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趙順生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范綱有 周義勝 梁雅婷 林愛善 張炳煌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胡洪九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被 告 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清筠 仝汪文娟 黃靜琳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仝秀馨 被 告 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明輝 上六人共同 劉福宇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繆竹怡 原住台北市○○○路○段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 被 告 孫道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孫陳淑娟 孫道亨 上二人共同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献進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欣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仲光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偉剛 人 被 告 鄭超群即鄭乙丑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源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苑竣唐 人 上二人共同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附表B欄位所示編號一至二四七七二欄位之授權人將所 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付或將股東名冊之股東名冊過戶予被告時,連帶給付附表B欄位所示編號一至二四七七 二之授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億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億伍仟壹佰參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或其中被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面額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人數變更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對被告太平 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等277人提起訴 訟,並於94年6月21日追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公司)及欣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為被告(詳原告94年6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致使本 案被告人數增加為279人。後原告分別與被告李大程等248人達成和解,而對其等撤回訴訟,復於106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民強;同年9月19日撤回焦廷 標、焦佑麒、焦佑鈞、靳蓉;同年12月6日撤回李超群、鄭 超群(不含其為鄭乙丑繼承人部分)之訴訟,另於106年12 月6日與李鵬遠達成訴訟上和解,從而,本件目前被告詳如 當事人欄所列之人,共計22人。 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變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及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 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之 被害投資人於原告起訴時共有紀曹秀香等24,900人,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有其他被害投資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予原告,原告分別於94年5月10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之一擴張授權人蘇麗如等69人求償金額合計74,091,330元;95年5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之二擴張授權人黃美琴等191人求償金額合計98,261,392元;95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之四 況張授權人洪寶華等29人求償金額合計4,894,710元,本件 授權人增加共計有25,189人,惟經原告重新核對驗算之後,其中,授權人陳樹珊等97人並未受損害,前經原告於96年6 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附表三予以刪除;嗣原告復發現少數授權人因重複輸入求償資料,導致其求償金額並不正確之情形,並經原告以99年8月10日民事準備㈩狀附表(授權人簡 欽土等40人)、102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五(授權人張凱婷等56人)予以更正;102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表六再 予刪除授權人蔡坤揚等48人因有重複輸入求償資料之情形,導致其等重複求償之金額(詳如原告102年10月14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六第523頁至第524頁「因ID重覆刪除」所示);從而,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經擴張並更正後應為簡文聰等25,044人(詳如附表C欄所示)。 參、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之被害投資人於原告起訴時共有紀曹秀香等24,900人,請求金額合計為79億1,042萬2,313元。嗣經原告多次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6年12月11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八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八第五欄「毛損益法扣除和解金額之求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95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係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肆、聲明承受訴訟: 一、原告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銓,復於98年1月5日變更為邱欽庭,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函附卷可稽,前經原告98年1月23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 二、被告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仁瑞,復變更為仝秀馨;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道存,後變更為黃智雄;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鳳英、欣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玫玲,前開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均變更為洪仲光;源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遠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苑蘭君,嗣後變更為苑竣唐;業據渠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仝玉潔已於97年5月13日死亡,原告前以98年7月1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仝清筠、仝秀君、仝汪文娟、仝秀馨等人承受訴訟,惟經被告仝清筠、仝汪文娟、仝秀馨於98年8月5日具狀表示已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仝秀君承受訴訟。又被告鄭乙丑於103年8月27日死亡,業據鄭超群於同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規定相符。 伍、一造辯論: 本件被告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繆竹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已歿,仝秀君為其繼承人)、仝清筠、黃靜琳等人故意使太電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記載,業經刑事庭以財報不實等罪判決在案,太電公司長期以暫付款或墊付款之方式隱匿將鉅額資金匯往海外進行未經核准之海外轉投資行為;以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太電公司未如實於財務報告中認列相關海外轉投資事業及其與太電公司間之背書保證行為,造成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事業無法透過會計程序進行控管,導致太電公司海外資產遭掏空而受有重大損失;甚且,太電公司亦未將渠等轉投資所發生之重大虧損如實於財報予以揭露等不法事實;足使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公告之歷屆財務報告皆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以此方式欺瞞主管機關及眾多投資股東,謹將犯罪事實暨使系爭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摘要說明如下: ㈠、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系爭財務報告關於「長期股權投資」會計科目有虛偽隱匿情形: ⒈隱匿長期股權投資: ⑴太豐行:太豐行之二個股東,其一為Patagonia (BVI)公司 ,成立於西元1990年5月18日,依照當時由孫道存、胡洪九 簽署之董事會議紀錄,太電公司為唯一股東,另一股東係 西元1990年12月18日設立之Blinco (BVI),太電公司亦是此一BVI公司之唯一股東,惟此二公司在太電公司之董事會紀 錄、任何文件上均未曾出現,而太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各項之財務報表,亦未將此二公司記載於長期投資之分類帳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均為太豐行之董事,並參與或管理太豐行;太豐行之資金係來自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曾多次匯款至太豐行,均由胡洪九批暫付,太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出帳,財務部人員均依指示辦理。甚於西元1993年11月19日之董事會,時任主席之孫道存說謊太電公司與太豐行無任何關係,並已向經濟部提出書面說明,太電公司從未為該公司擔保,胡洪九在場聽聞而未予作聲。 ⑵CPE公司:太電公司於西元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 公司CPE公司,由孫道存代表簽署相關文件…CPE公司之股東有二人,一為太電公司(9999股),另一為孫道存(1股) …CPE雖為太電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惟胡洪九並未將CPE公司列入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科目明細帳內,至CPE公司從未在太 電的財務報告上顯現,致未能真實反映CPE公司盈虧狀況, 使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各年度之財報及相關文件,多由胡洪九、孫道存簽署。孫道存雖原則上為董事,其對於CPE公司沒有出現在太電公司歷年之財報上一事 不能諉為不知。 ⑶港麗酒店:太電公司於西元1991年間,未經投審會之同意,以香港子公司Blinco(HK)投資香港太古集團興建中之港麗酒店…復因係未經核准之投資,因而未經太電公司公司董事會同意,僅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等逕自決議。而自投資年度迄出售之間之年度,太電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均無揭露。 ⒉隱匿鉅額虧損: ⑴CPE公司:胡洪九明知其將於西元1999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 退休為掩飾海外虧損而惡意辦理CPE公司自願清算;CPE公司將其對所有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全部沖銷,因為資產面對同樣沖銷,所以該公司財產歸零,就會產生損失,CPE公司西 元1997年7月29日董事會即將各項與Moon View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及CPE公司對下屬公司所有應收及應付予以沖抵,因 而造成Moon View公司鉅額損失,惟並未反應在該公司當年 度之財報中…CPE公司其他各年度財報申報及各項會議紀錄 大部分只有胡洪九一人簽署。CPE公司應收款的對象都是太 電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公司,此類公司會去舉債,然後由太電公司保證,惟這些公司都沒有出現在太電歷年財報,而舉債之利息,亦由太電公司支付,西元1994年至西元1998年累積利息支出合計美金8,000萬元,因沖銷結果,終由太電公 司負擔償還責任而承擔損失。CPE公司會計報表顯示收入幾 乎全部來自太電公司名義之下,因資金來源自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擔保,因而投資項目理應登記在太電公司名義之下,太電公司吸納所有投資項目,反應利息支出,惟因胡洪九擅將CPE公司之應收及應付予以沖銷…以致太電公司無從知悉 CPE公司各項資金之進出,太電公司只見鉅額銀行團貸款負 債,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均未根據會計準則反映在損益表內,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 ⑵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迨至西元2003年,太電公司 更換查帳會計師…要求太電公司真實反映投資損益,太電公司因而於西元2003年第3季停止以假定存單沖銷墊付款,進 行Moon View公司子公司前期損益調整,經太電公司財務部 與香港POIM子公司員工謝韻文之查核認定有美金2.9億之虧 損發生在西元1999年之前。 ⒊虛偽記載長期股權投資:未依權益法於系爭財務報告真實反映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變化情形 ⑴海怡廣場: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為太電公司所出資,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亦均不對太電董事會報告投資之相關資訊,以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亦從未真正反應擁有海怡廣場之資產。胡洪九將所購入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母子公司間為形式上之移轉西元1994年至西元2000年間,海怡廣場東翼幾全數出售,海怡廣場東、西翼之交易於太電財報、董事會皆無揭露,海怡廣場之地產,嗣經出售,惟出售之所得除償還貸款外,所餘資金太電公司並不知去向,胡洪九亦未曾就相關資金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 ⑵港麗酒店:西元1996年仝玉潔催促胡洪九出賣港麗酒店之股權,堪認胡洪九係以定期存款取回之資金,假冒出售港麗酒店出售款匯回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於西元1997年度之財務報告,亦不實記載處分港麗酒店之款項全數匯回太電公司。一如太電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純粹作現金收入。 ⑶CPE公司:CPE公司之股東有二人,分別為太電公司及孫道存,CPE公司雖有董事三人,惟實際上為胡洪九完全操控,孫 道存亦僅偶而配合簽名,CPE公司於成立之後,被設定為資 金轉運中心,其資金來源為太電公司,及CPE公司或太電公 司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貸,由太電公司擔保之貸款,因資金來源自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之擔保,因而投資項目理應登記在太電公司名義之下,太電公司吸納所有投資項目,反應利息支出,惟因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科目項下並無CPE公 司之明細表…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等,均未根據會計準則反映在損益表內,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系爭財務報告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有虛偽隱匿情形: ⒈為處理上述「資產負債表外資產」模式所產生之商業會計衝突,太電公司匯往海外之投資款及貸款利息、費用等支出,均以暫付款或墊付款科目顯示。在會計作業上,以匯入現金方式,沖銷累積日增之墊付款,胡洪九自西元1994年泰鼎公司成立時起至其離職前,改以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予泰鼎公司,由馬金福指示下屬自行製作或以他法取得海外定期存款證明書送返太電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回沖墊付款之作業方式,繼續曚混欺瞞。 ⒉由太電海外子公司向紙上銀行借款,再由紙上銀行依海外子公司之指示撥款至紙上銀行太電公司虛偽之帳戶內,進而製作不實紙上銀行之定期存款之證明文件,在相關文件備齊後送交太電公司,送至之定存證明文件之確認人多為黃素芬、黃志雄及胡洪九,嗣胡洪九最後確認,黃素芬再持送會計部以為入賬憑證沖銷墊付款…太電公司憑沖銷後之數額製作財務報告送交主管機關或依規定申報或公告。 ⒊西元1994至西元1998年間太電公司以墊付款名義匯予CPE公 司,惟申請單上記載帳記Moon View公司或Blinco(HK)公司 ,惟實際上錢均匯至CPE公司,帳目之記載與實際匯款不符 ,致會計帳冊之記載不實。 ⒋胡洪九於西元1999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退休,由仝清筠接任財務主管之職,仝清筠因而知悉胡洪九前開以不實定存單及墊付款交互沖轉掩飾海外未核准投資之不法犯行,明知係屬違法,仍囑黃素芬繼續向設立香港之Trident泰鼎公司購買 不實之定存單,繼續以定存單及墊付款科目間沖轉…由仝玉潔、仝清筠、孫道存分別代表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於不實文件上簽名,支付費用取得定存單。自西元1999年第1季迄 西元2003年第2季,先後取得不實定存單,併入帳冊,使太 電公司之財務報告記載虛偽之內容,產生不實之結果。 ㈢、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系爭財務報告關於「關係人交易」會計科目涉有虛偽隱匿情形: ⒈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孫道存、仝玉潔共同以董事的身分,或胡洪九單獨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授權,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太電與借款公司間為母子公司,並且對於子公司負保證責任…部分經董事會決議之保證,亦漏未揭露,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無從予以揭示註記,使財務報告記載虛偽之內容,影響投資人即報表使用人對太電財務狀況之判斷。 ⒉胡洪九自太豐行成立時起,主導太豐行之投資及策略方向,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對內堅稱太豐行與太電公司沒有任何之關係,甚於西元1993年11月19日之董事會...時任主席 之孫道存說謊太電公司與太豐行無任何關係,並已向經濟部提出書面說明,太電公司從未為該公司擔保,胡洪九在場聽聞而未予作聲。惟之前太豐行興建海怡廣場以其子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未經董事會授權,擅自出具英文之Letter of Commitment(承諾書),記載太豐行係太電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並且對於貸款,太電公司承諾負完全之責任,送交貸款銀行團之中介公司,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將此有關太電公司之重大事項於當年度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海怡廣場地產,於西元1998年間,曾被提供做Victory Harvest及Town Sky公司向VHSH Nordbank之借款之抵押擔保品。1998年3月間胡洪九未經太電董事會授權,擅自代表太 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上記載被保證之公司為太 電子公司,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西元1999年2月12日胡洪 九復未經太電董事會授權,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復出具Letterof Comfort,記載二家公司為太電之關係企業,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復未告知太電會計部,致太電公司西元1998年及西元1999年之財務報告未揭露。 二、被告繆竹怡乃故意從事本件證券詐欺行為,其虛偽記載光電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足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關於「長期股權投資」會計科目虛偽不實,自應對信賴財報而受損害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繆竹怡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副董事長,並為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為股東謀取最大之利益。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直接或間接掏空太電公司。由於光電公司本身資本額有限,且自有資金不足,如果直接掏取光電公司之資本額,實益有限,且將損及其繆竹怡個人投資額,故繆竹怡乃思及利用光電公司與太電公司之母、子公司特殊關係,自84年起,陸續以光電公司名義,但由太電公司負責背書擔保之方式,向國內銀行借貸鉅額資金,將實際可運用之資金,經由銀行貸款,擴大到約15億餘元,以便利其進行後述虛偽交易及掏空行為,其完成後列掏空行為後,旋即在太電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自91年1月份起陸續脫免個 人銀行保證責任,改由太電公司、孫道存、仝清筠、太合公司等人負責承擔光電公司之銀行保證責任,以避免其日後遭銀行追償,而太電公司即因前述保證責任,負擔鉅額銀行保證債務,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又繆竹怡亦使太電公司子公司光電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螢幕顯示器、廢船之循環紙上交易而支付款項,之後出售虛偽購入之螢幕顯示器、廢船轉換成應收帳款,再進行海外子公司轉投資案,繼之以投資減損名義打消該部分資產,而以此方式進行掏空,並以增資Asian公司之方式掏空光電公司。故繆竹怡乃故意從事本件證券 詐欺行為,其虛偽記載光電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足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關於「長期股權投資」會計科目虛偽不實,自應對信賴財報而受損害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依據刑事判決認定繆竹怡自89年4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進行虛偽不實之螢幕顯示器、廢船之循環紙上交易而支付款項,之後出售虛偽購入之螢幕顯示器、廢船轉換成應收帳款,再進行海外子公司轉投資案,繼之以投資減損名義打消該部分資產進行掏空行為,並透過增資Tarran公司掏空光電公司、增資Asian公司之方式掏空光電公司。被告繆竹怡乃故意 從事本件證券詐欺行為,其虛偽記載光電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足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關於「長期股權投資」會計科目虛偽不實,自應對信賴財報而受損害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三、太電公司系爭財務報告關於「長期股權投資」、「現金及約當現金」、「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等重要會計科目有虛偽、隱匿之不法事實,應足堪認定,系爭財務報告並未允當表達太電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暨現金流量,無法正確表彰太電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策,使投資人誤為買進太電公司股票,致蒙受財報不實被拆穿之後股價下跌之跌價損失。 四、關於財務報告不實損害賠償事件之因果關係判斷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實務見解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向採推定因果關係。又推定因果關係之範圍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果關係。本件授權原告之投資人既因太電公司之系爭不實財報受有股票跌價之損害,在被告未能反證推翻因果關係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投資人就不實財務報告之損害計算,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所謂「毛損益法」,係以被害投資人的實際買進價格,與不實資訊被拆穿揭露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二者核算其差額為求償金額(計算式為:買進價格-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 正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求償金額,如有多筆買賣,則 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計算);至淨損差額法,係以被害投資人實際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準(計算式為:買進價格-真實價格=求償金額),真實價格則指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該股票的適正價格或公平價格。然淨損差額法所稱之真實價格,並無一客觀判斷標準,係全然財務學上擬制之價格,素有法律上爭議。從而,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損害填補法理,多採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法。本件如採用毛損益法並將太電公司之股票歸零計算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032,547,750元,如扣除掉已與原告和解之 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7,613,947,750元。 五、綜上,胡洪九係太電公司之財務長,太電公司有關財務調度及發行有價證券,均為其主要之執掌;孫道存係太電公司之總經理,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必須核章;已歿之仝玉潔身為太電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明知太電公司有大筆資金匯往海外進行轉投資,惟仍故意或放任財務報告中之長期股權投資、現金及約當現金等重要科目為虛偽隱匿之記載。胡洪九、孫道存與已死亡之仝玉潔係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之董事,為太電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明顯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又仝清筠於胡洪九88年10月13日離職後,接手管理太電公司財務部門,經清查後,發現太電公司資金已被掏空,且以大量海外美金定存單遮掩之事實,惟因太電公司資金缺口龐大,為免真相爆發遭致追訴法律責任,且銀行團更會順勢抽取銀根造成太電公司信用危機,在與胡洪九談判後,乃依據胡洪九擔任財務長期間重要職員黃素芬所提供之定存單製作流程表,指示黃靜琳乃以同樣之方法取得假定存單,作為沖帳使用,違反公司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告法律義務。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85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發行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依法應為賠償責任主體: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未如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明文將董事、監察人列為賠償責任主體。太電公 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任職之董事即被告孫陳淑娟、鄭超群即鄭乙丑之繼承人、仝秀君、孫道亨、仝汪文娟、苑竣唐、劉偉剛等14人及渠等所代表法人股東即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欣隆公司、欣佑公司、大鑫公司、寶驊公司、源遠公司,監察人仝秀馨及其所代表法人股東欣驊公司,依法為賠償責任主體,且渠等未盡實質審查之內部監察義務,自為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太電公司為發行公司,自應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並與其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C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各如附表E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95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太電公司部分: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 原告於辦理投資人求償登記時,恣意設定受理求償登記之資格與條件,於提出訴訟求償金額時,未曾考量被求償公司未來繼續經營與其他股東權益所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僅追求其所代理之少數特定投資人之利益而浮濫請求,忽視發行公司與全體股東之權益,全然與上開法令所規定之保障全體證券投資人權益之設立目的背道而馳,其求償之正當性確有疑問。另原告之人事結構及組織系統具有瑕疵,無從期待投保中心作出合法、合理、適當之決定與執行工作。本件訴訟之求償案作業流程確有疑義,且授權文件具有種種重大瑕疵,原告僅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拒不提供其他必要文件,應認原告未踐行法定程序,遽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且經太電公司逐一檢核原告提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發現該等同意書普遍具有重大瑕疵,例如:欠缺周金珠等179人之授與同意書、湯劉豔珠等37人 係「空白」授與同意書、許立芬等5人授與同意書上之簽章 與姓名不符、劉武璋等7人所附之資料並非授與同意書,均 具有重大瑕疵,且本件無法特定授權人之身分,亦無法確認求償對象、授權請求金額,又有無簽署日期或簽署日期晚於本件受理登記截止日期之瑕疵,此外,本件授與同意書之簽章形式存有疑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授與同意書上授權人簽章之真正,原告未取得完整之訴訟實施權,自不待言,縱原告於104年1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為補正,然大多徒有授與同意書之形式,但絕大多數授權人「簽章」欄位內並無授權人簽名或蓋章,應屬無效之授與同意書。除此之外,太電公司當可合理推論原告辦理本件訴訟求償案之決策標準、作業流程與資料內容,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況原告對太電公司請求天文數字賠償金,欲犧牲絕大多數股東權益,以滿足少數股東之不合理利益,不符投保中心成立目的且不具正當性。