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文律師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5,855,685元本息。嗣在訴狀送達後,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29日、95年8 月22日、95年10月17日、96年1 月30日為訴之追加,再請求被告賠償其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等損害(見本院卷㈡第51、110 、178 、179 頁,卷㈢第10頁),但並未追加其訴訟標的,所持之請求權基礎仍然同一,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許所為之追加。被告對此訴之追加雖於本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然而,被告已在歷次答辯書狀、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15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G-6598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貴陽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並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XS- 153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直行重慶南路一段行經該處且已進入路口,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原告因此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6,333元: ⑴原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 月14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在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後為29,150元。另自92年2 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在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後為510 元。 ⑵原告因在臺灣乏人照料,故目前已由母親帶往日本同住,以便就近照料,而原告因車禍致下半身癱瘓而喪失大小便功能、無法順利排便,必須用導管方能排尿,甚至因無法順利排解尿液而造成膀胱結石,又因癱瘓以致於無法移動姿勢、包尿布潮濕等因素而產生褥瘡等後遺症,必須不斷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與手術,更需購買尿布或其他醫療用品、特製輪椅,總計在日本期間另有支出醫療費用如下: ①自92年4 月21日至92年12月15日期間,在遠州總合病院、浜松市リハビリテㄧション病院支出醫療費、醫療材料費、診療費,另購買特製輪椅,共計支出日幣818,220 元,折合新台幣231,884 元。 ②自92年7 月14日至94年12月8 日期間,在浜松市リハビリテㄧション病院、平野藥局、浜松市藥局フォㄧリア和合店、縣西部浜松醫療センタㄧ、浜松センタㄧ藥局所支出醫療費、藥費、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日幣2,056,727 元,折合新台幣579,997 元。 ③另自92年3 月13日至93年9 月30日期間,在遠州總合病院、浜松市リハビリテㄧション病院、縣西部浜松醫療センタㄧ、浜松市藥局和合店等,支出醫療費、藥費等費用,共計日幣1,377,540元,折合新台幣371,034 元。 ④又自93年8 月13日至95年1 月26日期間,在浜松市藥局フォㄧリア和合店支出藥費計日幣14,550元,折合新台幣3,947 元。 ⑤再者,原告自92年5 月19日至95年1 月31日止,在日本浜松市リハビリテㄧション病院就診期間,除前述①至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尚有日幣296,250 元之支出,折合新台幣為80,355元。 ⑶原告因有如⑵所述身體狀況,而於94年8 月15日至94年9 月6 日期間,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與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1,185元。 ⑷又原告再於95年7 月16日因右坐骨褥瘡手術後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先後於95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0日接受手術,故自95年7 月16日至8 月10日期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為38,271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400,000元: 原告受傷時之年紀為25歲又11個月,曾在91年間於豪旺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之後則從事泥水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0,000元,算至65歲退休年齡止,尚能工作39年,又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00 ﹪,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3,400,000元(50,000元12月39年=23,400,000)。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用10,399,411元: 原告在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住院各40日、25日,均需親屬即母親張美妹、姊姊江小萍、姊夫乙○○看護照料,以聘請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156,000 元;另原告出院後因下半身癱瘓,無法自行排解大小便,且若久坐未經翻身,即會因此生褥瘡,故需人時常協助翻身,日常生活仍須親屬看護照料,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以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以原告受傷時為25歲又11個月,平均餘命尚有53.89 年計算後,可請求看護費用10,243,411元(15,8401253.89) 。 ⑵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6,614元: 原告在車禍後受傷須以輪椅代步,購買輪椅及輪椅座墊合計25,000元,另購買藥品1,260 元、消毒藥145 元、尿布209 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為開南工商肄業,家中有兩個兄弟、一個姊姊,發生車禍時正值青壯年,原有穩定工作與論及婚嫁女友,生活幸福美滿,人生並無憂慮。詎遭逢此巨變,終身下半身不遂,無法行動,形同廢人,龐大醫療費用支出之壓力姑且不論,復健之路更遙遙無期,女友亦因此離去,亦無法奉養老母,更無法自立更生,尚須老母照料,內心鬱悶無處排解,因此受有心理、生理之痛苦與負擔,而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金,以彌補傷害。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駕車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當時路權為被告所有: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被告車損部位為右後車門葉子板撞凹、右後輪軸撞痕、一輪圈蓋脫落,足證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在左轉時遭撞擊。而原告在91年12月21日偵查中表示其在距離10至15公尺時即已看見被告之車,當時被告之車已斜橫在路口中,而原告機車之煞車痕在停止線前,衡情開始煞車須經一段時間及距離才會產生煞車痕,是以,原告在看見被告車時,實尚未進入路口,益證被告早於原告機車進入路中心並已左轉,依前開規定,原告應讓已達路中心處轉彎之被告車先行,當時路權為被告所有,而非已轉彎之被告車應讓原告機車先行。 ⒉依原告在偵查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稱:「當我看見時車子已斜橫在路口中,我緊急煞車,車子就打滑失控而倒地,然後機車就撞上對方(指被告)車子了。」