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2019號聲 請 人 甲○○ 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3年催字第36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93年10月21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如附表編號⒈之支票係以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以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如附表編號⒋之支票係以廷順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以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於本件審理中陳稱:「這二張支票本來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的支票,我也是股東之一,我把支票遺失了,所以我去聲請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這二張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收的客票,由我存到公司在銀行的帳戶,但我還沒存到銀行之前就遺失了。(支票遺失之前慣達紙業有限 公司有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你嗎?)票據權利人是慣達紙業有限 公司,是慣達紙業有限公司的票據由我來整理存到銀行。」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顯未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 ,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 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菀茹 ┌─────────────────────────────────────────────────────────────────┐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201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 │001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6,418元 │93年10月31日 │HY0000000 │7個月 │ │ │份有限公司 蔡長宗│信義分行 │ │ │ │ │ ├──┼─────────┼────────┼─────────┼───────────┼────────┼────────────┤ │004 │廷順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圓山│46,488元 │93年12月1日 │UA0000000 │8個月 │ │ │于順全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