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不得請求太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依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太電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係起訴主張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對外公告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情事,致原告之授權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太電公司股票受有損失云云,可知本件與太電公司股票之募集與發行無涉,太電公司並非依證交法第7條、第8條、第43條之6等規定,向原告之授權人募集、發行股票或私募,太電 公司亦非原告之授權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或賣出太電公司股票之交易相對人,故原告援用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實屬錯誤。且即便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太電公司不僅無可責難之「故意」行為,且是刑事犯罪行為之受害者。且太電公司並無原告指摘之「隱匿鉅額虧損」、「隱匿長期股權投資」、「虛偽記載長期股權投資相關內容」、「隱匿關係人交易」等情事。況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太電公司係「故意」申報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外,原告就「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損失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事實之存在,故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太電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就其執行業務行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規定公司須與公司負責人之違反法令行為,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引用上開規定,請求太電公司就董事或監察人之違法行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錯誤。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之「他人」, 不包括公司內部之股東在內。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通過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係依證交法強制規定履行公司治理法定義務之行為,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可 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通過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係履行公司治理法定義務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8條所稱之代表法人執行職務行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可言。原告既自承黃靜琳係刑事被告,且太電公司係黃靜琳刑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依上開判決意旨,犯罪被害人之太電公司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故原告主張 太電公司應與黃靜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就行為人之違法侵害行為、請求人之所受損害、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包括上述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均負擔舉證責任,但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事實之存在。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太電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⑴原告應確實就其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事實之存在(太電公司侵權行為內容、投資人之所受損害、太電公司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即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但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事實之存在。 ⑵太電公司為法人,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能力。因此,原告主張太電公司應與本件其他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其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縱太電公司重編前之財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厥係因刑事被告個人犯罪行為所致,刑事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經董事會事前同意,亦未獲得董事會之授權,自非其等為太電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因該等行為所致生他人之損害,太電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太電公司本身及全體股東均為刑事犯罪行為之受害人,並非僅有原告之授權人為受害人,原告主張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太電公司應與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顯屬謬誤。 ⑶況投資買賣有價證券之損失,乃單純金錢利益損失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律上權利」,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可言。又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太電公司有如何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違背如何之「善良風俗」,遑論太電公司為法人,如何能遂行「故意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故原告主張太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⑷證交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參諸該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 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且增訂但書以免行為人責任過重之意旨,並非單純推定過失之規定,且損害請求權之人仍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以該規定主張太電公司就財報不實應另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已有未合,且該舉證責任並未因但書之規定而倒置,復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太電公司因系爭財務報告不實,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可取。況證交法第1條既明定 該法所保護之法益乃經濟投資環境,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國安基金及四大基金均不具求償資格,應予剔除 ⑴國安基金係依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國安基金條例)設立,依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動用作業要點、國家金融安定基金期貨交易作業要點、國家金融安定基金操作有價證券作業要點、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委託經營作業要點、國家金融安定基金釋股作業原則等子法規操作;國安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安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安基金委員會)為運作機制。故國安基金選擇股票均以消息面,及能否拉抬股市指數為選股依據,而非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等基本面為選股依據;況相關人員於股市開盤前30分鐘即被隔離於部長室內嚴禁進出或對外通訊,其等焉有可能於短短30分鐘內研讀數以千計之上市公司個別財報內容及瞭解公司經營狀況,遑論委員會主委與秘書等人均係部、次長級以上高階官員,並非股市投資專家,平日政務繁忙、日理萬機,根本無暇研讀數以千計之上市公司財報內容,其等選股要無可能係依據個別上市公司財報內容。⑵國安基金於89年間進場買入太電公司股票,乃因應當時核四停建事件,並非為獲利而進場買進太電公司股票,更何況依前述國安基金之選股原則及操作程序,國安基金決定進場護盤後,其買進股票之選定,非以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記載為決策依據,故太電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核與國安基金買入太電公司股票無交易因果關係,自不應列為本件訴訟之求償範圍。且國安基金買入系爭太電公司股票,係因應89年間核四停建之政治風暴而進場護盤,則於89年核四停建事件平息後,國安基金本應依國安基金條例第11條規定,適時釋出為護盤而買進之太電公司股票。惟國安基金委員會釋股機制僵化,且未依國安基金條例第11規定辦理釋出作業,導致監察院糾正在案,故其買進太電公司股票後怠於適時釋出所致之虧損,要與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間並無損害因果關係存在。甚且,國安基金條例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國安基金之盈虧均 由國庫自行概括承受,國安基金自不得登記為本件訴訟之求償權人,而將本應自行承擔之虧損及未適時處理太電公司股票之損失轉嫁予太電公司。 ⑶四大基金進場護盤之任務與國安基金相同,自應比照國安基金而不具求償資格,其虧損不應列入本件訴訟之求償範圍。⒉原告於起訴前辦理太電公司案團體訴訟登記作業時,其對投資人之團體訴訟登記公告記載:「受理條件:於89年4月29 日(含)至92年4月30日(含)期間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太 電公司股票,且迄今仍持有者或於92年5月1日(含)以後賣出而受有損失者。」。依原告上述公告可知,原告亦認定於89年4月29日(含)至92年4月30日(含)財報不實期間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太電公司股票,而於92年4月30日(含)以 前賣出者,其買入賣出間縱若受有股票跌價損失,其所受跌價損失與財報不實間不具有損失因果關係,不能向太電公司求償,故不具備向原告登記加入本件團體訴訟之求償資格。承上,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消息尚未曝光期間(即92年4月 30日以前)之股價漲跌,要與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之間不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故授權人於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期間買入太電公司股票之價格,與92年4月29日太電公司股票收盤價 格每股2.4元間之差額,與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間不具有損 失因果關係,不能列入授權人因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所致之損害。 ⒊原告應採用「類比指數比較法」計算投資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故扣除同期間電器電纜類股指數跌幅66.93%後,太電公司股價因原告主張之不實財報所致實際跌幅僅為25.35%。⒋原告不應將授權人持股股價歸零計算: 太電公司多年來始終維持正常經營,股東權益淨值年年增加,且太電公司追討遭胡洪九掏空之海外資產,已獲致重大成果,目前每股淨值已超過92年4月30日之股價,原告將其授 權人持股股價歸零計算顯不合理。原告若將授權人持股股價歸零計算,則該等授權人之股票應先由太電公司收回並辦理對應之減資,消除其等之股份及資本額,始屬合理,否則該等授權人將雙重獲益而有不當得利。原告之授權人向原告完成求償登記以後迄至103年10月31日,將登記求償之太電公 司股票賣出所獲得之價金共計189,732,593元,應自求償金 額中扣除而未扣除。 ⒌投資人在92年5月1日以後繼續持有太電公司股票遭受之跌價損失,應適用「與有過失」法則,原告之授權人不能就其全部股價差額均向太電公司求償: 原告之授權人自92年5月2日至92年8月底止共有4個月時間可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股票,但其等自行決定繼續持有而不出售,依上述判決意旨,92年5月2日(收盤價每股2.24元)以後,最遲至92年8月29日(在集中交易市場最後交易日 ,收盤股價每股0.52元)期間之跌價損失不應全部計入損害求償金額,太電公司認92年6月1日以後之跌價即與原告主張之不實財報無因果關係。授權人既然至92年8月29日止仍決 定繼續持有太電公司股票而未售出,則嗣後太電公司股票停止交易或若再有跌價情事,此應屬授權人個人之投資判斷與風險,非可歸責於太電公司,且與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間已無因果關係存在,故92年8月30日(含)以後之跌價金額應 全部不得計入原告之授權人之損害求償金額。 ⒍原告於辦理本件團體訴訟時明知已配發股利應自跌價損失中扣除,故要求其授權人填寫有無獲配股利及獲配股利紀錄,並須檢附證券經紀商出具之獲配股利紀錄正本或集保公司出具之「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表」資料正本,並已取得其全部授權人獲配股利之完整資料,但原告仍故意不將其授權人獲配之股利自求償金額中扣除,如由太電公司依原告呈庭之光碟資料自行計算之上開配股價值總金額為577,867,627元, 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⒎原告迄今已與起訴狀所載279名被告中大部分被告達成和解 協議而免除其賠償責任,並撤回對該等被告的賠償請求。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連帶債務,已因原告和 解免除部份共同被告之賠償責任,其餘未和解的共同被告,在免除責任的範圍內(比例),同免其賠償責任。 ㈣、太電公司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 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中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至其依投保法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並由原告代表起訴日或追加起訴日止已逾二年者,不論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太電公 司在92年4月27日以前,已經多次在股市觀測站公告轉投資 公司重大虧損之重大訊息,且有媒體大幅報導太電公司遭受美國Illinois Union Insurance Company假扣押情事。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之相關事實主張,原告之授權人最遲於92年4月30日已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因此,原告94年5月20日追加起訴之蘇麗如等69人、95年5月4日追加起訴之黃美琴等191人、95年12月13日追加起訴之洪寶華等29人,其等所主張 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胡洪九部分: ㈠、本案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之不實財務報表年度差異甚大,顯見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之財報不實行為並無相干。被告於88年即自太電公司退休,對於太電公司89年至91年之財報實無任何介入;且太電案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部份之內容,亦均為87年以前發生之事實,與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之財報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雖重覆主張因財務報表有延續性,故太電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財報不實行為,會延續影響到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之財務報告。惟原告至今仍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所謂「財務報表有延續性」之空泛主張,甚至連太電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是如何「延續」到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之財報,亦全未見原告予以具體釐清說明。顯見原告就太電公司88至91年財務報表不實之主張,與被告實無任何關聯,合先敘明。 ㈡、太電案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被告並無造成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實之行為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隱匿 CPE 公司造成 Moon View 前期損益調整之事實 太電案刑事判決之內容係遭太電公司刻意誤導所致,且與本院本案審理無關。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內容,係針太電公司88至91年間之財報不實對原告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太電案刑事判決之內容,則係針對太電公司87年以前之海外投資資產是否遭到被告侵占背信所侵害,二者之發生時間、內容及審理範圍迥不相同。原告誤引太電案刑事判決之內容,主張被告之答辯與太電案刑事判決之內容不符即為不可採,依太電公司於香港訴訟中提出CPE公司之海外投資資 料,顯見太電公司知悉CPE公司之存在,且依照台灣當時之 會計原則,CPE公司並不需要揭露於財報之上,是以就CPE公司部分並無財報不實之情事。太電公司通過為太電公司貸款出具背書保證之董事會紀錄顯示,該次董事會太電公司之會計部經理郭傳親自列席,而依照上開董事會紀錄,太電公司之會計師周齊平雖未列席該次董事會,惟依照實務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之流程,每年的財報查核程序會計師必定會調閱受查公司該年度全部的董事會紀錄,周齊平在簽證太電公司83年財報時,毫無疑問必定會由董事會紀錄中得悉太電公司成立香港子公司CPE,並在董事會中通過為CPE公司提供背書保證。太電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既然由董事會紀錄中知悉當年度有香港子公司CPE存在,太電公司並為其提供背書保證 。顯見CPE公司之所以未登載於太電公司之帳冊及財報,實 係太電公司之會計部及會計師之決定。原告引用太電案刑事判決,卻誤認CPE公司係由被告一人掌控,顯與證據及事實 不符。被告於太電公司中並不負責財務報表之製作,被告任職期間,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均係委由簽證會計師周齊平代理申請;周齊平不但擔任太電公司的簽證會計師,實際上也是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之顧問,太電公司海外投資計畫的內部簽呈,多有直接會周齊平會計師知悉並請其表示意見的情形。由此可知,太電公司對於包括CPE公司在內之海外投資, 確實均有專人負責並依規定進行存檔,且為簽證會計師周齊平所熟知,故太電公司始得在太電案審理期間及香港訴訟之證據開示程序中,提出大量關於CPE公司的相關紀錄,且被 告身為太電公司的執行副總,亦無介入CPE公司之文件歸檔 及帳務處理等枝節行政事務之必要。如認為CPE公司需於財 務報表上揭露,亦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任職太電公司期間,台灣的會計原則係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AAP),而當時的會計原則對於轉投資合併之要求較不嚴格,如依當時的公認會計原則,CPE公司無需合併於太 電公司之財報,則太電公司之財報即使未合併CPE公司,也 沒有財報不實之情形。今原告僅以太電公司之財報上並未合併CPE公司,即謂被告造成太電公司財報不實之結果,卻未 舉證聲請鑑定或傳喚鑑定人以證明未合併CPE公司即為違反 公認會計原則,其主張未免速斷且未盡原告舉證之責。況太電公司至遲於87年即已完全掌握CPE公司,且CPE公司於88年即已進行清算,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之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亦與CPE公司是否揭露及合併無關。CPE公司之清算費用以及清算後之分配,均係由孫道存簽名指示。CPE公司本身角色 即為太電集團之海外記帳公司,形同太電公司海外投資的一本帳冊,本身並無任何營運,故CPE公司自無從發生虧損, 亦無虧損可隱瞞 ⒊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 ⑴太電公司之台灣會計師將前期損益調整推卸給太電公司及Moon View公司,未曾經進行查核太電公司91年財報上除揭露 當年度虧損247億元外,並於股東權益變動表上記載一筆前 期損益調整減列90年股東權益期初餘額83億元。年報上並記載此筆前期損益調整係因子公司Moon View以前年度應收款 項無法收回之損失。針對此筆損失,會計師並以「本會計師係依據被投資公司自行製作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予以重編」為由,將責任推卸予太電公司及Moon View公司, 表示太電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於所謂Moon View公司前期損 益調整之金額並未為任何查核。 ⑵太電公司拒絕提供前期損益調整之相關資料,讓Moon View 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進行查核而Moon View公司91年的財報會 計師簽證意見中,關於此筆前期損益調整則記載,Moon View集團在西元1999年指派管理團隊研究集團子公司及關係企業後,認為對該集團子公司貸款無法收回。西元1998年 Moon View提議清算該集團子公司並指派合格清算人加以清 算,並指示相關人員將這些融資打銷。惟到了西元2002年 Moon View公司才發現這些融資因溝通問題未於西元1999年 打銷,只好做為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加以打銷。又 太電公司曾於89、90年間,將香港子公司Blinco HK公司所 持有之資產價值,在帳上鉅幅打銷,金額高達美金1億5千餘萬元。因Blinco HK公司係太電公司以權益法合併之子公司 ,此筆美金1億5千餘萬元之資產打銷損失,本應反應回太電公司89及90年的財報上。惟太電公司卻以「太電公司同意免除對Blinco HK相對應債權」之方式進行,因此,在89、90 年間Blinco HK公司之資產價值雖大幅減損,但此一損失迄 今仍全未反映在Blinco HK公司之損益及淨值上,亦未合併 回太電公司89、90兩年的財報上,明顯構成太電公司隱匿鉅額虧損之財報不實。另Moon View公司之鉅額虧損係來自於 太電公司的美國轉投資事業PUSA,而在2001年間轉嫁到Moon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係太電公司經營團隊及POIM為卸責而為之無依據會計科目調整。 ⑶太電公司為求隱匿前述明顯之財報不實行為,乃刻意編造不實的Moon View前期損益調整,以嫁禍被告由前述說明可以 明確看出來,太電公司自被告於88年退休後,因製作不實財報所隱匿的PUSA公司投資虧損及Blinco HK公司打銷資產損 失,金額即高達美金2億7千餘萬元。且因上開財報不實行為係直接拿假的以及未認列虧損之子公司財報給台灣會計師查核,財報不實之手法拙劣且案情明確。 ⒋港麗酒店 太電公司投資及處分港麗酒店,均已經董事會同意,並始終依會計原則合併及揭露於太電公司之財報。港麗酒店之投資,係太電公司早年多角化、國際化經營之重大投資項目,太電公司非但於年報上公開加以揭露,更分別於78年2月18日 及86年1月15日之董事會中,分別通過同意授權投資購進香 港康拉德國際大旅館(Conrad Hotel,即港麗酒店)50%股權 ,以及執行Greenroll公司所訂之股東協議書以處分港麗酒 店。 ⒌虛偽隱匿現金及當約現金部分 被告並已提出太電公司88年財報第4季海外存款交易之相關 文件,證明太電公司88年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縱使有不實情事,亦係由孫道存、仝清筠及仝玉潔簽名辦理,與被告無關,且太電公司亦曾於董事會中決議通過88年度之海外現金及約當現金交易,太電公司至少應有半數之董事均知悉並決議通過。惟被告則應早已於同年9月辭卸太電公司董事職務 並正式從太電公司退休,故無從參與該次董事會亦未參與88年及其以後年度之海外定期存款交易。原告指控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之財報上「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縱有會計不實情事,亦均與被告無關。 ⒍「關係人交易」會計科目涉有虛偽隱匿部份 西元1993年之Letter of Commitment、西元1998及西元1999年之Letter of Comfort等文件只是信用增強之性質,並非 保證會計原則也不要求揭露於太電公司的財報上;且該等文件早在太電公司88年財報編製前即已全部失其效力,太電公司在編製88年至91年財報時自然無從加以揭露。 ⒎太豐行非屬太電公司所有,且由簽署之概括協議內容暨後續移轉交接之歷程,可知太豐行乃經太電公司合法處分予第三人所有,且為太電公司之經營暨管理階層包括仝玉潔、孫道存及仝清筠等所悉,被告係聽命行事處分予他人,絕無任何不法。縱使將持有海怡廣場之Haddowe Ltd.與Casparson Properties Ltd.認列於財報上,亦將使太電公司增加有價 值之資產,衡情將致太電公司股價上揚,而非股價下跌情事,絕無可能發生投資人因誤信太電不實財報而買股致遭受股價損失之情,足見太電公司是否認列海怡廣場與投資人之損失,二者間顯欠缺因果關係。 ㈢、本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⒈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短期時效,應以侵權行為時點為起算時點,被告於88年10月已正式自太電公司離職,本案原告於94年4月27日遞狀,顯已逾5年時效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被告自88年10月即已正式自太電公司離職,而本件原告係於94年4月27日遞狀,被告則於94年8月12日始收受起訴狀送達,無論依何日期計算,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至本件起訴請求均已逾證券交易法規定之五年時效。更毋論原告於94年5月10日以及95年5月3日、12月11日所追加之訴訟 實施權人,其均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時效。 ⒉況報章媒體於91年間便大量報導太電公司之相關新聞,可見原告起訴時亦超過2年,顯罹於時效。退萬步言之,縱認為 原告起訴之時未罹時效,然原告之追加起訴部分亦已罹時效。 ㈣、胡洪九未參與88年至91年通過財務報表之董事會,更未簽名於88年至91年之財務報告上簽名,自不應對88年至91年之年度財務報表負責。 ㈤、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請求權基礎,胡洪九均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證交法第20條之賠償主體,依實務多數見解,均認為應以實際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為限,以本件而言,若有財務報表不實之相關責任,應由太電公司負責。胡洪九既非證券之發行人,又不負責太電公司會計及財報發行,且未曾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自不能構成證交法第20條財報不實之侵權行為,亦未曾對原告之受託人為任何侵權行為。 ⒉胡洪九並無公告申報不實財報之行為,亦否認執行業務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縱本院認為胡洪九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該行為與投資人之受損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無理由。 ⒊胡洪九並無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否認有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否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亦否認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胡洪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無理由。 ㈥、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非屬於效率市場,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對於交易因果以及損害因果,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稱因會計年報有財報延續性云云,不足為採,縱使真有所謂財務報表之延續性,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案起訴範圍與刑事判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㈧、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採: ⒈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計算表無法證明其輸入資料、計算過程並無錯誤,無法確保損害賠償計算結果之正確性。 ⒉原告以毛損益法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忽視市場其餘因素,無法反映原告授權人真正之損失,實有不當之處。故應以「消息公佈日前一日股票價格」與「消息公佈後賣出持股價格或股票下市日價格」之價差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方能屏除市場上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退萬步言,縱不採取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所採用之「淨損差額法」亦應扣除投資人主張期間之股市大盤跌幅,方能反應投資人之真實損失。 ⒊原告就繼續持有股票而未賣出之授權人,逕以0元作為持有 股票之最後價值,而非以實際價格計算,亦不合理。 ⒋本件原告已與部分被告達成和解,依據民法第276條之反面 解釋,原告對於已和解之減免分擔責任已放棄,就此部分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⒌投資人未於適當時機出脫持股,應負過失之責,對其請求之賠償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㈨、倘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民法218條之1,於原告移轉太電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之前,被告不需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復主張因太電公司之股票已下市,股票價值認定為新台幣0元,是以本案之賠償額,應以投資 人之買入價格,為損害賠償之價額云云。如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價額,而被告又應負擔當初投資人所支付之全額股價,是以,被告自得依照上揭條文,主張投資人給付該股票之所有權與被告,否則,投資人不但得取得當初投資之全額價格,更得依照手中所持有之太電公司股票享受股利等其餘股票價值,實與公平正義有悖,對投資人而言,自不得因本訴訟而雙重獲利,應依照上開法條,將股票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而依照民法第218條之1第2項,於投資 人移轉股票之前,由於投資人移轉股票所有權,與被告所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彼此間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鈞院審理後,獲不利之判決,認為被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於原告給付太電公司股票所有權之前,被告應不需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仝秀君即仝玉潔之繼承人部分: 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引用本件其餘被告相同之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仝清筠部分: ㈠、被告仝清筠86年底雖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然並無副總實權,亦未擔任財務主管,自難於短時間內發現太電公司潛藏之財務問題。況斯時胡洪九仍任太電公司執行副總兼財務長,而總經理孫道存、財務主管黃智雄、會計主管郭傳以及會計師周齊平等,或有意遮掩,或不知真相,被告仝清筠雖費心調查,仍因處處受制而未能如願。