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被 告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三二五八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北金拍二字第二五五號)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告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應剔除新臺幣捌佰零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並應增加原告之分配款新臺幣捌佰零陸萬伍仟零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柿本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故本件應由甲○○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北金拍2字第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本院執行案號為91年執字第3325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被告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另執行債務人則係訴外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及林賢福等2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用,以本次假扣押執行費用為限,惟被告竟以本院89年促字第17661號、89年促字第17604號及89年促字第17637號支付命令等,已用於他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重複提出參與分配,顯將他案之執行費用,挪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優先受償。又被告提出之本院89年7月4日、90年4月4日、91年12月3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6月11日之執行費收據共4紙,上載執行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700萬元、231萬元 及94萬7,200元,合計1,131萬970元,均無法證明被告係在 何一執行案件中所支出,亦不能證明被告全數未受償。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4年3月29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關於被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用1,131萬970元,應全額予以剔除,並應增加分配金額1,131萬970元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二、訴外人華僑銀行前於89年8月間,對政光公司等6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即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嗣政光公司等人遭查封之不動產,經各抵押權人聲請併案拍賣抵押物(即本院90年執庚字第3771號、90年度執庚字第12074號及90年 度執庚字第366號),華僑銀行以假扣押債權人之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1億5千萬元,本院復於92年間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續行拍賣(案號:92年北金拍2字第86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實行分配後,華僑銀行就本院90年執庚字第3771號查封之不動產部分,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36萬9,255元;就本院90年度執庚字第12074號查封之不動產部分,則獲分配假扣押執行費28萬1,900元;就本院90年 度執庚字第366號查封之不動產部分,亦受分配假扣押執行 費39萬8,845元,合計已受償執行費105萬元,故華僑銀行前於89年7月4日向本院預納之執行費105萬元,已於前開台灣 金資公司92年北金拍2字第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 全部受償。其後,華僑銀行既將該政光公司之不良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不得再將此筆華僑銀行已受償之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重複受償。 三、華僑銀行於90年4月4日又向本院預納90年執字第7270號(即台灣金資公司93北金拍字第53號)之執行費700萬元,該案 實際發生之執行費總計為701萬5,045元(含執行費700萬元 、郵票3,600元、鑑價費用7,665元、3,780元等項),嗣該 案連同本院90年執字第16905號,併入89年執庚字第27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被告自華僑銀行受讓前述政光公司等人之不良債權,成為併案債權人。依89年執庚字第27041號94年8月25日分配表之記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分別為101萬6,678元、8,304元及15萬4,996元等3筆,合 計117萬9,978元,其餘不足之583萬5,067元,90年執字第7270號之執行法院復已解交被告領取,故前述華僑銀行於90年4月4日預納之執行費700萬元,被告亦已全額受償,不得列 入系爭分配表重複受償。再者,前開90年度執庚字第7270號強制執行事件,華僑銀行係於90年間以政光公司、林賢福、林賢棟、林來有、林賢發等5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執行債 權額原為10億元,其後又追加4億8千萬元(含假扣押債權1 億5千萬元),該案嗣於94年11月29日作成分配表,關於追 加之4億8千萬元,其本、息及違約金債權額,合計7億6,734萬4,859元,被告獲分配4億1,058萬499元,另關於原執行債權額10億元,其本、息及違約金債權額,合計11億1,247萬9,080 元,因被告在該案執行中復將該10億元債權讓與訴外 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執行法院遂分配7,874萬1,943元予統一安聯公司,是前開90年度執庚字第7270號,係至94年11月間始就各債權人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實行分配,而該案執行法院前於94年3月22 日通知被告領取之583萬5,067元,則係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並非被告債權本息或違約金之分配款。又就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換價所得,無論係單一或多數債權人聲請執行,其分配次序,均以各債權人預納之執行費為最優先受償,是執行法院不可能先以換價所得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故被告辯稱前開90年執字第7270號之執行法院所解交之583萬5,067 元,並非清償伊之執行費,執行法院卻誤解為執行費 用云云,要無可採。 四、另政光公司積欠華僑銀行之借款,計有借款原本4億8千萬元、1億1,840萬元及10億元等3筆,於華僑銀行將此不良債權 讓與被告前,曾於89年7月13日以政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即林賢棟、林來有及林美滿等3人為債務人,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以上開3 筆借款其中之5千萬元為執行債權額,嗣據板橋地院以90年 度民執土字第5453號實行分配,被告受償執行費用35萬850 元,故被告此部分已受償之執行費用,亦不能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再為受償。此外,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843號(即台灣金資公司93北金拍字第331號)、90年執字第8870號(被告執行債權額為1億1,184萬元)及90年執字第7723號(被告執行債權額亦為1億1,184萬元)等強制執行事件,曾分別於93年5月24日及同年7月21日,各向執行法院陳報並未支出執行費用,而被告各該陳報時間,復均在系爭分配表作成以前,亦足證被告已在他案受償執行費用。 五、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109號於94年6月14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該憑證雖載明被告尚有執行費用336萬元未受清償,然該 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中,關於本院89年促字第17661號支付命 令,債權額為4億8千萬元,經核算其執行費用即為336萬元 ,被告應已分別在89年7月4日(即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91年12月3日(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109號)預納。