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張雅珮律師 林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秀律師 陳家祥律師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鄧宜菁律師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一00號仲裁判斷,仲裁地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七六號十四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仲裁判斷作成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於同年九月八日送達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有(原證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仲業字第九五一八一四號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應於判斷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一00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專利權讓與契約,約定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擁有之如附表所示耳溫槍相關專利權讓與原告、由雙方共有,但未辦裡變更登記,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簽立授權書,約定被告所有申請中或已核發之專利所生一切相關權利全數授權原告,原告、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翌日簽立股份轉換契約,且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轉換契約內容分別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均未依約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提付仲裁,先位聲明依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依授權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實施並辦理授權登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歷經九次詢問會後,未宣告詢問終結,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作成記載判斷成立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一00號仲裁判斷書,駁回原告全部請求。 2本件仲裁判斷理由為:①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約定所稱「歸屬」,真意僅是授權而非轉讓,被告擁有之專利權並未因轉換契約約定讓與原告,仍屬被告擁有;②被告授權基礎在於雙方間股份之轉換,嗣後取消換股計畫、還原為並未投資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貌,並各自購回股份,則股份轉換情事已不存在、授權基礎亦喪失無所附麗,如認原告仍然繼續保有、使用換股基礎下取得之專利授權,對被告顯失公平,基於誠信原則,容許被告以答辯狀終止專利權授權契約。惟前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事(詳述如下),爰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 3本件仲裁判斷應撤銷事由: Ⅰ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①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㈤款業將得提付仲裁爭議限於「股份轉換事項所生爭議」,不包括專利權轉讓或授權之爭議,本件仲裁竟就專利權之爭議作成仲裁判斷,自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原告亦未於仲裁程序進行中與被告達成仲裁合意。 ②仲裁協議僅約定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股份轉換契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授權書並無仲裁協議,不得提付仲裁,仲裁庭就原告備位請求當因無仲裁協議不予判斷,本件仲裁判斷仍就原告依授權書所為請求作成駁回聲請之判斷,亦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被告所稱仲裁程序中之同意仲裁,亦僅限於轉換契約所生爭議,而不包括因授權書所生爭議。 ③專利權之讓與及授權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本件兩造間爭議在原告得否依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專利權,本件仲裁判斷竟認定該約款為專利權授權之約定,為原告請求授權之基礎,自亦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係就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作成判斷。 ④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一再主張雙方間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係「移轉專利權」之意,被告則一再主張該約款為「確認專利權實質歸屬」之意,從未主張該約款為「授權」之意,本件仲裁判斷竟認該約款為「授權」之意,其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 ⑤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係主張終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授權書,並未終止翌日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授權約定,蓋被告從未主張該約款係授權之意,自無就該約款為終止之表示,本件仲裁判斷竟就被告就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是否有終止權為判斷,已逾仲裁協議範圍,亦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 ⑥且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以答辯㈢狀為終止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則終止後新發生之法律關係及爭議,已非屬仲裁協議爭議範圍,就此新生之終止授權法律關係,並無仲裁合意存在,本件仲裁判斷竟仍予以審酌,仲裁判斷仍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Ⅱ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兩造未曾就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真意是否為「授權」之請求權基礎為任何主張或攻擊防禦,亦未就該約款是否經終止為主張答辯,本件仲裁判斷逕認為授權之意,及業經被告終止,屬突襲性判斷,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事。 