嗣後,胡洪九於88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退休,被告仝清筠則於89年6月14日接任總經 理,方參與太電公司財務之運作。然當時太電公司之財務結構已極為複雜,被告仝清筠仍無法自公司內部現有資料了解公司海外投資全貌。迄被告仝清筠於90年、91年分別更換太電及香港方面之會計師後,始逐步釐清被告胡洪九之作帳手法。綜上,仝清筠任職太電公司後,對於太電公司過去之財務狀況無法得知全貌,針對胡洪九精心設計的作帳手法,以及孫道存等人從中作梗,而以海外定存單掩蓋太電公司財務問題一節,被告在無法得知詳情前,自無法將存續已久之財務報表內容大幅刪改。由此益證被告確無不法之故意與行為。 ㈡、被告仝清筠既不知太電公司財務真相,而當時以海外定存單與墊付款交互沖銷之業務早已形成太電公司作業慣例,被告仝清筠在不瞭解太電公司財務全貌前,自無理由改變太電公司既有作業流程。基此,被告在不明真相前,無法對太電公司財會人員另做出其他指示,僅能無奈地延襲被告胡洪九所建立之作業慣例。 ㈢、太電公司於91年4月公布之90年財報中並因而增列損失80多 億,係因被告仝清筠為查明事實,而委請專業會計師釐清太電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並依會計師之意見出具財務報告,實為積極履行注意義務之行為;而因當時會計師仍無法確定該定存單之真假,其乃以會計專業,對於無法確定是否為損失之內容,保守地先行調整而將之列為損失,實無從因此遽認被告當時即已明知太電公司發生嚴重損失,而有何粉飾太平之不法行為,更不得因此推論被告涉有民事責任。綜上,被告關於太電公司財務狀況之處理,均係尊重會計師之專業意見,合法有據,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其後,仝清筠於91年更換香港會計師由劉迪炮更換為何文傑後,即於92年4月公布 91年財報時,一次認列損失計278億元。被告依循會計師專 業意見辦理公司各項財會作業,並無不法。 ㈣、仝清筠於返國後,先委由訴外人李宇為等於香港就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實況進行調查,後則委由專業會計師清查釐清太電公司之財務全貌,並依其專業建議編製財報,實已盡其所能以調查財報之真實性。又太電公司所通過之財務報表,既均已由專業會計師進行簽核,而被告仝清筠又無較專業會計師更高之注意能力,則於專業會計師亦未能察知系爭財務報表有不實等情況時,顯難據以指摘被告等有注意義務之未盡。從而,即使依法應負過失乃至推定過失之責任,其既已善盡注意義務如上,自仍不應構成任何民事責任。 ㈤、另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其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範主體應以發行人為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項之「虛偽」、「隱匿」應以具有重大性之資訊者為限 ;本件被告仝清筠既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自不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28條規定應係對法人求償之依據,而非規範代表權人之責任,且本條之適用仍須回歸行為人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為斷。基此,被告仝清筠之行為既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靜琳部分: ㈠、原告既認黃靜琳乃依黃素芬提供之製作流程表辦理定存單相關事宜,則以太電公司先前與胡洪九共事之財會人員及黃素芬,刑事檢察官及一審法官均認渠等均無法知悉定存單真偽及公司財務狀況,原告並無證據推論被告黃靜琳知情。黃素芬乃係與被告胡洪九長期工作且主要承辦海外定存單相關業務,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知悉定存單係屬不實,且檢察官亦未對黃素芬起訴,則被告黃靜琳接手黃素芬之定存單業務後,該作業模式均無改變,原告主張被告黃靜琳知情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 ㈡、黃靜琳於89年3月黃素芬請辭後,固接手其部分業務,惟均 謹守秘書工作分際,對於非本身工作所應知悉之內容,從未過問。是以被告黃靜琳所經手之定存單均係依黃素芬指示之流程表所為,對於定存單之原委並不清楚,更無自定存單影本判斷其真偽之能力。且黃靜琳僅係秘書,依時任總經理或董事長之指示辦理各項事務,此乃係秘書之職份,是被告黃靜琳對所交辦之事務僅知其工作流程,對該工作內容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知悉,且秘書工作不可能獲悉該各項交辦事務之詳情,是被告黃靜琳確無民事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實據,顯無理由。又太電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既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即使是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亦已獲得解除,遑論僅為秘書之被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繆竹怡: ㈠、被告繆竹怡與其他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及黃靜琳等人,並非刑事案件之共犯,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繆竹怡之獨立犯罪行為,未有一字提及被告繆竹怡與被告胡洪九等人共犯任何罪行,更未有任何被告繆竹怡涉入太電財報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聲稱被告繆竹怡為刑事共犯,與胡洪九等其餘刑事被告共同涉罪侵權。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係分開繆竹怡與其餘刑事被告之審理,認定繆竹怡所涉之刑事行為與其他刑事被告毫無關係,更與所謂之「太電案」無涉,遂將繆竹怡予以分割,獨立裁判,在在彰顯,本件刑事被告胡洪九等人對太電公司財報之作為,被告繆竹怡全不知情,更未參與。 ㈡、原告起訴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繆竹怡有如何「隱匿」或「虛偽」太電公司財報之行為。繆竹怡從未在太電公司擔任過任何職務、繆竹怡從未出任過太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太電公司財報制作之前後,甚至制作過程,從未送交被告繆竹怡審閱,被告繆竹怡對太電公司財報內容一無所悉,亦無任何決定之權利,更遑論有製作虛偽太電財報之故意及過失,自不構成本件侵權行為,被告繆竹怡所涉及光電公司之犯行僅發生在「89年12月至90年5月間」,原告既主張本件因果 關係為投資者相信太電不實財報遂受有投資之損害,故投資者「投資行為時點」,與「太電財報公告時間」及「本件刑事案件所指犯罪行為發生時點」,三者自應相互對照,方能辨明前揭求償因果是否存在,準此,在被告繆竹怡所涉刑案之地院判決中,清楚指出繆竹怡涉及犯行之期間僅發生在「89年12月」至「90年5月」間光電公司之假交易,姑先不論 此一刑事判決認定是否屬實,縱依其之認定,前揭假交易可能影響者僅有太電公司「89年」下半年及「90年」上半年等財報,換言之,在前揭財報公告前,所持有或「賣出」太電公司股票之損害,顯與被告繆竹怡無涉。 ㈢、太電公司投資光電公司之總金額為「8,800萬8,000」元,光電公司對太電公司所能造成之損害之極限亦僅限於此。 ㈣、原告現既與本件起訴後二百多位被告達成和解,簽訂和解契約,揆之前揭法規,原告即係對渠等拋棄本件請求權利,免除和解被告在本件連帶債務責任,從而本件自有民法第276 規定之適用,原告所得主張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已和解被告之法定分擔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孫陳淑娟、孫道亨部分: ㈠、被告孫陳淑娟、孫道亨並未參與太電公司通過虛偽造假財務報告之董事會,且未參與製作系爭太電公司虛偽造假財務報告,無任何故意、積極造假之行為;且本件乃被告胡洪九等人為掩飾其挪用太電公司資金及海外掏空等犯行而製作不實財報,完全與被告孫陳淑娟無涉,自無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要求被告負責之理: ⒈被告孫陳淑娟僅係家庭主婦,並未涉足商場,僅因其夫孫法民先生在83年7月7日往生後,大鑫公司改派被告為公司代表,出任太電公司第17屆董事;因太電公司感念孫法民先生為創辦人,方推舉被告孫陳淑娟接任孫法民先生常務董事之遺缺。惟被告自大陸播遷來台後一直在家相夫教子,從未擔任或從事商業行為,且未受過高等教育,亦無從商或就業之資格與能力,是有關太電公司之經營、管理狀況,實非被告孫陳淑娟所能參與,在董事會召開之前,被告實無法知悉太電公司財務報表製作之過程中,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製作不實會計帳冊、海外虛設公司等情事。故原告所稱太電公司88年度至91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其製作與被告孫陳淑娟無關。孫陳淑娟均未親自出席太電公司89年4月18日通過88年度財務 報告之董事會、90年4月20日通過89年度財務報告之董事會 、91年4月25日通過90年度財務報告之董事會,及91年8月26日通過9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董事會,係委由他人代理出席。足證原告所指摘通過不實財務報告之各次董事會,被告孫陳淑娟均由他人代理出席,自難認被告孫陳淑娟有任何積極、故意之行為,致使投資大眾誤信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而為投資行為。 ⒉被告孫道亨於83年至93年期間之職務重心係綜理太電公司之泰國電纜事業,並無參與太電公司於台灣之業務經營: ⑴孫道亨於85年1月3日經公司職務調動,乃專職中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Charoong Thai Wire & Cable Public Company Limited,下稱中泰電纜公司)總經理,管理泰國 電纜事業,直至93年1月14日始調任回為太電公司任職總經 理4日。甚至,在前述職務調動之前,被告孫道亨早於83年6月16日即已取得泰國官方所核發之工作許可證,並多次展延許可證之期限,益見被告自83年6月16日後確因工作職務需 求而有常駐於泰國之事實。此外,被告孫道亨任職中泰電纜公司總經理期間,乃全心全力投入中泰電纜公司之營運而常駐泰國,實無可能深入參與太電公司之經營,更遑論知悉太電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過程。是以,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前,被告實無法知悉太電公司財務報表製作之過程中,是否有原告所指之製作不實會計帳冊、海外虛設公司等情事。故原告所稱太電公司88年度至91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其製作與被告孫道亨實無關係。 ⑵太電公司88年4月9日至91年12月30日期間內,共召開35次董事會,其中僅88年11月23日召開之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89年4月18日召開之第18屆第19次董事會、89年6月14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董事會及91年10月18日召開之第19屆第23次董 事會由被告親自出席。另編號10至17、20至22之各次董事會均授權他董事出席,其餘20次董事會均未出席。由上開記錄可知,太電公司於88年4月9日至91年12月30日間所召開35次董事會中,被告孫道亨親自出席者僅有4次,實際出席比例 僅占8.75%,益證被告孫道亨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其職責 重心在於管理、經營太電公司泰國電纜之事業甚明。再者,被告孫道亨於88、89年二度返台參加太電公司董事會並參與決議通過財務報告,純係基於信賴會計師之查核報告。 ⒊本件原告所起訴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乙事,乃係被告胡洪九等人為掩飾其挪用太電公司資金及海外掏空太電公司之犯行,並無任何蛛絲馬跡顯露於董事會中,亦無從由董事會之各項議案窺其端倪,自不得以此率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㈢、原告不得以其主張請求權基礎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並不 包括董監事。況太電公司財務報告經太電董事會通過前,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會計師之意見為無保留,足證被告孫陳淑娟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確信決議通過之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當免負賠償責任。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範損害賠償對象之「他人」,並不 包括股東在內,是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做為 本案請求權之基礎,實屬有誤;且被告孫陳淑娟、孫道亨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孫陳淑娟、孫道亨參與歷次太電公司為海外子公司背書保證之董事會,並均無異議通過該等議案且參與提報不實內部控制聲明書之董事會,並均無異議通過內部控制書,然此部分係因太電公司章程有明訂得為保證行為,故屬合於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亦與 太電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辦法及作業程序第8之2項規定相符,屬合法之行為,自無原告所稱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之理由,係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為據。然證交法第20條 第3項係指「違反第1項規定者」,即「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該條第1項參照),而非原告用以指摘 被告之第2項,而第1項之行為與被告孫陳淑娟、孫道亨無何關連,為當然之理,原告竟以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受過失之推定,顯屬誤會,委無可採。況本件系爭之財務報告業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被告孫陳淑娟、孫道亨既無不法行為,其責任依公司法第231條則已解除,是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求償。 ⒊原告並未證明投資人購入太電公司之股票,與太電公司財報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關於損害之因果關係部分,股票價格之漲跌易受極多因素影響,財報不實並非唯一且關鍵之因素,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與其他被告達成和解部分,依民法第276條,於已和解 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其餘被告仍應同免其責,即已和解被告同意和解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應自請求金額扣除之,而非僅扣減實際分配額。 ㈤、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不合理: ⒈太電公司股票雖已下市,不能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太電公司之股票仍可自由流通交易,太電公司之經營階層及全體員工迄今仍努力維持太電公司之營運,使太電公司股價回昇並維持在一定水準,股票價值絕不可能為零。況倘原告主張股價為零,並憑此獲得全額之賠償,又可繼續持有股票,日後假設太電公司營運日佳,股價水漲船高,授權人不僅之前已獲賠償,日後更得依據股票享受權利,毋寧雙重得利,亦違反損害填補之法理,可見原告主張太電公司股價為零,實非適法。 ⒉太電公司分別於89年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135股、90年每股 配發股票股利0.03股及91年每股配發股票股利0.06股,上開股利股票配發上市日期分別為89年10月17日、90年10月23日及91年10月31日,此等股票當應自本案求償範圍內扣除之。原告投保中心於公告辦理本件團體訴訟投資人求償登記時,亦要求登記求償投資人必須勾選是否獲配股票股利及填寫獲配股數,並應提供歷年獲配股利明細資料。是以,關於原告投保中心所代表之投資人是否於89年、90年、91年獲配太電公司股票股利及其獲配股票股利股數為何等問題,原告投保中心本知之甚詳且應將股票股利自本案求償範圍內扣除,惟本案是否有將股票股利部分於求償範圍內加以扣除,原告均未說明,足證原告就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不合理。 ㈥、原告分別於94年5月10日、95年5月3日以及95年12月11日為 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聲明,均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⒈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0條之規定: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於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因此,原告雖係代表其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代表不同之授權人起訴時,仍應視各該授權人本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尚在時效內,並非任一人在時效內,其他人即均得為請求。 ⒉本件起訴原告無論依證交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均應自知悉賠償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否則即罹於時效。倘若其中部分授權人之請求業已超過時效,被告仍得就該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無疑。 ⒊太電公司於92年4月30日公布之該公司92年度第一季財報中 公告揭露並認列高達247億元之鉅額虧損,以目前資訊流通 發達之程度,以及媒體對於大企業鉅額虧損通常均會大肆報導,衡情投資人於該時點即應知悉賠償原因之發生,請求權時效至94年4月30日便已告消滅。詎原告於94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先於94年5月10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追加蘇 麗如等69名投資人之損害賠償金額74,091,330元,復於95年5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再行追加黃美琴等投資人之損害金額99,261,392元,更於95年12月11日三度擴張訴之聲明,追加洪寶華等投資人之損害金額4,894,710元,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94年4月30日以後所追加之部分,均已逾二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本院依法駁回之。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孫道存、大鑫公司部分: ㈠、被告孫道存於太電公司任職期間,早於87年起即未實際負責公司各項事務,對海外子公司亦無督導權,不可能知悉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僅掛名擔任總經理職位,未實際負責各項業務、財務和事務。因此,對原告所主張有關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事項,包括海外子公司財務狀況不可能之行情。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諸多違誤之處,不足以證明本件侵權事實存在。 ㈡、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部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部分之抗辯,均得引用其餘被告所提出之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仝秀馨、仝汪文娟、寶驊公司及欣驊公司部分: ㈠、仝秀馨前於83年5月18日至86年5月17日以寶驊公司代表人任太電公司監察人,86年5月24日至88年10月4日以欣驊公司代表人任太電公司監察人,88年10月5日至89年5月23日以自然人任太電公司之監察人,89年6月14日至92年6月13日復以欣驊公司代表人任太電公司監察人。被告仝汪文娟則於80年4 月27日至83年4月26日以自然人任太電公司董事,88年10月5日至92年6月13日以寶驊公司代表人任太電公司董事。各被 告之責任範圍,均應以其實際任職、參與之董事會為限,而不及於其未實際參與之董事會。且原告並未以個別被告實際參與之董事會為基礎,反泛泛主張個別被告均應就全部之事實負責,已有未妥,且所指摘財務報告不實者既為88年至91年間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而港麗酒店乃於82年開幕,並於86年出售本即無從反應於上開時段之財報,承而,原告執此節而主張本件董監事明知或未善盡職責,實無理由。 ㈡、太電公司於被告胡洪九長期負責海外投資業務之情況下,向來係以定存單之方式表達此些海外轉投資公司。縱被告等確曾知悉太電公司有海外轉投資公司之存在,且對於定存單之存在亦有知悉,亦將認為定存單即係表彰海外轉投資公司之方法,對於被告胡洪九以虛假定存單方式掏空太電公司資產並不知悉。且太電公司等所通過之財務報表,均已由專業會計師進行簽核,而被告等又無較專業會計師更高之注意能力,故即使被告等對於以定存單表彰海外轉投資公司乙節是否妥適感到懷疑,而相詢於當時執掌海外投資事業之同案被告胡洪九或會計師周齊平,顯亦無從查知此一記帳方式有何不妥,遑論進一步知悉此等海外轉投資是否已有虧損、虧損狀況如何。從而,既然專業會計師亦均未能察知系爭財務報表有何不實情況,責求被告等應履行較專業會計師更高之注意義務,實屬無據。是以被告等並無過失,於法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退步言,財務報表之製作既係以兩期對照之方式為之,董事會每次通過財務報表時自均以前期財務報表為基礎,而董、監事於開會時,現實上既然不可能就歷屆財務報表逐一查核審究,則要求被告等對於過往財務報表之不實處予以發現、揭露,即屬一無效之義務,縱使原告指摘之各該年度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仍不得循此推論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未盡。 ㈢、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非以逐字逐句方式記載討論內容,故而,如被告等已就各議案為實質討論,僅因討論後對於議案內容並無異議,其討論內容即未必皆能反應於董事會會議紀錄,是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等未為實質討論怠於法定職責云云,實無足採。 ㈣、又被告仝汪文娟與仝秀馨均曾以個人身份出任太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責任範圍自應與寶驊公司及欣驊公司之責任範圍分離,而原告竟未加以區分,亦未考量個別被告出席董事會及參與相關決議之情形,逕認定被告等應就投資人自89年4月29日起至92年4月30日之全部投資損失負責,顯非可採。 ㈤、被告仝秀馨、仝汪文娟及寶驊公司、欣驊公司既均未受刑事訴追,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太電公司歷年財務報表亦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被告仝秀馨、仝汪文娟及寶驊公司、欣驊公司之責任自均已解除。 ㈥、依太電公司行為時所適用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91年11月18日廢止)第31條第1項規定:「上市 及上櫃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應每年檢討各單位自行查核結果及稽核單位之稽核報告,並作成內部控制聲明書於次年4月底前報本會備查。」其所稱稽核單位則指同要點 第18條:「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由總經理以上直接指揮之內部稽核單位,並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管理需要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公司配置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時,本會得專案督導改進。」承此,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依當時法令乃由內部稽核單位為之,公司監察人則僅於其稽核報告作成後始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監督其執行,是以該等內部稽核單位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已善盡注意義務,容非被告所可能擔保。退步言之,該要點之內部控制聲明書範本均已詳敘內部控制制度之本質限制,足見內部控制制度應僅係表彰公司內部對於營運效率、財務報導可靠性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等目標之追求,而並無擔保其內部控制絕無瑕疵之內涵,更不足以誤導外界相信其內部控制絕無瑕疵,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實則,內部控管機制是否符合法令規範,與內部控管機制是否發揮其功能,本不能劃上等號,即使內部控管機制均符合法令要求,亦不代表其能百分之百地防止公司發生財報不實等情事,反之亦然;從而,原告以本案太電公司內部控管機制未發揮其功能為由,主張太電公司之內部控管機制無法預防、及時查出經營管理階層從事本件假交易行為,邏輯上即有未週。進言之,被告等既未查知內部控管有何缺失,其依規定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即難認為有何不妥。㈦、被告不合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185條之構成 要件,因而不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董監事就財務報告所應負之責任已因股東會決議承認而解除。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欣隆公司、鄭超群即鄭乙丑之繼承人、茂豐公司、劉偉剛、欣佑公司部分: ㈠、被告欣隆公司、鄭超群即鄭乙丑之繼承人、茂豐公司、劉偉剛、欣佑公司等5人擔任太電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依公 司法第228條規定該公司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有編造 「財務報表」之義務。而該等88年至9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經各該會計年度之股東會決議承認。準此;依公司法第231條之規定,本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刑事判決之結果, 係認定其他被告之胡洪九、仝玉潔、孫道存、仝清筠等四位董事有不法之行為本件被告等5人並無不法行為,渠等董事 、監察人責任均已解除。與不法行為無關之董事,對於每營業年度終「董事會」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經股東會了解並承認後,應認為全體股東已滿意揭載於各項表冊所報告之事項,而解除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董事居於與公司之委任關係,有於每營業年度終,對股東會提出所編造之會計表冊,請求承認之義務。論其性質,應屬全體董事將受任執行業務進行之狀況,以文字及數字報告於股東會。經股東會了解並承認後,則應認為全體股東已滿意揭載於各項表冊所報告之事項,而解除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即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責任,是則責任解除乃會計表冊承認決議之附隨的法定效果,不須另為決議而當然發生解除責任之效果。再於責任解除之範圍,應限於向股東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藉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又董事對公司之責任,固得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而視為解除,惟董事若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或假造單據等,則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仍須就該不法行為對公司負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之「①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公司海外轉 投資公司及背書保證行為之存在。②明知或可得而知以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暫付方式來隱匿長期海外投資。③董事會會議皆無實質討論,僅形式上踐行開會程序。④坐領高薪,卻毫不關心公司經營狀態及財務業務等事項,相關議案均無異議照案通過。⑤監察人未盡實質審查監督。渠等有疏失自明」之行為,均非真實。且被告等亦無原告所指之明知或可得而知以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暫付方式來隱匿長期海外投資等等事實之存在。至於董事會開會未舉手異議,議案照案通過甚或領取董、監事報酬,縱為真實;亦未有違反、抵觸我國法律之任何強制禁止之規定,更與不法行為構成要件無一相符,要無以不法行為相繩之可言。本件被告欣隆公司等5人 擔任太電公司董事、監察人,參與該公司董、監事會過程,對會議之各項提案未提出異議等等,並無違反或抵觸任何強制禁止之規定,究非不法行為。 ㈢、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以董事、監察人或法人代表之侵權行為為構成要件,並與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而侵權行為亦以違法性、歸責性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故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本件原告援引上開法條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然並未就被告究係獨犯何項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既未能證明被告等5人參與董事會有何 不法性,且並未就該等董事會議之參加與主張之侵權責任成立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等,自難因被告等參與董事會即認屬侵害行為、不法行為。又95年1月11日 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所謂之「發行人」,不包 括董事、監察人。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財務報表,係制作於 89~91年度,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法律效力可言。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源遠公司、苑竣唐部分: ㈠、被告苑竣唐及其所代表之源遠公司並未出席太電公司88年8 月27日董事會(該次會議通過88年半年財務報告)、89年9 月8日董事會(該次會議通過重編後88年財務報告)。因於 95年3月28日前,法未明文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及 「相關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須於董事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基此,太電公司寄發董事開會通知時,並未載明董事會各議案名稱、內容及議程,且亦未提供董事會之開會附件。依太電公司慣例,係於董事會開會當天方提供財務報表予董事們自行參閱,又內容僅有四大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而無提供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4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故被告 苑竣唐無法於董事會中將剛剛收到之四大報表判斷其真實性或允當性,更遑論有故意、虛偽隱匿之不法行為或與財報不實有關聯性。 ㈡、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會計部所編製,而會計部係依據各部門提供之資訊製作傳票、記入帳冊,進而編製財務報告,俟會計部完成系爭年度財報之製作後,再交由當時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嘉惠、周志賢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賢郎、黃素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等相關規定簽證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是被告苑竣唐及其所代表之源遠公司並未參與財報製作,亦無庸在相關財務報告上用印,對於原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甚或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㈢、被告苑竣唐是機電碩士,並未具備會計、財務背景,且亦未擔任太電公司任何職務。又被告苑竣唐及其所代表之源遠公司一年僅受領車馬費24萬元,則原告僅以被告苑竣唐及其所代表之源遠公司擔任太電公司董事職務,即令被告苑竣唐及其所代表之源遠公司負擔如此龐大損害賠償數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遑論,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係由監察人對於 董事會所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進行查核,而於原告主張之財報不實年度,監察人查核後亦未發現任何異常,實難責令被告苑竣唐及其所代表之源遠公司等人發現財務報告有何異常之處。 ㈣、被告苑竣唐及其所代表之源遠公司並非證交法第2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之責任主體,且被告苑竣唐及其所代表之源遠 公司於93年前並未於太電公司內擔任任何職務,更未實際參與編制88年至91年度之太電公司財報,自無可能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當然無須依本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迄今尚未就其請求權基礎,即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各項構成要件,盡其舉證之責,要不得僅以本案刑事一審判決為據,逕免除原告所應盡之舉證責任。 ㈤、被告源遠公司為太電公司之主要法人股東,實為本件刑事被告胡洪九等人不法犯罪行為之受害者,且太電公司在被告苑竣唐帶領下,逐漸轉虧為盈,要無令被告源遠公司及苑竣唐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㈥、原告係主張太電公司對外公告之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相關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事項,致授權人等誤信太電公司財務狀況健全而買進太電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太電公司於香港商業法庭提起之香港海怡廣場返還及賠償案、香港壽臣山道土地及侵權損害賠償案、弘茂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回復股權案等,經香港商業法院於101年4月12日判決太電公司勝訴,且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亦已駁回被告胡洪九等人之上訴,是該太電公司勝訴判決已告定讞,太電公司業已追回上佰億元之資產。另海外子公司所有之其他資產部分,太電公司正逐步抽絲剝繭清查中,必要時將透過訴訟方式追回資產,而此尚需要相當作業時間,從現況可知,太電公司正順利追回財產,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顯不存在,是被告苑竣唐及其所代表之源遠公司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並未實際發生。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胡洪九於自西元1980年後負責太電公司海外投資事宜,西元1986年升任為副總經及財務執行長,西元1991年5月1日起擔任太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財務長,全權負責太電集團國內外財務調度,迄西元1999年9月4日正式從太電公司退休。被告孫道存於西元1981年11月15日至西元1986年8月14 日擔任太電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西元1986年8月15日至同 年9月23日擔任產銷部副總經理,西元1986年9月24日至西元2000年6月14日擔任總經理,西元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6 月26日擔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仝玉潔(已歿)於西元1986年9月24日起至西元2000年6月14日止,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西元2000年6月15日至西元2004年2月13日擔任該公司榮譽董事長。被告仝清筠於西元1991年5月1日至西元1994年5月 31日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西元1994年6月1日至西元1999年8月17擔任副總經理,西元1999年8月17日至西元2000年6月14日擔任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西元2000 年6月15日至西元2003年6月25日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西元2003年6月25日至西元2003年12月23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等。又被告黃靜琳則於82年間進入太電公司擔任職員,並於83年間轉任仝玉潔辦公室秘書助理,自88年至93年間離職之期間,則係擔任被告仝清筠(時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兼任副董事長、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之秘書,聽從被告仝清筠指示,協助被告仝清筠處理相關事務等事實。 二、太電公司於88年12月31日至92年4月28日間(即原告主張本 件系爭不實財報期間)之董、監事名單詳如本院卷㈠第17頁,太電公司董事、監察人一覽表所示。 三、又證管會92年10月28日「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業務專案報告」記載可知:「太電公司未確實依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調整認列對該公司之投資損益(影響金額為新臺幣43.4億元),且經檢視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其所引用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90年度之財務數字與經其他會計師(BDD Seidman, LLP)簽證財務報告不符,且會計師工作底稿位有 評估之查核軌跡。」、「依據簽證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太電公司之子公司Moon View Ventures Ltd轉投資之公司以前年度投資發生損失,係指於84年至89年間透過太電公司提供背書保證,分別由太電公司兩家子公司及Moon View Ventures Ltd.兩家子公司,將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貸與 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td.,以作為投資之用。惟該公司遲至91年年底,始發現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td.於88年11月18日進行清算,並於90年8月 16日清算完結,故認為該等應收帳款款項無法收回,而提列損失。本會經核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發現報告中所提及 Central Pacific Entreprises Ltd.等之部分子公司,於以前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中均未見揭露相關資料,且所揭露背書保證資料與以前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揭露金額、對象亦不符等異常情形,」。證交所命太電公司重編87年度至91年度共計5個年度財務報告;太電公司92年4月3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內容可知:「本會計師曾於91年4月24日對太平 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之財務報表因部分採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而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書,如附註10所述,子公司Moon View Ventures Limited轉投資之公司,以前年度投資以發生損失,致子公司之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該項損失未及時反映,故於編製91年度財務報表時予以調整減列90年1月1日之保留盈餘8,308,176仟元,本會計師係依據被投資公司自行編製未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予以重編財務報表,因此,本會計師對民國九十年度之財務報告所表示之意見應予以更新。」;依太電公司自行重編後之88年度財務報告記載可知:「重編財務報表:本公司之子公司威京群島投資公司提供資金予子公司作投資之用,惟該項投資於87年度已發生損失,致使維京群島投資公司之應收款項無法收回,因該項損失未及時反應,故於編製民國91年度財務報表時,自行更正錯誤並重編財務報表,調整減列民國90年1月1日之保留盈餘,列前期損益調整計美金290,988仟元(折合新台幣9,366,904仟元),本公司依子公司所提供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配合重編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表,茲將重編前後對財務報表之主要會計科目之影響列示如下:」、自行重編89年度財務報告記載可知:「重編財務報表:本公司之子公司威京群島投資公司提供資金予子公司作投資之用,惟該項投資於民國87年度已發生損失,致使威京群島投資公司之應收款項無法收回,因該項損失未及時反應,故於編製91年度財務報表時,自行更正錯誤並重編財務報表,調整減列90年1月1日之保留盈餘,列前期損益調整計美金290,988仟元(折合新台幣9,366,904仟元),本公司依子公司所提供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配合重編89年度及88年度財務報表,茲將重編前後對財務報表之主要會計科目之影響列示如下」。 四、關於本件刑事被告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判決徒刑確定。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共計25044位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受領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依序為:㈠、本件涉及刑案之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秀君(即仝玉潔之承受訴訟人)、仝清筠、黃靜琳、繆竹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於系爭不實財報發生期間,擔任太電公司之董、監事之被告仝汪文娟、仝秀馨、寶驊公司、欣驊公司、大鑫公司、孫道存、孫陳淑娟、欣隆公司、欣佑公司、茂豐公司、劉偉剛、鄭超群即鄭乙丑之繼承人、源遠公司、苑竣唐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㈢、太電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不實財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㈤、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何;㈥、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已與部分被告成立和解後,而適用民法第276條之規定;㈦、被告是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㈧、原告是否應將授權人所持有或登記其名下之股票交付或移轉予被告等賠償義務人。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涉及刑案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依證交法第36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外 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為表彰該公司股票價格之重要依據,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故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應踐行法定程式之後,如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後,始得對外公告申報,而同法第14條第3項更明文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員簽 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另外,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 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做任何紀錄;同法第35條明文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經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從而,發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人員等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並編製財務報告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於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以負其責,並依法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聲明。經查: ㈠、被告胡洪九於擔任董事、被告孫道存於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被告仝清筠於擔任副董事及董事長期間,以及仝玉潔擔任董事長期間,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均屬公司法第8條、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之負責人;其中, 被告孫道存、仝清筠、仝玉潔於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期間,各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黃靜琳則於82年間進入太電公司擔任職員,並於83年間轉任仝玉潔辦公室秘書助理,自88年至93年間離職之期間,則係擔任同案被告仝清筠(時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兼任副董事長、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之秘書,聽從被告仝清筠指示,協助被告仝清筠處理相關事務等事實,為前揭被告所不否認,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有關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純粹作現金收入,且海外子公司消滅前都有一些資產,但太電公司的董事會沒有盡到各項轉投資資產允當揭露的義務等事實。又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係以間接持股之方式而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乃先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再以墊付款之名義,將太電公司自有之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再由海外子公司從事禁忌地區之投資事宜,且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查核,子公司之對外投資,均未依正規會計原則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而將墊付款予以沖銷,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每年亦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或顯現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定期財報等事實。 本件被告因就太電公司為不實財報情事,經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胡洪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孫道存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仝清筠共同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靜琳共同連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另繆竹怡於80年7月11日至81年9月10日止擔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並於81年9月10日至90年12月14日止擔任副董事長兼 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光電公司業務決策及財務、人事等相關事務監督工作,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繆竹怡使光電公司從事虛偽假交易掏空光電公司資產並製作光電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則以光電公司財務報告為編製基礎的太電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亦同屬不實:況被告繆竹怡以虛偽假交易掏空光電公司資產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光電公司帳冊,編製光電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光電公司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均為太電公司評價及表達光電公司投資損益的基礎,光電公司財務報表虛偽不實,太電公司據此編製長期股權投資損益狀況,亦無法正確表達衡量實際投資損益情形,被告繆竹怡長期擔任太電公司轉投資公司副董事長,更為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光電公司為太電公司被投資公司,及光電公司財務報表為太電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編製基礎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本應依法善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以謀求光電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並正確編製光電公司財務報告,使投資公司能正確反映實際投資損益,竟為圖謀私人利益使光電公司為上開不法行為,掏空光電公司資產,編製光電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更使太電公司長期股權投資項目無法正確衡量應有實際損益變動狀況等情,復經高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繆竹怡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確定。 ㈣、綜上,胡洪九身為太電公司之財務長,為財務部最高負責人,對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之製作,自有責任義務提供正確之資訊予製作單位之承辦人,務使公司之財報正確,對於財報之製作正確一事,自不得以非其執掌而不予理會。孫道存係太電公司之總經理,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必須核章,而胡洪九係太電公司之財務長,太電公司有關財務調度及發行有價證券,均為其主要之執掌,兩人與已死亡之仝玉潔係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之董事,海外之投資自無從諉為不知,對於公司之財報應誠實並充分揭露,故雖財報之製作另有其他人員為之,惟其財報正確表達海外投資之狀況胡洪九當無不知之理。胡洪九統轄財務部,而會計部係依據財務部提供之資訊製作傳票、記入帳冊,進而編製財務報告,胡洪九對於財務報告製作,不能諉為不知及無權責。且胡洪九身居太電公司要職,非僅係總經理幕僚,而係獨當一面之執行副總兼財務長,並對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尤其太豐行部分,有完全主導決定之地位。又公司經理人即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自難謂非其非太電公司之董事長,即無有關公司負責人責任之適用。仝清筠接管太電公司財務部門,得知胡洪九於每季季底利用假定存單送回太電公司沖銷海外墊付款帳目,以遮掩資金缺口之手法。仝清筠乃指示黃靜琳接手定存單業務,黃靜琳亦明知太電公司取得之定存單係屬虛偽,仍承仝清筠之命,基於與仝清筠、孫道存、仝玉潔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依據胡洪九擔任財務長期間重要職員黃素芬所提供之定存單製作流程表,繼續以同樣不正當之方式取得假定存單,再由渠透過公司內部不知情財務人員轉交會計人員,填載於傳票、帳冊、報表,作為沖帳使用,以美化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共同違反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告法律上義務,乃屬本件證券詐欺之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胡洪九雖辯稱伊不負責太電公司之會計及帳務,未參與不實財報之製作,故不需負責云云,不僅為刑事判決所不採,本院亦認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查: ⒈胡洪九復辯稱並務無隱匿太電公司任何資訊云云。惟查,依刑事判決認定:胡洪九卻獨攬海外投資子公司之人事及經營大權,甚或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擅以紙上作業方式即任意任免子公司董事,復任意調度太電公司資金挹注海外之子、孫公司,而太電公司完全無法掌握資金最後流向,亦無法控制海外子、孫公司之人事任免,胡洪九甚或得以恣意投資,對於投資結果不需負責任,亦無需報告而不受節制,對外宣稱上開太電公司所屬子、孫公司與太電公司並無任何之關聯,進而非法處分甚或侵吞太電公司之財產,致使太電公司之資金不斷流向海外,而無從掌控實際資產,造成重大損害。這類公司太電公司多不知曉,雖部分公司由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出任董事,惟太電董事會因不知悉及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刻意隱瞞致無法任免董事監督,而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亦從未向董事會報告營業狀況,於仝玉潔、孫道存為同任董事之公司,則完全由胡洪九一人獨自掌控。從而,被告胡洪九辯稱其無隱匿任何資訊云云,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胡洪九退休前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長期虛偽不實,該等虛偽不實資訊並為後期財務報告之編製基礎,被告辯稱退休後不實財務報告與其無關云云,顯屬無據: ⑴財務報告內容有其延續性,前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在被拆穿或更正之前,據此編製之其後各期財務報告內容亦同屬不實:公開發行公開財務報告編制方式,係採取兩期對照方式;而財務報告內容,為後期涵蓋前期,即半年報涵蓋季報、年報涵蓋季報、半年報內容;甚者,財務報告關於股東權益項目,更是以累積表達方式與以揭露,此觀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記載累積虧損、保留盈餘或資本公積等累積表達項目,即可得知,從而,如前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在被拆穿、更正之前,根據前期財務報告不實資訊所據以編制其後各期之財務報告,均屬虛偽不實,經查,被告胡洪九、孫道存等人並未允當表達太電公司海外投資公司存在及損益情形、以墊付款名義將資金匯往海外投資公司再以不實存款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未據實揭露背書保證事項等犯行,足使太電公司依法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內容長期處於虛偽隱匿,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判決認定相關犯罪事實可知太電公司自83年起至87年間財務報告均為虛偽不實,此觀之太電公司於83年起至88年發行新股時均使用不實財務報告即可得知,從而,被告胡洪九88年10月間退休前,其等犯行足使太電公司83年至87年各期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則根據上開不實財務報告為製作基礎的本件88年度至91年度財務報告,亦同屬虛偽不實,應已足堪認定,被告胡洪九辯稱過去財報內容無法延續現在財報云云,與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製常情不符,欠缺任何法令依據,恐乏其據。 ⑵況被告胡洪九退休前即明知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長期虛偽不實,竟未掩飾自己不法犯行,從未向主管機關舉發,任令太電公司繼續根據不實財報編製後期財務報告即對外申報公告,被告胡洪九亦不能以其於88年10月間早已退休為由,來卸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辯稱刑事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大抵均發生在88年以前,原告未具體說明如何造成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各期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僅以「財務報告具有延續性」為由一語帶過,未善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①財務報告係採取「兩期對造」編製方式、財務報告內容係後期涵蓋前期並以前期內容為基礎、甚至財務報告上諸如股東權益等項目均是採累積表達予以揭露,譬如股東權益項下保留盈餘及累積虧損等會計科目,係關於公司歷來盈餘之保留及虧損累計即可得知,從而,前期財務報告內容如有不實,在被拆穿、更正之前,據此編製的後期財務報告亦同屬不實。 ②況依據下列理由,益徵財務報告內容有其延續性無訛,被告胡洪九對於太電公司88年度至91年度各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結果實難免於其責:Moon View公司調整前期損益美金2.9億元,該項損失早已發生於87年間,卻未於太電公司歷年財務報告上揭露,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發現察覺得知後,即於該公司91年年度財務報告中列為「保留盈餘之減項」,將90年1月1日之期初餘額調整減列高達8,381,706,000元,由此 足見,雖Moon View公司損失發生87年間,因未據實揭露卻 足以使太電公司90年1月1日以前歷來保留盈餘均有不實,並未充分揭露Moon View公司早已發生在87年間的虧損情形, 從而,被告辯稱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大抵發生在88年以前,對於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財務報告內容並無影響云云,與簽證會計師據此調整減列太電公司保留盈餘之事實,顯屬不符。太電公司歷來財務報告均未據實揭露Moon View公司87年間已發生投資損失美金2.9億餘元,亦遭證交 所要求重編太電公司87年度、88年度及89年度、90年度、91年度共計五個年度的各期財務報告,從證交所要求重編87年投資損失實際發生以後各期財務報告的事實以觀,亦徵財務報告內容有其延續性甚明。太電公司於設立轉投資公司或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時,並未於長期股權投資項下認列,形成「資產負債表外投資資產」,該項資產既未於「取得」時認列投資資產,被投資公司於取得時在財報上既不存在,則被投資公司於「存續期間內」的資產、負債及損益增減變化情形,亦無從在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上予以認列投資損益,太電公司財務報告始終無法呈現太電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的投資盈虧實際狀況。 ③是以,被告胡洪九、孫道存及仝玉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太電公司成立海外紙上公司,從事未經許可海外轉投資行為,前於西元1990年5月18日成立Patagonia(BVI)公 司、西元1990年12月18日成立Blinco(BVI)公司、並以此二 家公司為持股人於西元1991年8月6日在香港成立太豐行、 西元1994年3月8日在香港成立CPE公司等公司,於上開公司 設立時,被告胡洪九等人既未在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上據實予以認列,則該等公司於存續期間內的資產負債及損益增減變化情形,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上亦無從揭露以呈現相關的投資損益,被告胡洪九辯稱刑事判決認定發生於88年以前的犯罪事實,對於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各期財務報告並無影響云云,亦與長期股權投資的財務會計處理常情不符。 ⑷被告辯稱胡洪九於88年10月間自太電公司退休,則退休後太電公司88年度至91年度各期不實財務報告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胡洪九任職期間內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長期虛偽不實,基於財務報告內容延續性,該等不實資訊並為後期財務報告之編製基礎,於不實資訊被拆穿、更正前,本件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系爭財務報告亦同屬虛偽不實,此觀之簽證會計師追溯調整前期保留盈餘、證交所要求太電公司重編87年至91年財務報告亦可得到印證,已如前述,況被告胡洪九於退休後,更積極隱匿或侵占太電公司的海外資產:以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來侵吞太豐行資產、將海怡廣場地產侵占據為己有、違法辦理解散CPE公司清算,使太電公司對於海外 子公司財產失控、債權無法追償、投資金額無法回收,致太電公司88年間至91年間系爭財務報告根本無從真實呈現太電公司對於上開海外子公司的投資損益情形,被告昧於上開退休後仍然侵吞太電公司資產的實情,矯稱本件不實財務報告與其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⒋被告胡洪九復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一致、前後矛盾、互相歧異為由,主張本件起訴範圍不明確,並以102年2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指摘檢察官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互有歧異之處云云。惟查: ⑴本件起訴範圍是否具體明確,應以原告起訴時所據以主張的原因事實本身以觀,而非以經法院調查審認之判決結果為斷,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能否證明該項事實真實存在,為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從而,事實主張及該項事實能否證明為真實,係分屬不同之二事,斷不能以法院調查審認後之結果,苟無法證明當事人主張之某項事實為真實,驟而論斷其主張之事實並不具體明確,遍觀被告所指摘本件起訴範圍不明確的事由,均是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與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事實有所歧異之處,但上開歧異之處,實乃涉及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在實體上能否證明成立犯罪之問題,被告以上抗辯,恐係混淆誤認事實主張及該項事實能否證明為真實之不同,徒以刑事法院調查審認後之結果,遽而論斷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明確云云,實屬無據。 ⑵縱檢察官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有歧異之處,然亦無法推翻本件犯罪事實的客觀存在及足使太電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內容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辯稱「CPE、全龍、Blinco(BVI)、 Patagonia(BVI)公司之成立」、「CPE公司資金來源」、「 CPE公司終結豁免債務部分」等事項有檢察官起訴書與刑事 判決書認定歧異之處云云。然查,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上卻未將Blinco(BVI)、Patagonia(BVI)、太豐行、CPE等公司於「長期股權投資」項下認列,形成「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上開公司從未在太電公司財報上出現;CPE公司終結 豁免債務,造成Moon View公司鉅額損失等事實,均經刑事 判決書調查審認屬實。從而,縱認檢察官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有所齟齬,亦不足以推翻太電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的結果。 ㈤、被告孫道存辯稱其不知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且非太電公司財務報告編製人員云云,惟查: ⒈孫道存與胡洪九隱匿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公司存在,且知悉太電公司以不實定存單沖銷墊付款: 被告孫道存與胡洪九隱匿海外轉投資公司存在,且知悉以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綦祥,此觀之刑事判決書記載:孫道存為太電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未取得許可,無不知悉之理,並出席董事會,於董事會不曾報告海外投資之詳情,亦為胡洪九、孫道存所不否認,而每年所製作之財報,亦均未顯示海外投資,而相關之財報,須提請股東會審核,自亦不曾在股東會報告,而證人沈瑋崙並供證胡洪九、孫道存有領取太豐行每年港幣200萬元之報酬,此亦據胡洪九於法院審理供證屬實,並有 胡洪九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孫道存且出席太豐行子公司向海外銀行貸款之簽約儀式,因而孫道存辯稱完全不知海外投資狀況,僅依相關人員之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自無足採及孫道存多年任職太電公司之總經理,後尚擔任太電公司之董事長…焉有對太電公司財務及海外投資事項一問三不知…黃靜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拿文件給孫道存簽名時,孫道存會一張一張翻閱文件內容…顯孫道存自始即知悉太電公司以不實之定存單掩飾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因而孫道存、仝清筠、黃靜琳違反證券交易法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犯行堪予認定等情,即可得知。 ⒉被告孫道存為太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依法應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並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實難免其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責任: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 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聲明;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復課與財務報告應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及踐行法定程式後使得對外申報公告;及商業會計法第33條及第35條更強制財務報表應經總經理簽名蓋章以示其責任,從而,被告孫道存為太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對於 本件不實財務報告應負其法律責任,不得以其非財務報告製作人員免責。 ㈥、被告仝清筠、黃靜琳辯稱其對於以不實定存單沖銷墊付款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仝清筠明知以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仍繼續取得不實定存單,記入帳冊,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記載虛偽內容,依刑事判決記載:「仝清筠見太電公司帳上有巨額定期存單,惟仍對外發行FRN借款殊不合理,因而向胡洪九、 孫道存詢問,向前均負責定期取得不實定存單作業,以美化帳面太電公司財務部職員黃素芬詢問。黃素芬因而將所知悉一切內容告知仝清筠,仝清筠因而知悉胡洪九前開以不實定存單及墊付款交互移轉掩飾海外未核准投資不法犯行。仝清筠鑑於墊付款科目已累積達數億元鉅額而未核實移轉長期投資科目,又恐上開不法及多年不實財報揭發後影響太電公司信譽,進而導致銀行抽取銀根造成信用危機,明知違法,仍囑黃素芬繼續向設立香港Trident泰鼎公司購買不實定存單 ,繼續以定存單及墊付款科目間沖轉。」,被告所辯顯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⒉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黃靜琳與同案被告仝清筠、孫道存等人基於共同及概括犯意,繼續以不法方式取得假定存單,在透過內部不知情財務人員轉交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記載內容虛偽不實,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㈦、繆竹怡辯稱光電公司是否涉及虛偽假交易與太電公司財報毫無關係;其從為在太電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非太電公司財報製作人員云云,惟查: ⒈光電公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公司,應於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長期股權投資項目下揭露: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謂長期投資係指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股票、購買長期債券、不動產等,經查,太電公司投資光電公司股票,光電公司成為太電公司之被投資公司,自應於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長期股權投資項下認列,真實揭露太電公司對光電公司投資損益情形,被告辯稱光電公司與太電公司財報無關云云,已屬無據。 ⒉被告繆竹怡使光電公司從事虛偽假交易掏空光電公司資產並製作光電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則以光電公司財務報告為編製基礎的太電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亦同屬不實:況被告繆竹怡以虛偽假交易掏空光電公司資產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光電公司帳冊,編製光電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光電公司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均為太電公司評價及表達光電公司投資損益的基礎,光電公司財務報表虛偽不實,太電公司據此編製長期股權投資損益狀況,亦無法正確表達衡量實際投資損益情形,被告繆竹怡長期擔任太電公司轉投資公司副董事長,更為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光電公司為太電公司被投資公司,及光電公司財務報表為太電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編製基礎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其本應依法善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以謀求光電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並正確編製光電公司財務報告,使投資公司能正確反映實際投資損益,竟為圖謀私人利益使光電公司為上開不法行為,掏空光電公司資產,編製光電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更使太電公司長期股權投資項目無法正確衡量應有實際損益變動狀況,其辯稱無庸負本件不實財務報告法律責任云云,實難認為有據。 ⒊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同正犯或對立犯,分屬不同之法律責任,在民事上,造意人及幫助人雖未參與故意侵權行為之實施,但其行為係促成不法侵權行為之實現,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在民法上不論係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只要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就損害之發生結果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論各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犯意或為對立犯。是刑事之對立犯,固係以各自之犯意遂行自己之犯行,而應個別論罪,然此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只要客觀上之數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原因,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迥然有別。查,繆竹怡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故意之不法犯罪事實為使太電公司子公司光電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螢幕顯示器、廢船之循環紙上交易而支付款項,之後出售虛偽購入之螢幕顯示器、廢船轉換成應收帳款,再進行海外子公司轉投資案,繼之以投資減損名義打消該部分資產,而以此方式進行掏空,已如前述,被告繆竹怡乃故意從事本件證券詐欺行為,其虛偽記載光電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足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關於「長期股權投資」會計科目虛偽不實,自應對信賴財報而受損害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二、董、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依法應為賠償責任主體: 按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之賠 償義務人:發行人、負責人、發行人及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章之職員,上開人等通常即係公開發行公司在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參與作業之人;另同條第3項所列辦理財務報告簽證事務之會計師,於簽證行為有 故意或違反會計師業務上之義務致發生損害者,均應就財務報告虛偽記載之損害負責,此依舊法第20條規定解釋時通常情形下包括之賠償義務人。由此可知,95年1月11日增訂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賠償責任主體之規定,僅 係將舊法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有關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行 為人範圍進一步予以明文規範而已,非謂上開賠償義務主體依舊法第20條規定,毋庸負責。 ㈡、董、監事應就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負責之歸責事由有二:㈠、為董、監事並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㈡、為董、監事違反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定義務,分述如下: ⒈太電公司內部控制存有重大缺失,無法預防、及時查出經營管理階層從事本件假交易行為,董事、監察人顯有未盡內部管控監督義務之疏失: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 制制度,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並合理確保下列三項目標之達成:營運之效率及效果、財務報導之可靠性、相關法令之遵循,上開所稱營運之效率及效果目標,包括獲利、績效、保障資產安全等目標;所謂財務報導可靠性之目標,包括係確保對外之財務報告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另外,董事、監察人均職司公司內部控管監督之職責,為公司治理之重要機制,此觀之公司法第202條、第193條、第218條、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等規定即可得知,從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並未 落實及有效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及未善盡內部控管監督之職責,即有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之疏失。經查,太電公司內部控制,存有下列重大缺失: ⑴公司職員長期被經營管理階層利用為不法行為工具,在刑事被告胡洪九等人授意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太電公司內部控制根本無法達成確保財務報導可靠性之目標: 依刑事判決書記載事實可知:送至之定存證明文件之確認人多為黃素芬、黃智雄及胡洪九,俟胡洪九確認,黃素芬再持送會計部以為入帳憑證沖銷墊付款,而入帳核准多為會計部經理郭傳,太電公司憑沖銷後之數額製作財務報告送交主管機關或依規定申報公告。太豐行之資金係來自於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曾多次匯款至太豐行,均由胡洪九批暫付,太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出帳,財務部人員均依指示辦理等情事。太電公司職員在刑事被告胡洪九等人的授意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長期淪為經營管理階層不法行為工具,足見太電公司內部控制作業並未有效落實及執行,該公司內部控制根本無法達成確保財務報導可靠性之目標。 ⑵本件不實財務報告期間長達多年、不法掏空挪用太電公司鉅額資產,太電公司內部控制根本無法達成保障資產安全的目標: 本件刑事被告胡洪九等人上開不法舞弊行為,不法挪用掏空太電公司鉅額資產,使太電公司蒙受損失,均無從透過太電公司的內部控制加以阻止、甚或發現察覺得知,足見太電公司資產安全透過內部控制加以保障的目的淪為空談。 ⑶證管會之專案報告亦認定太電公司之內部控制及對轉投資事業之管理有重大缺失,致使太電公司發生鉅額虧損,相關財報亦未如實反應重大之虧損情形: 查,證期會之專案查核報告認為「太電公司核有對轉投資公司疏於監理,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暨內部稽核作業未有效執行等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太電公司對轉投資事業 Moon View公司之管理顯未有效執行」、「CPE公司等部分子公司,於以前年度各期財務報告中均未見揭露相關資料,且所揭露背書保證資料與以前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揭露金額、對象亦不符」。 ⑷太電公司內部控制根本蕩然無存,然太電公司董事會竟對外公告並申報其內部控制已有效執行之聲明書,明顯淪為不法經營管理階層的橡皮圖章: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對外公告並申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經查,太電公司的董事會竟於89年度、90年度決議通過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出具不實聲明表示該公司內部控制經由自行檢查之結果,均有效設計並執行,能確保營運效率及效果、財務報導可靠性、法令遵循等目標之達成,而上開聲明書內容於董事會決議通過時,並沒有任何董事表示反對意見。由此足見太電公司董事會全體成員全數淪為經營管理階層的橡皮圖章,對於刑事被告孫道存、胡洪九主導下的公司營運及內部控制稽核運作情形,完全未加以質疑而全盤接受,並未肩負落實並管控內部控制執行之職責。 ⑸綜上,太電公司內部控制從未落實根本無法預防、及時查出經營管理階層不法舞弊行為,存有重大缺失,被告董事、監察人顯有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職責之疏失,甚者,太電公司董事會更出具不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使外界誤導該公司內部控制已有效落實並執行,明顯淪為不法經營管理階層的橡皮圖章,實為難辭其咎。 ⒉董事會為財務報告法定編製者、監察人為財務報告法定審查者,依法負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律義務。本件太電公司對外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董事、監察人明顯違反上開法律義務: ⑴公司董事、監察人負有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之法定義務: 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定期對外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時,應踐行必要法定程式,以半年報、年報而言,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等必要程式,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並送交監察人查核 ;而監監察人依同法第229條規定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 東會之各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從而,董事會為財務報告法定編造者、監察人為財務報告之法定審查者,構成董事會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上開法定職務時,應依法令、章章程等相關規定辦理,復為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232條規定所定,足見,董事、監察人執行財務報告編製 、查核承認等等職務時,負有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或正確性之法律義務,此觀之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將董監事列 為不實財務報告之法定賠償義務人即可得知。 ⑵違反前項義務時,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董事、監察人執行財務報告編製、查核承認之職務時,如違反上開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及正確性之法律義務時,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或直 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時,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除非董事、監察人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正當理由時,始可免於其責,從而,被告董監事再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前,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件董監事對於本件不法情事之存在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怠於善盡渠等職責,自有疏失: 本件董監事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之存在;太電公司以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暫付款及每季季末與每年年底即產生鉅額美金定存等異常情形,渠等竟未體認自身職務之重要性,從未提出任何質問、亦未表達任何異議,僅是形式上踐行董事會開會程序,形式上核可系爭財務報告,使董事監察人形同虛設,完全未善盡董監事實質審查公司財務業務等事項之職責,無法避免經營管理階層專擅濫權,明顯有怠忽董監事職務之疏失: ①太電公司董監事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海外轉投資公司及背書保證行為之存在: 太電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透過香港子公司Blinco(HK)公司投資香港太古集團興建中之港麗酒店,惟港麗酒店自80年投資至86年出售時皆未於太電公司之財報中認列。本件董事鄭超群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開始投資港麗酒店有跟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開幕時,我們公司派很多人去幫助」。由此可證,相關海外轉投資案曾於董事會會議中報告,於此情形,本件董監事被告並非無從知悉太電公司有港麗酒店等未經核准之海外轉投資案存在。其他海外轉投資公司未在系爭財務報告上認列部分,包括CPE公司等皆為太電公司持股九成 以上之海外轉投資公司。惟前述公司自其成立至太電公司92年4月份公告91年年報為止,從未於太電公司歷屆財報中認 列。然而,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中卻曾決議通過太電公司為前述子公司為背書保證之行為。由前可知,董事會議案既明文記載「本公司所屬香港子公司CENTRL PACIFIC ENTERPRISESLIMITED」等文字,是本件董監事被告至遲於83年起於董事 會決議為轉投資公司背書保證當時即知或可得而知前述公司為太電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之存在。惟查,迄至92年4月份太電公司公告91年年報為止,歷屆財報於 「長期股權投資」、「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科目中皆未如實認列前述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而有虛偽隱匿之不法情事存在。 ②太電公司董監事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以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暫付付方式來隱匿長期海外投資: 本件被告仝清筠於刑事一審之審判筆錄證稱「當初有兩項資產浦東開發、亞太電線電纜,在最初的投資時間上,並沒有向台灣的投審會報備核准,所以一直以來,是以定存單的方式去反應這兩筆資產」、「定存單約在81年、82年開始」。由前可知,太電公司就未經投審會核准之海外轉投資,自81年年開始即以定存單沖銷之方式於財報中隱匿渠等轉投資之存在在。是本件董監事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太電公司長期以暫付款或墊付款之名義將鉅額資金匯往海外,並於每季季末規律地以萬那杜國等不知名之紙上銀行定存單予以沖銷等異常之財財務狀況,卻未曾表達任何疑義提出詢問,並進行更正。長期放任太電公司以定存單掩蓋太電公司進行未經投審會核准之海外轉投資,造成截至太電公司公告91年年報為止,歷屆之相關財報中「現金與約當現金」、「長期股權投資」科目皆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形,並致使相關資金流向不明,發生海外資產遭掏空之不法情事。 ③太電公司董事會會議皆無實質討論,僅是形式上踐行開會程序,明顯怠於執行董事職務: 依本件董事被告鄭超群於刑事審判程序證稱太電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程序「幾乎都是追認案,由股務副總齊希典把議程念一遍,董事會就決策,沒有意見見就通過」、「幾乎沒有實質討論」。且太電公司股務部經理顏建村亦於94年8月29日 本案刑事一審程序中證稱「在列席董事會的期間,都是司儀念完後就問各位有無意見,除了主席自己說明外,就是照案通過,沒有任何異議」。再依,太電公司通過88年至91年年報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就相關財務報表皆無異議鼓掌通過。在在顯示,本件董事被告就董董事會議案皆無實質討論,對公司營運漠不關心,董事會召開流於形式,完全並未善盡法定職責,明顯有怠於執行董事職務之疏失。 ④綜上,本件董監事坐領高額薪酬,卻毫不關心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務業務等事項,相關議案均無異議照案通過、監察人復未盡實質審查監督,渠等有疏失自明。 ㈢、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舊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賠償責任主體 ,並不以發行公司為限,其賠償義務人範圍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解釋上應屬相同,從而,董監事自得成為上開法律 規定賠償義務人,已如前述。又本院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條件不以故意為限亦包括過失,並於董、監事之過失時亦能適用,理由如下:⑴從立法論而言,證券交易法第20條性質上為侵權行為規定,關於主觀責任條件自應回歸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不論故意過失均應負責;⑵從體 系解釋而言,證券交易法第32條民事賠償責任尚包括過失;⑶從新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而言,其賠償責任不以 故意為限,尚包括無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任等型態。從而,本件被告董、監事未盡內部管控監督義務、違反確保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縱非故意而屬過失,亦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賠償責任。且公司董事、監察人的內部監察權限 及責任,與會計師的外部監控機制不同,各應依法定職責執行業務發揮功能,自不得以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卸免自己應盡之實質審查義務。從而,被告董、監事自不得以欠缺會計專業知識、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餘力行使董事職權為由,脫免其等責任。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被告董監事執行財務報告編製、查核承認之職務時,並未善盡其等實質審查之內部監察義務,致未發現、無法及時查出經營管理階層不法舞弊行為,使太電公司內部控制無法發揮作用,公司治理淪為空談,從而,被告董監事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執行上開職務違反法定義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該條項為法定 特別責任,不論執行業務有無故意過失,均有適用,另外,被告董監事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義務之過失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太電公司與被告董監事更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有以股東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權利人加以抗辯辯,所持理由略為公司資產受損時,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僅為間接被害人;且股東對於公司資產僅得於清償負債後之餘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如允許股東得對公司求償償,顯有侵害公司其他債權人權益之虞云云。惟查,善意投資資人因財務報告不實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請求填補之損害並非公司資產減損,而係填補投資人以不適當價格買進公司股票所受損失,此為個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而善意投資人為直接被害人,此與股東因公司資產減損所受股東權益之之間接損失的情形根本不同,況善意投資人所行使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債權性質,並非股東權,而公司全部資產本應為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依債權平等原則,與公司其他債權人本有平等受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財務報告不實損害賠償債權並無劣後其他股東之情事。 ㈣、董、監事被告答辯事項不可採之理由: ⒈董、監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書之存在、並以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暫付款方式隱匿長期投資: ⑴本件港麗酒店、CPE中俊公司等皆為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公 司,卻未於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形成資產負債表外之投資財產,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董監事被告對於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存在、並以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暫付款方式來隱匿長期股權投資等事實,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有董事鄭超群、被告仝清筠於刑事程序中陳述、相關董事會議事錄足以為憑,被告辯稱因未提報董事會並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CPE中俊公司為太電公司子公司此一事實,為太電公司董事 會所明知,並依相關背書保證辦法通過背書保證行為,業據董事被告李超群以書狀自承在案:況CPE中俊公司為太電公 司子公司並由太電公司董事會依背書保證辦法通過背書保證行為此一事實,業具董事李超群自承在案。足認董事會明知CPE中俊公司為太電公司轉投資公司,然董監事被告竟於訴 訟中否認知悉,圖免系爭財務報告卻未據實揭露之責任,董監事被告實為難辭其咎。 ⑶被告辯稱簽證會計師無從發現本件犯罪事實,實難苛求董監事被告亦應負責云云: 姑不論董監事與簽證會計師二者職權、權限、地位並不相同,董監事無法以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免責。況被告等董、監事既可得知本件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即以定存單沖銷暫付款等事實,然系爭財務報告上卻未據實揭露,董監事被告對於系爭財務報告有無據實揭露一事,苟能善盡職責,透過形式上核對海外轉投資公司名稱、將關係人間背書保證行為互相勾稽比對,即可輕易察覺得知系爭財務報告並未將CPE中俊公司等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 證行為如實登載,此一形式上查對、互相勾稽比對工作,毋庸透過特別財務會計專業知識技能,方能探查得知,董監事被告辯稱會計師均無從知悉毋庸負責云云,實不足採。 ⑷董監事被告領取太電公司之薪酬,並非無償受任,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董監事開會流於形式、相關議案均是無異議照案通過,完全並未進行任何實質討論,董監事並未善盡實質審查內部監察義務,辜負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託付,縱如渠等所稱並不知情,亦有怠忽職務之疏失,且董、監事被告辯稱對於本件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並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⒉董事不得以並未親自編製本件不實財務報告、非執行業務或善意信賴會計師查核而免責: ⑴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負有編造財務報告之義務。本件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雖得非由董事親自編造,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責陳會計人員在經理人之指揮下為之,在經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之經理簽章後,送董事會查核通過。惟董事會對公司經營狀況、業務執行情形應知之甚詳,對於財務報告上記載財務及業務情形應盡實質之內部監查義務。從而,董事並不得以並非實際編造系爭財務報告免除渠等應盡實質審查內部監查義務。 ⑵復按,所謂『外部董事』,係相對於『內部董事』而言,指為同時兼任公司經營團隊職務之董事,為自公司法相關規定並未區分內部董事或外部董事,對於董事編造財務報告之義務為相同規範觀察,可見無論何種董事皆須負相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甚明。被告辯稱非內部董事非執行業務董事主張免責云云,恐無其據。 ⑶次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為依法負責編造 財務報告之人,財務報告雖得由公司會計人員在經理人知會下先行編造,另並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而非由董事親自編造,然董事應就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負有內部監察之權限及責任,會計師並非公司執行業務人員,其進行查核簽證屬於外部監控機制,此與董事應為內部監察權限責任,核係二種不同監控機制,仍應各依法定職責執行職務發揮功能,是董事(會)就公司財務報告仍須為實質審核通過確認,其後使得交監察人查核,並無如同公司法第219條第2項「監察人得委由會計師審核」規定。準此,董事自不得以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卸免自己應盡編造實質審核財務報表責任,故董事被告抗辯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⑷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或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各種表冊調查實況等事務,因須具備會計等專門知識,若監察人在行使上開廣泛之監察權時,若因不具備專門知識者,則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及第2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監察人從未因自己欠缺專門知識,於行使上開監察權現實委由會計師審核;雖太電公司歷來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監察人有隨時查閱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查核權,權限範圍遠大於太電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有關財物之查核簽證事項,是監察人自亦不得以太電公司歷年來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簽證為由卸免自己應盡之實質監察義務。