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丁q○ 丁E○ 甲申○ 樓 丁辰○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景福社區發展協會 (地下 法定代理人 丁L○ 被 告 丙戌○ 3樓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乙卯○ 被 告 甲宇○ 被 告 丙酉○ 被 告 丁庚○ 被 告 甲天○ 被 告 O○○ 被 告 P○○○ 被 告 w○○ 被 告 z○○ 被 告 丙宙○ 被 告 乙y○○ 被 告 丙i○ 被 告 乙O○ 被 告 丁J○ 被 告 丁o○ 被 告 子○○ 被 告 卯○○ 被 告 丙g○ 被 告 午○○ 被 告 戊辰○ 被 告 丙d○ 被 告 丙Y○ 被 告 丙m○○ 被 告 g○○ 被 告 乙己○ 被 告 丁M○ 被 告 丁V○○ 被 告 甲W○ 被 告 戊申○ 被 告 丁t○ 被 告 申○ 被 告 乙o○ 被 告 甲m○○ 被 告 戊戌○ 被 告 丙l○ 樓 被 告 乙L○ 被 告 甲l○ 被 告 丁n○ 被 告 丙甲○ 被 告 f○○○ 被 告 甲癸○ 被 告 戊酉○○ 12樓 被 告 甲n○ 被 告 甲o○ 被 告 丙申○ 被 告 乙b○○ 被 告 丁地○ 0之7 被 告 n○○ 被 告 丁乙○○ 被 告 甲卯○○ 被 告 戊己○ 被 告 甲f○ 被 告 丁f○ 被 告 甲P○ 被 告 乙N○ 被 告 丙V○ 被 告 丙k○ 被 告 甲q○ 被 告 丁F 被 告 s○○ 被 告 乙寅○ 被 告 k○○ 被 告 丁戊○○ 被 告 乙c○○ 被 告 丁丑○ 被 告 乙x○ 被 告 丁U○ 被 告 甲E○○ 被 告 乙i○ 被 告 乙j○ 被 告 甲亥○ 被 告 乙巳○ 被 告 乙辰○ 被 告 丁T○ 被 告 丁酉 被 告 丙宇○ 被 告 丙w○ 被 告 丁寅○ 被 告 丙R○ 被 告 丙S○ 被 告 丙G○ 被 告 K○○ 被 告 丁i○ 被 告 丁H○ 被 告 甲A○ 被 告 乙午○ 被 告 丁b○ 被 告 乙X○ 被 告 丙K○ 被 告 甲戊○ 被 告 甲y○ 被 告 丙卯○ 被 告 乙玄○ 被 告 丙B○○ 被 告 戊天○○ 被 告 丁w○ 被 告 乙h○ 被 告 丁Z○ 被 告 乙宙○ 被 告 丙O○○ 被 告 甲J○ 國外公 被 告 乙未○ 被 告 乙戊○ 被 告 乙d○ 被 告 丙t○ 被 告 乙G○ 被 告 丙巳○○ 被 告 壬○○ 被 告 丁c○ 被 告 C○○ 被 告 v○○ 被 告 甲j○ 被 告 h○○ 被 告 丁d○ 被 告 乙e○ 被 告 Y○○ 被 告 I○○ 被 告 丙x○ 被 告 甲p○○ 被 告 丁u○ 被 告 乙Z○ 被 告 甲M○ 被 告 甲午○ 被 告 丙Z○ 被 告 丙○○ 被 告 戊子○ 號4樓 被 告 酉○○○ 被 告 天○○ 5樓 被 告 亥○○ 被 告 戌○○ 被 告 y○○ 被 告 戊壬○ 被 告 丙L○ 號2樓 樓 被 告 丙丙源 號3樓 被 告 R○○ 號4樓 被 告 L○○ 號5樓 被 告 乙w○ 號 被 告 丙H○ 號2樓 被 告 丙J○ 號3樓 被 告 乙H○ 號4樓 被 告 未○○ 號5樓 被 告 乙地○ 號 被 告 宙○○ 號2樓 號 被 告 丙亥○ 號3樓 被 告 乙B○ 號4樓 被 告 乙J○○ 號5樓 被 告 丙y 號 被 告 辛○○ 號2樓 被 告 地○○ 被 告 甲酉○ 被 告 丙a○ 被 告 乙P○○ 被 告 甲u○ 被 告 甲G○ 被 告 甲庚○ 被 告 乙H○ 被 告 戊癸○ 被 告 丙U○ 被 告 乙亥○ 被 告 宇○○ 3樓 被 告 甲Z○○ 號5樓 被 告 丙子○ 被 告 甲F○ 號 被 告 丙辰○ 3樓 被 告 戊巳○ 4樓 被 告 甲辛○ 5樓 被 告 o○○ 被 告 乙○○ 被 告 丙X○ 2樓 被 告 丙z○ 3樓 被 告 甲乙 4樓 4號4 被 告 甲B○ 5樓 被 告 丁巳○ 被 告 丁j○ 2樓 被 告 癸○○○ 3樓 被 告 丁S○ 4樓 被 告 丙辛○ 5樓 被 告 甲Q○ 被 告 丁天○ 2樓 被 告 甲L○ 號7樓 被 告 M○ 4樓 之2號 被 告 乙m○ 3 被 告 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地下 號地下 法定代理人 戊辛○ 被 告 Z○○ 號 被 告 乙z○ 號2樓 被 告 辰○○ 號3樓 被 告 甲w○ 號4樓 被 告 l○○ 號5樓 被 告 甲丁○ 號 被 告 甲V○ 號2樓 玄○○ 黃○○ 被 告 乙丁○ 號3樓 被 告 戊庚○ 號4樓 被 告 丁G○ 號5樓 被 告 丙h○ 被 告 丙n○ 號2樓 被 告 丁m○ 號3樓 被 告 甲己○ 號4樓 被 告 丁亥○ 號5樓 號 被 告 丁C○ 號 被 告 丁B○ 號 被 告 甲K○ 號2樓 被 告 甲z○ 號3樓 被 告 甲r○ 號4樓 被 告 丙h○ 被 告 丙E○○ 號 被 告 戊寅○ 號2樓 被 告 甲T○ 號3樓 1之5 被 告 甲a○ 號4樓 被 告 甲b○○ 號4樓 被 告 丁戌○ 號5樓 被 告 b○○ 號 被 告 丙丙 號2樓 被 告 e○○○ 號3樓 被 告 丁午○ 號4樓 被 告 巳○○ 號5樓 被 告 甲宙○ 號 被 告 乙申○ 被 告 丁l○ 號3樓 被 告 丙j○ 號4樓 被 告 丙丑○ 被 告 V○○ 號 被 告 甲玄 號2樓 被 告 甲辰○ 號3樓 被 告 戊午 號4樓 被 告 乙T○ 號5樓 被 告 丁k○ 號 被 告 丁a○ 號2樓 被 告 丁y○ 號3樓 被 告 乙F○ 號4樓 被 告 甲寅○ 號5樓 被 告 乙戌○ 被 告 t○○ 號2樓 被 告 丙T○ 被 告 乙U○ 號4樓 被 告 q○○ 號5樓 被 告 戊地○ 號 被 告 B○○ 號2樓 被 告 丙地○ 號3樓 被 