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0號原 告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委託被告從事產品開發設計,其中ID設計圖面確認(簽約開案)依約應為92年11月20日,而被告遲至92年12月1日始確認ID設計 圖面確認。故依買賣合約第1條註(1)Item規定需於「簽約開案日」起算八週內完成產品開發,即最遲交貨交貨日應為93年1月31日。被告竟未依約按時完成產品開發設計工作、 開模及試產,致有下列給付遲延情事: (一)完成並確認ID設計圖面: 依約應於92年12月1日完成,被告遲延至93年3月10日始 完成並交付原告確認。 (二)完成並確認Mockup&圖面: 依約應於92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遲延至93年3月10日始 完成並交付原告確認。 (三)以原告名義申請BQB(Bluetooth Qualification Body 藍芽品質認證)品質認證: 依約應於93年1月8日完成,通過認證時間嚴重延誤,直 至93月8月13日才完成認證,此為產品銷售必須之證書, 被告未如期取得認證致原告無法如期推展產品及交貨予客戶。 (四)以原告名義申請CE(Consumer Electronics消費性電子產品認證)、FCC(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聯邦通訊協定委員會認證)品質認證: 依約應於93月1月8日完成,通過認證時間嚴重延誤,直 至93月8月13日才完成認證,此為產品銷售必須之證書, 被告未如期取得認證致原告無法如期推展產品及交貨予客戶。 (五)開模: 依約應於93年1月8日完成,被告遲延至93年6月19日及6月24日始完成,原告對其品質及交付時間未符合規定,故 不予接受。 (六)確認試產100pcs: 依約應於93年1月16日完成,被告遲延至93年3月方提供20個樣予原告測試,直至93年6月30日始完成100pcs送樣, 惟所送樣品不符約定品質,有重大瑕疵。 二、依合約書第1條註(1)Item8約定被告最遲須於93年1月16日完成試產並提供100pcs藍芽耳機予原告,供原告測試、推廣使用。惟被告遲至93年3月20日始先交付1 profile規格耳機20pcs予原告。致使原告於93年3月10日至16日參加2004 年 德國漢諾威展覽會,僅能以前開20pcs未測試完善之樣品勉 強參展,原預期之參展規模、效果因此大打折扣。由於交付時間倉促,於參展時始發現多數耳機無法與手機連線(20 之中僅有2支能正常接收),導致原告流失大量商機。同年 8月26日至29日參加臺北國際電信暨網路展,亦因被告交貨 日期及品質極不確定,以致原告公司無法有效促銷產品並接受訂單,以致預計客戶訂單大幅流失,延誤商機。嗣原告不得不選擇關閉藍芽耳機無線通訊事業中心,造成營運損失慘重。爭系契約為買賣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另依合約書第2條就交貨日期規定為產品開發案後8週內、又第11條就出貨遲延責任有特別規定,顯見雙方就契約之履行期在契約中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合意,原告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待 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給付遲延非為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然原告已於94年2月5日去函催告被告協調違約事宜,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等語,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原告既催告在先,自得依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所委託開發之產品,以致原告錯失商機,產生巨額之實質與潛在商機損失,合計為166,046,803元 ,惟原告先請求10,000,000元之實質損害賠償,其他損害賠償金額均暫予保留,將視適當時機請求賠償,詳述如下: (一)實質損失為9,760,803元: 1、原告藍芽事業處之經營費用7,023,303元。 2、被告收取之產品開發費用1,837,500元。 3、購貨保證本票900,000元,被告自承在品質不良之情形 下,原告未購貨卻遭被告兌現。 (二)原告公司潛在商機損失為156,286,000元。 四、被告主張92年10月14日雙方業已完成ID設計圖面確認,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所舉被證一確認圖乃原告與訴外人亞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談時之備忘資料,與本件買賣契約係屬二事。另縱如被告主張契約開案日為92年12月8日,依合約書第1條註(1)Item約定需於「簽約開案日」起算8週內完成產品開發,最遲交貨日應為93年2月7日,惟被告遲至93年6月30 日始送足合約要求之產量,被告亦生給付遲延情事。 