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㈢、董、監事亦不因渠等任職期間來區分應個別就何期不實財務報告負責: ⒈按同一會計年度中各期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或對外公告時間雖有不同,惟財務報告乃係採與前一年度「兩期對照」、「後期涵蓋前期財務資訊(如半年報涵蓋季報、年報涵蓋半年報及季報)」的方式來編製,如去年同期或前一期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在被拆穿、更正之前,以該不實財務資訊為基礎之其他期財務報告,亦無法正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故在不實財務報告真相爆發之前,並無法按財務報告期別來切割個別董監事之賠償責任。 ⒉在本件董、監事被告任職期間之內,不實財務報告始終未被拆穿或更正,使投資人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誤為買進太電公司股票之後,復未將手中持股賣出,迄至本件爆發之後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從而,董事、監察人對於非任職期間內買進股票之投資人,在其任職期間之內未將手中持股賣出,嗣至真相爆發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亦無法以其實際任職期間來切割責任。 ㈣、孫道亨另辯稱並未參與相關董事會議;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查: ⒈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應製作議事錄,議事錄中應詳實記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及人數,而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一部分,並應於會後20日內由會議主席及議事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將議事錄分送董事及監察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範所明定。從而,被告孫道亨對於是否合法委任他人出席董事會乙事,至遲於太電公司將議事錄及簽到簿分送董事時即可得知,其對於委任出席合法與否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否認其效力,況查,當日會議主席、出席董事及列席監察人,甚至辦理報到議事人員對於他人代理孫道亨出席並代簽名亦未持任何反對意見或爭執其合法性,被告孫道亨為圖卸責,竟於本件訴訟時方加以爭執,實不足採,從而,被告孫道亨主張其未經合法代理出席云云,顯與上開常情不符,應由其善盡舉證證明之責。 ⒉被告完全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怠於出席董事會議,怠忽董事職責,自有疏失甚明:被告自承於其任職期間內太電公司計召開35次董事會議,親自出席者僅有4次、實際出席率僅 有8.75%,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甚明云云。然關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及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為公司法第202條、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並透過集思廣益方式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管理及日常業務執行,本為董事應盡之職責及義務,惟被告孫道亨竟怠於出席董事會議,其親自出席者僅佔8.75%,完全並未與聞公司之經營決策及管理,其辯 稱其履行董事職責並無疏失云云,孰人能信。 ⒊況董事肩負有公司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及權限,且負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律義務,應實質審查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僅是形式上核對財務報告內容而已,均已如前述,縱如被告孫道亨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然亦無從卸免其內部管控監督及實質審查財務報告內容之法律上義務,被告孫道亨對於公司營運漠不關心、輕忽草率,已有疏失,其更未體認自身董事職務之重要性,並未積極履行其內部管控監督職責,以至於無法預防、及時發現查出本件重大之內部控制制度舞弊;況太電公司董事會83年6月22日、84年3月31日、84年8月28日、85年3月21日、85年6月6日、86年12月16日、87年12月19日通過海外轉投資及背書保證事項時,被告孫道亨均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其對於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之存在,事實上早已知情,根本無從諉為不知,然卻未於太電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據實記載並加以揭露,其縱容、任由太電公司申報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甚者,系爭財務報告究竟有無記載上開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資訊,僅須稍加閱讀財務報告,將財務報告附註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項目,互相勾稽比對即可輕易發現察覺得知,根本無庸透過專業會計師查核即可查出,然被告孫道亨竟未查知且未表達任何異議,怠忽其實質審查財務報告之法律上義務,亦可見一斑,被告辯稱形式上審查亦無從發現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形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孫陳淑娟另辯稱並未參與相關董事會議;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惟查: ⒈被告完全未與聞公司經營決策,怠於出席董事會議,怠忽董事職責,自有疏失甚明: 被告孫陳淑娟已自承其僅係形式上董事,並無行使董事職權之實;僅出席董事會1次足證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 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及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為公司法第202條、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並透過集思廣益方式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管理及日常業務執行,本為董事應盡之職責及義務,被告辯稱法律並無課與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義務云云,於法不合;況董事為善盡其職責,本應積極參與董事會議以進行實質討論,形成共識而決議公司營運決策,然被告孫陳淑娟連最基本出席董事會議以了解公司營運之義務都未履行,如何能善盡其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被告孫陳淑娟身為常務董事,其自承完全並未與聞公司經營決策及管理,明顯為一「人頭董事」,有違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託付意旨,自有疏失。 ⒉縱如被告所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然亦無從卸免董事內部管控監督及實質審查財務報告之法定責任:況董事肩負有公司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及權限,且負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律義務,應實質審查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並非僅是形式上核對財務報告內容而已,均已如前述,縱如被告孫陳淑娟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云云,然亦無從卸免其內部管控監督及實質審查財務報告內容之法律上義務,被告孫陳淑娟對於公司營運漠不關心、輕忽草率,已有疏失,其更未體認自身董事職務之重要性,並未積極履行其內部管控監督職責,以至於無法預防、及時發現查出本件重大之內部控制制度舞弊;更何況太電公司董事會84年3月31日、84年8月28日、85年3月21日、85年6月6日、87年12月19日通過海 外轉投資及背書保證事項時,被告孫陳淑娟均曾參與,其對於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之存在,事實上早已知情,根本無從諉為不知,然卻未於太電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據實記載並加以揭露,其縱容、任由太電公司申報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甚者,系爭財務報告究竟有無記載上開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資訊,僅須稍加閱讀財務報告,將財務報告附註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項目,互相勾稽比對即可輕易發現察覺得知,根本無庸透過專業會計師查核即可查出,然被告孫陳淑娟竟未查知且未表達任何異議,怠忽其實質審查財務報告之法律上義務,亦可見一斑,被告辯稱形式上審查亦無從發現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形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被告苑竣唐另辯稱依專業分工、分層授權原則,其信賴稽核單位及會計部門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並無疏失云云;其並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議及縱出席董事會議,然特定人主導董事會議之議案投票結果,亦根本無從發覺任何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⒈董事不得以職能分工、分層授權為由,卸免其責:被告辯稱董事並未實際擔負內控稽核工作及財務報告之製作,係分別委由內部稽核單位及會計人員辦理,基於專業分工、分層授權原則,董事毋庸負責云云,惟查: ⑴公司職能分工、分層授權之組織運作型態,並非豁免、解除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法定事由,更何況公司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員及其他經營管理部門於其職能分工之範圍內執行日常業務,僅是業務執行之輔助機關,其職掌工作仍是源於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董事會仍應負授權人監督管控之責,且不能以此為由卸免自身應盡之義務,此觀之證交法第14條之1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證交法第36條發行人定期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依法仍應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能對外申報公告,從而,董事並不得以分層授權為由,主張得以脫免其內部管控監督義務及實質審查財務報告職責。 ⑵縱如被告所稱得以主張善意信賴專業分工云云,然亦應以董事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申言之,董事對於內部稽核單位如何執行稽核工作、會計人員如何製作傳票記入公司帳簿並據此編製財務報告、是否均已依太電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相關作業程序辦理、被告是否已確實並合理瞭解稽核報告及內部會計帳簿表冊及財務報表是否值得信賴等事項均是攸關被告能否主張善意信賴之前提。本件擔任董、監事之被告大多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董事會已淪為橡皮圖章情況下,董事並未善盡充分了解、合理調查之能事,更無主張善意信賴之餘地。 ⑶又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應製作議事錄,議事錄中應詳實記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及人數,而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一部分,並應於會後二十日內由會議主席及議事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將議事錄分送董事及監察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範所明定,從而,被告苑竣唐對於是否合法出席董事會乙事,至遲於太電公司將議事錄及簽到簿分送董事時即可得知,被告苑竣唐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否認其效力。況當日會議主席、出席董事及列席監察人,甚至辦理報到議事人員對於會議紀錄上記載苑竣唐有出席並簽名之事亦未持任何反對意見或爭執其合法性,被告苑竣唐為圖卸責,竟於本件訴訟時方加以爭執,實不足採,從而,被告苑竣唐辯稱其並未出席云云,顯與上開常情不符,應由其善盡舉證證明之責。 ⒊被告出席董事會議僅是流於形式、且未進行實質討論任由特定人主導決議,使董事會議淪為橡皮圖章,其並未善盡董事應盡之義務:被告辯稱太電公司董事會當時開會通知均未依法令規定在明議案名稱、內容及議程,且歷次董事會皆係由公司特定人主導董事會之議案投票結果,被告無從僅憑參加董事會即察覺有任何不法行為云云。查,被告苑竣唐長期擔任太電公司董事,任職期間長達10年以上,其明知太電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及董事會議事規則,竟未提出任何質問及表達檢討改進之意,長期沉默、縱容,始終未辭任董事而依然參與其中,疏忽、懈怠其董事應依法忠實執行業務之職責,莫此為甚;甚者,被告更自認太電公司董事會均是由特定人主導議案之投票結果,足見太電公司董事會僅是形式上開會、並未進行實質討論作成決議,使董事會淪為特定人之橡皮圖章,喪失董事會以集思廣益方式進行公司經營決策之立法原意,根本無從發揮董事會為公司治理單位之功能,被告出席董事會,全流於形式化,針對議案內容從不表達任何意見及異議,於資訊不足或討論空洞情況下,從不要求補正議事資料或要求提出更為詳盡完備之說明,草率配合通過決議,並未善盡其董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竟辯稱未發現本件不法舞弊行為,毫無任何疏失可言,不可採信。 ⒋被告辯稱無從發現系爭財務報告未據實揭露海外轉投資公司存在及相關背書保證資訊云云: 太電公司董事會83年6月22日、84年3月31日、84年8月28日 、85年3月21日、85年6月6日、86年12月16日、87年12月19 日通過海外轉投資及背書保證事項時,被告苑竣唐均曾參與,其對於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之存在,事實上早已知情,根本無從諉為不知,然卻未於太電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據實記載並加以揭露,其縱容、任由太電公司申報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甚者,系爭財務報告究竟有無記載上開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資訊,僅須稍加閱讀財務報告,將財務報告附註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項目,互相勾稽比對即可輕易發現察覺得知,根本無庸透過專業會計師查核即可查出,然被告苑竣唐未查知且未表達任何異議,怠忽其實質審查財務報告之法律上義務,亦可見一斑,被告辯稱形式上審查亦無從發現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形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鄭超群即鄭乙丑之繼承人及劉偉剛辯稱: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應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云云;依善意信賴及 專業分工原則,渠等信賴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疏失云云,惟查: ⒈系爭財務報告並未依法令規定編製,其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根本無從正確及允當表達太電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現金流量等資訊,系爭財務報告並未真實呈現太電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縱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亦係於股東及投資人等財務報告使用者陷於錯誤、欠缺正確認識所為,本無公司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況縱有公司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然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董事及監察人有怠忽內部管控監督職責及違反確保發行人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之法定義務,渠等怠忽及違反法定義務之不法責任,自無因股東會決議承認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復為公司法第231條但書明文所定,被告辯 稱有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視為解除其責任適用云云,於法不 合。 ⒉姑不論董、監事與外部會計師,二者地位、權限及責任本有所不同,前者為財務報告內部監察者,後者則為外部審查者,二者各本於其責以確保財務報告內容之正確性,並無互為信賴以轉嫁卸免責任之餘地,更何況董事及監察人更有內部管控監督之職責和權限,其權限及職責更大於外部審核之簽證會計師,更無推諉其責於外部會計師之理,加之被告等人實際參與通過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對海外子公司背書保證行為,有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渠等所不否認,從而,渠等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海外子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之存在,並非善意,其等對於太電公司未依法公開背書保證資訊及系爭財務報告並未正確記載關係人間重大交易及背書保證等事實,更無主張善意信賴之適用,末查,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並非董事及監察人免除其責之法定事由,仍應以董事及監察人已充分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限,此觀之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以公司負責人 已近相當之注意及有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可主張免責即明,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渠等已善盡董事調查注意之能事,空言卸免其責,被告所辯,推卸其責,不可採信。 ㈧、被告董事仝汪文娟辯稱: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未見原告證明具備重大性云云;被告縱有參與相關董事會決議,然參與並非意謂就相關議案事實均已有所知悉,並無詳盡會議資料僅能依會議時聽取之說明為商業上判斷,並無故意云云;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記載之內容,無從透過稍加閱讀財務報告,形式上審查即可輕易查知云云,惟查: ⒈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海外轉投資公司存在及其相關背書保證行為,且未據實揭露海外轉投資公司實際投資損益及盈虧情形,隱匿海外轉投資公司鉅額虧損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其中,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隱匿海外子公司Moon View公 司前期損益調整高達美金2.9億餘元,折合新台幣更高達83 億餘元,業經太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及太電公司於92年4月3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鉅額損失資訊載明 ,甚者,依太電公司自行重編之88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可知,重編後財務報告足以太電公司股東權益項發生重大變化,從重編前有保留盈餘、重編後竟變成有累積虧損,且減少金額高達93億餘元,從而,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內容對於股東權益已發生重大減損之結果,被告辯稱仍不具備重大性云云,昧於事實,不可採信。 ⒉被告長期擔任太電公司董事,本應善盡其內部管控監督職責及踐履確保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之法定義務,惟其參與董事會亦均流於形式,其已自承對於董事會議案事項並無充分詳細會議資料情況,根本對議案內容並無充分及完整之了解,竟從不要求補正會議資料或要求延期討論決議,亦未提出任何質問及異議要求詳盡說明,草率配合通過議案,其輕忽、毫不在意及草率態度,使董事會亦淪為橡皮圖章,根本無從發揮法律要求董事會議透過集思廣益方式形成決議之機制,使董事會實質決策及擔任公司治理單位之功能形成空談,被告怠忽並未善盡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難辭其咎。 ⒊被告復又辯稱僅形式審查財務報告亦無從輕易查知有不實記載云云,惟查,太電公司董事會議通過對海外子公司及背書保證行為,有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然太電公司竟未依法對外公告海外子公司背書保證資訊,且未於系爭財務報告附註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及背書保證資訊正確記載,關於上開海外子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資訊是否已於系爭財務報告予以正確記載,被告僅須形式上勾稽比對系爭財務報告附註與關係人重大交易資訊及背書保證資訊即可查出,竟捨此不為,從未踐行審查核對工作,懈怠其應盡之職責已有疏失;事後竟又辯稱連專業會計師查核均無從發現云云,然上開形式上核對即可發現察知之事實,根本無庸透過專業會計師查核才能查出。況董事法定職責及外部會計師本有所不同,更不可以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卸免董事本身應盡之職責,否則二者交相諉過、互相推諉,將使法律課與董監事內部監察功能及簽證會計師外部查核功能以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定義務立法意旨完全落空,被告從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盡董事調查注意之能事,亦未證明其善盡管控監督職責之後亦無從預防及時查出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記載,空言辯稱其無任何疏失可言云云,長期怠忽董事法定義務,本應負本件賠償責任。 ㈨、被告仝秀馨辯稱: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均未發現不實,非如原告主張形式上即可輕易查知,其無疏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稱太電公司83年6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僅有記載海外子 公司CPE公司背書保證行為,並未記載中文公司名字「中俊 公司」名稱,故不知悉中俊公司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有出席83年6月22日董事會議,且對於董事會議案有海外 子公司CPE公司背書保證行為,均不爭執,僅是辯稱並未記 載海外子公司CPE公司的中文名稱為中俊公司云云,惟縱認 被告對於CPE公司之中文名稱並不知情,然其對於海外子公 司CPE公司之存在及背書保證行為,早已知悉,即應使太電 公司依法公告對於海外子公司CPE公司之背書保證資訊、並 依法在系爭財務報告附註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將海外子公司CPE公司列入並正確記載背書保證行為,然而,被告竟對 於太電公司未據實公告及系爭財務報告並未正確記載乙事,從未本於監察人職責要求應予更正並據實正確記載,竟以其並不知悉該公司中文名稱為中俊公司為由推卸其責云云,經核被告所辯,根本無從推翻其早已知悉海外子公司CPE公司 存在及背書保證行為之事實,且亦無法卸免其怠忽監察人職責之疏失。 ⒉被告辯稱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未具備重大性云云:系爭財務報告隱匿海外子公司鉅額虧損之事實,有太電公司92年4月30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簽證會計師據此調整減列90年1月1日保留盈餘83億餘元,依太電公司自行重編88年度、89年度財務報告亦使股東權益項發生重大減損損失,減少金額亦高達93億餘元,被告辯稱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不具備重大性云云,忽略系爭財務報告隱匿鉅額虧損之事實,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早已知悉海外子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之存在,卻未依法使太電公司對外公告及未於系爭財務報告附註予以正確記載,關於系爭財務報告並未正確記載海外轉投資公司存在及背書保證資訊,僅需稍加閱讀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附註與關係人交易資訊,互相勾稽比對,即可輕易發現查出,無庸透過專業會計師查核始能查出;況董事及監察人為公司內部監察機關,與簽證會計師為財務報告外部審查,二者地位、權限、職責本有所不同,監察人內部監督管控職責更甚於外部簽證會計師,無從以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卸免監察人應盡之職責;甚者,被告早已知悉海外轉投資公司存在及背書保證行為,並非善意不知情,本無主張善意信賴原則之適用,況其更應要求太電公司提供正確完整翔實之資訊予簽證會計師供其查核簽證,並本於監察人職責要求太電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依法正確記載並揭露,然其卻從不善盡監察人應盡義務,自不能以簽證會計師未能查出為由卸免其責。 三、太電公司亦屬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㈠、舊法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賠償責任主體雖無 明文規定,惟解釋上與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賠償義務人範圍並無不同。從而,太電公司依證交法第5條規 定為發行人,自應就本件財務報告不實負發行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賠償責任主體之規定,僅係將舊法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有關 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行為人範圍進一步予以明文規範而已,非謂上開賠償義務主體依舊法第20條規定,毋庸負責。 ㈡、又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申 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太電公司對外申報公告88年至91年間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隱匿長期股權投資、隱匿鉅額虧損、未據實揭露關係人交易、以不實定存單文件沖銷墊付款等事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太電公司自應就對外公告申報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負發行人無過失之結果責任。 ㈢、太電公司除應負發行人無過失結果責任外,更應為下列公司負責人行為來連帶負責: ⒈為刑事被告故意不法行為連帶負責:刑事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等人身為太電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總經理、財務部門主管,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明 知太電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以暫付款或墊付款名義將資金匯至海外轉投資公司再以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鉅額虧損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存在,竟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致公司據此編製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太電公司就刑事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 法第28條連帶負責。 ⒉為董監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連帶負責: 又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任職之董監事,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海外轉投資公司、相關背書保證行為、並以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暫付款方式及每季季末與每年年底即產生鉅額美金定存等異常情形存在,竟任令太電公司申報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蓄意隱匿上情,自難免於故意責任;況太電公司董監事被告大都長期擔任董監事職務,受有報酬,依法本應善盡董監事法定職責,確實踐履內部管控監督及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法定義務,然董事會開會流於形式、相關議事均是無異議照案通過,從未進行任何實質討論,形式上核可、通過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明顯有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之重大疏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告責任,辜負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託付,縱如渠等所稱對於本件海外轉投資公司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存在不知情云云,亦有怠忽職務之重大過失,仍應負責,已如前述。經查,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太電公司就被告董監事故意及重大 過失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 帶負責。 ⒊太電公司雖辯稱:公司資產受損時,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僅為間接被害人;且股東對於公司資產僅得於清償負債後之餘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如允許股東得對公司求償,顯有侵害公司其他債權人權益之虞,故股東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權利人。惟查: ⑴善意投資人因財務報告不實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請求填補之損害並非公司資產減損,而係填補投資人以不適正價格買進公司股票所受損失,此為個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而善意投資人為直接被害人,此與股東因公司資產減損所受股東權益之間接損失,此時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而股東為間接被害人的情形根本不同。 ⑵況善意投資人所行使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債權性質,並非股東權,而公司全部資產本應為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依債權平等原則,與公司其他債權人本有平等受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財務報告不實損害賠償債權並無劣後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理。 