告 j○○ 號4樓 被 告 丙v○ 號5樓 被 告 丙戊○ 被 告 甲地○ 號2樓 被 告 乙丑○ 號3樓 被 告 丙壬○ 號4樓 被 告 乙K○ 號5樓 被 告 丁己○ 號 被 告 甲N○ 號2樓 被 告 丙午○ 號3樓 被 告 丁e○ 號4樓 被 告 丁宙○ 號5樓 被 告 丙f○ 被 告 戊亥○ 2樓 被 告 丁玄○ 3樓 被 告 甲I○ 號2樓 被 告 乙丙○ 5樓 被 告 丙W○ 被 告 J○○ 2樓 被 告 乙n○ 3樓 被 告 乙f○ 4樓 被 告 丁p○ 被 告 乙M○ 被 告 x○○ 被 告 丙C○ 被 告 丁I○ 被 告 戊丑○○ 被 告 戊乙○ 被 告 T○○ 2樓 被 告 乙C○ 3樓 被 告 甲i○ 4樓 被 告 u○○ 5樓 被 告 i○○ 號3樓 被 告 乙p○ 2樓 被 告 丁丙○ 3樓 被 告 乙庚○ 4樓 乙癸○ 乙壬○ 乙辛○ 被 告 S○○ 5樓 1 被 告 丁x○ 號 被 告 甲t○○ 號2樓 被 告 丙己○ 號3樓 被 告 丁N○ 號4樓 被 告 乙q○ 號5樓 被 告 丁子○○ 號 被 告 U○○ 號2樓 被 告 丁卯○ 號3樓 被 告 乙子○ 號4樓 被 告 丁Y○ 號5樓 被 告 甲x○ 號 被 告 丁D○ 號2樓 被 告 丙庚○ 號3樓 被 告 丙F○ 號4樓 被 告 丁Q○ 號5樓 被 告 丁P○ 號5樓 被 告 丁O○ 號5樓 被 告 乙a○ 號 被 告 丁癸○ 被 告 丁辛○ 號4樓 被 告 乙k○ 號 被 告 乙t同 號2樓 被 告 甲D○ 號3樓 被 告 丁z○ 號4樓 被 告 戊丙○○ 3樓 被 告 甲H○○ 號 被 告 丙癸○○ 號2樓 被 告 丙Q○ 號3樓 被 告 戊○○○ 號4樓 被 告 乙g○ 號5樓 被 告 戊卯○○ 2樓 被 告 丁v○○ 號2樓 被 告 甲丑○○ 號3樓 9樓 被 告 D○○ 號4樓 被 告 丁甲○ 號5樓 號3樓 被 告 甲e○ 號 被 告 甲d○ 號2樓 被 告 c○○ 號3樓 被 告 X○○ 號4樓 被 告 高甲S○ 號5樓 被 告 丙玄○ 號 被 告 甲s○ 號2樓 被 告 A○○ 號3樓 被 告 丙天○ 號4樓 被 告 甲甲○ 被 告 W○○ 號 被 告 甲U○ 號2樓 被 告 丁R○ 號3樓 被 告 乙r○ 號4樓 被 告 H○○○ 號5樓 被 告 乙乙 樓之2 被 告 戊丁○ 號3樓 被 告 乙A○ 號4樓 被 告 丙A○○ 號5樓 被 告 甲O 號 被 告 甲丙○ 號2樓 被 告 N○○ 號3樓 被 告 丙u○ 號4樓 被 告 寅○○ 號5樓 被 告 丙乙○ 號 被 告 丙寅○ 被 告 丙I○ 號3樓 被 告 甲S○ 號4樓 被 告 丁申○ 號5樓 被 告 甲X○ 被 告 丙黃○ 號3樓 被 告 丁W○ 號4樓 樓 被 告 丁h○ 號5樓 被 告 乙t 號 被 告 甲R○ 號2樓 被 告 甲k○ 號3樓 被 告 F○○○ 被 告 丁未○ 號5樓 被 告 乙甲○○ 號 被 告 甲戌○ 被 告 甲C○ 被 告 甲c○ 號3樓 被 告 甲黃○ 號4樓 被 告 乙Q○ 號5樓 被 告 楊游越光 號 5樓 被 告 乙S○ 號2樓 被 告 乙u○ 號3樓 被 告 乙l○ 號4樓 被 告 丙s○ 號5樓 被 告 甲v○ 號 被 告 乙R○ 號2樓 被 告 乙v○ 號3樓 被 告 戊甲○ 號4樓 被 告 甲壬○ 號5樓 被 告 戊未 被 告 丙e○ 2樓 被 告 丙M○ 4樓 被 告 甲Y 5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乙E○ 被 告 丙o○ 3樓 被 告 a○○ 4樓 被 告 丙D○ 5樓 被 告 乙宇○ 被 告 丁壬○ 2樓 被 告 庚○○ 3樓 被 告 丁X○ 4樓 被 告 丁s 5樓 被 告 乙黃○○ 被 告 G○○ 2樓 被 告 己○○ 3樓 被 告 丁A○○ 4樓 被 告 乙V○ 5樓 被 告 丑○○ 被 告 r○○ 2樓 被 告 p○○ 3樓 被 告 丙未○ 4樓 被 告 丙b○ 5樓 被 告 E○○ 被 告 乙s○ 2樓 被 告 丙c○ 3樓 被 告 丙N○ 4樓 被 告 丙P○ 5樓 被 告 甲子○ 被 告 m○○ 2樓 被 告 丁g○ 3樓 被 告 丁K○○ 4樓 被 告 甲巳○ 5樓 被 告 乙W○ 被 告 Q○○ 2樓 被 告 丁宇○ 3樓 被 告 甲g○ 號4樓 被 告 乙D○○ 被 告 乙酉○○ 被 告 丙丁○ 號2樓 被 告 甲未○ 號3樓 被 告 丁丁○ 被 告 乙天○ 號5樓 號6樓 被 告 丙r○ 號5樓 號6樓 被 告 丙q○ 號5樓 號6樓 被 告 丁r○○ 號 被 告 丙p○ 號2樓 被 告 戊戊○ 號3樓 被 告 甲h○ 4樓 被 告 乙I○ 5樓 被 告 丁黃○ 2樓 號 被 告 乙Y○ 3樓 被 告 d○○ 4樓 被 告 丁○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及丙戌○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2地號土地 上,如複丈成果圖雙虛線所示之圍牆、B部分所示之籃球 場(包括籃球架)、D部分所示之溜滑梯、F部分所示之溜冰場等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等按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7,522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1、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丁q○、丁E○(應有部分各1/18)、甲申○、丁辰○(應有部分各1/9)及共有人戊辛○、顏文 熙(應有部分各1/3)所共有。