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桃園縣蘆竹鄉○○路1號「開南 管理學院圖書館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93年10 月5日與原告簽訂材料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型號SD280之鋼筋1,800噸,每噸單價新台幣(下同)16,300元,合計29,340,000元及型號SD420之鋼筋1,800噸,每噸單價16,800元,合計30,240,000元;以上二者合計總價為59,580,000元(以下如合併說明系爭合約之標的鋼材時,簡稱系爭鋼筋)。兩造並約定簽約時被告預付定金總價之10%(即5,958,000元)、交貨地點為桃園校區、自93年10 月25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為交貨期限。詎原告於93年11 月1日開具面額5,958,000元之統一發票寄交被告請求依約交付訂金,被告竟相應不理,亦不依合約第6款為指示鋼筋放置 地點之協力行為,遲至94年1月5日更將前述統一發票退還原告,原告遂於94年1月6日委請律師函促被告於7日內依約付 清訂金(價金之一部分)並指示系爭鋼筋置放地點,否則即以該函文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律師函後亦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而原告因被告毀約以低價轉向他人購取其因承攬工作所需之鋼筋,使原告於訂約時以較高成本所購入之鋼筋原料,於被告違約後,不能按原已定計劃價格出售,而須減價轉售他人,致SD280型號鋼筋部 分受有跌價損失4,215,000元、SD420型號鋼筋部分受有跌價損失4,554,750元,合計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不履行之 跌價損失金額共為8,769,750元,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 中之8,28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材料送由定作人審查之初,因認定作人不會強力干涉材料之選擇,故僅提供原告乙家廠商,未料定作人為此來函要求被告補提另外二家供應商供審查,被告始另行提供東和及宜聯二家廠商資料,然其後定作人來函指示被告應採用東和或宜聯公司之產品,因此發生本件爭議,本非被告所願。何況以原告之規模,原料及成品不可能沒有庫存,完全以訂單來決定原料及成品之叫貨量及庫存量,故原告稱所失利益,其計算之基準點應考量原有原料庫存之進貨價格與成品庫存之數量,而非單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計算標準。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所轉售予附表廠商之鋼筋噸數與系爭契約所載鋼筋之數量不同,故原告附表所載之轉售訂單僅為訴訟而隨意頂替,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在94年1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在10日內SD280及SD420型號鋼筋之銷售量即已超越系爭契約之數量,故其所稱所受損害難認確實存在。且依93年12月前原告原料庫存及鋼筋合約噸數餘量表所載,原告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既有數十筆交 易存在,及依原告提出之93年10月至94年1 月產銷表內容,原告月產量均低於合約數量,但出貨量卻大於實際產量,足見原告係運用庫存始能滿足實際交貨量,則原告應舉證證明伊一直庫存為被告生產之鋼筋而非已先行週轉他人出貨。且本件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起,短短數月,SD-280鋼筋之跌幅達18%以上,而SD-420鋼筋其跌幅更高達20%以上,國際鋼價之漲跌,在訂約當時,確為兩造所無法預見,在出現平均百分之18%至20%之跌幅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契約售價履約,亦顯失公平,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情事變更原則,殊待斟酌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93年10月5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以每公噸單價16,3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型號SD280之鋼筋1,800噸、以每公噸16,8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型號SD420之鋼筋1,800噸,總價額為59,580,000元,及「簽約預付訂金10%」、交貨地點為「桃園校區」、「材料放置地點需遵照買方現場人員指示放置,並不得妨礙他人出入或施工,否則買方代工搬移費用由賣方負擔」、交貨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一般鋼筋需在進場日前7天通知生產,定尺清鋼筋需時14 天,特殊鋼筋需備料14天,每逾壹日罰款未交貨品千分之三」、「鋼筋計價需以買賣雙方認可之公正地磅為會磅,並取重量較低者為計價標準」、「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本合約所定之義務時,另一方得隨時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等約款,有系爭合約、切結書(含廠商領款印模單)各一件在卷足佐(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㈡原告曾於93年11月1日開具訂金統一發票金額5,958,000元寄交被告,而被告並未指示鋼筋放置地點,復於94年1月5日將前開統一發票退還原告,原告遂於94年1月6日去函要求被告於7日內付清合約價款10%之訂金並指示鋼筋放置地點,否 則將以上開函件解除契約,而上開函文已於94年1月10日送 達被告。以上有統一發票、上述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足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鋼筋,嗣後係向其他公司價購,而未依系爭合約內容向原告採購。