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丙○○ 被 告 乙○○ 12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4年11月30日業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憑證業經廢止,有原告所提經濟部94年11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401241690號函可稽,本件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