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日盛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甲○○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參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盛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徐明涼、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0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0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1,600,000元,利息以原告新台幣基本利率加1.5%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另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載。借款本金於91年10月11日陸續到期,自91年6 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除償還部分本金外,借款尚欠30,356,097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又被告乙○○、徐明涼、戊○○、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56,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0份、授信約定書影本6份、保證書影本1份、放款基本利率表1份、攤還明細表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356,0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