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49號本訴原告即 美商晶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 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本訴被告即 行政院衛生署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主參加原告 香港商明傳貿易香港公司 &D室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叁仟零玖拾柒元柒角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肆虐 期間,被告緊急採購N95口罩。被告於92年5月26日上午接獲原告要約即編號為GTC-52601號「預估發票」 (PROFORMA INVOICE)(見原告書證1),經被告之代理祕書室主任戊○○ 簽章,表示承諾,雙方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AMS N95 口罩伍佰萬片」之買賣契約,約定每片美金1.48元,總價金為美金740萬元。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及轉讓之即期信用狀 」,交貨期限為「信用狀發行後5個工作天內」。由於預估 發票之約定過於簡略,為此雙方另就買賣契約之細節,再行議定,因此,被告同日委託中央信託局申請開立信用狀(見原告書證8)時,直接補充甚多交易期限,例如在44C款變更 交貨期限為「92年6月15日為最後裝船(機)日」、在47A款特別約定條件之2明訂「可接受展延50日,如出賣人遲延一 日應受0.1%之處罰。」(見原告書證2)。 ㈡原告於92年6月15日前運交2,160片,92年8月4日再送達325 萬200片(見原告書證3)。本件依信用狀所列信用狀以92年6月15日為最後裝船日,且明訂可接受展延50日,依此計算 原告於92年8月4日內所有空運抵台之口罩,被告均不得藉口遲延而不予受領及付款,至多只能在付款時扣除「一日0.1%之遲延賠償」,而原告在美國分批將被告訂購之口罩委託中華航空公司空運抵台之時間均未逾92年8月4日。未料,因92年6、7月間,疫情已趨緩和,被告見採購之口罩可能過多,乃藉口原告未依前開「預估發票」所載於「信用狀發行後5 個工作天內」交貨,於92年7月20日函原告表示「主旨:關 於本署向貴公司訂購五百萬片N95口罩乙案,因貴公司履約 期限前僅運交N95口罩計二千一百六十片至本署指定地點, 依貴我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規定,本案自自92年6月15日起解 除契約,本署將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請查照」云云,通知第三人中央信託局「向受益人要求將信用狀繳回」,拒絕支付所有款項,其後被告拒絕提領空運抵台之口罩,致上開口罩遭財政部台北關以「逾期不報關」為由,賤價拍賣一空。 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僅以「預估發票」及信用狀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抗辯應以預估發票及其所提被證四之訂單(上載日期為92年5月26日,但實際發出日期為5月30日)內容為依據,並以原告未被證四訂單所載提出NIOSH之認證文件,辯稱 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於94年7月1日答辯狀第5頁第2行起,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5月26日,先後持已打好內容之「預 估發票」及訂單至被告處所,要求被告於其上蓋章表示訂約之意等語,根本不是事實。按被證四之訂單,係被告所製作,此由文書信頭載明行政院衛生署、信尾由行政院衛生署戊○○簽名蓋章,文內受文者則載明為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顯然訂單係由被告製作,傳送予原告,並非原告於5月26日先後製作,交由被告簽章同意訂約。 2.被告提出被證四之訂單,係由被告所製作,其上亦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簽名,根本不足以認定,上開變更或補充買賣條件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且為原告所同意,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 3.被證四之訂單,實際上係被告於5月30日所發出,被告倒 填日期,顯已涉及偽造文書,原告收受該紙文件後,因認與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不符,原告不同意變更訂單內所載,包括必須經NIOSH認證、標記NIOSH8認證型號等條件, 原告否認被證四之訂單,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訂單所載之內容,根本不得拘束原告。 4.被告應就被證四訂單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負舉證責任。否則,既未送達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該訂單之內容因未經雙方同意,非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㈣被告復主張,本件履約期限業經變更為6月7日,原告遲至6 月30日,7月12、21、26日,及8月1日,仍陸續運送口罩, 已有給付遲延之情,顯然對本件契約約定,有重大誤解,蓋: 1.本件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應為92年8月4日:依信用狀付款條件約定,本件最後裝機日期為92年6月15日,但得展延 50日,即92年8月4日之前裝機者,皆符合信用狀付款條件,開狀銀行應扣除0.1%遲延違約金後,給付款項。由是足見,既然在92年8月4日之前裝機者,開狀銀行皆須付款,則本件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當然為8月4日。 2.被告提出92年6月2日之物資管控組第15次會議紀錄,主張原告亦承認交貨延誤等語。惟查,該次會議紀錄,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陳述,並不相符,乙○○僅表示,會儘快調集口罩運抵台灣,並無承認延誤或保證於5月 30日前全部運到等語。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係於會議開始之前,於出席簿上簽到,但並非就會議紀錄為確認之簽名,應由被告提出會議紀錄之錄音、錄影,以茲證明其書面記錄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於94年7月1日提呈之答辯狀第6頁第6行起,亦自認原告於開立信用狀前,要求將裝機日期改為6月15日 ,並得展延50天,並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同日所開立之信用狀中,原告自無理由於6月2日之會議,變更履約期限,允諾於6月7日前全部運抵國內,否則同意解約,自陷於可能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中,被告主張顯不合常理。 4.被告於94年7月1日答辯狀第5頁第三點第 (一)起,開宗明義揭示,其主張本件履約期限為5月30日,並否認改為6月15日並得展延50天之約定,卻又於同份書狀第7頁第 (二)主張,本件履約期限,業經雙方開會決定,改為92年6月7日,但事實卻提出如92年6月13日之會議紀錄,僅要求被 告於6月15日前交貨,究竟被告主張之履約期限為何時? 前後反覆,相互矛盾,被告主張之履約期限一變再變,根本無法認定本件之真正履約期限,無法決定出賣人有無給付遲延,益見被告主張根本不是事實。 5.綜上,本件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即是依信用狀所載之書面約定,裝機日期為92年6月15日,原告得展延50天,但 必須扣除遲延之違約金。因此,原告為配合被告要求,及避免遭扣除鉅額違約金,徒增自己之損害,亦力圖能早日交貨,雙方所有會議、協商,均持如此態度,絕無合意變更交貨日期之情事。 6.