四、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㈠、本件應採推定因果關係: 按關於不實財務報告與被害投資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判斷及舉證責任分配,如考量股票交易價格無法以面額加以決定,凡與發行公司攸關財務業務資訊,均會影響投資人對於股票價格衡量及評估,而發行公司依法定期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瞭解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重要基本管道;及證券交易市場與傳統面對面交易型態亦有不同,投資人係透過證券商以行紀方式參與股票買賣,對於交易相對人究竟為誰,係屬不知情且無知悉必要,故參與證券交易的投資人對於市場上資訊的仰賴更形重要,從而,任何人透過法定機制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足以破壞投資人對於交易市場公正健全性之信賴,且使投資人無法透過財務報告正確衡量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經營績效及獲利能力之良窳,並評估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決定可以接受的投資報酬風險,是以,多參考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之法理,將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轉由從事不法行為之被告加以負擔。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之買賣交易,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此即善意受推定原則之所在。再考量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決策的主要依據,該財務報告的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若違反上開規定,以不實的財務報告公開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致誤導投資人之決策、判斷,自應就投資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責。反之,若責由原告投資人應就信賴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負舉證責任,不但與上開證券交易法以「財務報告為投資人主要參考依據」的立法意旨不符,更將使投資人動輒因無法盡舉證責任而受敗訴判決,致使該等法院賦予資訊公開者「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之法定義務無法實現。故基於「善意保護原則」、「資訊公開者應確保資訊真實性之原則」暨「主張證券市場常態市場不負舉證責任原則」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本 院認應採取「推定因果關係」,且推定因果關係之範圍則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果關係」。 ㈡、推定因果關係之範圍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果關係: 所謂「交易因果關係」係指「被告不實陳述與原告買賣股票的投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所謂「損失因果關係」則係指「被告不實陳述與原告所受股價下跌損失間之因果關係」。如證券是在健全成熟之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則推定市場價格反應了所有公開可得之消息,包括不實陳述在內;其次,因為不實陳述會影響市場價格,基於原告對於市場價格公正性之信賴,亦推定原告對於被告不實陳述之信賴。是以,基於效率市場假說的詐欺市場理論,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承上,運用效率市場假說來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後,該理論本身即隱含不實陳述或隱匿會拉抬證券市場價格,意即原告在購買證券時,實際上受有以高於該股票真實價格買進股票的損失,從而,法院在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即已推定有損失因果關係,無庸由原告另行證明之。㈢、針對本件因果關係部分,被告抗辯事項並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適用「詐欺市場理論」的前提無庸先行證明「效率市場」存在: ⑴何謂「效率市場」,學說理論標準不一,在此理論發源地美國亦有學者建議,勿以此假說建構詐欺市場理論,否則無異鼓勵詐欺行為,阻礙被害投資人求償。況認需以此假說為此理論之基礎,以我國證券市場之規模及資訊流通性觀之,亦應認已具半強勢市場規模。從而,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並不以證明「效率市場」存在為前提。 ⑵另依據「善意受推定原則」,在證券市場上參與交易的投資人,係信賴該交易市場為一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的市場,市場上價格未受人為詐欺行為的操控,自應受「善意受推定」原則保護;「資訊公開者應確保資訊真實性原則」依證交法第36條及第20條之1立法意旨,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等公開 資訊足以影響投資人的投資決策,而資訊公開者應負有確保財務報告正確性的法律責任;「主張符合證券市場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應責由提供不實資訊一方,負擔證明被害投資人非因不實資訊而受有損害,方屬合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若責由被害投資人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實為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將舉 證責任轉為賠償義務人負擔之。是以,被告辯稱本件採用推定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證明效率市場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⑶我國證交法規範上,亦已擬制公開市場股票交易價格亦足以實質反應所有公開可得之資訊,此觀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 課予公開發行公司應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同條第2項針 對偶然重大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以達資訊即時公開原則立法意旨,避免資訊公開透明度的差異誤導市場上投資人判斷決策;第155條第1項第6款禁止散布流言 及不實資料,以人為操縱方式干預交易市場的股票價格;第157條之1禁止內部人於知悉內線消息後,於該內線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一定期間內禁止買賣該公司股票等規定即可得知,從而,我國證交法相關規範亦已擬制股票市場價格已足資反應所有公開資訊,包括真實及不實資訊在內,足認我國證交法制上亦承認效率市場的存在,被告辯稱我國證券市場的股票交易價格並不足以反應公開資訊云云,與上開法律擬制性規定顯屬不符。 ⒉推定因果關係不僅限於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亦包括推定「損失因果關係」: 依我國目前最新實務見解可知,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時,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推定損失因果關係」。因運用效率市場假說來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後』,該理論本身即隱含不實陳述或隱匿會拉抬證券市場價格,亦即原告在購買證券時,實際上受有以高於該股票真實價格買進股票之損失,從而,法院在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即已推定有損失因果關係,毋庸由原告另行證明。即可得知,被告辯稱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採用推定因果關係時,僅係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不包括推定損失因果關係云云,與實務見解明顯不符,顯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大都均為88年以前,88年以前事實與本件88年至91年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因果關係不在推定範圍之內;太電公司股價自89年4月29日至92年4月30日即一路下跌,投資人不顧大盤走勢執意買入應自負投資風險;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告胡洪九於退休前長期以暫付款或墊付款方式隱匿將巨額資金匯往海外從事未經核准之海外轉投資行為、以不實定存單證明文件沖銷墊付款、未於太電公司財務報告中據實揭露海外轉投資公司存在及相關背書保證行為;甚者於退休後,以行使偽造文書不法犯行積極地侵占、隱匿太電公司海外資產,侵吞太豐行資產、將海怡廣場地產侵占據為己有、違法辦理解散CPE公司清算,使太電公司對於海外子公司財產失 控、債權無法追償、投資金額無法回收,致太電公司財務報告無從真實揭露上開轉投資公司實際投資損益情形,從而,被告胡洪九退休前、後不法犯行,均足以使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仍然飾詞辯稱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與其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⑵於財報不實案件,如發布的不實消息足以影響股價者,且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應可成立損失因果關係,查,太電公司於92年4月30日公告揭露鉅額投資損失後, 太電公司股價即陸續下跌;股價由92年4月30日收盤價2.40 元跌至92年6月3日收盤價0.72元,跌幅高達70﹪;另外,加權平均股價亦從92年4月份2.95元、92年5月份0.80元、92年6月份1.18元、92年7月份1.06元迄至92年8月份0.67元,足 見太電公司股價自本件公告鉅額虧損之後,即持續走跌,迄至停止交易前均無法回復揭露鉅額損失之前的收盤價位水準,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甚明,甚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授權人於89年4月29日至92年4月30日太電公司股票價格已實際排除本件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徒以太電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內有下跌趨勢即逕認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云云,姑不論上開期間內太電公司股價縱有下跌,亦只不過為已遭墊高、灌水的股票價格無法繼續往上拉抬、逐步墊高而已,然並不表示太電公司股價已回復至真實價格,亦不表示太電公司股價已真實反映該公司財務業務實際狀況;此觀之92年4月30日 公告鉅額虧損後股價持續走跌情形即可得知,被告所辯顯屬率斷。 ⑶被告辯稱太電公司於84年2月27日即對於Blinco BVI、Patagonia BVI、太豐行無直接或間接之持股關係,該等公司並非太電公司轉投資公司,自無從於財報上揭露云云。惟查,被告胡洪九辯稱84年2月27日上開公司已非太電公司轉投資公 司云云,係胡洪九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法手段予以掏空、侵占太電公司上開海外資產,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的不法結果,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辯稱84年2月27日Blinco(BVI)、Patagonia(BVI)、太豐行與太電公司無關云云,僅係意圖掩飾其掏空、侵占不法犯行之託辭,與事實根本不符。 ⒋被告胡洪九辯稱縱如實揭露海怡廣場權益,係增加太電公司有價值之資產,理應使股價上揚云云,惟查: ⑴太電公司係透過Blinco(BVI )、Patagonia(BVI)持有太豐行,太豐行再透過Harmutty( BVI)間接持有海怡廣場之所有權(刑事一審判決書第22頁參照),惟Blinco(BVI)、Patagonia(BVI)及太豐行等三家公司,均遭刑事被告胡洪九不法掏空 、侵占,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已如前述;甚者, Harmutty(BVI)再透過Haddowe(BVI)公司、Casparson( BVI)公司持有海怡廣場西翼部分之不動產,惟西翼部分未出售之地產,係出租他人,而租賃所得及最終流向,均未見胡洪九向太電公司報告,復遭胡洪九侵吞。從而,海怡廣產資產利益遭被告胡洪九不法掏空、侵占,致太電公司對海怡廣場之利益不見受有重大損害,苟太電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據實揭露海外資產遭被告胡洪九掏空侵占致生重大損害之實情,衡諸常情其股價勢必重挫下跌,被告刻意忽略、曲解太電公司上開海外資產遭其不法侵占致生重大損失之事實,辯稱太電公司財報如記載海怡廣產資產存在理應使股價上揚云云,顯屬脫罪、卸責之詞。 ⑵況被告胡洪九不法侵吞太豐行之後,即以海怡廣場之資產供作借款之擔保品,負有物上負擔,並非一乾淨、完全之所有權,被告蓄意隱匿以海怡廣場資產供作借款擔保之實情,辯稱海怡廣場全係增加有價值之資產云云,僅係其一己主觀之個人評價及臆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復辯稱縱如原告主張92年4月30日公告鉅額虧損資訊後 ,太電公司股價陸續下跌,然被害投資人繼續持有太電公司股票,係投資人自己的第二次投資決定,應足以中斷、切割本件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因果關係判斷及認定之時間點,係以被害投資人受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當時,即於不實財務報告公告後,被害投資人以受不實資訊所虛漲、哄抬後價格買進太電公司股票時為準,申言之,本件因果關係於被害投資人買進股票當時即已發生並存在,被害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後,事後是否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均不能推翻、事後溯及排除前已存在之因果關係。「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原告「買入股票交易行為時」為基準,斷不得因事後原告在不實陳述更正後未賣出股票,而以此一事後之事實來推翻之前的推定。 ⑵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結果,係指在一個公開、健全有效率市場中進行交易的證券,該證券市場價格已反應所有可得之公開資訊,包括不實之資訊。因為不實資訊已影響證券的市場價格,基於原告對於市場價格公正性之信賴,亦推定原告對於被告不實陳述之信賴。該理論本身即隱含不實陳述或隱匿會拉抬證券市場價格,意即原告在購買證券時,實際上受有以高於該股票真實價格買進股票的損失。換言之,原告只要是在不實財報真相揭露之前,在市場上買入該公司股票,因該股票價格係受不實資訊的影響而抬高,超過該股票原本應有的真實價值,前述多付出之金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失。在此情形之下,不論是「交易因果關係」抑或「損失因果關係」,在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時,均是在原告「為買入股票的交易行為時」加以認定。 ⑶縱採美國實務早期見解認為詐欺市場理論不包括推定「損失因果關係」,而「損失因果關係」判斷的時間點,在傳統上是在不實陳述更正之後股價是否下跌來加以判斷,然而,在「交易因果關係」認定時點上,亦與上開以原告「為交易行為的時間點」來判斷亦無不同。從而,交易因果關既然是以原告買入股票的交易行為之時間點來加以認定,則斷不得因為原告在財報不實真相揭露之後,未賣出股票,而推翻原本已推定的交易因果關係。原告在不實財報揭露之後,並無賣出持股的義務:按股票為投資、儲蓄工具之一,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購入股票後,原得長期持有股票以分配股息及儲蓄,並無因上市公司內部舞弊事件而於任一時點賣出股票降低其損失之義務。 ⑷學者引述外國法院案例亦認為「雖說投資必有風險,但原告並無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因為任何人均可能在是否出售上有不同之判斷。」。本件授權人亦係因被告不實陳述行為而被詐欺之受害人,其並無出售持股之義務,事實上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再者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出售持股之義務,實屬不可能之任務,亦無異使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 ⒍被告胡洪九辯稱太電公司92年4月30日公告鉅額虧損之後, 股價雖持續下跌,是因其他轉投資損失金額高達293億元所 致,與本件隱匿83億餘元損失無關云云。惟查,投資人所受股票價差之損失,技術上實難予以釐清究竟是因不法操縱因素所致、抑或是因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影響,縱令是由於不法炒作因素或其他市場因素之影響,而蒙受加重之損害,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不應將上開市場上其他因素造成之風險,責令市場上被害投資人來負擔。本件既無法完全排除不實財務報告因素之影響,若無本件不實財務報告資訊,誤導投資人作出錯誤投資判斷,被害投資人亦不至於誤為買進或持有太電公司股價致蒙受上開股價下跌之加重損失,實難以股價下跌係因其他轉投資損失273億餘元為由予以推翻本件 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且卸免被告渠等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復辯稱92年4月30日太電公司股價嚴重下挫,是因恐慌 性賣壓所造成,與本件不實財務報告資訊無關云云: ⑴被告所稱之「恐慌性賣壓」內涵及判斷標準並不明確,苟個股出現沉重賣壓時,是否均為恐慌性賣壓抑或市場上正常供需法則造成,被告並未指明。況縱認有恐慌性賣壓,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有股市個股每日漲跌幅之限制,於漲跌幅限制範圍內亦足以排除、銷除恐慌性賣壓所造成之影響。 ⑵被告亦不否認太電公司股價自92年4月30日公告鉅額損失後 嚴重下挫,則上開股價下跌,係市場上及投資人主觀上對於公告鉅額損失內容經過消化、吸收並反應之結果,適足以表彰及顯示市場上及投資人對太電公司股價之評價,透過市場上自然供需法則,決定太電公司股票市場實際成交價格,更無從以恐慌性賣壓為由排除上開股價下跌之事實。甚者,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亦將內線消息公開當日之市場上收盤價格,列入平均收盤價格計算之範圍,並無以恐慌性賣壓為由而將消息公開當日之收盤價格予以排除之理,亦證恐慌性賣壓並非我國證交法所承認,被告所辯恐慌性賣壓,與我國證券市場實情及法制規範容有未合。 ㈣、本件由下列事證,更肯認授權原告之投資人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系爭財務報告並未允當表達太電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暨現金流量,無法正確表彰太電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策,自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析言之: ⒈太電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長期股權投資」、「現金及約當現金」等主要會計科目有虛偽隱匿之情形,已如前述,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規定,「現金及約當現金 」、「長期股權投資」等項目均為「資產負債表」之重要會計科目,故構成財務報告之四大報表的主要會計科目虛偽不實,自無從允當表達太電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足以誤導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及決策。 ⒉「轉投資事業資訊」、「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背書保證」等事項均為財務報告附註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立法目的係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資訊,以避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誤解並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5條、第13條及第13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甚者,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背書保證資訊為發行公司應定期申報公告每月營運情形之內容,其立法目的係為貫徹資訊即時公開原則,避免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致誤導市場上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策,從而,與關係人間交易及背書保證等資訊自具有法定之重大性,法律上已擬制為係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事項。 ⒊依太電公司92年4月3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內容 可知,太電公司因轉投資損失予以調整減列90年1月1日保留盈餘美金2.9億元,高達新台幣83億817萬6,000元,系爭不 實財務報告隱匿太電公司存有前項鉅額虧損之真實財務業務狀況,使被害投資人根本無從知悉而無法正確衡量投資風險及報酬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如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經主管機關命重編財務報告者,足認不實財務報告對於股東權益已生重大影響,本件證交所命太電公司應重編財務報告的事實,益證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已重大影響太電公司之股東權益事項。 ⒋依太電公司自行重編之88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記載可知,關於「未提撥保留盈餘(待彌補虧損)」科目,其中,88年度重編前有盈餘33億9,268萬6,000元、重編後竟變成虧損59億7,421萬8,000元,減少金額高達93億6,690萬4,000元;至89年度則從重編前有盈餘2億4,947萬3,000元、重編後竟變 成虧損91億1,743萬1,000元,減少金額高達93億6,690萬 4,000元,重編後財務報告對於股東權益已發生重大減損之 結果,揆諸保留盈餘及累積虧損項目增減變化情形對於股東權益影響至關重要,自對於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⒌況從一般交易常情而言,本件太電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掩飾刑事被告胡洪九等公司負責人及經營管理階層違反公司內控內稽規定,從事本件不法、舞弊行為,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衡諸證券市場交易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於發行公司有重大內部控制舞弊發生時,斷不會貿然買進該公司股票以至於蒙受日後不可測之投資風險及股價跌價損失,被告辯稱太電公司負責人等經營管理階層不法舞弊行為及偽作財務報告之犯行,對於被害投資人投資決策毫無影響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法律上已擬制為對於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⒍從股價表現而言:況縱認是最盲目之投資人(Price Taker ),亦會依據市場上股票價格作成其投資決策,衡量其買進成本及賣出盈虧,以評估其投資報酬率及可能承擔之投資風險及損失,從而,凡是對於股票市場價格有影響之事項,均會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查,太電公司於92年4月30 日公告鉅額虧損之後,太電公司股價即陸續下跌,足見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對於該公司股價已生實質影響,自屬於對於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㈤、本件具備損失因果關係: 關於損失因果關係的成立,法無明文應以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正後股價有明顯下跌為成立要件,然實務見解通常係用以為損失因果關係之證明方法,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原告於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結束後賣出或買入證券,其股價若因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而受有價差之損害。而實務法院判決認為,於財報不實案件,如發布的不實消息足以影響股價者,且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應可成立損失因果關係。查,太電公司於92年4月30日公告鉅額虧損之後,該公 司股票價格即一路持續走跌,殆至92年9月1日停止交易前,均無從回復92年4月份平均收盤價格甚至92年4月30日收盤價每股2.40元水準,從92年4月份平均收盤價格每股2.95元、92年5月份平均收盤價格每股0.80元、92年6月份平均收盤價 格每股1.18元、92年7月份平均收盤價格每股1.06元、92年8月份平均收盤價格每股0.67元即可得知,如以92年4月30日 收盤價每股2.40元,與停止交易前最低收盤價格即92年8月 29日每股0.52元相較,跌幅竟高達78.33%,有證交所個股日成交資訊、月成交資訊等市場交易公開資料為佐,從前項股價下跌情形以觀,足見系爭不實財務資訊確實已實質影響太電公司股票價格,授權人係本件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期間,誤信該公司公告之歷次不實財務報告,而善意買進太電公司股票之人,於92年4月30日公告鉅額虧損消息後,始賣出或繼 續持有太電公司股票,因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㈥、關於國安基金、四大基金進場買賣股票之選股原則,無法推翻本件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應扣除國安基金、四大基金之請求,顯屬無據: ⒈查,國安基金或四大基金買賣股票,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市場上,委託證券商以行紀方式買賣股票,依證券市場集中競價原則決定實際成交價格及數量,待確認成交股數及成交價格後,再辦理交割,故其買賣股票與其他投資人並無不同,渠等既在證券市場上依市價為買賣,同樣蒙受系爭不實財報所哄抬、墊高後股票市場價格之影響。 ⒉依據國安基金及四大基金進場與否,雖有因應市場景氣及投資人信心之護盤因素存在,然其亦有其選股策略,亦即考量之稱盤勢之因素,選擇權值較大之個股,然個股之基本面即公司體質、每股盈餘、本益比及所屬類股,均係為國安基金、四大基金是否購入之考量因素。然太電公司因系爭不實財報經證交所要求重編87年至91年度共計5個年度財務報告後 ,原先之保留盈餘由正數大幅度減少為負數虧損。此部分必嚴重影響或誤導國安基金及四大基金,依據其選股原則,判定太電公司是否符合體質健全之穩健性企業及其每股淨值、本益比及每股盈餘等攸關股東權益等基本面資訊之正確衡量及評估判斷。 ⒊況國安基金、四大基金進場,雖不以獲利為唯一考量,然其具有「穩定股市」及「提供市場流通性」之主要目標,而非拉抬或維持特定、單一個股股票之市場行情。故倘依據系爭不實財報之結果,太電公司經調整後所佔之股價及市值,是否仍屬「權值股」暨符合前揭國安基金、四大基金選股原則之,均有疑義。綜上,本院既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被告所辯既無法推翻前揭因果關係之認定,自無將國安基金、四大基金排除在得請求之範圍。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㈠、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修正理由已有敘明。復按,不實財務報告之損害計算 ,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所謂「毛損益法」,係以被害投資人的實際買進價格,與不實資訊被拆穿揭露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二者核算其差額為求償金額(計算式為:買進價格-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正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 格=求償金額,如有多筆買賣,則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計 算);「淨損差額法」,係以被害投資人實際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準(計算式為:買進價格-真實價格=求償金額),真實價格則指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該股票的適正價格或公平價格,然淨損差額法所稱之真實價格,並無一客觀判斷標準,係全然財務學上擬制之價格,素有法律上爭議。從而,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損害填補法理,多採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法。 ㈡、倘被害投資人苟於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期間內賣出太電公司股票受有利益者,應於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無庸應從本件損害予以扣除: ⒈本件係採毛損益法計算,被害投資人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有多筆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係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銷除,亦即被害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買進、復於期間內賣出的股票,並未列入本件求償範圍,本件據以求償的股票與已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賣出的股票,並非同一張股票,自無再予扣除賣出股票價額。 ⒉況投資人買進或賣出係分屬不同投資決定,投資人賣出股票行為與不實資訊欠缺內在關聯性,蓋因同一不實資訊不可能既誤導投資人買進,又誤導投資人賣出,投資人之所以賣出股票係基於與不實資訊無關譬如獲利了結等其他原因。 ⒊被害投資人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賣出股票,係有別於買進行為之另一個獨立自主處分財產行為,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 ㈢、被害投資人於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正後未於一定期間內賣出股票,亦不能稱被害人與有過失應予扣除: ⒈按股票為投資、儲蓄工具之一,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購入股票後,原得長期持有股票以分配股息及儲蓄,並無因上市公司內部舞弊事件而於任一時點賣出股票降低其損失之義務。況投資必有風險,但原告並無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因為任何人均可能在是否出售上有不同之判斷。本件原告投資人亦係因被告不實陳述行為而被詐欺之受害人,其並無出售持股之義務,事實上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再者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蓋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則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出售持股之義務,實屬不可能之任務,亦無異使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 ⒉故被害投資人於真相爆發後未賣出股票行為,並非本件所受損害的共同原因,且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事實上,被害投資人並無賣出持股之法律上義務,法律上並無課與被害投資人應於發行公司發生不法舞弊情形後賣出持股以減輕其損害之義務;況投資人對於賣出時間點判斷亦不一致,苟於真相爆發當時即賣出股票,雖股價日後下跌可減輕損失,然股價一旦上漲時,反而是擴大投資損失,從而,本件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辯稱授權人未於92年5月2日至92年8月底適當反 應期間賣出太電公司股票,授權人乃是自行決定繼續持有,自有50%與有過失;另92年8月30日以後繼續持有,應屬授權人個人投資判斷及風險,與不實財務報告無因果關係,故92年8月30日以後跌價損失不應求償,顯不足採。 ㈣、本件依毛損益法計算求償金額,無庸扣除92年4月29日收盤 價2.4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毛損益法計算公式,於本件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買進太電公司股票價格(即89年4月29日太電公司88 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92年5月1日太電公司92年第1季財 務報告公告鉅額虧損日前一日止),與94年5月1日(含)以後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兩者相減所得即為可以求償金額;投資人有多筆買賣時,則以先進先出法認定,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買進復賣出者,則不列入求償,被告主張依上開計算方式,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買進復賣出者不列入求償,係因跌價損失與不實財報無關,不具備損失因果關係。從而,本件求償金額應再扣除本件真相爆發前一日即92年4月29日 收盤價部分云云。然查: ⒈本件本院係採用「毛損益法」計算賠償金額。