Ⅲ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①本件仲裁庭固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最後一次詢問會中表示「‧‧‧除非在評議過程中還有發現什麼問題需要釐清,要不然的話,我們就不再開庭」,但並未明確宣示詢問終結,使當事人有續開仲裁庭之期待,雙方亦於其後同年七月六日、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九月七日陸續提出書狀,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②如認仲裁詢問程序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終結,本件仲裁判斷竟又違法斟酌原告所提書狀,於判斷書理由欄中說明,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③又本件仲裁判斷作成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但竟在理由中回應原告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㈣狀中關於未宣告詢問程序終結之質疑,顯見該理由未經仲裁庭評議作成,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④原告於第九次仲裁詢問會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委任林政憲律師、張雅珮律師擔任代理人,並由張雅珮律師於同年月八日提交委任書並出席該次詢問會,但本件仲裁判斷書中竟未依仲裁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記載原告上述二位代理人,並於送達判斷書函文中記載「林政憲律師為聲請人辯論終結後始委任代理,故仲裁人認不予列入判斷書中」,顯未審酌林政憲律師、張雅珮律師之陳述,剝奪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權利,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⑤本件仲裁判斷逕認雙方間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約定為「授權」之意,並認被告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向兩造闡明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證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 ⑥本件仲裁庭認原告請求之專利權部分未經鑑價,且後有部分追加撤回,而重新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竟稱「我們剛剛三位仲裁人討論了一下,我們是認為說這個確實是有一部份專利權它是當時沒有在鑑價範圍內,所以我們是核定,三位共同決定說這個仲裁的標的金額就追加一部份,這個總價本來你們是八千一百八十五萬,現在就湊個整數,就追加到一億‧‧‧」,以「湊整數」方式核定價額,違反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曾於仲裁理由㈣書中及第七次詢問會中對仲裁庭追加仲裁標的價額之決定為異議、主張。⑦仲裁價額核定標準本件仲裁判斷程序中未為調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⑧雙方間股份轉換契約、授權書均未載明股份轉換為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基礎或對價,該轉換契約約定並已經雙方股東決議通過生效、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復一再主張雙方並無合意解除轉換契約情形,本件仲裁判斷認定股份轉換為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基礎及對價,且股份轉換情事已經不存在,被告有權終止契約,均未依我國法律為判斷,亦未經調查,仲裁判斷違反兩造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⑨就原告得否依雙方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專利權讓與契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專利權,本件仲裁判斷並未判斷,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如認兩造間就專利權讓與、授權具可仲裁性,則本件仲裁判斷未審酌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簽立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亦屬對有仲裁合意之法律關係未予判斷。 且原告將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專利權讓與契約提付仲裁,被告亦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六次詢問會中就此為實體上之答辯,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次詢問會中即提示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為實體主張,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仲裁答辯㈥狀中亦提出該契約書,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仲裁理由三書中,針對被告所提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予以論駁,依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仲裁協議之成立,仲裁庭應對之成立仲裁判斷。 ⑩本件仲裁判斷未經兩造當事人明示合意即以公平原則、誠信原則為衡平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①本件仲裁判斷書中並未說明仲裁標的價額核定標準。 ②本件仲裁判斷認定股份轉換為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基礎及對價,且股份轉換情事已經不存在,被告有權終止契約,以及原告主張嗣後出售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行為係基於商業考量之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間另一交易行為,與系爭股份轉換契約無關,系爭專利權已屬原告所有等主張,未說明理由。 ③就原告得否依雙方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專利權讓與契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專利權,本件仲裁判斷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④本件仲裁判斷未審酌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簽立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應附實體判斷理由未附。 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但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不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均得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三)證據:提出(附件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一00號仲裁判斷書、(原證一)轉換契約、(原證二)授權書、(原證三)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原證四、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仲業字第九五一八一四號函、(原證五)94.01.28被告仲裁答辯㈢書影本、(原證六)95.07.06原告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㈣書影本、(原證七)原告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三0八五00號函、(原證八)仲裁委任書、95.05.08第九次詢問會出席人欄影本、(原證十)93.08.03仲裁聲請書、(原證十一)專利技術鑑價報告、(原證十二)95.04.10第八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節本、(原證十三)95.04.20被告仲裁陳報二狀、(原證十四)95.01.20原告仲裁理由四書、(原證十五)95.03.06第七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原證十六)95.03.31被告仲裁綜合答辯意旨狀、(原證十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智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智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原證十八)95.05.18、95.07.06、95.07.28原告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㈢㈣㈤書、(原證十九)94.10.25第四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原證二十)94.12.02被告仲裁答辯㈥狀,並聲請調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一00號仲裁事件全部卷宗、評議紀錄,及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詢(原證九)函文註記何人何時書立。