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2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銷售其生產之H型鋼,於民國87年間分別與其經銷商(包含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以下間稱系爭經銷合約),就各該經銷商經銷原告生產之H型鋼,約定應遵守之權利義務事項,並以一年之經銷期間更新契約一次。且為凝聚經銷商之向心力,原告並於民國88年9月1日與全部經銷商訂定協議書,由原告與其經銷商為出資人及股東,依所經銷之H型鋼數量,每噸提撥新台幣(下同) 100元之金額,出資成立東經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經投資公司)。又原告為促使被告等經銷商依約履行其銷售H型鋼之責任,於經銷合約書上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被告等經銷商應以經銷原告生產之產品為限。被告依前揭協議書雖投資東經投資有限公司計 22,217,642元,惟原告於93年 2月間得知被告違反前開經銷合約,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銷售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龍鋼鐵公司)之型鋼,並與其成立經銷關係。被告既因違反系爭經銷合約而不再經銷原告生產之H型鋼,應屬上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事由而應退股甚明,被告復未依上開協議書第8條第7項規定將上開退股事由通知其他未退股方,自應依第8條第8項規定將其依約本得取回於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剩餘出資額淨值,作為其對未退股方因違反誠信之損害賠償金。故原告爰依協議書第8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項、第7項、第8項,向被告請求將22,217,642元之出資額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東經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22,217,642元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兩造於8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被告經銷原告之H型鋼,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另兩造於88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H型鋼,每噸提撥 100元,投資設立東經投資公司,期間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 2月29日止。詎原告卻於93年12月26日召開將被告排除在外之經銷商會議,會中僅空言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決議被告在東經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不得由被告取回,應由原告依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及東經投資公司93年12月31日計算得出之該年度每股淨值予以認足。 (二)按系爭經銷合約係為規範兩造間經銷H型鋼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簽立。而協議書所規範之內容,係規範兩造及其餘經銷商,依協議書規定提撥金額而成立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及財團法人綠建築環境保護基金會之運用事宜。故系爭經銷合約與系爭協議書係規範不同之事宜,自不能互相援引準用之。況系爭經銷合約及協議書之間,並無互相依附而併存之關係,其存續期間亦不同,縱使系爭經銷關係因期限屆至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其依協議書協議而成立之東經公司依然存續,故上開二契約間並無聯立之契約關係,亦無不可分割、不可分離之關係或混合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經銷合約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並遽擴張比附,申論謂被告因而有違反協議書之條款,顯有重大違誤。 (三)再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係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 2月29日止,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在93年 2月間知道被告與他人另成立經銷關係,則被告於系爭議書有效期間內,並無協議書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退股事由即「退股方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持續達12個月以上者。」甚明。至系爭協議書期限屆滿後,被告縱有成為他人經銷商之事實,自亦無違約之問題。 (四)又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契約內容,係運用提撥金來投資設立訴外人東經公司之事宜,且契約第8條第1項所規定者又為東經公司退股之事由,則所謂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事由,應指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致影響及東經公司本身之營運及權益,始與該退股條款之規定相符。而被告縱使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經銷商競業禁止條款,亦與第三人東經公司本身之設立及營運事宜無關(蓋東經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並非H型鋼之經銷業),故並未損及東經公司本身之權益,其所損及者,為與被告有經銷合約關係之原告,故不能將被告與原告間另一經銷契約之條款適用於東經公司與其股東之內部關係。 (五)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8項之規定,未退股方之股東應召開東經公司股東會,始視為退股方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之,惟本件東經公司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又原告所謂之會議議決,乃原告於93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經銷商會議,並非東經投資公司之股東會之議決,我國公司法雖未規定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惟亦應依民法第51條規定之程序召開之,而原告召開之經銷商會議,與民法第5l條規定程序不合。既該會議之召開程序不合法,而依該不合法之會議所得到之決議內容亦當然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不合法之會議決議,即片面決定讓被告退股。 (六)又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在無限公司章節中,有退股及股東除名之規定(公司法第66條、第67條參照),而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僅於公司法第 111條稍加限制而已。有限公司既未準用無限公司章節中關於退股及股東除名之規定,則有限公司並無公司或其餘股東得強制任一股東退股或除名之權利。系爭協議書第 8條規定僅係關於股東自行聲明退股之規定,被告既未聲明退股,原告自不可依協議書第 8條規定片面將被告除名。又縱認依民法第49、50條規定,有限公司可將其股東除名,惟仍應以章程定規定之。而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章程中既無任何股東除名之規定,原告欲依協議書第 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在東經公司之出資轉讓予原告,顯有違反民法第49、50條之規定及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章程之規定,其請求為無理由。 (七)退步言之,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取回百分之百之出資額,係依據協議書之條文明定為預定性之損害賠償,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業經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揭示,本案被告縱使有違約而經銷他人之型剛,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故不必賠償。況且,縱認被告真有違約情事,則原告將被告在東經公司之出資額全部予以沒收,其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有顯不相當情事,請鈞院予以酌減該違約金。 (八)被告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與訴外人誠鋼實業公司等11家公司共同於88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購買H型鋼時,每噸提撥 100元,再由原告依上開提撥金之一定比例提撥款項,共同投資設立東經投資公司,提撥期間自88年3月1日起至93 年2月29日止,被告投資於東經投資公司之出資額至今共計22,217,6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被告93年度股東出資證明書各 1件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 8條第1項第3款「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持續達12個月以上」及同條項第 4款「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等退股之原因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發函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 1件為證。 ⒉查原告自93年 8月間即未再供料予被告一節,參之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內容(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進貨明細表內容(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74頁)即可得知,此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93年 8月至今,已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持續達12個月以上,自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 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係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 2月29日止云云,惟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期限之規定,至被告所指「88年3月1日起至93年 2月29日止」,係指原告之經銷商依系爭協議書條款應提撥款項之期間,此參之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規定亦明,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又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係一投資公司,系爭協議書則係為成立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提撥金」得能為最妥適之運用、創造、產生最大之效用及收益,並據以推動H型鋼之相關業務而簽立,此參之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 1條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協議書第 8條第1項第4款「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云云,惟業經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發予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通知函,該通知函亦僅載明被告違反其與原告所簽立之經銷商契約而與訴外人中龍鋼鐵公司成立經銷關係之旨,並未經過被告簽認,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再者,被告縱有違反其與原告簽立之另件經銷商契約內之競業禁止規定,惟投資公司設立之目的主要係在獲利,系爭協議書又係為成立東經投資公司之提撥金使用事宜而簽立如前所述,原告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損害東經投資公司權益之情事,被告又未主動聲請退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另件經銷商契約內之競業禁止規定,即認被告有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載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其他可歸責於退股方之事由」,實難憑採。 ⒋又按退股方因「不再從事H型鋼銷售業務,持續達12個月以上」之退股原因而退股時,其出資僅得轉讓予未退股方;該轉讓之出資價值應依東經投資公司前一年度之最末日計算淨值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其餘百分之五十視為其違約及對其他未退股方之損害,而為預定性之損害賠償。且退股方知悉其有上開退股原因者,應於知悉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通知全部之未退股方及東經投資有限公司;如退股方未依前開期限為通知,則於未退股方知悉退股方有該等情事「並召開股東會時」,視為退股方無異議同意將其出資由未退股方依未退股方當時之出資比例受讓之;如未退股方不願受讓或不願依其當時之出資比例足額受讓時,退股方之剩餘出資概由東和(即原告)受讓;退股方亦不得取回依協議書第8條第5項第1 款計算得出之出資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之二分之一,視為對其他未退股方損害,而違背誠信之損害賠償,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8項之規定,未退股方之股東即原告於知悉被告有退股之原因時,自應召開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股東會,且經股東會議決通過,始可有上開協議書所載「視為退股方同意將其出資額轉讓」規定之適用餘地。惟本件原告僅提出原告於93年12月16日所召開之經銷商會議記錄(參本院卷第18頁),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知悉被告有上開退股事由後,業已召開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從而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8項之規定而主張被告於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出資業已視為由未退股方受讓。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有系爭協議書第 8條第1項第3款所載之退股原因,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其在訴外人東經投資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項、第7項、第8項等約定,向被告請求將 22,217,642元出資額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