民國67年間,被告唯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國公司)興建景美公園福邨社區(簡稱景福社區)房屋時,向原地主顏文輝、戊辛○、顏文熙等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社區全體住戶作為社區公園使用,並於社區公園內舖設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各項兒童遊樂設備等。於69年社區房屋建築完成交屋時,唯國公司將上開社區公園,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接管使用,管理委員會於82年9月15日改制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迄 今。被告發展協會與其他被告等接管系爭社區公園後,陸續增建公園圍牆、籃球場(包括籃球架)、汽車停車格(,並擬定汽車停車位管理辦法,由被告發展協會對每一 停車位每月收取新台幣2000元費用,足以證明籃球場、停車格位、圍牆等建物,是被告等所設置,並由被告等占有使用中。依被告唯國公司與購買景福社區房屋之購買戶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指唯國公司)所設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係地主無償提供乙方管理使用,爾後如因改變用途,而須廢除該公園及網球場時,甲方(指購買戶)應無條件同意廢除,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變更使用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系爭土地既由唯國公司向原地主無償借用,移交被告發展協會及購買戶占有使用,並由被告等增建部分設施,現原告要收回系爭土地,自得依前接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日起,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圍牆、籃球場、溜滑梯、溜冰場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考)。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翌日起被告等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受損害,為此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等為宜,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522元。【計算公式如下: 占用面積:656㎡÷3=218.6㎡(原告持分3分之1)、年息 :10%、申報地價:適用93年1月申報地價26080元/㎡。26080元×218.6㎡×10%÷12月=47522元】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景福發展協會已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妥法人登記,依民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其為社團法人已屬無疑,依法應有當事人能力,可為訴訟上之被告。又被告景福發展協會之前身為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82年始改名為發展協會,但其基本業務,並無變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景福發展協會有當事人能力,可為訴訟上之被告。又依買賣契約書附件約定,社區公園舖設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兒童遊樂設備等等。並無籃球場、籃球架、汽車停車格、圍牆等增建設備,以上增建部分,社區住戶個人不可能自己增建,依經驗法則,應是全體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導興建,故建築完成後之管理、收費,均是由被告景福發展協會處理,故被告景福發展協會及全體住戶,均有拆除圍牆、籃球架之責任,應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且唯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顏文輝於93年9月21日在鈞院93年重訴 字725號案件時,證稱:「我當時有將(公園)整個設施 、設備,交給當時的管理委員會管理」,「是借用地主的土地來蓋網球場,兒童遊樂場,溜冰場等簡單設備,並沒有規劃(汽車)停車格」等語。又依據69年6月28日兩造 交屋善後協調會議記錄記載,社區住戶交屋時,已有住戶管理委員會存在,故唯國公司雖將社區公園交給住戶使用,實際上是將公園等交管理委員會接管後由社區住戶使用,被告景福發展協會仍應拆除圍牆等設備,返還土地。 ㈡被告丙戌○答辯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唯國公司之間,與被告及其他住戶無涉,故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對象亦應為建商唯國公司,與其他住戶無關,至今仍維持(社區公園)並無變更使用云云。