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 告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訴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壹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萬捌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6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均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營造商,因承攬工程所需,曾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一定數量之鋼筋材料。嗣被告因承攬之「太陽城」「華府CD」「四季會館」及「峇里島」四個新建工程,再與原告簽訂編號為93261及94065之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合約書備註,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5000噸及12000噸。依合約書備註,被告應依購買金額先付10%之 訂金,於每期計價逐次扣回,每月計價一次,票期40天。 ㈡原告依被告之下料單,陸續交貨予被告。依上開買賣合約書及工程追加減附約書之約定,94年4月份貨款應於同年5月10日給付,5月份貨款應於同年6月10日給付,但迄同年6月16 日,被告均未依約定期限付款。自94年4月份起至6月份,累計貨款109,547,422元未付,若依被證3統計表所示,亦累計達97,449,996元未付。經原告先後以94年6月16日傳真、7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遲不付款,且至遲於94年6月 下旬已預示拒絕繼續下單進料,造成原告損害。 ㈢請求給付貨款部分:被告於94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6日下料 單兩次,其中須加工部分,原告已交付被告指定之加工區加工完成,共計113.42噸。經原告多次電話催促提領,並於同年6月15日以書面通知限3日內提領,被告迄未提領。該部分鋼筋價款1,820,181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貨款共1,911,190 元,加上因磅差所生之折讓52,810元,合計1,964,000元, 被告應為給付。其理由如下: ⑴本件係兼需被告協同行為始能完成交付鋼筋之債務: 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6條固約定,原告應於被告要求期限內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原告須配合工地通知數量進貨,並放置於被告指定之地點。惟被告受限於工地堆放場所不足,又恐失竊,故每一料單之鋼筋總數並非要求原告一次載送至指定地點,須由被告指示運送時間及數量,並會同至地磅處接貨,否則原告無從自行送貨至其工地。例如被證4即94年4月26日料單係分8天運送 完畢。本件工程追加減附約書之鋼筋總數為17,000噸,被告已受領10,000噸,詎被告於94年5月9日下料單後不僅未於預定進貨之6月8日指示運送之時間及數量,甚至應於5月10日及6月10日簽發支票之貨款68,719,851元亦遲不給付,原告始於6月15日通知被告加工完成並請指 示運送之時間及數量提領。 ②證人丁○○即被告工地負責人證稱:被證4即94年4月26日料單之鋼筋不是一次可以出完的,要在我們要求的時間內分次出完。長榮的林課長或是饒課長會先與我聯絡進貨日期、時間,司機會跟我們工程師確認會磅時間,林課長與饒課長會在出貨前1、2天向我確認出貨日期、時間,確認要出那一區的樑板或牆柱的料,會磅的前一天或是當天,送貨司機會與工地工程師確認會磅時間。被證5即13張出貨單所載之鋼筋數量有電話聯絡,說何 時要進鋼筋,請我派人去會磅,饒課長會告訴我要進哪一區的鋼筋,請我去會磅,我會問饒課長是要進哪一區的貨,他告訴我那一區,我再表示可否,他會告訴我是直料或彎料等語,核與證人己○○及司機丙○○所述鋼筋出貨程序相符。從而可知被告之工地如需板料,應在7日前,如需定尺料,應在14日前,先下料單給原告, 以便原告生產。又因每次之料單數量甚大,通常無法一次交貨完畢,而需分批交貨,因此每批貨於送交前一、二日,雙方均會電話聯繫,俟取得被告工地負責人丁○○之同意後,原告之出貨人員己○○即將該次欲運交之鋼筋數量、規格、貨運車號、司機等詳細內容繕具出貨單1式4聯,隨貨送交被告指派之接貨人員,共同在地磅處會磅,並導往其工地卸在其指定之地點,再共同至地磅處會磅空車,算出鋼筋之淨重,若與原告之出貨單所載出現磅差,被告亦會登載在其收執之出貨單上,最後經被告收貨人員在出貨單上簽名,始完成該批鋼筋之交付。若被告遲不下料單,或下料單後遲不指示運送之時間、不指派會磅人員、不指示卸貨地點(被告工地多,含峇里島、太陽城、四季會館等,且各處工程進度不一),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殊無可能冒然將鋼筋交由司機白跑一趟,顯見本件係典型之給付兼需債權人協力之清償行為。 ③至於被告聲請之證人甲○○,僅負責派人在原告工廠負責收受鋼筋後,將鋼筋加工(彎料)及在被告工地綁紮鋼筋之承攬人,而非負責在被告工地收受原告送交鋼筋之人,根本不瞭解兩造合約約定,及實際操作交貨、收貨之程序,竟敢證稱「送貨前不用通知,只要在送貨那天通知送貨,長榮貨車司機會打電話進北昌工地,請工地派人去地磅會謗」,甚至在被告未依買賣合約書第1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催告之情形下,證稱曾幾次催告原告送貨,但原告仍不送貨云云。其證詞內容核與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條款及實際運作出貨、運貨、收貨之證人己○○、丙○○及丁○○所述不符,顯係被告見丁○○之證詞不利於己後,情商出面作證,以呼應其主張,否則,兩造間之出、收貨程序既經己○○、丁○○證述無缺,何需非執行契約之當事人出庭作證? ⑵原告就系爭113.42噸鋼筋已以言詞提出代替給付,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 ①被告先後於94年4月26日及94年5月6日下料單二次後, 雖經原告分批多次交貨,但迄同年6月中旬,仍有總數 各為86.78噸及63.01噸未提領。原告乃於同年6月15 日催告被告於三日內提領完畢,亦即請被告協力受領。原告提出上開催告前,即已多次電話催請被告工地負責人儘速指示交貨時間並派人會磅,均無結果,甚至派員工陳金城及林玉宏於6月13日前往被告工地交涉,略知被 告已有意毀約,另向他人購買,始立即於94年6月15 日特以書面催告。原告上開員工並非前往被告工地同意終止合約。原告已加工完成但未據被告提領之總數113.42噸,係指被告承攬之皇翔峇里島北區11樓部分(94年5 月6日下料單)及四季會館EF棟B2樑彎部分之鋼筋,未 包含皇翔峇里島北區10樓部分。皇翔峇里島北區11 樓 之料單總數量為224.51噸,被告僅於94年6月13日及6月21日指示交貨,其餘則未盡輔助履行之義務。 ②系爭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承攬人甲○○加工完成之鋼筋 113.6噸,迄今猶堆置於原告工廠內,被告既不依約提 貨,亦不付廠租費,已對原告之產品倉儲作業造成極大困擾。實則上開鋼筋,原告於交付被告加工時,已經被告點收,此觀原證4號6月份對帳明細表第3頁(磅單編 號506378,重量44.28噸),第7頁(磅單506734,重量7.76噸),第9頁(磅單506583,重量9.74噸,磅單 506587,重量13.36噸)第10頁(磅單506412,重量 28026噸)第16頁(磅單506735,重量10.02噸),均有被告代表人簽名可證,原告並已開具94年4、5、6月份 之發票,金額109,547,422元,送交被告,竟遭被告全 部退回。上開發票經原告開出後,已提繳5%營業稅, 且無法定正當理由作廢,豈有不送交被告請款之理?被告答辯狀中竟稱原告未送交發票請款,並不足取。 ③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亦有最 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可參。原告就系爭113.42噸鋼筋,既於94年6月15日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協同受領,依民法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之言詞給付,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④上開113.42噸之鋼筋價款合計為1,820,181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11,190元。原告準備狀中原計算之金額 1,728,525元係已扣除預付之10%訂金,嗣因被告支付 原告97,449,996元時,已將訂金餘額20,807,057元全部抵付價款,致113.42噸之貨款已無訂金可抵扣。又兩造會磅所產生之磅差,累計達52,810元,被告始終未提出折讓單供原告銷帳,自仍應按發票金額給付貨款。 ㈣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應於94年5月10日、6月10日給付之貨款68,719,851元遲延未付,經原告於94年6月16日催付,同 時表示若3日內未付,將終止契約,被告竟於94年6月17日來函虛稱原告交貨遲延及雙方同意終止合約等語。實則被告於94 年6月10日遲付貨款達68,719,851元,原告不得不於94年6月13日派員親向被告催繳貨款及催領鋼筋,惟無結果,復 於同年6月15日以書面通知提貨、同年6月16日以書面催繳貨款。嗣被告不僅拒不付款,又於下料單後故意拒不提貨,其執意毀約之意圖已極明確,原告不得不於94年7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終止)契約。查被告係因承攬上開新建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購買鋼筋,上開工程既未全部完工,顯仍有使用鋼筋之需,被告拒不履行契約之原因,無非因鋼鐵市場行情於訂約後逐月下跌,被告毀約後另向他人以最近之行情價格承購,自有鉅利可得。被告所簽編號94065號工程追 加減附約書係承購SD420鋼筋9400噸,僅提領5059.08噸,未提領4341噸。又承購SD280鋼筋2600噸,僅提領670.1噸,未提領1929.9噸。