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上午四時十分左右,駕駛車號9D—13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伊通街口,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7A—3102號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致原告受有頸脊隨損傷併雙上肢感覺異常、胸椎第五、六、七節骨折併胸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排尿功能障礙等傷害,目前已無法行走,全天生活皆須看護照顧。又原告為五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出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任職於麥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大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四萬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六十歲為退休年齡,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被撞擊受傷至年滿六十歲尚有十九年,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又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由原告配偶洪貴英全天看護,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則雇用看護工全天看護,每月看護費用為二萬零七百元,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原告所損失之相當看護費用暨看護費用損失共計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原告已確定無法恢復直立行走,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費用請求五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又該車號9D—13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汽車駕駛執照已被吊扣,又出借該車給乙○○駕駛,是被告甲○○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現場處理隊員呂嘉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越南女傭監護工薪資表(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十九號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於上開時地,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是被告乙○○顯有過失行為。再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甲○○為被告乙○○之父親,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被告二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一紙附卷為憑,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乙○○駕駛,顯有過失。被告二人之過失,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兩側上肢無力、第七胸椎骨折併胸脊髓第5、6、7節損傷致下半身癱瘓排尿功能障礙等 傷害,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任職於麥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新台幣四萬元,伊為五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生,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六十歲退休,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車禍受傷至年滿六十歲尚有十九年,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6,529,559元云云。惟按因侵權 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金,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需以被害人受害當時確有工作收入,方能據以計算損害賠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九十二年七月)任職於何處,每月工作收入為何?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為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距離本件車禍之時九十二年七月,已相隔八月以上,故難憑其提出過去之扣繳憑單認其主張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由原告配偶洪貴英全天看護,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則僱看護工全天看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每月看護費用為二萬零七百元,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用暨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二十四萬八千零七百元,業據其提出越南女傭薪資表、越南女傭監護工薪資表VU─THI─LY簽名之領據為 憑,堪以採信。又原告因受傷害致下半身癱瘓需要專人看護,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看護期間中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工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八千零七百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下半身癱瘓,已確定無法恢復直立行走,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曾為大貨車司機,於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而致無法行走等情形,及被告乙○○曾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不輕、雙方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七百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自承其違規左轉,亦有過失,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可佐,且其過失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核二造前開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24,350元。又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 制險一百二十萬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筆錄),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24,350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查,被告二人係於93年9月10日收 到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故其遲延利息應自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93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