至93年5月21日被告復提出前開89年促字第1766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則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4億8千萬元部分,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重複繳納執行費。又被告於93年6月11日另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政光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伊提出之執行名義中,關於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60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為1億1,840萬元,則又與前述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者重 複,是該部分債權額應繳納之執行費94萬7,200元,被告應 在93年5月21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即已 預納完畢,被告顯又重複繳交執行費。 六、爰此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用」1,131萬970元,應全部予以剔除,並應增加分配金額1,131萬970元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不問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或是否超過抵押權擔保金額,如不繳納,即無從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或實現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債務人 負擔,自屬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 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就 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並不受須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條件限制,再者,各項費用之受償分配次序,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亦無法理上之必然。各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為實現其合法權利所必要之支出,各執行債權人既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否則無從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則均有權利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取償,故准許執行費享有優先受償權,為對依法行使權利者之基本保障,立法暨裁量選擇優先保障執行費,法院即無超出法條文義而為限縮之必要。此外,被告雖以他案之執行費參與分配,惟原告亦可循相同途徑為之,並無何不利於原告之情事。故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 定得先受清償之執行費用,自不以本次之執行費用為限。 二、華僑銀行於89年8月間,以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005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政光公司等人之財產,於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華僑銀行即預納執行費用105萬元,嗣該事件經本院委託台灣 金資公司以92年北金拍2字第86號續行拍賣,所得價金實行 分配後,華僑銀行就併案執行之本院90年執庚字第3771號部分,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36萬9,255元;就本院90年度執庚 字第12074號部分,則獲分配假扣押執行費28萬1,900元;另就本院90年度執庚字第366號部分,亦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39萬8,845元,合計華僑銀行共受償執行費用105萬元,是華 僑銀行預納之執行費用既已全部受償,其後被告又自華僑銀行受讓政光公司等人之不良債權,故被告同意自系爭分配表之被告可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內剔除105萬元。 三、又華僑銀行前於90年4月4日所預納之執行費用700萬元部分 ,原為華僑銀行在本院90年執字第7270號(即台灣金資公司93北金拍字第53號)所支出,該案實際發生之執行費用則為701萬5,045元,嗣該90年執字第7270號連同90年執字第16905號,併入89年執庚字第27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4年8月25日作成分配表,被告可受分 配之執行費用分別為101萬6,678元、8,304元及15萬4,996元等3筆,合計117萬9,978元,因被告將來可望領取該筆執行 案款,故被告同意自系爭分配表之被告可受分配之執行費用內再剔除117萬9,978元。又因前開本院90年執字第7270號之執行債權人僅有華僑銀行(即被告)1人,執行法院並未製 作分配表,是以該案執行法院先後於94年4月21日、同年4月14日分別解交予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款142萬8千元、第三人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14萬2,854元、第三人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26萬4,213元等3筆執行案款,合計583萬5,067元,係用作執行債權原本之分配款,並非充作90年執 字第7270號之執行費用受償,故被告在90年執字第7270號尚未受償之執行費用餘額583萬5,067元,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受償,然前開89年執庚字第27041號之執行法院卻誤解此 筆款項為執行費。另被告雖在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土字第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用35萬850元,惟該案之執 行債務人並非政光公司,自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涉,是原告主張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35萬850元,自無理由。 四、再者,被告全面清查歷次繳納執行費用收據,關於華僑銀行於91年12月3日預納之執行費231萬元,係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1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納執行費用336萬元,扣除前述89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即台灣金資公司92年北金拍2 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費用105萬元後之差額。另關於被告 於93年6月11日向士林地院預納之執行費94萬7,200元,被告係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28944號、第17604號、板橋地院89年度促字第31904號、34603號等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合計為1億1,840萬元,對於政光公司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上述各筆華僑銀行或被告已預納之執行費用,被告分文未受償,均屬被告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而得求償於政光公司者,並無原告所指重複繳納執行費用情事,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先受清償。 五、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則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另訴外人政光公司及林賢福等2人,係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被告對於政光公司及林賢福等2人之執行債權,係華僑銀行所讓售(本院卷第2、8、62 、74、154至155、208頁)。 