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4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室 複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室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室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室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樓17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壬○○ 9樓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複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貿易大樓23樓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賴國安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億陸仟玖佰零叁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億肆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叁億陸仟玖佰零叁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起訴源起: ①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 號函對國華產險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原告爰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規定代國華產險墊付相關款項,共計1,369,033,549 元,並就墊付金額代位取得各該債權人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 ②國華產險既因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庚○○、子○○、壬○○、乙○○、辛○○○、寅○○、丑○○、癸○○、戊○○及甲○因分別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即應對國華產險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從各該債權人代位取得對國華產險之 請求權,金額總計達1,369,033,549元,即得依保險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庚○○、乙○○、壬○○、癸○○、寅○○、丑○○、子○○、辛○○○、戊○○及甲○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69,033,549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⑵關於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意見: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該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等人即應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只要保險公司發生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該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即應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不以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為必要。 ①就立法目的而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業已設有「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原證五號)、73年台上 字第4345號判決(原證六號)之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 保險法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外,另設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無非係欲以保險法之特別規定,更加重保險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此從該條52年9月2日修正理由:「保險公司之健全與否,關係整個經濟與社會安全,而保險公司之得能健全,端賴於各該負責人之審慎經營,特增訂本條課以各該負責人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使其審慎經營,不致逾越範圍及規定。」即可知立法意旨所考量者,已從填補一般公司對個人之侵害,提升至整個維護整體經濟與社會安全層面,即可獲得確認。 有關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保險公司負責人責任之解釋,自應超越一般侵權行為之解釋,只要保險公司經營業務有違法情事,公司負責人等即應負連帶責任,不以負責人本身有違法情事為必要。 ②就立法沿革而言,52年9月2日修正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原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其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顯見必須負責決定該項違法業務之負責人始須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如自己無違法行為,而其他人經營業務有違法行為,自己即無須負連帶責任。惟63年11月30日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修正時,條文經修正為:「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特別將原冠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前之「負責決定該項業務」等語刪除,足見針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保險公司高階經營管理人員,已毋庸考慮該項違法業務是否為其所決定,縱對於非其所決定之違法業務,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亦須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③就立法形式而言,按立法例上,有關行為人應與非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計有: Ⅰ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Ⅱ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Ⅲ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由前述條文之立法形式觀之,行為人(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雇人及公司負責人)均以具有違法行為,作為應負責任之前提,而連帶負責之人(如法定代理人、雇用人及公司)則不以具有違法行為為要件,乃唯獨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未採取此一模式,逕以「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為由,令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即應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任,至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有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則非所問,否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應係採取「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與公司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立法形式,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立法形式捨此不圖,足見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應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負責者,並不以其具有違反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為必要。 ④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之比較: 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是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情事,前述法條所指第1至4項之人,縱無過失,亦應負責為結果責任主義(絕對責任),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亦同係採取結果責任主義,只要「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事實,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即應對保險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之責任。 ⑶關於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情事: ①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經營業務: 按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 險資本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據國華產險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所列之結果,其資本適足率為負254%(原證七號),經主管機關屢次命其辦理現金增資,然國華產險仍置之不理,核已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及第149條之規定。 ②違反保險法第144條規定經營業務: 按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經查國華產險多次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相關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擅自銷售保單,茲提出相關事證如下: Ⅰ查國華產險承作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於91年12月30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單,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經財政部處罰鍰60萬元在案(原證八 號)。 Ⅱ另國華產險承保協輝企業社產品責任保險,未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並自行加附批單,核已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定,並受 財政部處罰鍰60萬元在案(原證九號)。 Ⅲ國華產險於94年3月10日承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未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即逕自出單,核已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罰鍰60萬元在案(原證十號)。 ③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及第146條之7規定經營業務: Ⅰ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 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查國華產險於92年9月5日購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85號4樓之1作為其通訊處,然其自用不動產總額達 474,624,000元,核已超過其92年6月底經會計師簽證之業主權益總額即412,442,000元,核已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之規定,並受金管會處罰鍰90萬元在案(參見原 證八號)。 Ⅱ依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 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而財政部於90年12月26日依前述規定授權訂定台財保字第0900751451號函「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依該限額規定第2項第3點:「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險業主權益之百分之30;交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60,其中利害關係人交影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40。」,查國華產險於93年月14日及93年4月17日出售台北市○○○路○段166號不動產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總額達320,000,000元,核已占國華產險92年度決算之業主權益餘 額409,706,000元之78.1%,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定,並經金管會處以90萬元之罰鍰在案(原證十一號)。④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2規定經營業務: 按保險法第148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 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惟據瑞士再保公司與國華產險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發現國華產險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之行為已影響國華產險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 2之據實編制財務及業務事項說明文件之責任,主管機關 業已於94年9月5日將國華產險之負責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1日對國華 產險董事長丙○○等人依法提起公訴(原證十二號)。 ⑤違反保險公司負責人忠實注意義務: Ⅰ按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董事 會成員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確實依董事會決議為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保險公司之負責人於經營業務時,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Ⅱ惟查被告等人於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或監察人時,不僅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使國華產險屢屢違反保險相關法令,此觀國華產險前揭違法並遭主管機關懲處之事實即可明證,自此觀之,被告等人於經營國華產險時,核已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⑷被告丙○○身為國華產險董事長,竟自86年間起,即利用製作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假賠案、向保險代理人取得83%超額 發票及要求國華產險全體員工提供發票報銷不實強制險營業費用等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手法,總共挪用國華產險款項1,198,324,708元,按被告丙○○前述行為係屬濫用其職務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縱令為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換言之,即屬國華產險本身經營上之行為。 ①依公司法第202條及208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據此,公司為一法人機構,並無法自己執行業務,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執行公司之業務事項,而董事長又為公司之對外代表機構,因此,董事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違法執行公司之業務事項,因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及業務執行單位,其所為之業務行為即代表公司,而其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結果將使公司之業務、財務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是以,董事長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公司應就其造成之違法行為負其責任。 ②被告丙○○利用其為國華產險之董事長身份,指示會計人員及員工等利用製造國華產險的不實理賠案件、需增國華產險應給付給保險代理人之佣金費用,及以員工提供之發票支付國華產險應支付給員工之超額佣金等違法事證,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詳參原證十二號),因此,被告丙○○利用國華產險所經營之保險業務特性,以上揭方法達到其淘空國華產險之目的,以使國華產險保險業務之經營、財務報表之結果等違反相關法令,國華產險應就被告丙○○違法執行業務之事項負其相關責任。③被告丙○○以製造不實理賠案件之方式淘空國華產險資產,致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表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書表及說明文件有不實及隱匿之情事,違反保險法第148、第148條之1、第148條之2 規定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之規定: Ⅰ依保險法第148之1條規定:「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據此,保險業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將其營業狀況及會計書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參保險法第148條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據此,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於檢查保險公司時,得命其提出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之報告書及會計書表文件,如發現該保險公司經營業務有違反法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得依保險法第149條規定 予以糾正、限期改善或為限制其營業範圍、解除其董監事之職務等各種處分(詳參保險法第149條規定)。 Ⅱ依保險法第148條之2規定:「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制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並參同法第171條之1規定:「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據此,保險業編制之財務及業務說明文件如有不實者,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規定對保險業者處以罰緩;並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其內部之 核保、理賠作業之處理準則及程序,參同法第14條復規定:「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是以保險業除應訂定核保及理賠作業之處理準則外,並應確實執行該處理準則及程序。 Ⅲ查被告丙○○於86年4月底到5月間利用「車險理賠作業系統」進行重整之際,指示公司資訊人員修改系統,使其得以私人帳號進入系統,輸入不實車禍理賠事故記錄及申請記錄,製造不實之申請理賠案件,再指示分公司管理科主管登入作業系統之應付資料完成沖帳作業,之後再進入會計系統,填載轉帳收支傳票,摘要欄借方科目記載「保險賠款及保險案號」,貸方科目記載「銀行存款及銀行代碼」,因恐遭查獲前揭不實,此虛假之理賠案件記錄僅存於國華產險之電腦資料庫內,並未將收支傳票附入傳票內簿,並旋於次日將理賠款項匯至被告丙○○名下,以此淘空國華產險資產計8億4945萬9015 元(詳參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四點)。被告丙○○指示會計人員及分公司製造不實之理賠案件,虛偽記載轉帳收支傳票,並隱匿會計、財務及業務等紀錄,使國華產險每年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應將營業狀況做成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會計文件有虛偽及隱匿不實之情形,於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檢查國華產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提供此虛偽不實、隱匿之營業狀況說明書及會計書表文件,且未據實編制記載財務業務說明文件,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 、第148條之1,及第148條之2之規定。