基上所陳,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皆已完全履行,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根本沒有500萬片口罩之現貨,亦無於5天內取得之能力,顯有有詐欺手段,騙取被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惟: 1.被告主張,原告聲稱其有「現貨」500萬片,原告否認, 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雙方於92年5月26日成立買賣契約之後,被告旋依約向中 央信託局申請開立信用狀,當時被告即明知原告無法於5 日內交貨,因而同意原告請求,將履約日期改為6月15日 ,並得展延50天,倘若被告係誤信原告有「現貨」或能於5日內交貨,因而向原告為購買口罩之承諾,但在當天稍 晚,被告即已知悉原告不可能5天內交貨,甚至要求展延 50天,被告竟仍然同意向原告購買,甚至同意原告展延之要求,顯然被告並無任何受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縱使原告在承諾當時有有所誤解,但在信用狀開立之際,亦非常清楚原告之交貨期限,絕不可能仍存有錯誤,顯見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乙節,根本不是事實。 3.更何況,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但被告自始至終完全沒有說明,原告究竟於何時?如何告知?何種不實之事項?被告如何陷於錯誤?如何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於何時知悉?凡此,皆影響被告得否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完全沒有舉證說明,自難謂其撤銷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其撤銷有理由,而免為給付貨款。 4.原告根本未告知任何不實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主張受詐欺,因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根本無理由。 ㈥被告復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應扣除溢價及逾期罰款而給付,但事實上,本件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不相符,被告不得依該條解除契約或主張扣除溢價,茲說明如下: 1.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準此,所謂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係指同一家廠商於相同市場條件下,其招標廠商應以最低價格與政府機關交易,並非指政府機關採購之價格,必須是市場最低價格,否則既無從界定市場之範圍,及比價廠商家數及各種條件,如何認定市場最低價。 2.按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前之92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內,有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採購價格,N95口罩決標單價有惠眾 股份有限公司、信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世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70元、信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亦有販售80元,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之46元。而原告公司以每片1.48美元出售予被告,折算約每片51.8元新台幣,符合市場價格 (見被告書證9),並無不合理之處。 3.依上說明,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扣除溢價,實無理由。 ㈦原告業已依契約履行,因被告拒不受領口罩,而遭國稅局台北關稅局拍賣,自不得拒絕給付貨款;被告雖以受詐欺,而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或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扣除溢價,但對於如何受詐欺,如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亦未於舉證證明之,實不足以採。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13,492.8元及自92年8月4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2年5月26日先後提出「預估發票」(PROFORMA-INVOICE)及訂單(見被證四),故應以原告後來提出之訂單上 條款為準認定買賣契約之條款內容: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5月26日先後持已打好內 容之「預估發票」及訂單至被告處所,要求被告於其上蓋章表示訂約之意,由於乙○○聲稱係因外商公司之作業慣例要求,只需由被告秘書室人員簽章即可,故由當時代理秘書室主任戊○○簽章及填寫日期於其上,而若依原告所稱被告秘書室人員在上開預估發票及訂單簽章,即表示承諾之意者,亦應以原告提出在後且條款內容較為詳盡之訂單為準,憑以認定買賣契約之條款內容。 2.系爭契約兩個最重要約定,其一是原告應於信用狀發出後5工作天內將500萬片口罩全數送達,亦即應於92年5月30 日前交貨,另一則是原告需提出具有公信力機構之品質驗證報告,即「SGS檢驗文件需註明於製造商工廠驗明NIOSH認證文件」及「提出NIOSH認證文件」,原告既均未履行 該兩項約定,被告拒絕給付,誠屬有據。 ㈡本件之履約期限是92年5月30日: 1.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原告下訂單(被證4),約定原告應於信用狀發出後5工作天內將500萬片口罩全數送達。此觀物資管控小組92年5月26、27、28、29日接連數日之會議 記錄屢次強調500萬片N95口罩將於星期五 (即92年5月30 日)專機運達,並要求各單位協助俾使口罩得以迅速通關 並順利送達各醫護單位,而原告之代理人乙○○出席上揭會議時,亦未曾主張「依信用狀上之延後交貨及寬限期約定,原告已無須於92年5月30日交貨」,均足證明系爭契 約雙方當事人仍是以92年5月30日為履約期限,從未有所 變更。 2.下列文件及會議紀錄記載均可證明信用狀開出後5日內, 即92年5月30日,為交貨期限: ⑴92年5月26日訂單:「Shipment:within 5working daysafter L/C is issued.」(信用狀開出後5日內出貨) 。 ⑵92年5月26日「PROFORMA INVOICE」(即系爭預估發票 :「Delivery: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L/C isissued.」(見原證2)。 ⑶94年度國貿字第7號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法官問:「有無討論何時交貨?」證人丁○○答:「5 月26日當天並沒有討論延期交貨之事由,依原訂契約內容應於5月30日交貨,當天乙○○並無請求延期交貨」 (見被證23)。 3.即使原告主張依信用狀記載,其契約履約期限變更為6月 15日,且可接受展延50日,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係原被告雙方合意之結果,是以信用狀上之記載不得拘束被告: ⑴除了中央信託局所開出之信用狀外,無任何證據顯示雙方有變更履約期限之合意,惟信用狀中與被告委任意旨相違背者,係由乙○○之詐欺行為及中央信託局己○○侵權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不應拘束被告。 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稱信用狀須於92年5月26 日開出,否則貨就會被他人訂走,造成被告之緊急。