五、被告並無不可歸責之情事,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一)被告主張開案日起即依約提出各項給付,原告卻反詞堅 拒契約約款註(1)之各項確認等受領遲延情事云云,原告 否認之,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謂原告於93年2月12日請求附加耳掛(電池外加之裝 置),以致被告交貨延遲,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耳掛(即電池外加之裝置)於92年11月19日之合約書中已有載明並委託被告代為申請專利。再者,耳掛係產品主體之附屬品,並不足以影響產品之主體開發時程,故被告前開主張無理由。縱然電池外加裝置並非耳掛,亦係於93年2月 12日方要求變更,斯時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三)被告又謂原告另事請求就契約標的物之品名規格1Profile改為2Profile,故被告之給付遲延不可歸責云云。惟自契約簽訂後(92年11月19日)迄交貨日期(93 年1月31日)止,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為前標的物規格之更改。至於被告給付遲延後,主動更改耳機之功能,係屬另事,無礙於被告給付遲延之認定,更與被告不可歸責事由無涉。且原告並無任意更改規格,係於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方與被告另行合意締約,同意被告以新產品(2Profile規格耳機1000pcs)之清償取代原有債務,性質上應屬民法第 320條之「新債清償」。惟被告於93年6月30日僅交付200pcs,原告既已無從履行新債務,則舊債務即系爭買賣契約之遲延責任自無從消滅。 六、被告給付遲延責任與雙方是否訂立驗收標準要無關係。蓋被告送交貨樣報請驗收時間早已逾期,且被告未履行合約書第7 條第2項「主動通知原告驗貨」之義務。 七、被告所謂的量產與市產是於二月多展覽之用,100piece與 100piece都是要給廠商參考用的,1000piece不是量產,是 被告要求九十萬,我們開票給他們,他們也兌現,顯然被告同意債之更改,本來是100piece,現在加了900piece。 八、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指稱被告給付遲延各節,被告均嚴正否認之;縱有遲延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一)原告就「簽約開案日」前後主張互見歧異不符,實則買賣契約註(1)Item1,ID設計圖面確認(簽約開案),其 Paymen t10%,須先行支付,始得開案。告遲至92年12月8日支付該10%之Payment,則所謂開案應於斯時。 (二)當事人雙方於92年10月14日業已完成ID設計圖面之確認 ,惟圖面確認、開案,及簽訂契約書後,未見原告支付 前揭10%款項。經雙方相互洽商,乃針對本件契約,載敘 如原證二之內容。該等內容,原期催促雙方儘速履行, 惟原證二Schedule排定之各項進度,雙方皆未達成合意 ,亦未遵循之。被告於92年12月8日,原告支付10%款項 後,旋即進行Item2「Mockup&圖面確認」。未料,原告 竟反詞堅拒前述之確認,延至93年1月20日,始復行確 認另一圖面。 (三)設計係本件契約之目的,至生產部分,依買賣契約第2條 第2項則委由雙方另行合意。且其間,尚有「驗收」之程 序,此等驗收標準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猶未經雙方具體明確訂定之。 (四)原告表述之「依約應完成工作時間」及「實際完成時間」,俱非有據,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數度更改本件契約之標的物,故本件縱有遲延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原告於93年2月12日,請求附加耳掛,影響及於主體之 微調,即插入孔之大小、角度、形狀等,均因耳掛之附 加,需作必要之調整,延冗被告之作業時間。 (二)原告於訂定本件契約後,就原先約定之標的物,要求更改為2Profile,為此,被告亦需另事花耗時日。 三、契約載明有清償日期,不代表是民法第255條之定期給付。 且有關「交貨日期」,則受制「簽約開案」之更迭,ID確認之延宕,及原告再三要求變更契約內容等等,從而,非如原告所指之「交貨日期」(93年1月31日),而致該等給付為 無確定期限。另原告之信函所稱「協調」,已非催告給付之意義;至「文到5日內改善」,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尚屬有間,該等催告無法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四、本件契約,分為兩階段,即「產品開發設計」與「量產」,有關「產品開發設計」,買方即原告無庸下訂單,而「產品開發設計」之驗收則依契約第7條第1、3項約定,由雙方共 同會簽之承諾書驗收;有關「量產」,賣方即被告需俟買方下訂單,並開立國內信用狀,始有交貨之義務,而「量產」之驗收,允應遵循前揭「產品開發設計」之驗收標準。本件契約「產品開發設計」部分,已因原告之屢屢更易,致該等給付為無確定期限者,原證三所指200pcs,已非屬「產品開發設計」,乃指「量產」,即原告於被告「產品開發設計」,完成交付後,而下訂單者。抑有進者,本件「產品開發設計」之驗收標準,延至93年8月2日之會議,始告定案。本件被告已於93年3月20日交付「產品設計開發」100pcs之其中 20pcs,原告認定被告該等交付無誤,始有前開93年4月26日下訂單,訂購1Profile,1000set。