,再佐以原告並無駕照,足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操控不當致其機車先行打滑失控,人身先行倒地受傷,而其機車始撞及被告車之右後輪,原告之受傷係在機車打滑倒地瞬間所致,與其機車撞及被告之車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系爭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機車煞車痕6.3 公尺、刮地痕5.4 公尺,二者間有某一段距離的縱向關係重疊,此若屬同一車所遺留並不合理,另現場圖中繪製之落土、碎片位置,因當天現場並未圍隔,車輛往來頻繁,難謂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落土、碎片正確位置。足見該現場圖之繪製有錯誤。 ㈡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非全屬有據: ⒈臺大醫院診斷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傷害為「腰椎滑脫」,卻對原告施行「腰椎脫臼」之治療及手術,致使原告「術後併下肢癱瘓」,故臺大醫院對原告之治療及手術顯屬不當,應就原告之下半身癱瘓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亦即,原告所受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之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未必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217,511 元,應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⒊原告如之㈡1之⑵至⑷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係為治療膀胱結石、褥瘡等病症,或治療其他不明原因之病症,惟此等病症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膀胱結石乃屬於體內之疾病,並非外部撞擊所造成;褥瘡之成因甚為多元,亦有可能係原告親屬照顧不當所致,被告無須就此等部分之費用負賠償責任。況且,原告在日本就醫期間所提之單據,並未經我國駐日本機構之認證,難以為證,又單據並未載明治療之病因、所購買之醫療用品內容,無法認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再者,臺灣健保制度完備,醫療技術亦屬發達,原告捨近求遠選擇無健保、較昂貴之日本醫療,誠屬不必要。 ⒋原告僅下半身癱瘓,當非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亦可為其他以雙手及頭腦為主之工作;且損害額之計算不得以其所稱受傷前之每月薪資50,000元之現有收入為準,實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況依原告近五年之報稅資料顯示,其薪資並不固定或甚無所得,而水泥工應非以月薪計算,而係有工作始計酬,未必每月均有50,000元之固定薪水;再者,原告是否為水泥工仍值商榷,故亦不宜以勞工委員會統計之薪資計算其損害;另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應扣除中間利息。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在臺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係由親人照顧,並無費用之支出,況其以每日2,400 元計算,顯高於臺大醫院全日班看護費用之2,000 元。 ⑵原告雖下半身癱瘓,惟雙手功能仍正常,且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個人衛生、穿脫衣物皆可自力完成,至於洗澡及大、小便處理亦可自理,無需僱人照顧,更無庸全天照料,原告請求終身親屬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住居地為台北縣,不適用「9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認定餘命年數。另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中間利息。 ⒍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並無職業,多年來未有收入,且尚須扶養配偶謝黃月江,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 ㈢原告因無照駕駛而技術不純熟,另駕駛失控、操速,致使機車打滑到地受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訴外人乙○○為原告所騎乘機車之所有人,且為原告之姊夫及意定代理人,其明知原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將其所有之機車交由原告使用,致原告因無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始致機車失控倒地而受傷,乙○○為原告之代理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臺大醫院對原告施行手術顯有不當,應就原告下半身癱瘓負完全之責。故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業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而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歷審卷宗(以下簡稱刑事卷)查對無訛,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各支出醫療費用29,150元、510 元,及原告有購買輪椅及輪椅座墊、藥品、消毒藥、尿布而支出費用共26,614元之事實,有費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4 至225 頁)。㈢原告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保險金1,217,511 元,有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理算簽結明細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23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重慶南路一段、貴陽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而撞及原告,為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之身體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之各項內容及金額,是否可採: ⒈原告在前開之㈡醫療費用一項,其中第⑵至⑷項所為請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關?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為治療原告前揭身體傷害之必要費用?又此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前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400,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用10,399,411元,是否有據?⒋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㈢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意定代理人乙○○、臺大醫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又兩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⒉被告固然以如之㈠所載情詞抗辯其並無過失,但查: ⑴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95年9 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駕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自應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動態,於確認直行來車之車速、距離確可為安全左轉時,始可左轉,以策安全。故在按照規定時速行駛,如反應距離加上煞停距離超過交岔路口之寬度或長度時,仍要求直行車駕駛人在進入路口後始可主張路權,則直行車輛將面臨看見左轉彎車時,已無適當之反應距離及可供煞停之距離,導致直行車實際上將不具路權,殊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直行車優先有路權之立法本意。因此,為顧及直行車依據前揭規定所應有之優先路權,左轉彎車駕駛人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第六款但書主張轉彎車有路權時,應於左轉彎前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才可左轉行駛,如此方符前揭規定之立法本旨。