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字第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號(信用帳戶編號1521)交易帳戶,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融資後購買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且約定自原告墊款之日起,按原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利率計付利息。嗣被告分別於92年4月23日、24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二萬股、藍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萬股、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六萬股、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六萬股、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萬股、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二萬股,並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3,721,000元,原告依約於92年4月25日墊付上開款項。詎被告未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處分擔保品後,尚不足714,239元,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8 條之約定,得向被告追償上開不足款項,及依融資融券契約第1 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6 條之約定,按原告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加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交易明細對帳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91年11月12日慶總證字第91327 號函各一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九份,委託書十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8條、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14,239元,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