原告另於93年6月3日下 訂購單,購買2Profile產品,此者,原告必然肯認被告之「產品開發設計」,否則,衡情尚不為此等訂購,量產部分,被告亦未有遲延之情。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委託被告公司從事產品開發設計。 二、被告於93年3月20日交付1 profile規格耳機20pcs予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開案時程表、出貨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給付遲延?原告於93年5月25日之訂購2profile產品行為是否屬新債清 償?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註⑴賣方應負責產品開發設計工作,分項說明如下:(Lead Time:8Weeks)之1係約定「ID設計圖面確認(簽約開案)..... 」;第二條交貨日期約定「⒈產品開發開案後八週內。註:⑴」。可知被告須於ID設計圖面確認後即開案後八週內完成契約第一條註⑴所示之所有產品設計工作並交貨。而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開案日時程表(見卷第41-1頁)顯示兩造均確認2003年(民國92年)12月1日簽約開案,故以此計算八週,則被告應於93年1月31日交貨,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一條註⑴ID設計圖面確認,應先支付10%價款,始得開案,即開始履各該給付云云,惟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註⑴文義,應係以ID設計圖面確認為開案日,並非以支付10%價款為開案日,況參以兩造確認之上開開案日時程表,僅記載ID設計圖面確認(簽約開案)之Schedule為2003年12月1日,顯然是否支付10%款項並非確認開案日期之依據,至多係認定原告於開案日有支付10%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故縱然原告有遲延給付10%價金之情,亦不影響開案日為兩造確認之92年12月1日。從而被告 於93年3月20日第一次交付1 profile規格耳機20pcs予原告 時,被告已給付遲延。雖被告復辯上開時程表僅簽約開案日雙方確認簽名,其餘各項付之闕如,足見上開預定時程表,俱非雙方提出給付之依據云云,然查,上開時程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註:⑴已明白約定時程時間,只要開案時間確定,即可依序計算每一階段之時間,故上開時程表之開案日既經雙方確認,即可確認開案後之各項產品開發設計時程,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以否認上開時程表開案日期已確定及接續階段亦將依序確定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因原告請求加掛耳掛及更改品名規格,致時程延誤,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因被告所舉之事由,均發生在93年1月31日以後,亦即 原告要求加掛耳掛及更改品名規格縱然屬實,亦在被告給付遲延之後,故在契約變更之前,被告就原契約仍應負遲延責任。 三、按債之更改係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查原告自承1profile因被告遲延給付,市場失利,故請求被告設計2profile規格之耳機,以替代系爭契約之舊債務等語(見卷第186 頁),又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3年5月25日之2profile 規格訂購單(見卷第181頁)較之93年4月26日之1profile規格之訂購單(見卷156頁),無論在規格及價格上均已改變 ,已發生債之內容之重要部分變更,且查事後原告於93年8 月2日亦取消上開93年4月26日之1profile規格之訂購單,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取消訂購單影本為憑(見卷第181-1頁),可見原告有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之意思,故原告於93年5 月25日提出2profile規格之耳機訂購單以代替1profile規格,即屬債之更改,從而原告主張其此行為屬新債清償云云,應屬誤會,況原告於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主張 被告已同意債之更改等語(見卷第202頁),則原契約已消 滅,原告即無從依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被告主張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至新契約關係,被告縱仍給付遲延,亦屬原告得另行主張之問題,與本件請求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賠償原告10,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