此有開南管理學院93年12月10日開管院總字第0340000995號函在卷足考(參本院卷第27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拒絕給付訂金、指示原告放置鋼筋之地點,經原告催告猶未履行,而生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失8,28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失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並據之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如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則其數額究為若干?㈢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締約後因市場上之鋼筋價格已經大幅滑落,故原告本件請求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並據之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經民法第235條但書定 有明文。茲依系爭合約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載:就價金之給付方面,被告固應於「簽約預付訂金10%」;惟就受領系爭鋼筋方面,被告除需在進場前7日(一般鋼筋)或14 日(定尺清鋼筋、特殊鋼筋)通知原告生產外,另需會同原告至地磅處會磅,且應指示原告材料放置地點,是就系爭鋼筋之交付乙節,雖屬原告之義務,然亦屬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之事務。按原告主張伊於兩造締結系爭合約後,曾於93年11月1日交付被告統一發票請求給付訂金,然為被 告於94年1月5日退回統一發票,故原告即於94年1月6日以上述函件催告通知被告於7日內交付訂金及指示鋼筋放置地點 準備給付,否則將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是前述催告之性質,乃為同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考),而被告雖在同年月10日即收受上開催告函件,然於催告期限內仍未依約給付訂金、又未指示原告放置鋼筋地點,甚至轉向第三人購買鋼筋等情有如前述,則其所為自已違反系爭合約附註條款第2條給 付價金(訂金)以及第6條受領系爭鋼筋(指示鋼筋放置地 點)等義務,參酌本件兩造既屬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茲被告既已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訂金部分),更向第三人價購建造系爭工程所需鋼筋已如前述,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原告又以準備給付鋼筋之事情通知被告,自足生提出之效力。故而被告此際即兼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考之系爭合約附註條款第25條既已明定兩造如有不依約履行系爭合約所訂義務,他造得隨時解除合約(即約定解除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具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而有受領遲延兼及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系爭合約已經伊合法解除(因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等語,堪足採信。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引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訴狀繕本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頁),惟 其前揭行為係就已經解除之契約再為主張解除之效力,自有未合,附此說明。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定作人強力介入鋼材之選擇,指示應採用東和或宜聯等公司之產品,並非被告有意違約云云。然查,上開情節,已經原告所否認,且縱定作人與被告間或有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應經定作人選擇或得其同意之約款存在,惟細繹兩造間系爭合約內容既無此項限制前提存在,要不容被告執此契約明文所無之要件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事由。揆諸「債權債務之關係,應依確實可信之證據為憑,借券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受益之人與否,就其債務總須以名義上之債務人擔負履行之責,不得以與第三人之交涉,對抗債權人而求減輕其責任」乙情(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足證債權債務關係原係特定 人間之關係,乃被告依據契約既為應該履行給付訂金、受領系爭鋼筋等債務之人,自不容其以系爭合約約定以外之事由,作為反悔而拒絕履行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亦不足採取。 ⒊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85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既無法對於此項不可歸責於己致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是則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足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載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遲延者,依民法第231條前段規定,債權人自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凡依外部 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經原告以前揭函件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給付訂金及指示放置鋼筋地點等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之情狀有如前述,而依卷附被告所不爭之由鋼鐵同業公會發佈之之93年7 月31日至94年7月31日之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所載(國內 鋼鐵行情,見本院卷第69頁),國內鋼筋之價格係自93年7 月間起即呈逐月下滑之狀態,其中型號SD280之部分,兩造 締約前之93年9月30日之價格為每公噸15,000元至15,700元 ,然迨至同年12月30日即跌落至每公噸13,500元(1月31日 之價格為14,200元至14,500元),型號SD420之部分,於93 年9月30日之價格為15,300元至15,500元,然於同年12月30 日亦跌落至每公噸13,500元(1月31日之價格為14,200元至 14,500元)等情觀之,被告在原告94年1月6日去函催促履行契約後,逾期仍未履行,終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後(94年1月間)如轉售系爭鋼筋,參酌上開市 場行情,其售價自自必較諸系爭合約所載之價格為低,何況被告亦自承從兩造締約後「短短數月,SD280鋼筋之跌幅達 18 %以上,而SD420鋼筋其跌幅更高達20%以上」等情無訛(本院卷第56頁),尤見原告因本件被告給付遲延轉售系爭鋼筋之行為,必當受有價差之損害無疑。是原告據此之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非無據。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並未依約價購系爭鋼筋,已分別於94年1月12日、17日及18日分別將系爭鋼筋轉售予訴外人大 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碩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元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各該合約,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而原告出售鋼筋型號、被告原承購價格、原告轉售前揭訴外人之日期及價格暨廠商名稱、轉售噸數、轉售每噸鋼筋之價差及全部數量價差均如附表所述。乃原告係因被告違約拒不給付訂金、又未指示原告放置鋼筋之地點,致於解除契約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鋼筋轉售他人,並較其原預定用以出售被告所得收益合計減少8,769,750元(詳如附表),是原告轉售系爭鋼筋後 所受損失,即與被告給付遲延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無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5號判例),復查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給付損害賠償,依其真意係認債務人若如期履行,彼有此項數額之利益,否則有同額之損害,以此計算賠償損害之標準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即難指為不合,亦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佐,因此參 照上開說明暨舉重明輕法理,原告主張其因轉售系爭鋼筋予如附表各廠商所受價差之損失即屬民法第231條所指損害賠 償之範疇,並引之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8,280,000元,洵屬 有據,堪值採取。 ⒋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主張系爭鋼筋或於93年10月、11月間即已出售他人、或為原告運用周轉出售他人,故原告未受損失或損失數額未如原告主張之龐大等情。然查: ⑴按被告既未爭執原告如附表所為之交易存在,僅辯稱係原告係臨訟隨意取用訂單頂替云云,足見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該交易其合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合先說明。爰審酌附表所示各交易合約,有關原告轉售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之鋼筋其型號均與系爭合約約定者相同,且轉售合約其締結日期又皆在被告退回原告開立之訂金統一發票及受催告履行給付訂金、通知放置鋼筋地點之期間後,堪信原告主張:伊將原預定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鋼筋,於解除契約前後轉售予附表所示之廠商等語,當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原告轉售予附表所示之各廠商鋼筋數量固與被告預定承購之數量不符,然以原告轉售鋼筋之廠商合計達5家之 多,乃各廠商依其等施作之工程不同,所需鋼筋數量自亦有別,是其等向原告所購鋼筋數量總和縱與系爭合約數量不符亦為情理之中,殊難以此認為原告係任意摭取訂單充數。再被告固另辯稱系爭鋼筋可能在93年10月、11月間即經原告挪用出售他人,惟按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無非憑空臆測言語,已難採信;再參以兩造於93年10 月5日即締結系爭合約,而其上復已約明交貨期限為93年10月25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而被告如在一般鋼筋進 場日前7日、定尺清鋼筋或特殊鋼筋進場前14日通知原告 ,原告即需準時交付鋼筋,否則「每逾1日罰款未交貨品 千分之3」、甚至「如買方(按即被告)發現交貨延遲不 能按照預定時間進場者,買方的中止核發貨款」,則原告於締約後,為免將來發生延遲交付鋼筋之情形,而為被告罰款甚至中止核發貨款,即需儘速買進所需鋼胚原料,並應備料至94年5月10日為止等候被告於進場通知原告生產 ,否則輕則將遭罰款、重則可能致貨款無法請求。