此外乙○○更積極參與信用狀之開狀過程,先傳真草稿予中央信託局之丁○○經理,丁○○再交予其襄理己○○;後又拿「預估發票」及訂單至衛生署用印,並於用印完後將原本帶走。至於信用狀之開立過程,因被告機關戊○○科長認其並不了解信用狀之開立過程,因此只有在空白的信用狀申請書上蓋章,惟最後信用狀之內容,係己○○依乙○○所傳真來之草稿所開出,而非依據被告歷次會議之內容,在此姑不論係己○○、丁○○與乙○○勾結,抑或是己○○之嚴重過失,該信用狀非依據雙方契約,自不得約束被告。此外,於信用狀開出之後,中央信託局從來未曾告知被告須確認信用狀內容,亦未告知如果內容不符可要求更改,因此,該信用狀上之交貨日期,不得拘束被告,更不應認係雙方合意變更履約期限。 ②原告雖曾於95年2月15日庭呈傳真文件影本乙份,說 明被證四之訂單「係由被告倒填日期」,惟並未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負之舉證責任,證人洪 秀雁亦否認曾傳真該文件,再觀原告至95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傳真,且僅提出影本,當時訴訟已進行九個月,其提出程序之不合常理,均足徵該傳真為偽造。 ⑵己○○開狀所依據之草稿(下稱系爭草稿),非被告之委任意旨,惟己○○明知依據系爭草稿開狀,於法不合,竟進而隱匿之: ①中央信託局本案承辦人己○○表示係依據丁○○提供之系爭草稿作為開狀依據,並於94年國貿字第7號案 件94年11月25日庭呈該草稿(另詳被證27,94年國貿字第7號案件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 ;惟中央信託局本案卷中,並未存在系爭草稿,而係由證人己○○庭呈,足見己○○刻意隱匿之。而徐永強之所以隱匿,乃因其明知將系爭草稿作為開狀依據違反作業程序規定。蓋中央信託局開狀應根據買賣契約、訂單、發票或採購單及被告委任意旨辦理,而系爭草稿係由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大平所提供,內容多與被告委任意旨有違,而己○○竟以該草稿開立信用狀,明顯逾越被告之授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應構成侵權行為。 ②此外,己○○於「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勾選以「PROFORMA INVOICE」為開狀依據,並載明發票號碼為GTC-52601,足證己○○明知以系爭草稿為開狀 依據之行為於法有悖。 ⑶綜上,被告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履約期限即為5月30日, 被告亦授權中央信託局依買賣契約開立信用狀,惟中央信託局竟超過被告之授權,開立出不符合被告意旨之信用狀,且中央信託局超過被告授權一事,原告亦知之甚詳(蓋在開立信用狀前,物資管控小組會議有要求履約期限在5月30日,原告及中央信託局代表丁○○均在場 知情;且在開立信用狀後,歷次會議均有向原告表示履約期限在5月30日而原告有所延誤,要求原告儘快履約 。原告不但承認遲延且承諾要儘快履約。可知原告從頭到尾均承諾履約期限在5月30日),是中央信託局開立 超過被告授權之信用狀,而此事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明知(即屬惡意),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被告對惡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不需負受權人之責任。 4.信用狀開出後之會議亦認為5月30日為履約期限,益徵雙 方並無變更之合意,即令要補充,也需依照物資管控小組會議,不可能無中生有出現信用狀中延長履約期限之條件。 5.雙方合意之履約期限為92年5月30日已如前述,且退萬步言 ,縱認為信用狀上約定係雙方合意變更履約期限(此僅是假設語氣),然雙方於92年6月2日會議中亦再一次變更履約期限:92年5月30日原告未如期交貨後,92年6月2日會 議檢討時,原告坦承「已有延誤」並承諾將於一週內分批進口,足見縱認信用狀上之履約期限改為同年6月15日及 寬限50天之規定,係經雙方合意之履行期變更(僅為假設語氣),亦因原告於92年6月2日會議時已同意於一週內分批進口,即故最後交貨日應為92年6月7日,原告未按時交貨。 ㈢原告就本件買賣標的物AMS N95口罩應提出具公信力機構之 品質驗證報告,若原告未提出即為債務不履行: 1.所謂具有公信力機構之品質驗證報告係指「SGS檢驗文件 需註明曾於製造商工廠驗明NIOSH認證文件」及「提出 NIOSH認證文件」。蓋以AMSN95口罩是否具有「空氣微粒 過濾效果達95%,但不包含油」之品質,需由具有公信力 機構提出品質驗證報告,而在國際上最被廣為接受者,即為美國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所為之認證文件。 由於SGS僅是認證貨物包裝上記載與內容物或說明書一致 ,因此若非於製造商工廠驗明確定持有NIOSH認證文件, 僅憑貨物外包裝上有NIOSH認證之標籤或標誌,由於無法 排除該等標示造假或移花接木之可能性,故要求SGS之檢 驗證明書中必須註明於製造商工廠驗明確定持有NIOSH認 證文件實有必要。 2.由以下相關文件及證人證詞均證明NIOSH認證文件為合約 內容: ⑴92年5月25日會議決議:物資管控小組92年5月25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四點明白記載:「……具有公信力機構之品質驗證報告」,即係指NIOSH認證文件及SGS檢驗證明書。 ⑵92年5月26日訂單: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5月26日持至衛生署交由秘書室蓋章之訂單上,明白要求SGS 檢驗書上應提出「於製造商工廠驗明確定持有NIOSH認 證文件」,且該要求與前開5月25日會議結論相符。 ⑶被告92年5月26日之內部簽呈:被告「簽於秘書室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會簽」公文之說明四:「本案採購之防護衣及N95口罩等二種防疫器材之防護品質甚為重要 ,所交貨品廠商應提供書面認證合格之文件或經抽樣檢送單位檢驗合格再予付款」,又再次確認原告需提出 NIOSH認證文件及SGS檢驗證書。 ⑷信用狀本身之記載:信用狀上註明廠商應提出SGS之檢 驗證明書,而該檢驗證書上並應註明「貨物與契約上要求之規格、數量、品質、適當的包裝及標示相核一致」。 ⑸證人丁○○證述:「要具有公信力的報告。N95,依據 我的理解,N應該是指NIOSH」(系爭筆錄第11頁第12、13行)。 ⑹證人戊○○:「有堅決表達要有NIOSH的認證。事後被 告有行文給物資管控小組,解釋相關認證的含意,他們函覆就是要有相關NIOSH的認證」,「驗收合格要有NIOSH認證文件,及到現場驗收」(系爭筆錄第13頁第13 至15行、第24行)。 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5月25日到6月2日的會議結論有 無指示要有NIOSH?」甲○○:「只要我在場我都有提 出要求(證人前業證明開會有在場)。因為在五月份被告就有驗收的要求文件。後來乙○○改口說拿驗證有困難,我沒有答應說可以不用。開會時,乙○○也有參加。」(系爭筆錄第20頁第15至21行)。 3.即便信用狀上僅要求提出SGS檢驗文件,而未明確規範SGS檢驗文件之內容,並不影響合約義務,蓋以兩造92年5月 26日訂單業已明白規範SGS檢驗文件需註明應於製造商工 廠驗明NIOSH認證文件。至信用狀上之記載,僅係銀行審 查義務之規範,無關買賣雙方合約內容。 4.原告提出之SGS檢驗文件係於紐約檢驗NIOSH認證文件,並非於製造工廠(所在地為德州)驗明(見被證15即SGS檢 驗文件及其中譯本),顯不符合契約規定,故原告提出之AMS N95口罩是否經NIOSH之認證,而有契約要求之品質(見被證14),即非無疑。故被告得主張原告未依契約之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價金。 5.即使原告此時提出NIOSH之認證文件,不論依被告主張之 92年6月15日為交貨期限甚或係原告所主張之92年8月4日 (寬限50日)為交貨期限,均為遲延之給付,而此時SARS疫情已過,故NIOSH之認證文件,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 即得依法拒絕受領。 ㈣兩造約定履約期限為92年5月30日,原告給付遲延,其給付 因疫情已過,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即得依法拒絕受領。 ㈤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貨款之契約義務: 1.被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被告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本件交貨日期如前述為92年5月30日,惟原告並未按時交 貨,於92年6月2日之會議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亦當場承認有遲延,並表示確定可於92年6月7日前交貨;詎料仍未履行。又乙○○提出於92年6月7日前交貨乙事,物資管控小組當場未表示反對,僅係求問題儘速解決,不代表同意將交貨期限延後,亦非不追究其遲延責任,應予敘明。承上,物資管控小組92年6月13日會議要求被告發函通 知原告,若裝機日期在92年6月15日(不含當日)後之空 運提單,將因合約失效而拒收一事,乃是給予原告最後履行機會,但並非表示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故被告於會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完成民法第254條之催告程序,而 因原告於92年6月15日仍未交貨,再以92年6月18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75號函(見被證16)確認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2.被告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契約: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參與92年5月25、26日物資管控小 組會議,得知廠商需「於92年5月30日交貨」及「需提出 NIOSH認證文件」等合約內容,業據證人丁○○、甲○○ 到庭證明,其已知悉上述合約之內容,事後竟參與開立信用狀之過程,更改合約之履約期限,實為詐欺。原告於訂約時既無現貨,亦無於信用狀發出後5工作天內取得現貨 之能力,顯有以詐欺之手段,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契約,俟疫情結束之後,始提出N95口罩以騙取被告之價 款:於92年6月2日行政院開會時說明口罩已有延誤,原告說明將於一星期內分批進口,但未為之,顯然原告向被告要約時,原告根本無500萬片之N95口罩現貨,亦無於5工 作天內取得500萬片N95口罩現貨之能力。乃原告趁被告於疫情緊急不及查證之際,以得於5工作天內交貨現貨之噱 頭,騙取被告之訂單,被告不察,始同意以高於市價3倍 之價格與之成立買賣契約,豈料原告竟於疫情結束之後,始提出N95口罩(疫情過後,口罩價格一落千丈,原告此 時自然有能力取得N95口罩),並敢大言不慚要求價金, 如此行為,自是詐欺。 ⑵原告於發現受原告詐欺後,即於93年3月9日以衛署秘字第0931500186號函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則意思表示撤銷後,雙方買賣契約即不復存在,被告即無給付貨款之契約義務,亦無受領契約標的物之義務。 3.被告亦得並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3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以美金216萬8千元之價格向港商明傳貿易公司購買500萬個之AMS N95口罩,可見原告之報價確實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被告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 條之規定 ,解除此買賣契約,約解除後,被告即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亦無庸受領原告已提出給付之口罩。 ㈥關於原告所言高仲有限公司提領接收一事: 原告又謂被告委託之全權代理人「高仲有限公司」,已為被告向中華航空公司提領空運抵台之口罩貨物云云(參原告起訴狀第6頁第2點),然高仲有限公司當時受被告委託處理報關之範圍僅限於國外各界「捐贈」之防疫物資,不含進口買入部分,故於知悉誤將原告進口貨物報關後,即已立即撤回,且被告於92年8月27日曾以衛署秘字第0921500362號函( 見被證19)回覆中華航空公司台貨中心台北貨服部,告知被告已於92年6月15日與原告解約,因此原告自行運至國內之 口罩,被告無法辦理報關及提領事宜,故其後原告上開空運抵台之口罩遭財政部關稅局以「逾期不報關」為由,予以拍賣一空,即與被告無涉。 ㈦若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已收受之2,160片 口罩價金。即使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僅為假設語氣),而需受領原告運交之全數325萬2,360片口罩時,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亦應扣除溢價及逾期罰款: 1.若被告解除契約等之主張有理由,而無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時,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已收受之2,160片N95口罩價金美金907.542元: 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就原告總共運抵國內之N95口罩325萬2,360片,其中於92年6月30日交貨之2,160片,因被告已為收受使用,故原告應僅得請求此部 分之價金。由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片美金1.48元之價金,高於市價3倍多(以原告向港商明傳貿易公司購買系爭 契約標的500萬片AMS N95口罩之價金美金216萬8,000元為標準),因此N95口罩合理之市價應為每片美金0.4336元 (2,168,000/5,000,000=0.4336),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規定,只需支付原告 美金936.576元(2,160*0.4336=936.576);而依信用狀47A2遲延1日應受價金0.1%之處罰規定(見被證11),原告於92年6月30日方交貨已遲延31日(從92年5月30到92 年6月30日,為31日),故尚應扣除美金29.034元(936. 576*31*0.1%=29.034)之遲延罰金,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額為美金907.542元(936.576-29.034=907.542)。 2.即使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僅為假設語氣),而需受領原告運交之全數325萬2,360片口罩時,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亦應扣除溢價及逾期罰款,故僅得請求美金1,332,505.023元: ⑴扣除溢價部分: 每片合理價格應為美金0.4336元,故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規定,只需 支付原告美金1,410,223.296元(3,252,360*0.4336= 1,410,223.296)。 ⑵逾期罰款部分:? ①92年6月30日2,160片部分,逾期31日,遲延罰金為美金29.034元(2160*0.4336*31*0.1%=29.034)。 ②92年7月12日75萬片部分,逾期43日,遲延罰金為美金 13,983.6元(750000*0.4336*43*0.1%=13,983.6)。③92年7月21日75萬片部分,逾期52日,遲延罰金為美金 16,910.4元(750000*0.4336*52*0.1%=16,910.4)。④92年7月26日39萬片部分,逾期57日,遲延罰金為美金 9,638.928元(390000*0.4336*57*0.1%=9,638.928)。 ⑤92年8月1日136萬200片部分,逾期63日,遲延罰金為美金37,156.311元(0000000*0.4336*63*0.1%=37,156.311)。 ⑥325萬2360片遲延罰金總計為美金77,718.273元。 (29.034+13,983.6+16,910.4+9,638.928+37,156.311 =77,718.273)。 