期限之移轉命令,自屬合法。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及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85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他債權人即不得就該部分參與分配,亦有最高法院 5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可資參照。 (四)查執行法院於 93年8月30日核發上開附期限之移轉命令予被告時,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且事實上該移轉命令所附期限早於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在93年6月9日通知執行法院系爭工程款債權額確定為 9,451,747元時,即已屆至,是該附期限之移轉命令視為未附期限,參之前揭判例及條文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於93年9月1日送達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信南公司及被告時(此有送達證書 3紙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內可稽),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移轉命令所載債權金額 5,865,0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之範圍內,於斯時已確定移轉予被告,該部分工程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不得再許其他債權人就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從而原告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之 93年10月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就前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應僅得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 9,451,747元扣除已移轉被告之工程款金額後之餘額參與分配。至執行法院雖於 93年9月22日以北院錦92執荒字第8716號函通知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將全部工程款債權額 9,451,747元解繳到院,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嗣亦於93年11月16日將全部工程款 9,451,747元解繳到院,惟並不影響上開移轉命令效力之發生,僅係便於執行法院作分配金額之計算,此亦係執行法院於94年2月1日重為第 2次分配而僅將系爭移轉命令所載金額扣除後之餘額分配予原告之故。 (五)綜上所述,系爭移轉命令為合法有效,於該移轉命令所載移轉債權之金額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原告請求就業已移轉予被告之債權金額即附表二所示分配表中關於「〔表1 〕榮民工程款 6,552,292元」部份參與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