乃原告亦依其於9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底接單數量(含系爭 合約數量)而對外採購鋼胚,而其交貨時間雖有若干為93年10月10日至93年11月30日者,然絕大部分為「最遲2004年12月10日裝貨港交貨」、「最近運送日期:2004年12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原料成品庫存表及鋼筋合約數量噸數餘量表(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銷售合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第121頁至第130頁)、小鋼胚銷售合約(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等在卷足佐,乃被告對於上開銷售合約之 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堪信 上開文書當屬真正。則在上開鋼筋材料(鋼胚)運抵國內之前,原告豈有辦法預為製造、事先出售他人?可證原告指稱:其於9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底,因應接獲包含被 告在內之訂單數量而對外採購原料鋼胚而開始進行備料,非如被告所稱已早在93年10月、11月間即已將擬欲交付原告之鋼筋轉售他人各語,即有依據。可見被告抗辯原告甘冒違約之風險,可能將擬出售予被告之鋼筋先行在93 年 10月、11月間出售他人,並無損失存在云云,即與前述事證不符,難以相信。 ⑵雖被告又辯稱原告不可能任令為被告生產之鋼筋一直庫存放任價格貶值,應早已失挪用於其他客戶交貨致無損失或損失輕微等語,並質疑原告提出之原料成品庫存及鋼筋合約噸數餘量彙總表之真正云云。但查,但查,現代工商業,係以追求利潤、減低成本為其經營之重心,其中重要課題,即以「零庫存」為目標,故原告指稱伊於衡量每月之接單量後,始執行進口原料數量、生產成品鋼筋數目等計畫,因此原料成品庫存及鋼筋合約噸數餘量彙總表(本院卷第65頁)之鋼胚數量與合約數量相當各情,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徒然否認前揭事證,又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所辯已屬空言。更何況依原告提出之93年10月至94年1月之 合約數量及產銷數量表(本院卷第68頁),原告每月產量雖均低於合約數量,然觀之工程實務,承攬人或建築業者因其施工進度快慢不一,本未必會一次提領所訂購之鋼筋、每次提領數額亦未必一致,乃參酌兩造亦於系爭合約附註條款第13條亦敘明原告需俟被告於7日或14日之事先通 知,而生產不同種類之鋼筋以備交付,尤證原告每月生產數量實係隨者包括被告在內之買方下單之多寡而決定,是以原告月產量縱有低於合約量之情事,即非難以想像。更何況倘若買方下單要求原告出貨後,給予原告之出貨時間有跨月之情事,則某月下旬下單甚大後,次月之出貨量累計噸數必會隨之出現大於產量之情事,亦為可能。換言之,前揭事證,亦不足作為被告抗辯之有利依據。遑論本件原告於兩造締約前後,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向他人採購之鋼胚原料,多係在93年12月10日、乃至同年月20日始會經出賣人交付已如前述,是在此之前,原告自不可能憑空生產鋼筋出售他人;而在93年12月10日、20日之後,國內鋼筋價格既大幅滑落如前所述,故原告縱於被告給付遲延後轉售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亦豈能指其係放任價格貶值致增加損失之金額?凡此種種,更足說明被告所謂原告應有庫存成品存在,或早將系爭鋼筋出售他人故損失輕微甚至並無損失云云,均屬臨訟推諉言語,復無相當證據可佐,不值採取。 ⒌綜上,被告抗辯各節,既不過均為臆測之詞,且均未舉證證明,是其陳述均難採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原告如數賠償損害8,282,000元,為有理由,當可採取。 ㈢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因兩造締約後市場上之鋼筋價格大幅滑落,係屬因不歸責於被告且非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契約售價履約係顯失公平之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減少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⒉而查,本件兩造一為鋼材之供應商、一為建築工程之承攬人,則渠等當係在衡量自身利益、市場經濟暨交易風險等相關因素後,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始會締結系爭合約,故而此一交易價格之變動應僅為尋常交易可能產生之風險,且又非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尚難僅以系爭鋼材市場交易價格變動,即認本件被告如依兩造原定條件履行即有顯失公平情事。甚至觀諸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時間係早於系爭合約締結之前,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就施作系爭工程必須負擔之成本暨可獲得之利潤自當早已確定,故其始因此與原告以前述價格締結系爭合約,乃被告亦未否認其在訂購系爭工程所需鋼材前曾經貨比三家(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鋼材之價格縱於締約後確有跌落之事實,惟有關被告應該支出購買鋼材之價格之金額較諸系爭合約締結之條件既仍不變,自不會影響被告有關成本之控制,亦不會減損其預估之利潤,益見被告所謂依約履行對其顯失公平乙情,實難信其為真實。甚至倘若如被告所言本件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被告應為之給付,則豈非致令被告因此竟可獲得超逾締約時伊所可預見之利潤(即原有利潤加上法院命其減少給付之數額)、並將此不利益強加於已經在93年9月、10月間即已支付購入鋼胚原料價格之原告承 擔(蓋原告勢必因此而增加其成本負擔)?此對原告即不合理,至為明顯。