3.原告扣除溢價及罰金後應僅得請求美金1,332,505.023 元(0000000.000-00000.273=0000000.023)。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6日SARS肆虐期間,緊急向原告採購 N95口罩500萬片,約定每片美金1.48元,總價金為美金740萬 元,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及轉讓之即期信用狀」,交貨期限為「信用狀發行後5個工作天內」,為補充預估發票內容 之不足,雙方同意以信用狀付款條件為補充,依信用狀條款本件履約日期為6月15日,並有50天寬限期,則原告於92年8月4日以前裝機之口罩,被告均應受領;此外,雙方就系爭 口罩並未約定必須取得NOISH認證。嗣原告依約履行,於92 年6月30日交付2160片,又於7月12、21、26日及8月1日陸續交運如附表口罩325萬200片,因被告拒不受領,致遭國稅局台北關稅局拍賣,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4,713,492.8元及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於92年5月26日先後提出「預估發票 」(PROFORMA-INVO ICE)及訂單(見本院卷㈠第12頁、66 頁),故應以原告後來提出之訂單上條款為準認定買賣契約之條款內容;系爭契約兩個最重要約定,其一是原告應於信用狀發出後5工作天內即92年5月30日前交貨500萬片口罩, 另一則是原告需提出「SGS檢驗文件需註明於製造商工廠驗 明NIOSH認證文件」及「提出NIOSH認證文件」,惟原告遲至92年6月30日始交付2160片,其給付遲延而疫情遠去,提出 之口罩對被告無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給付價金; 兩造買賣契約履約期限即為5月30日,從未變更為6月15日且可接受展延50日,是信用狀上之記載不得拘束被告。原告並無口罩現貨而詐欺被告與之訂約,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未依履約期限提出貨物及品質驗證報告,且價格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貨物之最低價格,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3項規定解除契約 ,故被告無給付貨款及受領貨物之義務。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已收受之2,160片口罩價金,縱被告所為抗辯均無理由( 僅為假設語氣),而需受領原告運交之全數325萬2,360 片 口罩時,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亦應扣除溢價及逾期罰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兩造就於92年5月26日依「預估發票」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 並不爭執,兩造主張爭執在於訂單及信用狀條款是否為系爭契約內容?是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交貨時間係何時?原告所提SGS檢驗文件是否需註明於製造商工廠驗明NIOSH 認 證文件及提出NIOSH認證文件?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撤 銷?被告能否拒絕受領?被告應價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1.關於交貨時間: 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要約及被告承諾,簽訂預估發票而成立,嗣後變更契約條件或內容,亦必須經雙方合意,同意變更始生效力。查兩造就92年5月26日「PROFORMAINVOICE」(即系爭預估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2頁)內容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不爭執,該發票內載「Delivery: Within 5workingdays after L/C is issued.」即原告應於開立信用狀五個工作天內交貨,本件係92年5月26日開立信用狀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5月30日交貨,此觀諸預估發票文義即明。原告並主張為補充預估發票內容之不足,雙方同意以信用狀付款條件為補充,同日被告向中信局申請開立信用狀時,直接載明於信用狀條款,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以預估發票及信用狀付款條件為約定,依信用狀條款44C款變更92 年6月15日為最 後裝船(機)日及47A款可展延50日之寬限期,被告則否 認信用狀條款為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應就信用狀條款為契約之一部、兩造合意變更交貨時間延後且有寬限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信用狀乃付款工具,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信用狀之開發雖以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為依據,惟其本質乃獨立於契約之外之行為,買賣契約基於雙方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但信用狀係開狀銀行應申請人之申請,對受益人開出之書函,開狀銀行與受益人之間並無任何雙務契約關係存在,屬於單據交易,銀行對於信用狀之處理依信用狀條款內容獨立處理,即信用狀條款不當然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當信用狀內容與契約相抵觸時,應以契約內容為主。 ⑵原告主張依信用狀記載交貨日期變更為以92年6月15 日為最後裝船(機)日,其與兩造不爭執之預估發票內容以92年5月30日為交貨日不符,核屬契約內容之變更, 基於契約當事人平等原則,對契約內容之更改,除經雙方合意外,尚不能因其中一方片面意思即變更契約內容。查被告係簽發空白的信用狀開狀申請書由訴外人中信局開發信用狀,中信局僅被授權開信用狀,並未被授權代理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要約或承諾,中信局亦無權就兩造買賣內容為要約或承諾;信用狀條款內容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交付草稿給中信局經理丁○○,經丁○○交付承辦人己○○開發,就此過程兩造並不爭執,可見被告就信用狀有關交貨時間條款及50天寬限期,在開狀前不知悉,縱原告擬變更契約內容為如信用狀所載,亦應向被告為要約,訴外人中信局僅被授權開狀,無權代理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要約或承諾已如前述,自難認信用狀條款為契約內容。再者,被告僅授權訴外人中信局開立信用狀,此觀諸信用狀申請書內容即明,亦難以被告簽發空白之信用狀開狀申請書,擴大解釋認為中信局有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權要約或承諾,或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⑶訴外人中信局在開狀後於92年5月27日提示被告,以公 函寄至被告秘書室(見本院卷㈡第31頁),其主旨為「貴署為因應SARS疫情,於本 (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 本處緊急開發信用狀採購N95口罩案之結匯之剩餘款, 本處隨函撥還等值新台幣支票乙紙併同相關結匯水單等文件,請查收。」,此乃一般開狀銀行作業,告知申請人其已經開狀而已,由上開公函內容全未提及條款內容,僅在表明其已經開狀結匯,自難僅以中信局送達信用狀副本遽認為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交貨期限。