惟依買賣契約書第16條規定,地主隨時可以收回系爭土地使用,住戶及唯國公司不得阻止。契約雖駐明系爭土地是無償提供唯國公司管理使用,但唯國公司已將管理使用權利,移轉被告等接管,且被告已在契約上簽章同意,而歷年來之使用管理,均由被告等辦理,所以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已延伸至被告等,故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除唯國公司外,尚包括被告等在內,始屬完整。 ㈢被告等答辯主張:被告及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房屋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民法第767 及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云云。惟唯國公司已將系爭土地 及地上之兒童遊樂設施等,移交住戶及管理委員會接管,歷年來均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修繕、收費,住戶使用,唯國公司與地主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延伸至全部被告,所以原告自可向被告等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何況唯國公司也以存證信函,通知發展協會及住戶,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排除侵害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T○○答辯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系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被告既非借用人亦非現使用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有當事人能力,而占有使用該系爭土地。但被告當年購屋時,契約上已載明無償使用社區公園,故被告仍應負返還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景福社區發展協會 1、被告景福社區發展協會為景福社區所有住戶於82年9月向 社會局申請立案之社團,屬於民法上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在法律上不具有獨立之人格,無法成為權利及義務之主體。原告以無權利及義務主體之被告為對象,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2、被告唯國公司於67年興建景福社區時,與每一住戶簽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於第16條第1款載明「特別約定:乙 方(即唯國公司)所設定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坐落同區○○段267、271-2、271-3地號約500坪)係地主無價提供乙方管理使用…」,並於該契約書建材與設備明細列有社區公園…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備。而系爭172地號 土地,在重測前為景美區○○段第270-6地號,270-6地號則由同段第270地號分割轉載,270地號係由271-2、271-3地號合併轉載而來,足見系爭172地號土地,原屬景美區 ○○段第271-2、第271-3地號之土地,亦足以證明系爭172土地上之圍牆、籃球場 (包括籃球架)、兒童遊樂設施等,係被告唯國公司於69年興建景福社區完成時所建蓋,以供給社區所有住戶做為社區公園之公共設施,並非被告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所建蓋。且69年社區房屋交屋時,被告唯國公司係依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上所建蓋之公園等公共設施交付各住戶共同使用,並無移交被告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接管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戌○ ㈠被告丙戌○於67年向建商唯國公司購買其中一戶,並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所載之地主,為顏文輝、顏文熙、戊辛○(持分各1/3),原告於88年經由法院拍賣取 得顏文輝之持分,自應承受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無價提供 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唯國公司間,與被告及其他住戶均無涉,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唯國司為對象與被告及其他住戶無關。再上揭契約第16條已約定唯國公司所設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邇後如未改變用途,並廢除該公園及網球場之使用時,住戶均得繼續使用。現唯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公園圍牆、籃球場、兒童遊樂設施等,係提供給全體住戶做為公共設施之用,至今仍維持並無變更使用。