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手續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 告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ケイイソグエンジニアリソグ株式會社(即KEIING ENGINEERI 1 ビ 法定代理人 小森谷典明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手續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代理權契約,被告依約有給付其手續費之義務,但因被告積欠其西元2002年7月份之手 續費計日圓376,500,00元,至今仍未給付,爰依該代理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固有卷附代理權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59至60頁中譯文)。然觀諸該代理權契約第4條雖約定,被告於販售商品給最終客戶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手續費,且手續費於被告自最終客戶取得貨款月之次月,匯入原告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自始從未舉證兩造約定被告應匯入原告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之契約債務履行地是否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民事訴訟法第12規定參照)。準此,被告為外國公司,於本國並無營業處所,而原告既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被告於本國對於第3人即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經 該院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之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3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4年1月17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全1字第 148號執行命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4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