又中信局亦非原告之代理人,且信用狀條款多達數十條,上開公函並未明確表明就交貨裝機日及寬限期為新要約,亦不能以事後被告收受信用狀副本,即認為被告承諾變更交貨日期及寬限(展延)期50天。 ⑷綜上,原告就信用狀條款為買賣條款之一部,並未能舉證;兩造在依92年5月26日預估發票內容約定原告之交 貨日期為92年5月30日(即開信用狀後5日),就交貨期限未為變更之合意;被告之空白信用狀申請書僅授權中信局開信用狀不及於買賣條款,中信局非被告之代理人,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中信局之經理丁○○參加會議,不當然為被告之代理人,故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在92年8月4日所有空運抵台之口罩,被告不得藉口遲延而不予受領及付款,不足採信。 2.關於訂單(見本院卷㈠第66頁被證四)及提出NIOSH認證 文件部分: ⑴被告主張訂單為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惟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 依上開方法提出文書,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影本之真正;依常情契約當事人應執有原本,參以被告所提影本其上並無原告簽章,被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其形式真正,委不足取。是被告抗辯訂單條款「於製造商工廠驗明確定持有NIOSH認證文件」、「確定口 罩已標記NIOSH認證之型號」為契約之一部,為不可採 。 ⑵被告抗辯依物資管控組92年5月25日專案會議決議及被 告92年5月26日之內部簽呈,均顯示原告應提出NIOSH認證文件,惟查92年5月25日之會議內容為「如檢驗結果 不符相關認證時,衛生署可予退貨不予驗收付款。」(見本院卷㈠第306頁)並未提及NIOSH字樣,不足以認定相關認證即NIOSH認證;至於被告內部簽呈,既未經原 告同意自不能拘束原告;縱然原告知悉在物資管控組之會議內容或有參加會議,且原告在會議中未表示反對提NIOSH認證,但會議中各與會人士的發言、結論並不等 於被告的要約,亦不能因為原告在會中未為反對逕認為原告承諾提出NIOSH認證文件。 ⑶證人被告以證人丁○○、戊○○、何萬能、庚○○之證言僅可證明在5月25日到6月2日有關SARS的會議中要求 原告應提出NIOSH認證,以及NIOSH認證文件甚為重要,但均無法證明親身見聞原告承諾提出。 ⑷本件信用狀係載「信用狀上註明廠商應提出SGS之檢驗 證明書,而該檢驗證書上並應註明「貨物與契約上要求之規格、數量、品質、適當的包裝及標示相核一致」。信用狀上僅要求提出SGS檢驗文件,而未明確規範SGS檢驗文件之內容,」,並無NIOSH字樣,因此,依信用狀 之記載不足以認定原告應提出NIOSH認證文件。 ⑸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出NIOSH認證文件,委不足取。 3.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撤銷? 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25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經查系爭口罩應於92年5月30日前交付,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在原告給付遲延後,物資控管小組於92年6月13日會議要求被告發函通知原告, 「裝機日期超過六月十五日者,因合約失效將不予驗收。」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會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完成民法第254 條之催告程序,其給予原告最後履行機會,但並非表示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相當期限過後,取得解除權,惟被告尚須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本件被告取得解約權後並未另以原告給付遲延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曾以92年6月18日衛署秘字第0921500175號函確認解約,經觀其內容略以「貴公司若無法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依履約期限完成,即應自該日起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被證16函),其 文意顯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為不可採。 ⑵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詐欺而撤銷?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被告主張原告根本沒有500萬片口罩之現貨,亦無於5天內取得之能力,其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發現受原告詐欺後,即於93年3月9日以衛署秘字第0931500186號函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後,雙方買賣契約即不復存在,被告即無給付貨款之契約義務,亦無受領契約標的物之義務,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就原告如何示以有現貨500萬片口罩,及有5天內取得之能力之不實之事,未能舉證,依前揭判例,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⑶系爭契約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3項之規定而解除? 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22條第3項:「遇有 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而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 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原告於9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92年7月間,以美金216 萬8千元之價格向港商明傳貿易公司購買500萬片AMS N95口罩,經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將部分金額(即美金 216萬8千元)轉讓予港商明傳貿易公司,此有香港商明傳貿易公司對被告之起訴書可稽。然查,原告係以美金740萬元售予被告500萬個AMS N95口罩,比較前後價格 ,足見原告當時之報價確實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被告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規定,解除此買賣契約。被告即於93年3月9日以衛署秘字第0931500186號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後,被告即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亦無庸受領原告已提出給付之口罩號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同樣市場條件」,包括採購標的 之交易數量、時間、區域、保證金、付款、保固及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本件前後二買賣契約之時間、區域等顯不相同,其市場條件既不相同,核與此法條要件不符;所謂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係指同一家廠商於相同市場條件下,其招標廠商應以最低價格與政府機關交易,並非指政府機關採購之價格,必須是市場最低價格。