至於汽車停車格係劃線於既有之籃球場上,為住戶晚間提供暫停之權宜措施,並向使用者按月收取清潔費,以達地盡其利之目的,並無變更白天仍提供為藍球場使用之用途。而未達住戶應無條件同意廢除,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變更使用或主張任何權利之條件。故被告及其他住戶使用系爭172地號土 ,係基於與唯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每月47,522元,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T○○: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既由建商唯國公司向原所有權人顏文輝等人所借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唯國間,被告既非借用人亦非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子○:系爭土地係原建商移交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接管使用,被告無侵害及不當得利之事實,且社區公園之籃球場、兒童遊樂設施、溜冰場建造至今除維修外,其現狀並無改變,原告不得收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移交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及管理,移交當時,系爭土地上僅有兒童遊樂設施、溜冰場、網球場等,並無圍牆、籃球場、籃球架、汽車停車格之設施,其係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增建,被告同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丙i○、甲己○、丁W○:對原告主張不爭執。 (七)被告乙x○:被告係於73年向林忠鍵購買所住房屋,並非向被告唯國公司購買,唯國公司與原住戶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唯國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社區公園已移交管委會接管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如何終止之,且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 (九)除上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出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丁q○、丁E○(應有部分各1/18)、甲申○、丁辰○(應有部分各1/9)及共有人戊 辛○、顏文熙(應有部分各1/3)所共有。67年間被告唯國 公司興建景福社區房屋時,向原地主顏文輝、戊辛○、顏文熙等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社區全體住戶作為社區公園使用,並於社區公園內舖設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各項兒童遊樂設備等,並與購買景福社區房屋之購買戶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應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於69年社區房屋建築完成交屋時,唯國公司將上開社區公園,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接管使用,管理委員會於82改制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被告發展協會與其他被告等接管系爭社區公園後,陸續增建公園圍牆、籃球場(包括籃球架)、汽車停車格,而變更使用用途等情,則為被告發展協會否認,並以其並無權利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用之問題;69年社區房屋建築完成交屋時,被告唯國公司將系爭土地交付全體購買戶使用,並未移交被告發展協會,交付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圍牆、籃球場 (包括籃球架)、兒童 遊樂設施等設備,被告發展協會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以,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唯國公司與原告間,與其他被告無關,唯國公司所設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迄今未改變用途,仍供全體住戶做為公共設施之用,住戶自得繼續使用等語為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以發展協會為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被告發展協會有無接管系爭土地?