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㈤款約定「雙方同意若因本股份轉換事項所生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交付仲裁」,而原告依股份轉換契約請求被告無償讓與、無償授權系爭專利技術,既是涉及該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有關糾紛,自屬股份轉換事項所生爭議,本件仲裁判斷斟酌兩造間全辯論意旨,認該約款為當事人間授權系爭專利技術之約定,該授權合意嗣經被告合法終止,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無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其中終止情事既發生於仲裁程序中、詢問程序結束前,且為影響原告聲請是否有理由之事實,自屬仲裁人判斷前所應審酌之事實。 2且兩造業已隨仲裁程序之進行,就當事人間就股份轉換契約所生是否有讓與系爭專利權或授權之爭議,書面達成仲裁之合意、納入仲裁範圍,蓋原告以仲裁聲請書就該等爭議為提付仲裁之意,被告則以仲裁答辯㈢狀表示不再爭執該爭議是否有仲裁容許性、同意就該爭議交付仲裁判斷。至授權書僅為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供仲裁庭審酌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證據資料,被告亦以仲裁答辯㈢狀表示不再爭執該爭議是否有仲裁容許性、同意就該爭議交付仲裁判斷,應認亦以書面達成仲裁之合意、納入仲裁範圍。 3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僅以仲裁人在參與仲裁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非依據當事人間合意之準據法為判斷,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為限,本件仲裁判斷係由適法之仲裁庭依當事人協議選用之中華民國法律、衡平原則所為,自無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 4縱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廣及法律規定各項程序,仲裁庭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九次詢問會中明確宣告詢問結束,亦未斟酌最後一次詢問會後雙方當事人所提之書狀,第九次詢問會中,到場之原告代理人張雅珮律師陳述皆逐字列入會議紀錄中,且在判斷書理由中逐點回應、無一遺漏,並無剝奪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權利,至(原證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仲業字第九五一八一四號函中關於「林政憲律師為聲請人辯論終結後始委任代理,故仲裁人認不予列入判斷書中」之記載,是否真正已有可疑,縱為真正,該記載亦非仲裁判斷之內容,仲裁判斷書中漏列原告代理人僅係得更正事項,均非得據以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至仲裁標的價額為仲裁庭職權裁量事項,本由仲裁庭於法律規定範圍內職權核定,本件仲裁庭依原告所提專利技術鑑價報告調查、詢問兩造意見,據以核定標的價額,非無調查,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亦無違反規定,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異議、悉數補納而續進行,即不得再為爭執。 5況依仲裁法律體系觀之,仲裁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者,以足以影響判斷結果為限,且審酌立法意旨,所違反之法律規定亦以強制、禁止規定為限,不含任意、訓示規定,始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故不論仲裁庭是否未宣告詢問終結即作成仲裁判斷,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仲裁判斷書中何以能對原告嗣後提出之意見表示不予審酌,該等說明是否確有未經評議之疑,或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是否確有不當,俱不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亦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致生重大瑕疵,均不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 6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是否存在無償讓與、無償授權關係,為仲裁爭議點,為雙方數十份書狀、近二年九次詢問會攻擊防禦及仲裁庭審究焦點,仲裁庭針對原告所提近二十項證據資料,並逐一詢問,屢屢釋明心證,命原告提出可能有利於己之證據,已經使雙方當事人就對己有利事項為合理充分陳述,保障當事人聽證權及程序主體權,並無未為必要調查、未使當事人陳述情事。 7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所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仲裁判斷如已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有無相互矛盾,均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本件仲裁判斷書中已詳為闡述駁回原告聲請之理由,條理清楚明確,至判斷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判斷是否妥適,本屬仲裁人權限,不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 8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專利權轉讓契約並無仲裁協議,原告亦未於提付仲裁時即提出該契約書,而係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出,且其提出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目的在補充敘明仲裁理由,無擴張仲裁範圍之意思,被告亦未於第六次詢問會中就此部分為實體上答辯,難認雙方有仲裁之合意,本件仲裁判斷認不屬仲裁協議範圍未予判斷,自無可撤銷事由。 