以上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欲左轉彎當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其中重慶南路係屬雙向各為三線道之道路,而貴陽街則為雙向各為二線道之道路,另肇事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車輛之落土及碎片,暨原告機車之煞車痕、刮地痕均在重慶南路北向南之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上,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9頁)。 ⑶次查,證人即製作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警員洪治世,在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落土之位置即是撞擊點,在重慶南路北向南第二車道與貴陽街西向東的內側車道(被告左轉欲進入的是貴陽街東向西車道)之交叉位置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35 至136 頁),就此被告亦在同一審理期日陳稱:伊駕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看到原告之機車距離約20公尺左右,原告緊急煞車滑倒,機車撞到其汽車之右後輪處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38 頁)。依此,被告駕車經此交岔路口開始左轉時,業已見及原告騎乘機車直行前來,距離約有20公尺。 ⑷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刑事偵查卷第9 、15至20頁),原告機車之煞車痕起點在重慶南路北邊之人行穿越道上,準此,堪認原告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因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開始左轉,始於上述人行穿越道上開始緊急煞車;而依被告在刑事審理中所述其當時左轉速度約30、40公里等語,並參酌被告駕車轉重慶南路時,於駛越南向第一車道(僅約數公尺)即在第二車道上為原告機車所撞擊,益徵,被告開始左轉時,原告之機車實已在被告視線所及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自負有注意原告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動態、距離,在確認原告之直行來車車速、距離確可為安全左轉時,始可左轉。 ⑸被告再抗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繪製有錯誤,且原告當時有超速之情事等語。但按駕駛人發現緊急狀況至做出反應,有時間差,依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30頁-2) ,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限速50公里,則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3 .89 公 尺,反應距離為10.40 公尺。縱然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顯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及刮地痕跡,二者間有某一段距離的縱向關係重疊,惟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因此重疊之關係其無法估算車速,有該校92年8 月15日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0頁-2),但就此尚不能推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又原告於事發當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詢問肇事經過時,即陳述表示其當時之行車時速50公里等語,被告就此既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超速之情形,所辯自不足取。再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貴陽街西側路寬為14.3公尺,兩車撞擊點之重慶南路北向南第二車道與與貴陽街西向東內側車道交岔位置,經扣除貴陽街西向東的外側車道寬4.3 公尺,兩車撞擊位置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北邊前緣為10公尺,尚不及反應距離10.40 公尺。況且車輛行駛中突然煞車,須經某段距離才能完全煞停,而其距離因行車速度及路面材質、路面使用時間長短、路面是否乾燥或潮濕所影響之摩擦係數不同而有異(見偵查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故原告業已按照規定時速行駛,如反應距離加上煞停距離超過交岔路口之寬度或長度時,仍要求原告之直行車駕駛人在進入路口後始可主張路權,則直行車輛將面臨看見左轉彎車時,已無適當之反應距離及可供煞停之距離,導致直行車實際上將不具路權,殊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直行車優先有路權之立法本意。因此,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路權在被告乙節,尚不足採。 ⑹綜此,被告欲行左轉前理當先暫停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矧被告在欲為左轉時,並未注意對向原告直行車之動態,即貿然左轉,違反前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為有過失,堪以認定。 ⑺被告再抗辯:原告操控不當致其機車先行打滑失控,人身先行倒地受傷,而其機車始撞及被告車之右後輪,原告之受傷係在機車打滑倒地瞬間所致,與其機車撞及被告之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被告欲左轉彎時,負有暫停讓原告先行之注意義務,業已說明甚詳;而自被告所述情節以觀,原告確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在煞車不及下始人車滑倒而受傷,縱然原告係先人身倒地,機車事後始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但若無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即無可能發生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原告係因被告違規左轉始跌倒受傷,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⑻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情形,但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已得判斷當時路權屬於直行車之原告,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事發時路權屬於伊,則其此項證據方法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之身體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6 頁)。被告雖抗辯如之㈡1所載,認為原告此等傷害係因臺大醫院手術不當造成者,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9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為「腰椎滑脫」為證。查: ⑴經本院調閱原告先後就診之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將此等病歷資料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該院鑑定結果為:「江員(即原告)係患有第12胸椎、第一腰椎骨折性脫臼合併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故江員診斷為『腰椎脫臼』。『腰椎滑脫』與『腰椎脫臼』之成因、治療或手術方式確實有所不同,『腰椎滑脫』多由退化性病變引起,而『腰椎脫臼』則為外傷所造成。…根據病歷記載,臺大醫院在江員送醫當時為病患進行之醫療行為…係針對腰椎脫臼所施行之治療及手術;另江員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症狀,始源於受傷當日(91年12月15日)之受傷結果。再者,臺大醫院為其施行之手術並無不當,前述病患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等症狀,非手術施行不當所造成。」等情綦詳,有榮民總醫院95年4 月25日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89頁)。依鑑定結果,足認原告之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之身體傷害,確實與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⑵至於臺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原告91年12月17日病名為「腰椎滑脫」,而非「腰椎脫臼」,似有與其所施行之手術相左之處。