㈢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經查,景福社區於69年興建完成後,即成立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為擴大服務社區,乃於82年成立景福社區發展協會,並於同年向社會局申請立案為社團之事實,有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大會手冊、台北市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等附卷可查,景福社區既經社區住戶成立景福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擴大組織為景福社區發展協會後,又登記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景福社區發展協會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被告發展協會辯稱其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唯國公司於69年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發展協會接管、使用云云,然為被告發展協會否認。經查,唯國公司於67年出售景福社區時,與購買戶訂定買賣契約書,契約建材與設備載明,社區公園舖設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備等語;而契約第16條則約定,唯國公司所設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坐落同區○○段267 、271-2、271-3地號約500坪)係地主無價提供唯國公司 管理使用等語,有契約書可證,足見唯國公司於67年出售房屋時,已與承購戶約定將系爭土地供為社區公園使用,故承購戶於社區興建完成後使用系爭土地是基於買賣契約而來。而管理委員會係全體住戶為管理社區公共事物(含系爭土地之社區公園)於69年成立,故管理委員會是基於全體住戶之委任而管理系爭土地,其既非景福社區之所有權人,亦未與唯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難認其有使用係爭土地。原告雖主張由唯國公司將系爭土地移交與被告發展協會(管理委員會)管理及使用,並以唯國公司前負責人顏文輝在本院93年重訴字725號案件之證言為證,而被告 唯國公司亦具狀陳明有將系爭土地移交予被告發展協會管理使用云云,惟顏文輝及唯國公司均未提出任何移交之證明,自難僅憑其證言而認唯國公司已將系爭土地移交被告發展協會管理使用。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自承將系爭土地借予唯國公司供為社區公園使用,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與唯國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定有期限,依上規定,自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可請求返還。而買賣契約第16條第1款則約定 :唯國公司所設之公園暨網球場用地(坐落同區○○段 267、271 -2、271-3地號約500坪)係地主無價提供唯國 公司管理使用,邇後如因改變用途,而須廢除公園及網球場時,購買戶應即無條件同意廢除,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變更使用,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契約建材與設備亦記載,社區公園:舖設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備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作為社區公園使用,公園內可興建大理石走道、觀景亭台、網球場及多項兒童遊樂設備,於系爭土地改變用途而須廢除公園及網球場時,住戶始無條件同意廢除。故本件所稱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應指廢除公園及網球場之時,原告須於系爭土地變更用途而廢除公園及網球場時,始能終止借貸契約收回土地。又查,系爭土地現有溜冰場、兒童遊樂設施(溜滑梯)、網球場兼籃球場使用,業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履勘 屬實,與契約所訂之用途相同,並無變更用途而廢除公園及網球場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其用途已變更係指被告在系爭土地增建圍牆及在網球場兼籃球場處劃設停車格以供住戶停車云云,惟在系爭土地週邊加設圍牆及在籃球場處劃設停車格,並未使系爭土地作為公園用途之本質改變,而達廢除公園及網球場之地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用途,其得收回,洵無理由。系爭土地既未廢除公園之用途,則原告以變更用途為由終止與被告唯國公司之借貸契約及終止與全體住戶之使用契約,即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社區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每月給付租金47,5 22元,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