二、華僑銀行於89年7月4日預納之執行費105萬元,已於他案強 制執行實行分配時全部受償,被告同意自系爭分配表關於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中剔除105萬元(本院卷第74、107至109 、154至155、208頁)。 三、又華僑銀行於90年4月4日預納之執行費700萬元,係為本院 90年執字第7270號(即台灣金資公司93北金拍字第53號)所支出,嗣該案連同90年執字第16905號,併入89年執庚字第27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後,被告獲償其中之117萬9,978元,被告同意自系爭分配表關於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中剔除117萬9,978元(本院卷第74、107至109、154至155、208頁)。 四、90年執字第7270號之執行法院已先後於94年4月21日、同年4月14日分別解交被告142萬8千元、314萬2,854元及126萬4,213元等3筆執行分配款,合計583萬5,067元(本院卷第74、109、153、204至205、207、240頁)。 五、被告在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土字第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假扣押執行費用35萬850元(本院卷第110、155、206、208、225頁)。 六、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用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促字第17661號、89年促字第17604號及89年促字第17637號等3件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15至16、62頁反面、73、110、191頁)。 七、被告於本院91年執字第341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用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促字第17661號、89年促字第29084號、板橋地院89年促字第34602號、89年促字第30140號等4 件支付命令(本院卷第60頁反面、72、110、190至191頁) 。 八、被告於93年6月11日聲請士林地院對於政光公司、林賢福、 林賢棟、林來有及林美滿等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所用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促字第28944號、89年促字第17604號、板橋地院89年促字第31094號及89年促字第34603號等4件支 付命令(本院卷第64頁反面、73、110至111、19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係參與分配之假扣押債權人,至訴外人政光公司、林賢福等2 人,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被告對於政光公司、林賢福等2人之執行債權,係華僑銀行所讓售。又華僑銀 行前於89年7月4日預納之執行費105萬元,以及90年4月4日 華僑銀行所預納之執行費700萬元其中之117萬9,978元,合 計222萬9,978元,均已於他案強制執行實行分配時先受清償,應自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數額內,予以剔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金資公司94年3月29日93 北金拍2字第255號函、系爭分配表、本院89年7月4日及90 年4月4日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15日北院錦89執庚字第27041號函、台灣金資公司92年7月29 日92年北金拍字第86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2 年7月21日92年北金拍字第86號函、本院90年度執字第366號分配表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執行案件卷宗,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既同意自系爭分配表中關於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數額內,剔除222萬9,978元(本院卷第208頁參照),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數額,應剔除222萬9,978元,即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二、其次,原告又主張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僅以本次支出之執行費為限。而華僑銀行前於90年4月4日預納之執行費700萬元,係華僑銀行 在本院90年執字第7270號(即台灣金資公司93北金拍字第53號)所支出,該案實際發生之執行費用總計為701萬5,045元,其後該案連同90年執字第16905號,併入89年執庚字第27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復據89年執庚字第27041號實行分配,除其中之117萬9,978元,被告已獲清償並 同意自系爭分配表關於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中剔除外,其餘583萬5,067元,90年執字第7270號之執行法院亦已解交被告領取,是前開華僑銀行預納之執行費700萬元,已在他案全 部受償,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再受分配;再者,被告在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土字第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獲償之執行費用35萬850元,亦不能列入系爭分配表再為分配。另被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與被告前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及93年6月11日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2案,所用之執行名義有 所重複,顯有重複繳納執行費之虞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用」,於債權人支出之執行費,是否僅 以本次強制執行所支出者為限?本院90年執字第7270號已解交予被告之583萬5,067元,係清償該案之執行費用或執行債權之本息?被告在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土字第5453號已受償之執行費用35萬850元,應否自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先受清 償之執行費中,予以剔除?被告是否重複繳納執行費?爰審究如下: ㈠、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項費用」,於債權人支 出之執行費,是否僅以本次強制執行所支出者為限?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當然即包括債權人預納之執行費。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之「前 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費用而言,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同條項後段所指之「其他費用」應探究其是否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未盡相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稱 之「前項費用」,關於債權人支出之執行費,如前、後案之債務人相同,且債權人在前案尚未受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自得將其前案尚未受償之執行費,列入後案之分配表,就後案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 而支出之費用,僅以本次支出之執行費為限云云,顯然誤解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不足採。 ㈡、本院90年執字第7270號已解交予被告之583萬5,067元,係清償該案之執行費用或執行債權之本息?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費用(即前述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包括債權人預納之執行費在內,前已敘明)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則此之所謂優先受償,自係指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不僅優先於一般債權,且應優先於擔保物權等優先權,而受最優先之分配。