原告陳稱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前之92年4月30 日至5月30日內,有關SARS醫護防護器材採購價格,N95 口罩決標單價有惠眾股份有限公司、信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世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70元、信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亦有販售80元,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之46元。而原告公司以每片1.48美元出售予被告,折算約每片51.8元新台幣,符合市場價格,並提出被告單位請辦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書證9),故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解 除契約或扣除溢價,亦不足採。 ㈣被告能否拒絕給付? 1.按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 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兩造約定交貨時間為92年5月30日已如前述 ,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如數交付,原告係於92年6月30日 交貨2160片,再於92年7月、8月間分批裝運如附表所示共325萬200片口罩至臺灣,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貨物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即屬有據;系爭口罩係為因應SARS疫情而買,此為兩造所知悉,原告必須在疫情時期內交貨對被告始有利益,系爭契約乃屬嚴格之定期債務,而92年7月間SARS疫情已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就系爭口罩而言,原告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所為給付對於被告復無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交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依法拒絕受領,洵屬有據。因此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就被告不拒絕給付之2160片為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2.查被告就原告於92年6月30日遲延交付之2160片口罩不 拒絕其給付而受領,被告自應給付此部份貨款。又查系爭口罩約定每片1.48美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扣除溢價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告於92年6月30日交貨,已經遲延31日(計算 92年5月31到92年6月30日,為31日),兩造就每逾一日之遲延罰金為0.1%並無爭執,故應扣除遲延罰金為美 金99.10元(1.48*2160*31*0.1%=99.10),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額為美金3097.70美元(1.48*2160*-99.10=3097.70)。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22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 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查主參加原告主張本訴訟乃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晶態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向另一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然該合約實際上由主參加原告履行,主參加原告因此得向衛生署請求貨款美金176萬1500元,倘本 訴判決晶鈦公司勝訴確定,晶鈦公司即得向衛生署請求給付全額買賣價金或逕行強制執行,當主參加原告再依據契約關係向衛生署請求給付貨款時,衛生署必然以給付價金義務以履行為由拒絕主參加原告明傳公司之請求;反之,晶鈦公司敗訴,則衛生署將主張主參加原告應繼受前手契約上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即本訴訟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均有致主參加原告受有不利益之影響,顯有妨害主參加原告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原告及本訴訟被告為共同被告,求為判決如其聲明,依前揭說明,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5月26日因 應SARS疫情需求,向主參加被告美商GintechTechonlogies Corporation(以下簡稱晶鈦公司)緊急採購500萬片N95口罩 ,並由訴外人中信局開立信用狀以為付款,主參加被告晶鈦公司指定Arizona Global Transaction ManagementSer vice Inc.(以下稱A公司)為信用狀之第一受益人之可轉讓且不可撤銷之信用狀 (信用狀號碼:L/C No.3ADDHI/00188/01,下稱系爭信用狀)。嗣於92年6月底,主參加被告晶鈦公司透過訴外人壬○○及癸○○向主參加原告宣稱,其與主參加被告衛生署間之訂單希望由主參加原告加入契約履行,經主參加原告同意而加入主參加被告間之契約,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A公司同時透過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將系爭信用 狀權利於美金2,168,000元範圍內轉讓予之參加原告。其後 主參加原告依信用狀所載之交貨條件,以主參加被告衛生署為受貨人,陸續於92年7月21日、92年7月23日、92 年8月1 日裝貨託運,總計出貨N95口罩325萬片,金額為美金1,761,500元,主參加原告依約履行交貨,自得本於出賣人地位請 求主參加被告衛生署給付價金;縱使其拒絕給付,主參加原告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 ㈡主參加被告於本訴中所提訂單上之受文者除了主參加被告晶鈦公司外,A公司亦為受文者,足認衛生署對於A公司與晶鈦公司同為契約當事人未曾否認;主參加原告與壬○○達成協議後,壬○○尚主導貨物運送、包裝方式等,並出席有關爭議調解,如壬○○非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議晶鈦公司何以 有權為上開行為,且主參加被告衛生署尚且親送函文予壬○○、癸○○收受,可見主參加被告對於A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未曾懷疑,亦肯認壬○○為實際負責人,足證壬○○、癸○○確係代表A公司且以契約當事人地位要求主參加原 告加入主參加被告間之契約一事屬實。而主參加被告晶鈦非但未對主參加原告參與交貨乙事提出質疑,尚且以主參加原告提出給付而訴請衛生署給付貨款,亦證晶鈦公司對於主參加原告因契約加入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未曾否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 ㈢聲明: 1.主參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給付主參加原告香港商明傳貿易公司香港公司美金176萬1500元,及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確認主參加原告乃主參加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契約加入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3.