但此在經本院再次囑託榮民總醫院就上開鑑定結果予以說明後,該院於95年10月20日函覆表示:依據臺大醫院之病歷記載,臺大醫院在原告送院當時為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係第11胸椎至第3 腰椎鋼釘內固定、第12胸椎、第1 腰椎椎板切除,及後側骨融合術,乃針對腰椎脫臼所施行之治療及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鑑定機關榮民總醫院業已完整審視臺大醫院為原告就診治療時之病歷資料,自臺大醫院為原告施行之手術種類,鑑定原告當時之傷勢係腰椎脫臼而非腰椎滑脫。是以,臺大醫院再於95年10月3 日函覆本院陳稱:「…本院之診斷為『腰椎脫臼』,而非『腰椎滑脫』,診字第91094166號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係筆誤」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應堪採信。 ⑶準此,原告所受前述身體傷害確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臺大醫院對原告施行之手術有不當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⒋此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之㈠記載)。是以,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為有過失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上述身體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就原告各項請求內容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在前開之㈡醫療費用一項,其中第⑵至⑷項所為請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關?該等費用之支出是否為治療原告前揭身體傷害之必要費用?又此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前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然主張:其因在臺灣乏人照料,故由母親帶往日本同住,以便就近照料,而原告因車禍致下半身癱瘓而喪失大小便功能、無法順利排便,必須用導管方能排尿,甚至因無法順利排解尿液而造成膀胱結石,又因癱瘓以致於無法移動姿勢、包尿布潮濕等因素而產生褥瘡等後遺症,必須不斷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與手術,更需購買尿布或其他醫療用品、特製輪椅,而在日本期間另有支出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診斷書、醫療費通知暨醫療材料購入請求書兼領收書、外來診療費請求書兼領收書、通知書、收據、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6至72頁、第118 至154 頁、第186 至218 頁,及本院卷㈢第31至47頁)。 ⑶但查,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相關書證,為以日本醫療院所、藥局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惟原告迄今僅能就醫療用品代金領收證、診療費支付證明書等共四份文書送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第46頁),其他之各該單據則均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為真正,故其主張有此等日本就醫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尿布、特製輪椅等費用之支出,因所提文書乏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闡述:「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⑷至於前開經我駐外單位認證後之醫療用品代金領收證、診療費支付證明書,固然具備形式證據力,然而,此等文書僅記載醫療用品代金、診療費、食事療養費、室料差額等文字(按:為日文),但此等費用支出原因為何、所購買之醫療用品具體品項如何、醫師診察之原告身體症狀究竟如何,就此實難得見,故尚難認原告所陳其此等費用支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一節為可信取。 ⑸又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8 月15日至94年9 月6 日期間,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施行治療與手術,再於95年7 月16日因右坐骨褥瘡手術後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先後於95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0日接受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各21,185元、38,271元等語,且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通知單等以佐(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0 頁、第186 頁)。 ①前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住院費用通知單,僅記載會診費、材料費、病房費、膳食費,但並未詳實記載原告至該院施行之治療及手術內容,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身體傷害有關,即有疑義。 ②縱如原告所述係為治療其下半身癱瘓而喪失大小便功能、無法順利排便,所引起之膀胱結石、褥瘡等後遺症,而接受前揭兩家醫院之治療與手術。惟查,膀胱結石促成原因有諸多因素,諸如泌尿道狹窄導致排尿不順、或飲食習慣、或環境因素等不一而足;至於褥瘡發生原因則有因身體壓迫力、摩擦、潮濕、營養、神經受損、痙攣、水腫等多項,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2至86頁)。故以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即下半身癱瘓、喪失大小便功能而言,難認有相當程度必然會導致膀胱結石、褥瘡等病症結果,此二者之間顯然缺乏相當因果關係。 ③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洵屬無據。⑹綜上所載,被告僅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29,150元、510 元,共29,660元,負賠償之責(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40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中所謂「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我國實務上,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同院63年台上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之看法,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 ⑵原告陳稱其為開南工商肄業,曾在91年間於豪旺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之後則從事泥水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50,000元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87至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 至15頁)後,查得原告確實曾在豪旺工程行工作受有薪資,另亦曾在丞暘企業有限公司、不老林國際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被告對原告此等薪資所得內容並不爭執;但原告每年薪資所得數額並不固定,甚者,在88、89年度全年度並無薪資收入,難認其主張每月薪資數額在50,000元乙節為可信取。惟依原告上開各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尚可採認原告所述其曾從事泥水、水電工作一節為可採信。 ⑶又如⑴之說明,勞動能力之減損或喪失,關於損害額之計算端視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之損害程度而定,至於被害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參考。