蓋此等費用,係實施強制執行所不可或缺之費用,如債權人未支付此項費用,強制執行將無從進行,其結果亦無執行金額可供分配,故債權人預納之執行費,即應優先於擔保物權等優先權及一般債權優先受償,縱強制執行程序僅有單一債權人亦然,此徵之同法第50條之1、第80條之1第1項禁 止無益查封及拍賣之法理,亦可獲得佐證。經查,被告對於伊已先後於94年4月21日、同年4月14日分別獲90年執字第7270號之執行法院解交142萬8千元、314萬2,854元及126萬4,213元等3筆執行分配款,合計583萬5,067元之事實,並無爭 執,惟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該案執行債權本息之分配款,該案執行法院卻誤解為執行費之分配款云云,然查,債權人預納之執行費之受償次序為最優先,縱於強制執行程序僅有單一債權人時,亦復如是,已如前述;又依前開90年度執庚字第7270號(即台灣金資公司93北金拍字第53號)94年11月間作成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所受分配者,為被告第1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執行債權之受讓人即訴外人統一安聯公司所獲分配者,亦係第1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均無關於被告或統一安聯公司獲分配執行費之記載,且執行法院訂於94年12月2日 實行分配,有台灣金資公司94年1月1日93北金拍2字第53號 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 201 頁參照);另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15日北院錦89執 庚字第27041號函說明欄第九項下,復載明:「債權人荷商 柯華資產管理公司在本院90年執字第7270號之執行費共計新台幣7,015,045元,‧‧‧扣除已受償新台幣5,835,067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參照),故堪認前開90年度執庚字7270號之執行法院先後於94年4月21日、同年4月14日,解交予被告共583萬5,067元之執行案款,係充償被告在該案已支出之執行費,是該案其後於94年12月2日實行分配 時,始未將被告已支出之執行費列入分配表。因之,被告辯稱該執行法院已解交之583萬5,067元,係伊執行債權本息之分配款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既已在前開90年度執庚字7270號受償執行費583萬5,067元,該案之債務人政光公司復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已受償之執行費,即不應納入系爭分配表再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數額,應再剔除583 萬5,067元。 ㈢、被告在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土字第5453號已受償之執行費用35萬850元,應否自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 中,予以剔除? 另查,華僑銀行為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土字第5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被告在該案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板橋地院89年度裁全正字第2795號假扣押裁定,而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政光公司於86年6月6日邀同林賢棟、林來有及林美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千萬元,約定 於89年4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79%計付,惟該筆借款清 償期屆至,政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林賢棟、林來有及林美滿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請對該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 本院調閱上開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土字第5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89年度裁全字第279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足參。再查,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用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促字第17661號、89年促字第17604號及89年促字第17637號等3件支付命令,上開3件支付命令固均記載相對 人即債務人林賢棟、林來有及林美滿應與政光公司連帶給付華僑銀行一定數量之金錢,然據本院調閱上開3件支付命令 事件卷宗,互核比對華僑銀行聲請各該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均查無與前開假扣押原因所述相同時日之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堪認華僑銀行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與被告提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各筆借款及連帶保證債權,均非同一債權。因此,即使首揭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土字第54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林賢福,適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然因執行債權並無重複同一情事,自不能從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數額中剔除被告前於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土字第5453 號已受償之執行費35萬850元,故原告主張此筆被告已在板 橋地院他案受償之執行費,亦應剔除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被告是否重複繳納執行費? 末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本院89年促字第17661號、89年促字第17604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分別與被告用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109號,以及被 告在93年6月11日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用之執行名 義,有所重複,被告顯然重複繳納執行費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在93年5月21日具狀對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就被告提出之本院89年促字第1766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部分,未據被告再行繳納該部分應 徵之執行費,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重複繳費情事。至被告嗣於93年6月11日另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雖重複提出已用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89年促字第17604 號支付命令,然被告縱有重複預納該部分執行費用情事,亦屬被告另向士林地院申請核退,或涉及該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如何論列被告在該案應受償之執行費用數額問題,均非系爭分配表所得聞問。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已在他案強制執行實行分配,先後受償222 萬9,978元及583萬5,067元,合計受償806萬5,045元,依前 開說明,此被告業已受償之執行費806萬5,045元,自應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用」中予以剔除。又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故前揭自被告先受清償之「執行費用」中所剔除之806萬5,045元,即應增加分配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先受清償之「執 行費用」應剔除806萬5,045元,並應增加分配806萬5,045元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