原告因被告之訂購合約,需隨時備料待提,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2項載明簽約後兩造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買賣單價或任何補貼,被告未提領之鋼筋,已造成原告價差之損失即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14,754,030元。原告轉售第三人之價差損失如下表,並說明如下: ┌───┬────┬────┬───┬─────┬────┐ │規格 │合約單價│轉售單價│價差 │跌價金額 │轉售對象│ │ │(元) │數量 │(元)│(元) │/日期 │ ├───┼────┼────┼───┼─────┼────┤ │SD420 │15,600 │13,250 │2,350 │10,201,350│志品科技│ │ │ │4341噸 │ │ │94.6.28 │ ├───┼────┼────┼───┼─────┼────┤ │SD280 │15,000 │12,500 │2,500 │2,557,500 │同上 │ │ │ │1023噸 │ │ │ │ ├───┼────┼────┼───┼─────┼────┤ │SD280 │15,000 │12,800 │2,200 │1,995,180 │國雍營造│ │ │ │906.9噸 │ │ │94.7.28 │ ├───┼────┼────┼───┼─────┼────┤ │合計 │ │ │ │14,754,030│ │ └───┴────┴────┴───┴─────┴────┘ ⑴依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如經被告工地人員通知日起板料7天,定尺料14天內仍未送貨進場,每逾一 日罰遲延部分之材料總價0.3%(但工地同意延遲交貨者 除外),逾20日時,被告得解除契約。因此原告於簽訂「工程追加減附約書」12,000噸之鋼筋買賣合約後,需立即向國內外廠商訂購鋼胚原料,以應被告下單之需要,此有原告原料、成品庫存及支應鋼筋合約噸數餘量表可參,總計向GARGILL(嘉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鋼胚原料 10,000噸,向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鋼胚7000噸,向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鋼胚3000噸。 ⑵被告拒不下單,確已造成原告備料之跌價損失。被告拒不依約給付94年4、5、6月份之貨款高達1億餘元,又經催告拒不提清94年4月26日及5月6日下料單之鋼筋,因被告毀 約,原告不得不依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254條之規定,於94年7月1日通知解除(終止)契約。 惟原告因本件契約所備之鋼筋原料,終須循求第三人承購,以避免市場行情持續下滑而造成更大之損失,此一跌價損失係出於被告之不履行契約,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買賣合約早經被告於94年6月17日解除: ⑴原告於簽訂買賣合約書即一再遲延供貨,未按合約期間送貨至被告工地,致被告工人無料可施工,僅皇翔峇里島工地部分之遲延天數即達847天,有交貨通知單及出貨單可 證。被告損失嚴重,但為顧及交易之情,一再向原告催貨,甚至指派專人到原告工廠等貨,但原告仍然延遲送貨,嚴重違反買賣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已達被告得解除契約之條件,被告向原告表示將解約,原告於94年6月13日 指派其業務人員陳金城與林玉宏課長前來向被告坦承違約,同意終止合約並希望儘速結算貨款。但陳、林兩員回報原告後,原告反悔不前來結清出貨數量並請款,被告迫不得已於94年6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08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聲明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原告派人前來被告公司結清出貨數量並請款,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又於94年7月11日 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260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反而誣指被告不付貨款而來函解除契約。 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以被告不付貨款為理由,但實際上貨款之給付,依約應先由原告派人前來結清出貨數量然後交付發票予被告後,由被告開40天期票交付原告。然而原告不派員結清出貨數量又不交付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遲付貨款。 ⑶原告主張於94年7月1日以原證6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 ,但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早經被告公司以原告交貨遲延而於94 年6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908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已不存在,原告其後於94年7月1日聲明解除合約,於法不合。 ⑷被告解除合約後,原告仍不來請款,已受領遲延,被告為履行付款義務,自行算出原告得請款之金額為97,449,996元,於94年9月7日開庭時當庭交付。 ㈡關於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原證7記載被告於94年4月26日之下料單註明「皇翔峇里島北區A、B、C、D、E、F、G-10FL樑版筋料單 計15頁及A、B、C、D、E、F、G-10FL柱筋料計4頁」計19頁,原證8記載係被告於94年5月6日之下料單註明「皇翔 峇里島北區A、B、C、D、E、F、G-11FL樑版筋料單15 頁,北區A、B、C、D、E、F、G-11FL柱筋料單計4頁」合計19頁。可知被告之下料單為皇翔峇里島工地第10樓部分,鋼筋數量合計為237.56噸,該批鋼筋早已全部加工完畢並由原告分別於94年6月2、4、8、10、11、13、16、17日運至被告之北昌峇里島(北區)工地交貨完畢,其數量合計為242.3噸,有原告公司出貨單5張可證。另第11樓部分之鋼筋,依被告下料單19頁所載數量合計為224.51噸,該批鋼筋加工後由原告於94年6月13日、94年6月21日分別送至被告之皇翔峇里島(北區)工地交貨,其數為121.59噸,尚欠102.92噸未交貨,有原告出貨單5張可證。原告所提 原證10所謂10FL尚有86.78噸未提領(實際已全額交貨) ,11FL尚有63.01噸未提領等語,與事實不符。 ⑵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6條均約定鋼筋應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本件峇里島北區第11樓之鋼筋,被告在材料進貨通知單進貨地點載明為「皇翔峇里島北區台北縣三峽鎮○○路」,且被證2、4原告出貨交貨地點為「北昌峇里島北區」而簽收人為被告峇里島工地人員,即可明瞭原告應將鋼筋送至被告之工地而非由被告提領,本件峇里島11樓鋼筋尚有102.92噸原告遲不送交被告工地,造成被告工程進度嚴重遲延,被告迫不得已於94年6月22日改向台昌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緊急訂貨並送交被告工地,有材料進貨通知單可明。上開事實亦經證人甲○○即承攬加工及綁紮工程人員證述綦詳。現縱原告再將102.92噸鋼筋送交被告,於被告無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其給付,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貨款。 ㈢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之料單所訂購之鋼筋,依約應由原告送交被告指定之工地,並非被告應予提領,原告不依約送交被告指定之工地,乃原告違約遲延,非被告之責。 ⑵另按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開立100%發 票,於每月20日前將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等憑證送甲方工務所(遇例假日提前)逾期或未附憑證者不予估驗,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原告催告之貨款,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將發票及送貨簽收單送交被告之工務所,被告無從估驗、付款,非被告拒不付款。 ⑶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6項約定付款方式為40天期票,原告縱已交付發票及送貨簽收單予被告之工務所,則以付款之期限40天計算,94年5月10日及6月10日計價之工程材料款,其付款期限為6月20日及7月20日,原告在付款期限前即來函催告已非適法,何況原告根本未交付發票及送貨簽收單予被告工務所估驗,縱有付款遲延之責任亦應由原告自負。原告於94年6月間寄交發票2張向被告請款,價款合計20,589,855元,被告均已照付,原告亦已簽收,被告未遲延付款。 ⑷實際上,鋼筋價格自94年4、5、6月份即跌至雙方所訂買 賣單價以下,但被告在94年4、5、6三個月份均大量下單 向原告訂購鋼筋,此有鋼筋進貨明細表可證,原告所稱:其真正原因,確係因鋼筋市場行情,已自合約所定單價 15,000餘元下跌至12,000餘元,每噸價差達3000餘元,被告毀約後轉向他人承購,自屬有利可圖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己○○係原告僱用之人,其證詞完全偏袒原告,證言不實。其既證稱要在被證4表頭所載預定組立綁紮日前將貨送 到,豈有對方確認出貨日期才能出貨之理?另被證4經原告 確認回傳給被告後,原告即應在預定綁紮日前將鋼筋裝車後交由正昌貨運行司機丙○○再由黃南通知被告工地人員前往地磅處會磅後送到被告工地,其出貨根本無需被告之同意,被告從未拒絕收貨,此亦經證人丁○○及正昌貨運行司機丙○○證述綦詳。