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 理人 林秀蓉律師 謝易達律師 民國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複代 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37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4,37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在台南市○區○○段833、833-1、833-31地號土地興建「文元龍邸II期」集合住宅,將結構工程委由訴外人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皇家公司)承作,皇家公司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將上開833地號土地上之編號F10至F19房屋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方月霞即寶順企業社(以下稱寶順企業社)。寶順企業社之員工丁○○於93年5月12日上 午11時許在系爭工地進行樓梯壁面之粉刷時,因所站立之移動式鐵梯支架黏接處脫裂而摔落,頭部碰撞地面,於93年11月20日被診斷為腦挫傷併腦傷後智能退化及認知障礙,無法正常工作,94年5月4日再次診斷情況無改善。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勞委會頒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229條規定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具有堅固之構造。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寬度應在30公分以上。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原告未提供丁○○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並督促皇家公司、寶順企業社於丁○○施作之工地內設置防墜落之安全設施及提供符合規範之安全移動梯,致丁○○受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 第184第2項規定,對丁○○負賠償責任,經丁○○起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4號受理後,原告聲請告 知訴訟予被告,嗣判決原告應賠償丁○○新台幣(以下同)4,905,600元,已告確定,原告據以先給付850,000元予丁○○。 ㈡原告於93年1月以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期 間自93年1月12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依兩造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第一條規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為此提起本訴。 ㈢原告出具賠款接受書暨同意書予被告,同意其理賠44,378元,並與丁○○共同出具賠款收據予被告後,丁○○傷勢加重,原保險給付不敷支付醫療費用,非原告所能預見,原告乃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94年3月10日對被告為撤銷前免除被告其餘保險責任之錯誤意思表示。丁○○亦退還被告前簽發支付上開保險金之支票予被告。 ㈣原告向丁○○索取印章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原告雖用以蓋印在賠款收據及和解書,但丁○○並無與原告和解之意。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給付丁○○2,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與丁○○於93年10月4日成立和解,由原告賠償丁○○44,378元,丁○○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嗣原告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93年10月29日支付保險金44,378元,經原告簽立同意書及收據,同意不再作任何賠償請求。丁○○未曾撤銷其與原告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丁○○已無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丁○○傷勢加重,乃原告簽立同意書及收據後發生之事實,非原告為意思表示當時已存在,而原告有所誤認,自無錯誤可言,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系爭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方在承保範圍內,不包括職災補償責任。經查,原告非丁○○之雇主,對其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安全維護義務。又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僅具宣 示作用,無實際拘束力,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該規定置於職業災害補償章,基於體系一貫性,應認事業單位違反該條第1項所謂「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義務,其法 律效果乃同條第2項規定之「應與該承攬人負勞動基準法職 災補償之連帶責任」,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不保事項。 ㈢被告雖被告知參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4號 訴訟,惟被告出庭答辯時遭法官禁止陳述並命令離庭,其後亦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該判決結果不得拘束被告,被告於本案仍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㈣本件事故肇因於寶順企業社或丁○○未保養工作所用之移動式鐵梯,於使用時亦未檢查鐵架黏接處已脫裂,尚難課原告注意義務。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責任者為皇家公司,而非原告可證。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就墜落防止之相關規定,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章第一節第224條至234條。再參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可見高度2公尺以上 之作業場所,雇主方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之義務。查丁○○作業時站立之處低於1.5公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證人蘇春夆於上開94年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證稱「我們 的工人進入到工地,都有責成他們戴安全帽,在進入工地之前,安全圍籬上都有貼工地安全之警告標語」,為丁○○所不爭執,原告實已盡督促義務。 ㈤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賠償丁○○前拒絕給付 保險金給原告。 ㈥丁○○為寶順企業社負責人之弟,上開移動梯可能係丁○○自備,其未檢查移動梯是否安全,亦未依工地警語配戴安全帽,難謂無過失。 ㈦依上開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1條第2項規定,丁○○如領取或得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應自保險給付額中扣除。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在台南市○區○○段833、833-1、833-31地號土地興建「文元龍邸II期」集合住宅,將結構工程委由皇家公司承作,皇家公司再將上開833地號土地上之編號F10至F19房屋之 泥作工程轉包予寶順企業社。寶順企業社之員工丁○○於93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工地進行樓梯壁面之粉刷時, 因所站立之移動式鐵梯支架黏接處脫裂而摔落,頭部碰撞地面,受有腦挫傷併腦傷後智能退化及認知障礙等傷害。丁○○訴請原告賠償損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丁○○4,905,600元,已告確定。原告據以先賠償850,000元予丁○○。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卷1第6至21、2 9至33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卷2第16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在案。 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1月12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被保險人為皇家公司、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該「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於「承保範圍」第1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3項約定:「本條款所稱之『 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於第3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屬「不保事項」,「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有原告提出之保單及條款可稽(卷1第21至28頁)。 ㈢原告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同意理賠44,378元,並於93年10月29日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支付,原告則出具賠款接受書暨同意書、賠款收據,載明「不再作任何賠償請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嗣丁○○傷勢加重,原保險給付不敷支付醫療費用,原告乃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3月10日對被告為撤銷前免除被告其餘保險 責任之意思表示。