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原 告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起向原告購買變壓器、過濾器等貨品共四次,價金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2,126 元、12,600元 、4,159,748元、2,688, 557元,合計共為6,86 3,031元, 原告並已給付貨品完畢。被告為給付上開貨款而簽發票號 IC0000000、票面金額2,126元、發票日93年7月21日,票號 IC0000000、票面金額12,600元、發票日93年8月23日,票號IC0000000、票面金額4,159,748元、發票日93年9月21日等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發票、出貨單、請款明細表、訂單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百八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