就第1項聲明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部分: ㈠主參加被告晶鈦公司則以伊從未將與另一主參加被告即行政院衛生署間之系爭口罩買賣契約關係移轉予主參加原告,故主參加原告即香港商明傳貿易香港公司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實不合法。更何況主參加原告係於本件進行一年餘,始提出主參加訴訟,如予准許,必使本訴延宕無法終結。因此,主參加被告晶鈦公司不同意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㈡主參加被告衛生署則以: 1.本件主參加訴訟因違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起訴,蓋主參加訴訟原告前對主參加訴訟被告就同一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提起給付訴訟(案號:本院94年度國貿字第7號) ,業經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復於95年12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主參加原告第一項聲明與前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請求之事實相同,依據亦是同一即請求買賣價金,雖其於本件主張其權利源自買賣契約當事人,實為另一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新的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仍為「明傳公司受有給付之法律地位」,與前訴同一。 2.主參加原告之第二項聲明,亦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同一事件: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提起給付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即消極確認主參加原告就系爭買賣合約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主參加原告第二項聲明即所謂「求為與前訴給付之訴可以代用之判決」仍屬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再者,不論所謂「契約加入人」所指為何,主參加原告與存在於主參加被告二者間之系爭口罩合約皆無關係,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並無任何實體法上權利,其主張所謂「契約加入人」並非民法所認知權利主體,則法律地位究竟為何,令人疑惑,其並非系爭買賣合約「契約加入人」;倘其因與另一主參加被告晶鈦公司(或A 公司)簽訂有口罩買賣合約,而晶鈦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故明傳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契約加入人則更為荒謬。蓋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主參加原告既與A公司簽約,只對A公司權利可言,豈能因A公司另與主參加被告間有合約,即 主張對主參加被告有權利,憑空成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契約加入人」,此完全超越債權之效力,可為自創見解,更何論其後所稱「契約加入人法律關係」亦屬無稽。是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之訴,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3.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主參加原告於前案即本身94年度國貿字第7號請求履行債務 事件係主張主參加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A公司即為受益人,主參加原告為A公司之債權受讓人為由,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衛生署賠償其損害; 另以主參加被告衛生署故意不向訴外人中信局發出付款,致其對於中信局之債權無法實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本於出賣人地位請求給付價金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前案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2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不同,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關於確認聲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主參加原告之聲明在於確認其為主參加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加入人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主參加原告是否加入主參加被告間之契約成為契約當事人,乃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主參加原告係主張訴外人壬○○、癸○○代表A公司且以契約當事 人地位,要求其加入主參加被告晶鈦公司,作為履約當事人(見本院㈢卷第9頁97年4月8日筆錄),主參加自可就其加 入後與主參加被告各自所生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而非就是否加入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故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主參加被告,A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主參加原告既與A公司簽約,其主張因此成為主參加被告間 之契約當事人,於法無據,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關於給付聲明: 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基於契約加入主參加被告晶鈦公司,成為契約當事人,本於出賣人地位請求主參加被告衛生署給付買賣價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主參加被告之間,主參加晶鈦公司辯稱其與主參加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主參加原告係與A公司簽約,非為主參加被告間之契約當事人, 已如前述,則主參加原告基於出賣人地位請求主參加被告衛生署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又主參加被告衛生署既無給付買賣價金予主參加原告之義務,對主參加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問題,故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衛生署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美金3097. 7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參加訴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本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主參加原告聲明就其請求主參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給付金錢部分,願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主參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