9兩造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次詢問會中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93.08.03仲裁聲請書影本、(被證二)94.01.28被告仲裁答辯㈢書節本、(被證三)仲裁判斷書末頁影本、(被證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仲業字第九五一八一四號函、(被證五)95.01.20原告仲裁理由四書、(被證六)95.03.06第七次、95.04.10第八次詢問會會議紀錄、(被證八)95.03.31被告仲裁綜合答辯意旨狀、(被證九、十、十三、十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一00號仲裁判斷書節本、(被證十一、十二、十四)95.05.08第九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節本、(被證十六)95.07.31原告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㈤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仲業字第九五一五四0號函、(被證十七)94.08.17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一00號仲裁判斷書、轉換契約、授權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仲業字第九五一八一四號函、94.01.28被告仲裁答辯㈢書影本、95.07.06原告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㈣書影本、原告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三0八五00號函、仲裁委任書、95.05.08第九次詢問會出席人欄影本、93.08.03仲裁聲請書、專利技術鑑價報告、95.04.10第八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節本、95.04.20被告仲裁陳報二狀、95.01.20原告仲裁理由四書、95.03.06第七次詢問會會議紀錄、95.03.31被告仲裁綜合答辯意旨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智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智字第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95.05.18、95.07.06、95.07.28原告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㈢㈣㈤書、94.10.25第四次詢問會會議紀錄、94.12.02被告仲裁答辯㈥狀為證,並引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仲業字第九六一三五0號覆函所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原證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仲業字第九五一八一四號函上手書註記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93.08.03仲裁聲請書影本、94.01.28被告仲裁答辯㈢書節本、仲裁判斷書末頁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仲業字第九五一八一四號函、95.01.20原告仲裁理由四書、95.03.06第七次、95.04.10第八次詢問會會議紀錄、95.03.31被告仲裁綜合答辯意旨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一00號仲裁判斷書節本、95.05.08第九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節本、95.07.31原告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㈤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仲業字第九五一五四0號函、94.08.17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㈠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㈢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㈣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一款所稱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部分 1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簽立之契約名為「轉換契約」,內容首即揭明「為‧‧‧經乙公司(即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東同意將持有乙公司股份全部轉讓既存甲公司(即原告),以交換甲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茲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作成轉換決議如下:」,契約第一條約定股份轉換後之原告公司名稱,第二條至第七條約定雙方資本額及股份面額、種類、發行次數、轉換比例、認購轉換等細節,第八條約定既存公司董監事之安排、改選,第九條約定異議股東股份之收買、出售,第十條約定股份轉換契約未盡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處理,第十一條宣示不因股份轉換影響員工,第十二條約定股份轉換所生一切稅捐費用之負擔,第十三條約定股份轉換之適用法律,第十四條第㈠、㈡款約定股份轉換計畫內容抵觸法律或依主管機關核示有變更必要時之處理,第㈢款約定「甲、乙公司雙方同意股份轉換後,乙公司及乙○○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所持有之專利所有權將全數歸屬甲公司所有,此專利權日後乙公司及乙○○不得私下轉讓他人使用」,第㈣款約定股份轉換之生效要件,第㈤款約定「雙方同意若因本股份轉換事項所生之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交付仲裁之」,有(原證一)轉換契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2其中第十四條第㈢款專利所有權之約定,非唯設有『股份轉換後』之停止條件,且以『轉換基準日』劃分「歸屬」原告之專利所有權範圍,顯亦為雙方間股份轉換事項之一部,是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簽立之轉換契約全部內容俱在約定雙方間「股份轉換事項」,因該轉換契約任一約款所生爭議均為契約第十四條第㈤款仲裁協議範圍內,已足認定。原告主張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㈤款仲裁協議範圍不包括同條第㈢款專利權讓與或授權之爭議,本件仲裁就專利權之爭議作成仲裁判斷,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自非有據。 3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書立之授權書二紙,分別載稱「本人乙○○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與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股份轉讓,原則上換股比率為泰博:豪展=1:2,惟登記在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所有申請中或已核發之專利(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一所列之專利)之一切相關權利均全數授權予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人謹代表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本授權書予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證明」、「本人乙○○為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與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股份轉讓,原則上換股比率為泰博:豪展=1:2,惟登記在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所有申請中或已核發之專利(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一所列之專利)之一切相關權利均全數授權予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爾後如未經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本人不得私自將專利權授權予他人使用,本人簽立本授權書予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原證二)授權書在卷可考,故該二紙非唯簽立時間在股份轉換契約前一日、極為接近,且內容同為約明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事項、換股比例,參諸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所提仲裁聲請書,就本於上開二紙授權書所為之備位請求亦係依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㈤款約定提付仲裁,該二紙授權書是否係轉換契約之一部、同為轉換契約仲裁協議所及,無庸另為仲裁協議,已非無疑。 