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除被證10鋼筋進貨明細表、被證11遲延天數及數量與罰金金額一覽表外,其餘證物均為真正。原證10傳真函形式上真正。 ㈡被告於起訴後之94年9月7日給付原告97,449,996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及合約書備註,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5000噸及12000噸後,原 告已依被告之下料單陸續交貨,惟被告迄94年6月16日遲未依 約給付同年4、5月份貨款共計68,719,851元,累計至同年6月 份未付之貨款則達109,547,422元,且被告已下料單部分尚有 113.42噸鋼筋未提領,經原告以94年6月15日傳真催告提領及 以94年6月16日傳真催告付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於同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嗣於訴訟中給付97,449,996 元後,尚有未據提領部分之貨款1,964,000元未據給付,另被 告尚未依工程追加減附約書下料單提領之鋼筋尚有6270.9噸,原告因備料所生價差損失14,754,03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糸爭買賣合約、工程追加減附約書是否業經被告於94年6月 17日解除或終止? ⑴被告辯稱:糸爭買賣合約、工程追加減附約書是否業經其於94年6月17日解除、終止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而依卷附94年6月17日存證信函記載:因原告交貨延遲, 經被告多次聯繫仍無法配合加以改善,爰依雙方合約規定予以終止等語及卷附94年7月11日存證信函記載:前函明 確表示按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可知被告係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⑵依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如經被告工地人員通知日起板料7天、定尺料14天內仍未送貨進場,每逾1日罰延遲部分之材料總價之0.3%(但工地同意延遲交貨者 除外),逾20日時,被告得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而被告雖以94年6月17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依卷附被告94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6日下料單之記載,其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分別係同年5月29、30日及同年6月8、10日,證人丁○ ○即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亦證稱:原告須於綁紮日前送貨至工地等語,則94年6月17日距最先到期之綁紮日即同年5月29日尚未逾20日,被告之解除契約顯不符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上開約定,難認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追加減附約書。 ⑶被告雖另辯稱: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之「通知日」係指下料單日等語,然被告於94年4月26 日及同年5月6日下料單時,距離預定進場組立綁紮日均超過一個月,如謂原告於被告預定綁紮日前送貨即已遲延,實有違證人丁○○證稱:原告須於綁紮日前送貨至工地等語及買賣合約之意旨;況且,本件下料單之鋼筋數量須分批給付,其給付應兼需被告指示出貨日期、送貨地點、鋼筋規格數量及會磅等提領行為,始能完成(詳如後述),益難謂原告有遲延給付之解約事由。 ㈡原告得否主張已就113.42噸鋼筋提出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⑴原告應如何交付鋼筋? 證人己○○即原告之出貨人員證稱:我要在下料單記載之預定組立綁紮日前送貨,下料單的數量不是一次可以出完,我接到料單後會跟被告溝通要分幾次出貨,出貨前與被告之襄理丁○○確認出貨日期、時間、會磅地點,經被告同意,我才開始安排裝車,並將所有出貨的資料打成出貨單交給司機,司機依照我的指示工作,將貨送到會磅地點,因鋼筋是用重量來交貨的,若被告未指示出貨,即無法出貨等語,所證情節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第1項:原告應於買賣項目明細表所載期限內交貨,交貨前 應通知被告工地現場,並於被告要求期限內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且須配合工地通知數量進貨,放置於被告指定之地點等約定相符,亦與證人丁○○證稱:我們係依每一層樓所需數量規格通知原告進貨,基本上由我管控進料進度,原告須在我們要求的時間內分次出貨,例如被證4表頭 後第2、3、4頁,我希望原告一次送完,前面4頁有可能一天送完,後面15頁比較多,就會分棟進貨,原告會在出貨前1、2天向我確認出貨日期、時間及出哪區的樑板或牆柱的料,出貨前一天或是當天送貨司機會與工地工程師確認會磅時間等語大致相符。