就毛損益法而言,授權人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買進復賣出同一股票者,則授權人庫存持有股票中,既已銷除不實財報期間內所買進股票,如同未為買進,自無法將已在不實財報期間內賣出股票再列入求償:依毛損益法法理,係為填補投資人受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為錯誤投資決定,誤為買進太電公司股票所支出實際買進成本之損失;如該筆買進股票於真相爆發後賣出或持有者,則將實際買進成本與嗣後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相減所得,即為求償金額,故實務見解向以毛損益法係在填補投資人實際買進成本所受損害,符合民法損害填補原則,多所採用,然投資人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買進股票復賣出者,則投資人庫存持有股票中,已將該筆買進股票銷除,如同未為買進,既無該筆買進股票,無法與真相爆發後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互相扣減計算求償金額,自無從列入求償。 ⒉被告辯稱授權人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買進復賣出太電公司股票,未列入本件求償,係因不具備損失因果關係,否則原告無法說明其法理云云。惟查,所謂交易因果關係,係指不實資訊與投資人投資決定間關聯性而言,本件不實財務報告並未真實揭露太電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無法正確表彰該公司股票應有真實價格,使投資人無法充分衡量投資風險欠缺正確認識下,致為錯誤投資決定,誤為買進太電公司股票蒙受損失。簡言之,本件授權人係因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致買進太電公司股票,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買進股票者,方符合求償資格,此觀之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公告受理求償登記之受理條件即可得知,至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賣出太電公司股票,非屬本件求償範圍,申言之,投資人買進或賣出的投資行為,係屬於不同的投資決定,本件不實財務報告使投資人誤為買進太電公司股票,則同一不實財務報告對於同一投資人而言,基於通常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不可能造成投資人同時為買進又賣出的投資決定,投資人賣出投資決定,實係出於與本件不實財務報告無關原因譬如獲利了結等原因,從而,投資人賣出投資決定與本件不實財務報告欠缺內部關聯性,沒有交易因果關係,故未列入本件求償,被告辯稱係因無損失因果關係云云,有所誤解。否則,無從解釋為何投資人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賣出太電公司的投資行為,不列入求償。 ⒊綜上,被告辯稱授權人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買進復賣出同一股票者,係因不具備損失因果關係而無法求償,顯與毛損益法計算方式不符;且混淆誤認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不同。事實上,授權人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買進復賣出同一股票者,其庫存持有股票中,已將該筆買進股票削除,自無從列入求償;況投資人賣出投資決定與本件不實財務報告無關,同一不實財務報告不可能既誤導投資人買進,又誤導投資人賣出,則賣出投資決定實出於與不實財務報告無關其他原因,不具備交易因果關係,而無法求償。 ㈤、被告辯稱應採用類股指數比較法,太電公司自本件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日與真相爆發日股票跌幅,扣除同類股跌幅部分,太電公司雖跌幅92.88%,然於同一期間同類股跌幅僅為66.93%,則太電公司超跌部分即25.35%,亦不足採: ⒈授權人所據以求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同類股跌幅部分,攸關同類股跌幅應由投資人抑或被告負擔之問題,考量本件交易因果關係係建立於本件不實財務報告使授權人誤為買進太電公司股票,則投資人買進太電公司股票所受全部跌價損失,基於損害填補法理,應由被告等人負填補責任,如被告辯稱跌價未超出同類股跌幅部分即無庸負責,則此部分損失將由授權人自行承擔,顯與損害填補法則有違。 ⒉況太電公司於股市分類上,屬於電器電纜類股,亦為同類股的組成股或成分股,則同類股跌幅66.93%,究竟哪部分跌幅是太電公司所造成、哪部分跌幅是太電公司以外其他電器電纜類上市公司所造成,被告並未詳與區分,概與扣除,顯屬無據。 ⒊且如被告所稱應扣除同類股或大盤跌幅,則同類股或大盤跌幅擴大,將使被告之賠償額更形減少,如此一來,將造成同類股或大盤等市場自然因素之漲跌而得以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額之不公平結果。 ㈥、被告辯稱應扣除太電公司已配發股息,以三年平均獲配股票股利0.075股,依上市股票均價7.88元計算應扣除279,795,247元云云,惟查: ⒈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係指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而言,從而,若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無損益相抵原則適用,經查,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的原因事實係因誤信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而自證券交易市場上買進太電公司股票;至股東基於盈餘分派請求權所獲配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係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40條規定由董事會提出盈餘分配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後始具體發生,從而,二者發生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迥不相同,自無損益相抵原則適用。 ⒉查,公開發行公司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後,則該檔股票於證券市場交易的參考價格,應減除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的權利價值,即所謂除權、除息的參考價格,從而,投資人雖自發行公司獲配股息紅利,然其股票於市場上交易價格亦相對有所減損,是否將股息紅利逕自認為授權人受有利益,而可以自本件求償金額扣除,仍非無疑。 ㈦、被告辯稱本件持股價格不應以「零」加以計算,應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交易價格為準: ⒈原告主張本件持股價值(格)依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應以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依照主管機關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關於購入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之有價證券的 評價方法,即「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為準,此一持有股票的「市價以一個月平均收盤價格為準」的標準,復為實務所採,申言之,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為「股票市價跌價損失」,於真相爆發後賣出股票情形,有實際賣出價格;惟於未賣出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市場價格」為準,此一「擬制市場價格」於標的股票已下市或已下櫃者,因該股票喪失「透過證券公開市場的自由供需機制以形成市場價格」的價值;不具公開市場之流通性,該等股票「市價」均以「零」加以計算。然於標的股票在真相爆發之後仍於證券公開市場交易的情形,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況,乃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關於購入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 售變現之有價證券的評價方法,即「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為準,此一持有股票的「市價以一個月平均收盤價格為準」的標準。本案原告授權人因誤信不實財務報告,做出錯誤投資決定而買入太電公司股票,致蒙受日後真相爆發之後股價下跌之損失,其所受之損害為「太電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所表彰的股票價格差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既未明文規定證券詐欺財報不實類 型損害計算之方法及範圍,自應回歸民法第213條以下之規 定。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實際見解以歸零計算公司股票價格者,前開公司除已非於公開市場交易(已下市)外,實際上渠等公司多已無實際經營,亦即在非上市股票交易市場中,已無交易之可能性。然本件太電公司股票於未上市股票交易市場仍有交易,倘逕以歸零計算太電公司股票,恐與實際上之價格有落差。 ⒉被告雖稱應以「盤商交易價格」,作為太電公司股票的「持股價值」云云。惟查 ⑴未上市股票欠缺公開市場交易機制,交易資訊未充分揭露、交易條件並不透明,不具「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的性質,流通性低,客觀價值難以認定等因素,無法以之作為太電公司股票市價的標準。以太電公司於訴訟中向本院陳報其太電公司股票交易單價多數在1.5元至5元之間,並提出太電公司股票98年1月至7月間的過戶明細表為依據。 ⑵又被告所舉太電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因無製作名義人而欠缺形式上真正,究其內容對於「股票號碼」、「受讓人戶號」、「出讓人戶號」等重要資訊並未記載,無法辨別是否為同一股票而重複過戶,及縱假設該等股票均非屬同一,然該交易股數亦與太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顯不相當,足徵太電公司股票流通率甚低。且盤商交易價格並無公開市場交易機制,交易資訊未能充分揭露、交易條件亦不透明,任何第三人均可以自行架設網站來建立盤商交易價格,易受人為不當干預,其公正客觀性實有疑慮。如以盤商交易價格做為計算投資人損害之依據,不法行為人儘可透過拉抬盤商交易價格的方式,促使目前的股價上揚,藉此減少其所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對於被害人之保護顯有不周。又未上市上櫃股票並不具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變現出售」的性質,且須經買賣雙方議價協定,投資人實際上能否以該盤商交易價格賣出,亦非無疑。故被告抗辯以盤商交易價格做為太電公司股票市價,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認原告主張本件持有太電公司之價格以「零」加以計算,雖係因太電公司已未於公開市場交易所致,而不得不採行之標準,然因太電公司實際上仍有正常經營,如以價格為零計算,與現實狀況有差距,故本院認為解決此一情形時,本件應有民法第218條之1之適用(詳如後所述)。 ㈧、被告辯稱本件損害計算應委由第三人鑑定云云: ⒈查,本件損害額之計算,業據原告提出「太平洋電線電纜財報不實受損投資人求償表」為憑,其中該表第二欄「損害求償金額計算表」係被害投資人依「毛損益法」以不實財報期間內之實際買進價格扣除真相爆發後之實際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本件持股價格以「零」加以計算,二者核算其差額為求償金額;如被害投資人有多筆買進賣出時,則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銷除,如已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賣出太電公司股票則不列入本件求償範圍,至上開損害額計算依據,則係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管劃撥戶分類明細帳」互相勾稽比對即可得出,從而,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僅須以上開證交所的交易資料及集保公司的持股資料,依一般數學四則運算公式即可計算被害投資人的求償金額,實無須透過鑑定人以其專門知識技術經驗始能探查得知之事實,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況本件被害投資人求償金額,均已經原告根據證交所及集保公司提供資料自行計算完畢,且為便於被告防禦及法院審理,並自行製作整理上開投資人求償表,提出本件求償金額的具體結果,並非如被告渠等抗辯原告僅提出龐雜浩繁之交易或持股資料,即率爾提出而未先行計算求償結果。 ⒉甚者,關於本件原告據以計算的交易及持股資料是否正確無誤,迭經被告抗辯,為利於被告渠等核對進行驗算,於鈞院98年5月25日庭期時經被告渠等同意再另向證交所、集保公 司調閱資料憑以核對;經證交所於98年7月17日、集保公司 於98年8月4日檢送相關資料到院憑辦,甚至本院另於99年1 月27日再次函請證交所及集保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證交所復於99年2月3日、集保公司旋於99年3月4日再次檢送光碟資料到院,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渠等一再否認本件損害額計算正確性,卻始終未曾自行驗算進行核對;屢屢空言辯稱本件損害額計算結果不足採信,已不足取;甚至更欲將上開驗算、核對損害額計算結果正確性的工作,矯稱包裹為鑑定方法,欲委由第三人代為計算驗證其正確性,卸免被告應自行負擔訴訟上義務及增加不必要的訴訟費用支出,顯為延宕本件訴訟之進行,於法亦屬無據。 ⒊目前實務案例亦乏以被害投資人人數眾多、求償金額龐大為由,而卸免被告應自行驗算核對損害額正確性之訴訟上協力發現真實之義務,並將損害額之計算委由第三人代為驗算或鑑定之前例,相關案例之求償金額均係原被雙方自行驗算核對,透過訴訟攻防而為確定並無任何第三人驗算或鑑定損害額之前例,被告渠等徒以本件損害額計算龐大繁複為由而聲請第三人代為驗算或鑑定,更無其他實務案例足資為憑。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因與部分之被告和解後,應適用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㈠、按和解內容,當事人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並不涉及本件連帶債務之存在、承認、清償、免除,係屬於和解當事人間依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此觀之和解協議書第一條即明揭和解被告基於公益目的,為協助健全證券市場,維護投資人信心而給付和解款項;並記載不代表和解被告擔任太電公司董事期間或簽證會計師,於執行職務有任何疏失,或應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可知。從而,本件和解契約性質係為「創設性和解」,並非認定性和解,非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非謂和解被告對於本案連帶債務存在、數額毫不爭執,且未涉及本案連帶債務因清償、免除而消滅,和解被告係基於和解之新法律關係,有別於本案連帶債務之獨立之法律上原因支付和解款項,與本案連帶債務無涉,被告辯稱本件和解內容係債權人免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本案債務意思,應有民法第276條適用云云, 與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符,且混淆誤認和解內容究為創設性和解亦或認定性和解不同,顯屬無據。 ⒉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斷不得因原告對於和解被告撤回本案訴訟,並於和解款項內減縮本件請求金額,僅對於其餘22名被告請求本案連帶債務一部之給付,即驟謂本案和解即係免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本案債務云云,顯與和解性質不符,亦嫌率斷。 ㈡、復按,依民法第276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權人免除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後,因有內部應分擔額,仍遭其他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條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致生內部 循環求償之不利益,無法達到債權人免除其連帶債務之原意,故於其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太電公司依舊法第20條第3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及增訂 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應負發行人無過失結果責任,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故意不法行為人,即判決有罪刑事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清筠等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或故意隱匿未據實揭露,使太電公司據此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對外申報公告,刑事被告渠等故意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本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發行人太電公司、刑事被告胡洪九等人,對於其餘民事被告,並無主張內部分擔額之餘地,否則,將導致發行人及故意不法行為人,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其餘民事被告內部應分擔額,使僅負 過失責任的董監事、簽證會計師等人,要為無過失結果責任、故意責任被告分擔責任之結果,致發行公司及故意不法行為人得透過內部分擔額,將責任轉嫁由其餘過失被告分擔,此與法律要求發行人應負全部結果責任及故意刑事被告應負最終局賠償責任意旨顯屬有違,益證結果責任及故意責任被告,對於僅負過失責任被告並無主張內部分擔額之餘地,此觀之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將負比例責任的賠償義務人限縮為過失者,明文排除結果責任及故意責任賠償義務人亦可得知。 ㈢、關於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之責任範圍,民法第280條前段固 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惟連帶債務人間之責任分擔,不能逕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係不能依其他 標準判其責任輕重時所採之方法,應認僅具有補充效力。本院認本件刑事被告,對於誤信太電公司不實之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認購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其應歸責之程度最重,是以,刑事被告彼此間以及對於太電公司或其他董、監事間應無得主張分擔額或行使內部求償權之餘地,自不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賠償金額與應分擔額間尚有差額部分 而得免除給付義務。另被告太電公司為發行人,對於其負責人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法令造成他人損害之行為,應視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於公司內部固可向最終應負責任之行為人求償,然對於公司外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其他人,仍應無對外部連帶債務人主張分擔額或行使求償權之理。至於其餘董、監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本院認董、監事等人對於誤信系爭公開說明書而購買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均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歸責之原因,亦即,應負不實公開說明書之連帶債務人彼此間均無得主張分擔額或行使內部求償權之餘地,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其他人和解金額與和解被告應分擔額間尚有差額部分而得免除給付義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和解性質為「創設性和解」,係以他項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拘束,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內容並不涉及本案連帶債務之存在、承認、清償或免除,與債權人是否「免除」部分連帶債務人根本無涉,並無民法第276條適用。 七、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部分,本院認太電公司於92年4月30日公告鉅額虧損時,本件授權人即可知悉損害賠 償之原因,應自斯日起算2年短期時效期間,原告分別於94 年5月10日、95年5月3日、95年12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已 逾短期消滅時效云云: ㈠、按投資人保護法第30條之規定「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於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因此,原告雖係代表其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代表不同之授權人起訴時,仍應視各該授權人本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尚在時效內,並非任一人在時效內,其他人即均得為請求。 ㈡、次按,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以及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是本件起訴原告無論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均應自知悉賠償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否則即罹於時效。倘若其中部分授權人之請求業已超過時效,被告仍得就該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無疑。經查: ⒈太電公司於92年4月30日公布之該公司92年度第一季財報中 公告揭露並認列高達247億元之鉅額虧損,以目前資訊流通 發達之程度,以及媒體對於大企業鉅額虧損通常均會大肆報導,衡情投資人於該時點即應知悉賠償原因之發生,請求權時效至94年4月30日便已告消滅,此觀原告係於94年4月27日於刑事案件偵審尚無明確結果時,即先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頁)。況本件大部分之投資人亦於原告於94年4月27日一開始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簽具訴訟實施讓與之授權同意書,顯見太電公司之投資人因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重大虧損一事,應係為太電公司公布財報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⒉至原告於94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先於94年5月10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追加如附表B欄位24773至24840之投資人 蘇麗如等69名即損害賠償金額74,091,330元,復於95年5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再行追加附表B欄位24841至25015黃美琴 等投資人之損害金額99,261,392元,暨於95年12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追加如附表B欄位25016至25044洪寶華等投資人 之損害金額4,894,71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94年4月30日以後所追加之部分,均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 提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㈢、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原告雖主張:公司虧損原因所在多端,或因景氣衰退、或為經營不善所致,不一而足,萬不得因公司已揭露受有鉅額虧損,即驟認為發行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有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的不法犯行存在,原告授權人自無從僅因公司有鉅額虧損存在,即可明知被告等人存有不法侵權行為,本於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本無法行使,時效期間自無從起算。且證交法之侵權行為涉及高度之專業判斷及被害人不易取得證據等特性,弱勢投資人實無能力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且相關之證據資料亦掌握在加害人之手中,被害人無從蒐集,更遑論提起民事訴訟。面對強勢而又資力雄厚之企業主是否確實涉有侵權行為,通常弱勢之投資人只能靜待司法機關之調查判斷,俟司法機關已有明確之判斷後(例如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參酌起訴書或判決書所認定之不法事實,及已可取得司法機關所調查、蒐集之相關證據資料的前提下,始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期待可能性。本件刑事被告違反證交法不法犯行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提起公訴之後,一般投資人始得憑藉公訴書之內容一窺犯罪事實的輪廓,也才可能知悉不法行為或侵權行為的情節,確定證券詐欺侵權行為的類型,方能「明確得知」本件所涉及虛偽不實財務報告的期數、內容,及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可以請求賠償的投資人範圍等,故自應於斯時起開始起算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歷次擴張訴之聲明,並未罹於2年 消滅時效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於94年4月27日起訴時所撰 寫之民事起訴狀,已將本件被告均列入其中,且所載之原因事實,雖不若事後於刑事偵審、判決或所描繪之詳盡,然其大體內容均屬相符,自應認太電公司之投資人於不實財報公布後,經媒體報導及相關訊息之說明,已知悉確實因不實財報受有損害及本件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自應認原告嗣後追加起訴部分,均罹於時效。 八、本件原告應授權人所持有(登記為股東)之股票移轉與被告等賠償義務人: 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㈠、本件關於授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本院係採原告主張係採毛損益法並將太電公司之股價以零元計算,已如前述。然太電公司股票雖已下市,不能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太電公司之股票仍可自由流通交易,太電公司之經營階層及全體員工迄今仍努力維持太電公司之營運,使太電公司股價回昇並維持在一定水準,股票價值絕不可能為零。況倘原告主張股價為零,並憑此獲得全額之賠償,又可繼續持有股票,日後假設太電公司營運日佳,股價水漲船高,授權人不僅之前已獲賠償,日後更得依據股票享受權利,毋寧雙重得利,亦違反損害填補之法理。 ㈡、又本件被告除太電公司外,亦為系爭不實財報發生時之公司負責人、財會人員及董、監事等,渠等雖依法對外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其內部亦有其責任分攤之問題。故倘其中一被告先行賠償與原告後,亦可能對其他應負最終責任之被告有求償權。故又本件授權人之所以得向被告求償,係因系爭不實財報發生期間,其持有太電公司股票,為太電公司股東。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益之表徵,我國在證券交易市場,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避免流通、管理或辨識真偽之困難,即便發行實體股票時,亦常由集保中心保管,而非交股東個別持有。倘本件採股價歸零計算時,雖可使投資人之權益得到最大之填補,且對於因不實財報發生後,已無實際經營或形同倒閉之公司固為合理,但對於仍繼續維持經營之公司,甚或可能因為部分投資人之鉅額求償,導致原先之營運造成困難,亦對於其他現仍屬公司之股東部分亦有未平。 ㈢、另如本件係由刑事被告、或董監、事被告賠償授權人,由渠等取得太電公司之股份,繼續行使股東權益,並無疑義。然倘係由太電公司先行賠償時,如要求授權投資人移轉股份與太電公司時,亦無違反公司資本三大原則之疑慮: 按所謂公司資本三大原則,係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不變原則及資本維持原則。所謂「資本確定原則,係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應在章程中確定公司資本總額且應認足或募足,用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資本不變原則為公司之資本額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之原則,並非資本額絕對不可改變之意思;另外「資本維持原則」亦可稱為「資本充實原則」,指公司存續期間,基於保護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目的,需經常維持於相當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其具體制度例如公司法第167條所揭示之收回股份禁止原則。如本院依據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要求如太電公司賠償原告時,原告應將所持有 之太電公司股票交付與太電公司時,此時應屬公司法第167 條之1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得收回股份之規定,僅而 使太電公司得以此方法填補因其使用其資產賠償部分求償股東,而將股票(份)收回已填補前揭賠償所減少之資金,方與資本維持原則相符。且實際上之效果,亦得確保未提起本件訴訟之太電公司股東之權益,另亦得經由現行庫藏股相關規定之資訊公示手段與處理模式,亦無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疑慮。 ㈣、綜上,本院考量前開原因,故原告應於受領被告賠償時,如授權人仍持有太電公司股票時,依據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應交股票現實交付與賠償義務人,如股票僅登記股東名冊於太電公司或集保市場時,亦應變更股東名冊中之股東名義為賠償義務人。至如係由太電公司先行賠償時,則得由太電公司收回股票,再行辦理減資登記,此部分以不違反公司法之規範之股份三大原則中,亦屬公司得收回股票之例外規定。況本件訴訟中,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所代表之授權人關於授權文件之要件限制,若干缺失仍未補正,甚或其部分是否確實為投資人等疑義。然查,授權人僅需於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形式上文件有瑕疵,然該瑕疵既非屬不能補正,自得由補正溯及發生效力,自應認被告所辯稱前揭瑕疵不存在。至如於本件訴訟期間,已轉讓太電公司股票之股東,雖因無法再行將股份轉讓與賠償被告致使其似無法取得本件之賠償。然此係因其自行出售股份後,易受有股款之利益,因本件採股價歸零計算,如讓其再得行使股東權益顯有不公平之處。唯考量太電公司現今雖非上市公司,未於集中市場交易,然其仍有在非公開市場交易之可能,故前揭現已非登記股東者,自應於非公開市場上再行取得股東身份,並將股份移轉與被告後,自得再行獲得本件之賠償。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 被告抗辯逾94年4月30日追加起訴之原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得拒絕給付暨原告應於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時,將所持有之太電公司股票移轉與賠償義務人之抗辯為可採。從而,本院准許附表B欄位所示編號1至24772欄位之授權人將所持 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付或將股東名冊之股東名冊過戶予被告時,連帶給付附表B欄位所示編號1至 24772之之授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位所示之金額(共計 7,451,303,621)及自原告95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 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進行對部分被告為保全程序,且其對於本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先為執行時,會以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一事未盡釋明之責。倘本院竟依其聲明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時,且關於此類型案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實務上見解仍未統一,故不宜在原告未提供擔保之情形下,遽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