4又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縱認該二紙授權書與轉換契約為不同之契約,授權書所生爭議非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㈤款仲裁協議約定效力所及,原告提付本件仲裁時,已就因該二紙授權書所生爭議即備位請求部分併付仲裁,應認原告有將本於該二紙授權書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之意,被告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書狀載稱「本件固有答辯人於答辯書、答辯㈡書所述:雙方未就系爭專利權(含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之移轉或授權成立仲裁協議,或系爭轉換契約之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專利爭議無關,或專利之移轉或授權不具有仲裁容許性等情,惟為促成本件紛爭得以儘速解決,使雙方就系爭專利權之權義關係早日明確,答辯人願以合意仲裁方式就本件交付仲裁」,有(原證五、被證二)被告仲裁答辯㈢書可憑,嗣後兩造均未再就原告提付仲裁之先位、備位請求(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及授權書)是否為仲裁協議範圍為任何爭執,而續詳為實體之攻擊防禦,兩造就該二紙授權書已有仲裁合意,亦足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就原告基於該二紙授權書所為備位請求作成仲裁判斷,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亦非有據。 5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約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簽立之授權書二紙既均有仲裁合意,屬仲裁協議範圍,本件仲裁判斷對該等約定之真意、效力、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為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登記、變更登記或授權登記等為判斷、認定,此觀卷附(附件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聲忠字第一00號仲裁判斷書即明,難認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至原告主張因兩造於仲裁程序中均未主張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約定為「授權」之意,仲裁判斷認該約款為「授權」之意,其判斷即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云云,顯屬無稽,蓋仲裁庭對事實之認定及仲裁標的之解釋、效力判斷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非謂仲裁判斷就仲裁標的認定之事實、所為之解釋或判斷之效力與當事人不一致,其仲裁判斷即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本件仲裁判斷既係就仲裁標的即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約定、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簽立之授權書為「授權」之認定,自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6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仲裁答辯㈢書為終止專利授權之意思表示,此經兩造供承在卷,核與(原證五)被告仲裁答辯㈢書第五頁、第六頁所載一致,此一意思表示發生於本件仲裁詢問程序終結前,且攸關仲裁標的即仲裁判斷作成時原告得否依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及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簽立之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專利權移轉、變更或授權登記,仲裁庭自應予以審酌,殆無疑義。 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主張終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授權書,並未終止翌日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授權約定,本件仲裁判斷竟就被告就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是否有終止權為判斷,已逾仲裁協議範圍,亦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云云,亦非有據,蓋仲裁庭業已認定仲裁標的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與該二紙授權書為目的相同、內容相同之同一約定,且真意均為系爭專利之「授權」,被告既業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仲裁庭據以認定雙方間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專利之授權已經終止,亦未逾仲裁協議範圍,非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 7至仲裁判斷認定雙方間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與二紙授權書均為系爭專利之「授權」,及被告有權終止授權契約,是否妥適,揆諸首揭裁判、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 (三)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情事部分 1原告復主張兩造未曾就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真意是否為「授權」之請求權基礎為任何主張或攻擊防禦,亦未就該約款是否經終止為主張答辯,本件仲裁判斷逕認為授權之意,及業經被告終止,屬突襲性判斷,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事。 2然本件仲裁程序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原告提出仲裁聲請書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九次詢問會止,歷經一年九月、九次詢問會,除在詢問會中就仲裁標的充分陳述、攻擊防禦外,有(原證十九、十五、被證六、被證十一、十二、十四、十七)第四次、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佐,原告並提出仲裁聲請書、仲裁理由一至七書、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㈠至㈤書等十餘份書狀,被告亦提出仲裁答辯㈠至㈥狀、仲裁陳報一、二狀、仲裁綜合答辯意旨狀等約十份書狀,有(原證五、六、十、十三、十四、十六、十八、二十)被告仲裁答辯㈢書、原告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㈣書影本、仲裁聲請書、被告仲裁陳報二狀、原告仲裁理由四書、被告仲裁綜合答辯意旨狀、原告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㈢㈣㈤書、被告仲裁答辯㈥狀、(被證一、二、五、八、十六)仲裁聲請書、被告仲裁答辯㈢書、原告仲裁理由四書、被告仲裁綜合答辯意旨狀、原告仲裁理由綜合意旨㈤書可參,本件仲裁詢問終結前已使當事人陳述甚明。至兩造未能就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真意是否為「授權」為任何主張或攻擊防禦,僅係仲裁庭未公開心證之結果,無礙兩造業已就仲裁標的充分陳述。