本院參酌原告前揭學歷、經歷及職業技能後,依職權調閱勞工委員會勞工統計之職類別薪資「總薪資」統計資料後,查得泥水工、水電工在工業、營造業等行業,自92年至94年期間每月總薪資數額為31,179元、32,032元、33,289元、30,918元、32,013元、33,290元、36,142元、32,775元、31,917元、36,058元、32,695元、31,822元不等(本院調閱之統計資料中,因製造業薪資浮動過大、且統計資料不齊全,故不採為認定之基準;又土木工非原告之技能範疇,故該部分資料自無庸審究),其平均每月薪資數額為3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數額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依據,應屬適當。 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經診斷為腰椎脫臼,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2 級之標準,亦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9頁),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者。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其喪失勞動力100 ﹪(見本院卷㈢第88頁)。 ⑸次查,原告係66年1 月13日出生,在系爭事故91年12月15日發生時,為滿25歲又11個月,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5頁),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共計34年1 月,原告認為應以公務人員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標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因原告所從事之工作與公務人員有別,難為援引之依憑。 ⑹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以原告每月薪資32,844元為計算基準,其一次請求34年又1 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採對被害人較有利之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7,954,860 元。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計算式為:32,844×12×100 ﹪×20.0000000(即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7,954,860 】。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用10,399,411元,是否有據?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其母親、姊姊、姊夫等親屬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故不得請求看護費等詞,自不足採。 ⑵至於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卷查,原告在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住院各40日、25日期間,向由其親屬即母親張美妹、姊姊江小萍、姊夫乙○○看護照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5頁)。次查,原告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確實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該院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 元,此情業經臺大醫院函覆本院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另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亦需24小時由人看護、專人照料,該院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亦為2,000 元,有三軍總醫院95年8 月2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原告主張以聘請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之標準計算,超逾2,000 元部分,難謂有據。依此,原告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0,000 元(2,000 65=130,000) 。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出院後仍有全日由專人照料之看護必要,並以三軍總醫院92年3 月11日出院護理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查: ①雖上開出院護理記錄記載原告能完全自理及無需照顧,但此僅係該院就原告當時是否適宜出院所為之評估,非謂原告從此能無礙地如同系爭事故前一般地自理生活,無需他人照料。況查,三軍總醫院已在95年8 月2 日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須專人照料(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故被告此部分所陳,委無足採。 ②又臺大醫院在95年10月3 日函中(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雖表示:「依照學理而言,由於江先生(即原告)雙手功能正常,在經復健治療之後,雖需借助輪椅活動,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如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位、推行輪椅、洗臉刷牙處理個人衛生、穿脫衣物等皆可自行完成;至於洗澡及大小便處理,對一個下半身癱瘓的病人而言,亦可自理」等語。但經本院先後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該院在親自檢查原告現在身體狀況後,先認定結果為:「依據病患甲○○先生於本()年3 月3 日至本院門診檢查結果,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情況依舊,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且需再行聘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患者目前僅可從事手部輕鬆工作,其下半身癱瘓情形無法好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再於95年10月20日鑑定稱:「依據病患甲○○先生於本()年3 月3 日至本院門診檢查結果,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情況依舊,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且需再行聘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患者目前僅可從事手部輕鬆工作,其下半身癱瘓情形無法好轉。…目前病患下半身癱瘓,大小便無法自理,僅上半身可以活動,至於是否需聘請看護?則因人而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是依榮民總醫院在審視原告之身體狀況後所為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看護照料,而就其由親屬看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亦為有據。 ③末查,原告在系爭事故91年12月15日發生時,年滿25歲又11個月,已如前述。而原告固然住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31 號,但其戶籍則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360 號2 樓之5 ,有戶籍謄本足稽。是原告之平均餘命年數依92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53.57 年,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之餘命年數超逾部分,尚無足取。再依前開⑵之說明,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2,000 元,原告請求按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費用之損害,尚屬有據。依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853,766 元【15,8401225.00000000 (霍夫曼係數)=4,853,766】。 ⑷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4,983,766 元,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⒋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 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如前所述,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顯然身體受有傷害,有形組織遭破壞,故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 ⑵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開南工商肄業,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時值25歲之青壯年人,家中有兩個兄弟、一個姊姊,原本生活幸福美滿,人生並無憂慮,詎遭逢此巨變,終身下半身不遂,無法行動,復健之路更遙遙無期,亦無法遂其奉養老母之願,更無法自立更生,尚須老母照料,內心鬱悶無處排解,因此受有心理、生理之痛苦與負擔等情,已經原告陳述甚詳,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參酌此等身體傷害情狀及治療相關過程加以認定。次查,被告則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並無職業,多年來未有收入,且尚須扶養配偶謝黃月江等語,遂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就此為原告所不爭者。雖兩造經濟狀況欠佳,然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已喪失勞動能力,終身需人照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2,000,000 元,尚稱相當。 ⒋又原告主張其有購買輪椅及輪椅座墊、藥品、消毒藥、尿布而支出費用共26,61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為賠償。綜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9,660元、生活上支出26,614元、勞動能力喪失7,954,860 元、親屬看護費用4,983,766 元及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14,994,900元,逾此數額部分,難謂有據。 ⒌次按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稱之被保險人,茲既原告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保險金1,217,511 元,為兩造所不爭者(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236 頁),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於法有據;因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777,389元。 ⒍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6 日起(見本院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5頁)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意定代理人乙○○、臺大醫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又兩造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代理人乙○○與有過失,原告對此則陳稱:原告駕駛機車多年,具備良好之騎乘能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依交通規則盡其注意,依交通號誌、標線行使,亦未有超速,雖為領有駕駛執照而有行政違規行為,但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失可言;又乙○○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意定代理人,難謂係原告之代理人等語。 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 ⑴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雖可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惟仍應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可言。 ⑵而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只許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定部分有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因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發生。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乃係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並未與有過失: ⑴原告對於其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並無駕照一節,固無爭執,然查,原告雖無照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情,惟駕駛執照之有無,僅係作為監理機關行政管考之用,此尚難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況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無駕照騎乘機車與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尚無所謂與有過失情形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⑵被告再謂原告因無照駕駛而有技術不純熟,另駕駛失控、操速,致使機車打滑到地受傷等語,並聲請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但查,如㈠之說明,原告並無超速之行為,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有「技術不純熟」、「駕駛失控」之事實,並未詳為主張及舉證,則其聲請本院將刑事卷證送交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原告是否有前述過失行為,本院認為在無其他新增之資料得以列為鑑定參酌基準之情形下,並無鑑定之必要。 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足取。 ⒋機車所有人乙○○出借機車與原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⑴被告固然辯稱乙○○為原告之意定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以佐(見本院卷㈠第73頁)。惟查,該份委任狀乃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委任乙○○擔任其告訴代理人之用,與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之情狀無關,難謂原告有授與乙○○意定代理權可言。 ⑵況且,乙○○出借機車予與無駕照之原告固有不當,惟其並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所為出借機車之行為與系爭損害發生或擴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要件不符。 ⒌至於臺大醫院救治原告之過程,並無過失或治療、手術不當等情形,已在前開㈠之3說明甚詳,故亦不成立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與有過失。 ⒍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乙○○、臺大醫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與有過失,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重慶南路一段、貴陽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之身體傷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賠償、慰撫金共13,777,389元及自9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