足見本件如令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履行,自不致命其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或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或有違客觀交易秩序,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即本件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必要,因此被告此部份辯解,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 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其合法解除契約為由,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轉售系爭鋼材之損失,共計8,28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慧怡 ┌───────────────────────────────────────────────────┐ │附表:(以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重量單位為「噸」) 9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 │鋼筋│編號│ 每噸被告承購價格 │每噸原告轉售價格 │每噸價差│轉售數│跌價金額│轉售對│ │型號│ │ │ │ │量 │ │象及日│ │ │ │ │ │ │ │ │期(合│ │ │ │ │ │ │ │ │約所在│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頁碼)│ ├──┼──┼────────────┼──────────────┼────┼───┼────┼───┤ │SD28│1 │ 16,300元 │13,750元 │2,550元 │500 │1,275,00│大安工│ │0 │ │ │ │ │ │0元 │程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94│ │ │ │ │ │ │ │ │年11月│ │ │ │ │ │ │ │ │12日(│ │ │ │ │ │ │ │ │第40頁│ │ ├──┼────────────┼──────────────┼────┼───┼────┼───┤ │ │2 │ 16,300元 │13,900元 │2,400元 │300 │720,000 │碩建營│ │ │ │ │ │ │ │元 │造工程│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94│ │ │ │ │ │ │ │ │年1月 │ │ │ │ │ │ │ │ │17日(│ │ │ │ │ │ │ │ │第41頁│ │ │ │ │ │ │ │ │) │ │ ├──┼────────────┼──────────────┼────┼───┼────┼───┤ │ │3 │ 16,300元 │14,000元 │2,300元 │350 │805,000 │元富營│ │ │ │ │ │ │ │元 │造工程│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94│ │ │ │ │ │ │ │ │年1月 │ │ │ │ │ │ │ │ │18日(│ │ │ │ │ │ │ │ │第42頁│ │ │ │ │ │ │ │ │) │ │ ├──┼────────────┼──────────────┼────┼───┼────┼───┤ │ │4 │ 16,300元 │14,200元 │2,100元 │400 │840,000 │同興營│ │ │ │ │ │ │ │元 │造工程│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94│ │ │ │ │ │ │ │ │年1月 │ │ │ │ │ │ │ │ │18日(│ │ │ │ │ │ │ │ │第43 │ │ │ │ │ │ │ │ │頁) │ │ ├──┼────────────┼──────────────┼────┼───┼────┼───┤ │ │5 │ 16,300元 │14,000元 │2,300元 │250 │575,000 │樺昇建│ │ │ │ │ │ │ │元 │設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94│ │ │ │ │ │ │ │ │年1月 │ │ │ │ │ │ │ │ │17日(│ │ │ │ │ │ │ │ │第44 │ │ │ │ │ │ │ │ │頁) │ ├──┼──┼────────────┼──────────────┼────┼───┼────┼───┤ │SD42│6 │ 16,800元 │14,250元 │2,550 │1,565 │3,990,75│大安工│ │0 │ │ │ │ │ │0元 │程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94│ │ │ │ │ │ │ │ │年11月│ │ │ │ │ │ │ │ │12日(│ │ │ │ │ │ │ │ │第40 │ │ │ │ │ │ │ │ │頁) │ │ ├──┼────────────┼──────────────┼────┼───┼────┼───┤ │ │7 │ 16,800元 │14,400元 │2,400 │235 │564,000 │碩建營│ │ │ │ │ │ │ │元 │造工程│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94│ │ │ │ │ │ │ │ │年1月 │ │ │ │ │ │ │ │ │17日(│ │ │ │ │ │ │ │ │第41 │ │ │ │ │ │ │ │ │頁) │ ├──┼──┴────────────┼──────────────┼────┼───┼────┼───┤ │合計│ │ │ │SD280 │4,215,00│ │ │ │ │ │ │共1800│0元(SD2│ │ │ │ │ │ │噸、SD│80)+4,│ │ │ │ │ │ │420共1│554,750 │ │ │ │ │ │ │800噸 │(SD420 │ │ │ │ │ │ │ │)=8,76│ │ │ │ │ │ │ │9,7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