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丑○○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金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博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規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己○○ 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丑○○、壬○○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63號8樓之7、5樓之4房屋所有人,被告庚○○為163之2 、9號房屋所有人,被告丁○○為163之10號房屋所有人,被告庚○○、己○○、辛○○為163之3號房屋共有人,被告丙○○為163之11號房屋所有人,己○○為163之4、12 號房屋所有人,原告與上開被告均為163 號所在環亞門第大廈坐落之台北市松山區○○段○○段127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丑○○、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5/10000、82/10000。詎163之2、9、10、3、11、4、12 號房屋所有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屋前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7空地作為停車位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庚○○並將編號1 車位出租予被告金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褕公司)、博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將編號2 車位出租予規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規矩公司),己○○將編號6 車位出租予被告昱潤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潤公司),編號7 車位目前由己○○、戊○○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並聲明:㈠庚○○、金褕公司、博鉅公司應將附圖編號1 車位,庚○○、規矩公司應將附圖編號2車位,丁○○應將附圖編號3車位,庚○○、己○○、辛○○應將附圖編號4車位,丙○○應將附圖編號5車位,己○○、昱潤公司應將附圖編號6 車位,己○○、戊○○應將附圖編號7 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庚○○、己○○、辛○○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辛○○與訴外人陳尚志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309/10000、4691/10000,辛○○、陳尚志於72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鍾雅晴、王水火、沈宏昌簽訂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環亞門第大廈,依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地主取得1樓空地車位專有使用權,辛○○、陳尚志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一樓空地車位部分,由163之2、9、10、3、11、4、12號7戶一樓房屋所有人向屋前延伸分管使用,即如附圖編號1至7部分。嗣地主與建商分別與承購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7 條及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第16條,均約定一樓空地及停車位歸一樓房屋所有人使用,一樓空地使用權除出入走道及中庭公共設施外歸一樓所有權人,則地主約定之分管契約,對於買受系爭大樓房屋之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則一樓房屋所有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使用迄今長達18年,均無紛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自不足取。 ㈡另庚○○將編號1、2車位分別出租予金褕公司、規矩公司使用,編號3、5 車位使用權隨同163之10、1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丁○○、丙○○,編號4 車位由庚○○、己○○、辛○○使用,編號6車位由己○○出租予昱潤公司使用,編號7車位由己○○使用,上開被告均屬有權使用系爭車位。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金褕公司、博鉅公司、昱潤公司、規矩公司、丁○○、丙○○、戊○○則以:丁○○、丙○○分別於87年2 月13日、92年12月26日,取得163之10、11號房屋所有權,因而取得編號3、5 車位使用權,而系爭車位於地主與建商合建當時,已約定一樓空地車位部分由地主取得使用權,則被告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用。另編號1 車位乃由庚○○出租予金褕公司使用,博鉅公司並未使用編號1 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丑○○、壬○○分別於76年8月24日、86年3月27日,取得 163號8樓之7、5樓之4 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庚○○為163之2、9 號房屋所有人,丁○○、丙○○為163之10、11號房屋所有人,被告庚○○、己○○、辛○○為163之3號房屋共有人,被告己○○為163之4、12號房屋所有人,原告與上開被告均為163 號所在環亞門第大廈住戶,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丑○○、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5/10000、82/1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前開163之2、9、10、3、11、4、12 號房屋所有人,分別占用屋前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7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庚○○並將編號1、2車位分別出租予金褕公司、規矩公司使用,己○○將編號6 車位出租予昱潤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前開一樓房屋所有人就系爭車位是否有使用權?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末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辛○○、陳尚志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309/10000、4691/10000,辛○○、陳尚志原已申請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0年建字第1066號建照執照,興建系爭地上16層、地下2 層,共54戶房屋之環亞門第大廈,系爭大廈於一樓空地原規劃12個停車位,且辛○○、陳尚志於72年12月26日,與建商鍾雅晴、王水火、沈宏昌簽訂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該合建契約第2 條約定,由地主取得一樓空地車位專有使用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竣工圖、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3、174,本院93年度北簡調字第 440號卷宗第17、18、37至42頁)。嗣辛○○、陳尚志成立分管契約,約定一樓空地車位部分,由一樓房屋所有人按房屋向前延伸分管使用,此已據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另地主即辛○○、陳尚志及建商以訴外人應廣福等人出賣分配之房屋時,與買受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及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6條約定,一樓空地及停車位歸一樓住戶所有,一樓空地使用權除出入走道及中庭公共設施外歸一樓所有權人,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前開調解卷第44至57頁),且上開建商以訴外人王水火名義於75年9月30日,出賣163號8樓之7房屋予丑○○時,所簽訂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6條,亦約定一樓空地使用權除出入走道及中庭公共設施外歸一樓所有權人,此有該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可知丑○○於買受163號8樓之7 房屋及該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一樓房屋所有人有一樓空地部分之使用權,依前開說明,堪認環亞門第大廈於興建及買賣時,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大樓空地部分由一樓房屋所有人使用,系爭大樓一樓住戶即163之2、9、10、3、11、4、12號7戶一樓房屋所有人,按房屋向前延伸分管使用,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7部分,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嗣壬○○於86年3月27日,取得163號5 樓之4 房屋所有權及該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分管契約對於壬○○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主張163之2、9、10、3、11、4、12 號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至7車位,庚○○並將編號1、2車位分別出租予金褕公司、博鉅公司及規矩公司使用,己○○將編號6車位出租予被告昱潤公司使用,編號7車位目前由己○○、戊○○使用,被告應分別將上開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庚○○、金褕公司、博鉅公司將附圖編號1 車位,庚○○、規矩公司將附圖編號2車位,丁○○將附圖編號3車位,庚○○、己○○、辛○○將附圖編號4車位,丙○○將附圖編號5車位,己○○、昱潤公司將附圖編號6車位,己○○、戊○○將附圖編號7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