參酌卷附94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6日下料單所載進場組立綁紮日均冠以「預定」等字,則 原告主張:本件下料單之鋼筋數量須分批給付,其給付兼需被告指示出貨日期、送貨地點、鋼筋規格數量及會磅等提領行為,始能完成等語,非無依據。 ⑵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鋼筋之給付 既兼需被告協同提領始能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下料單中已完工之113.42噸鋼筋,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而原告已於94年6月15日以傳真函催 告被告於三日內提領,即已提出給付,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等語,即為可採。 ⑶再者,對於原告主張:上開113.42噸鋼筋之價款合計為 1,820,181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911,190元,加上兩 造會磅所生磅差52,810元,被告應給付1,964,000元等語 ,被告雖辯稱:第11樓鋼筋之下料單數量合計為224.51噸,原告於94年6月13、21日共交貨121.59噸,尚有102.92 噸未交貨等語,惟對於原告實際完工數量為113.42噸並不爭執。而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項:「…交貨後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際進貨數量付95%」之約定,可知被告應依實際進貨數量估驗付款,則原告主張其依實際完工之數量給付113.42噸並請求給付1,964,000元貨款,即 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㈠原告主張:被告迄94年6月16日未依約給付同年4、5月份 貨款共計68,719,851元,已遲延給付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付款期限前催告已非適法,何況原告未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開立發票並將請款單,送貨簽收單等憑證送交被告工務所估驗請款,被告無從估驗付款等語,然參酌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4、5項及工程追加減附約書合 約書備註之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請款,並應於每月5 日領款,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1次票期40天票,及原證4中經被告於94年4月15、18日及同年5月20日簽收之對帳明細表載有應收款總計68,719,851元、附註「茲檢送貴客戶本期應付帳款明細、出貨單(磅單)敬請查收並惠予查核」及發票號碼等情,可知原告確曾於94年4月15、18日及 同年5月20日依買賣合約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款共計 68,719,851元,而原告於94年4月15、18日及同年5月20日請款部分,被告確應於同年6月5日給付40天期票。故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之94年6月16日催告付款,並不違反買 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經原告以94年6月16日傳真催告3日內付款後,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於同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即有理由。 ㈢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程追加減附約書下料單提領之鋼筋尚有6270.9噸,致原告須將備料轉售他人,所生價差損失14,754, 030元等語,業據提出備料之原料、 成品庫存及合約噸數表、向嘉吉公司、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原料之契約影本與中文譯本、出售予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鋼筋買賣合約影本、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行情表(94年1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下料單提領而受有上開價差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754, 030元等語,亦有理 由。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