丁○○亦退還被告前簽發支付上開保險金之支票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卷2第16 至23頁),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卷3第17頁)可稽。 四、關於被告能否對於原告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不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丁 ○○4,905,600元,其判斷基礎略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8條、第229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等規定,原告應提供丁○○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並督促其承攬人(即皇家公司)及再承攬人(即寶順企業社)於丁○○施作之工地內設置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以及提供符合規範之安全移動梯,以保護丁○○之安全,但原告未注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按第65條第1項:「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查上開訴訟事件卷宗顯示原告於94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於94年5月17日受告知後未為參加,亦查無不能參加之正當理由,視為被告已參加訴訟。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查上開訴訟事件卷宗顯示丁○○於94年1月13日起訴,於94年4月27日、5月4日、24日、6月22日、年8月25日、9月13日、10月31日先後提出理由狀 或準備狀或爭點整理狀或辯論意旨狀或陳報狀。承辦法官先後於94年2月2日、4月27日、5月11日、24日、6月22日、7月20日、8月17日、11月1日、94年12月13日、95年4月11日進 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查兩造爭執事項,嗣於95年5月3日終結言詞辯論,於95年5月16日宣判。承辦法官雖於94年5月17日送達起訴狀、告知訴訟狀予被告以告知訴訟,再於9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於同年9月13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予被告,及送達94年12月13日、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予被告,惟未及或漏未通知其他程序期日、送達原告其餘書狀繕本,並提示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予被告,更未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堪認被告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及訴訟程序之瑕疵,不能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以輔助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得於本案對原告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不當,從而兩造於本案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本院得自為斟酌判斷,不受上開判決結果之拘束。 五、關於原告是否有未盡對皇家公司、寶順企業社之監督義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情形,依民法第184第2項 規定,應對丁○○負賠償責任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規定,對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之一。本件原告主張丁○○施工時未配戴安全帽,該工地未設置防墜落之安全設施,其使用之移動梯亦欠缺符合規範之安全性,寶順企業社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8條、第229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等規定,原告疏未督促寶順企業社履行此保護勞工之義務,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對丁○○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本院自應判斷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是否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 法律」。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查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乃列於「職業災害補償」專章,與事業單位、僱主與勞工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可見第63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非在創設事業單位對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之保護義務。再查,勞動基準法就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未定其罰則。又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第5條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除事業單位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對勞工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外,其餘有關勞工安全與衛生保障之規定,均以僱主為規範對象,而與事業單位無涉,換言之,事業單位未督促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定僱主對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法律並不加以制裁,且事業單位無權強制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此一義務,事業單位縱督促履行,亦無法確保勞工之安全衛生受到保障。再斟酌社會分工結果及債權契約之雙務性,於事業單位未督促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履行其對勞工所負義務,如令事業單位負擔相當於僱主對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將阻礙社會與經濟發展,進而危害勞雇關係,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為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僅屬訓示規定,非在藉由事業單位 之督促行為,達到防止僱主妨害勞工權益或禁止僱主侵害勞工權益之法律之目的,換言之,該規定非屬民法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寶順企業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丁○○受有職業災害,且原告未盡督促之責乙節,縱然屬實,因原告之不作為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丁○○不得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六、關於被告曾同意理賠44,378元,是否不得再行爭執丁○○之職業災害屬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之爭點,論述如下: 原告申請被告理賠,被告同意理賠44,378元,並要求原告出具賠款接受書暨同意書、賠款收據,載明「不再作任何賠償請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可見被告僅同意負擔44,378元之保險金給付責任。且本件理賠承辦人員即證人丙○○證稱:「這件理賠就是醫療單據費用的賠償,本件申請理賠時,我們認定是投保範圍,所以願意理賠,沒有爭執是不保事項..原告有寫保險事故通知書,但我們沒有查證,只有重大事件才會查證,一般我們看傷勢判斷是否重大事件,本件因傷勢輕微,而且趕著索賠,所以我們同意理賠。」(卷3第 231、232頁)。足見被告係因原告申請理賠之數額非巨,如行實質審查,不符經濟效益,乃於書面審查後即同意理賠44,378 元,自不得以原告之理賠行為,解為其承認被告就系 爭職業災害對丁○○負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則原告嗣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爭執系爭職業災害屬不保事項,難謂違反誠信原則。 七、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查被告承諾支付原告保險金44,378元,且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0日係撤銷免除被告其餘保險責任之 意思表示,而非撤銷受領44,378元保險給付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對原告之保險金給付義務於此金額範圍內仍然存在。再查,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保險金44,378元之方法,且丁○○已退還支票予被告,該票據債務顯無法履行,則兩造間原有之44,378元保險金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自得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378元。 八、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3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