(四)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部分1本件仲裁庭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九次詢問會會議結束前表示「‧‧‧除非在評議過程中還有發現什麼問題需要釐清,要不然的話,我們就不再開庭」,有第九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參,已足使當事人明瞭該次詢問會後不再開詢問會、詢問已經終結,仲裁程序難謂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2本件仲裁判斷書理由第七點之記載僅在說明該仲裁判斷對於詢問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原告指稱本件仲裁判斷違法斟酌原告詢問終結後所提書狀、理由未經仲裁評議作成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具體指明仲裁判斷中何項認定、判斷、主張係引用其詢問終結後所提之書狀、證據,或何部分仲裁判斷未經評議作成,空言指摘,自難採憑。 3本件仲裁判斷書中固漏載原告之代理人林政憲律師、張雅珮律師,並於對原告送達判斷書之函文中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律專員傅寶源手寫書立「林政憲律師為聲請人辯論終結後始委任代理,故仲裁人認不予列入判斷書中」,此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覆明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仲業字第九六一三五0號函立卷足憑,但原告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委任之代理人張雅珮律師非唯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出席同年月八日第九次詢問會,數度就仲裁人之詢問及被告之答辯為陳述、主張,其陳述、主張於本件仲裁判斷書中「聲請人陳述」及「理由」段中並均已記載、論述、指駁,林政憲律師部分於詢問終結前則全然未曾到會或提出書狀陳述,俱難認未予審酌、剝奪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權利,是本件仲裁判斷書至多僅生應予更正、補載原告代理人情事,難謂違反仲裁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4兩造未能就股份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真意是否為「授權」為任何主張或攻擊防禦,僅係仲裁庭未公開心證之結果,並非兩造所提事實上、法律上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兩造已在九次詢問會中就仲裁標的充分陳述、攻擊防禦,並提出共約二十份書狀、數十項證據,前業提及,仲裁庭並於詢問會中就當事人主張、證據詳為詢問,此觀卷附歷次詢問會會議紀錄自明,是已難認本件仲裁庭未盡闡明義務,況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仲裁詢問程序中本非必須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之規定,原告執此主張本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亦無可採。 5本件仲裁庭主任仲裁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七次詢問會中已陳明「‧‧‧總共十五個專利,有六個沒有涵蓋在原來的鑑價報告範圍內,雖技術有幾個可能是相同的,同一個技術,但這種專利權就是不同的國家授給的專利權就是一個就是一個權利,一個發明在幾個國家申請受到保護,跟在一個國家單一的國家受到保護,其實它的價值可能是不太一樣,所以在價值上可能還是原來的鑑價的這個報告涵蓋的範圍可能還是比較有限」,「‧‧‧原來基本上是十一個,撤回三個,剩下八個,現在總共是十五個,可能就至少形式上數目上一致‧‧‧」,「‧‧‧從專利權的角度來看,這個一個國家的專利權其實你一個技術擁有越多國家的專利權,其實你的效益就越強,你的經濟價值就越高,你所能夠鑑價出來的價值就更高,那跟一個技術如果說只是取得單一臺灣的專利,其實還是會是不一樣的,不是說用技術來涵蓋,所以我覺得還是有一些落差‧‧‧」,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第八次詢問會中復陳明「‧‧‧有關仲裁的標的部分,我們剛剛三位仲裁人討論了一下,我們還是認為說這個確實是有一部份的專利權它是當時沒有在鑑價的範圍內,所以我們是核定,三位共同決定說這個仲裁的標的金額就追加一部份,這個總價本來你們是八千一百八十五萬,現在就湊個整數,就追加到一億‧‧‧」,有(被證六)第七次、第八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徵,該仲裁標的價額並非未經調查,核定亦係以原告所提鑑價報告及所受利益為基礎,並非漫無標準,已難認違反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況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仲裁庭核定價額後,並無異議,原告旋依核定數額補納費用,應認原告已肯認仲裁庭核定之數額合於系爭標的價額。 6本件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歷經九次詢問會、提出共約二十份書狀、數十項證據,迭已敘及,仲裁判斷書中並已詳述判斷、認定所執理由、依據,有(附件二)仲裁判斷書附卷可資佐憑,兩造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次詢問會中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有(被證十七)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證,原告猶空言指摘本件仲裁判斷未依我國法律為判斷、未經調查、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7原告並未依其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提付仲裁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變更、授權登記,此觀(原證十、被證一)仲裁聲請書所載即明,姑不論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並無仲裁協議約定,原告既未就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所生爭議提付仲裁,本件仲裁判斷未就原告得否依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專利權為判斷,自無違反仲裁協議。至被告是否提出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就該契約書為實體上答辯,要非所問,仍不生合意仲裁之效力,蓋原告並無以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所生權利、爭執提付仲裁之意思,此由原告歷次仲裁書狀及原告未曾於仲裁程序中提出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可知,被告提出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亦僅為其答辯之證據資料。 8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現行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本件原告所指情節自不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 (五)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部分 1次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著有裁判論述詳明。 2本件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八頁理由中,已經詳敘仲裁庭認定仲裁標的即原告與被告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轉換契約第十四條第㈢款、被告簽立之授權書二紙均為真正,約款真意均為系爭專利之「授權」,及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變更、授權登記之理由,顯非應附理由而未附甚明,至理由是否完備,要非所問。 (六)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二款前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情事,原告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