再者,上揭製造不實理賠案件之事實,國華產險顯然未據以執行其內部理賠作業之處理準則,應已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之規定。 ④被告丙○○需增保險代理人佣金,以此淘空國華產險資產,致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表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書表及說明文件有不實及隱匿之情事,違反保險法第148、第148條之1、第148條之2及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第14條之規定: Ⅰ依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保險業收取保費,不得有錯價、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借達錯價、放佣之目的。」並參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其內部之核保、理賠作業之處 理準則及程序,而同法第14條復規定:「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招攬、核保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據此,保險業不得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達到錯價、放佣之目的。並且應確實執行招攬、核保作業處理程序。 Ⅱ查被告丙○○於85年10月起,要求宜佳保險代理人公司等9家公司業務承辦人開立超過實際自國華產險取得之 佣金額度之保險代理費用發票(下稱「超額保代發票」),並指示會計人員以處理各分公司招攬費用為藉口,而轉知各分公司會計人員以超額保代發票在會計傳票上記載超額保險代理費用(會計科目上借方記載為:「應付款:保險代理費用」,貸方記載為:「銀行存款:保險代理費」),以此與保險代理人公司約定以17%為比率支付其佣金,其餘83%之保險代理費用則指示分公司管理科長等將其匯入丙○○之個人帳戶,被告丙○○指示會計人員及分公司在會計帳冊上虛增佣金費用,以其佣金費用支出中飽私囊,淘空國華產險資產計2億1760 萬3491元,造成國華產險之各項會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結果(詳參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五點),致使國華產險每年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將營業狀況做成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送交予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有虛偽及隱匿不實之情形,並於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條規 定檢查國華產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提供此虛偽不實、隱匿之營業狀況說明書及會計書表文件,且未據實編制記載財務業務說明文件,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第 148條之1,及第148條之2之規定;次查,此不真實之支出入帳,達到放佣給保險代理人之事實,國華產險顯然未確實執行內部招攬、核保處理準則,應已違反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規定。 ⑤被告丙○○員工提供之私人發票報銷「強制營業險費用」方式,淘空國華產險資產,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表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說明文件有不實及隱匿之情事,國華產險已違反保險法第148條、第148條之1、第148條之2及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 之規定: Ⅰ查被告丙○○於88年底要求員工提供私人發票在「強制營業險費用」項下報銷,藉口將報銷所得款項作為支付分公司員工超額佣金或費用之退佣使用,憑發票自分公司銀行帳戶提款,於支付提供發票之員工5%~6%報酬後,剩餘款項部分則指示分公司會計人員匯入丙○○個人帳戶,自89年2月29日到93年12月30日止匯入之款項 共計5757萬7534元。 Ⅱ查被告丙○○以員工提供發票需增支出項目,達到支付員工超額佣金及退佣之目的,造成國華產險之各項會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結果(詳參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六點),致使國華產險每年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將營業狀況做成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送交予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有虛偽及隱匿不實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4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予以各種處分;次查,於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條規定檢查國華產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 ,國華產險即提供此虛偽不實、隱匿之營業狀況說明書及會計書表文件,且未據實編制記載財務業務公開說明文件,應已違反保險法第148條、第148條之1及第148條之2之規定;其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達到支付超額佣 金或退佣給員工之目的,並違反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 ⑥上揭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淘空之金額共計11億2464萬0040元,顯已使國華產險資產不足以清償其負債,據此被告等人應依保險法第153條規定,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①國華產險由於前揭種種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其財務狀況,此可自其眾多保戶分別於94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訴國華產險屢有延遲給付保險金或無理由拒絕賠償之申訴紀錄可稽(原證十四號)。且依國華產險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原證十五號),國華產險於94年9月30日止之淨值為負851,309,000元(即資產總額1,723,815,000元減去負債總額2,575,124,000元),顯已無法以其資產清償其負債。更有甚者,依據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清理人)進駐國華產險進行清理委託會計師查核之結果,國華產險於95年3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 (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原證十六號),國華產險之淨值更已達負2,947,201,197元(即資產 總額844,329,011元減去負債總額3,791,530,208元)。 ②由於國華產險因前揭違反保險法令之行為,甚至資產遭挪移達11億9千餘萬元,已超過國華產險實收資本額11億元 ,顯然國華產險前揭違反保險法令之行為實已致其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有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流動性已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此亦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及第149條規定 函請原告配合辦理保險法第143條之3之相關事宜,是足見國華產險確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生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 ③原告自94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配合清理人所提出之墊付名冊及金管會之核定,代國華產險墊付相關之金額達(起訴金額)1,369,033,549元,其內容包括: Ⅰ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針對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對國華產險所得為之請求,其內容又可分為:未決賠款墊付金額545,676,024 元(原證十七號)。於94年12月12日至95年5月9日墊付之賠款計554,158, 617元及退保費計9,198,908元(原 證十八號)。 Ⅱ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由原告以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95年5月 18日(95)財安字第053號函(參見原證十七號)向金 管會聲請核定,並經金管會以95年6月2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0084270號函核定代墊之淨再保費2.6億元(參見原證十七號),此部分原告係依金管會核定代國華產險向再保險人墊付2.6億元之淨再保費,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即於2.6億元之清償限度內承受再保公司對國 華產險之債權,並得對國華產險請求返還2.6億元之淨 再保費。 ⑹相關證據: 原證一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659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墊付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剪報影本。 原證四號: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原證五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六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七號:國華產險93年度報表影本乙份。 原證八號: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30751234號處分書影本乙份。 原證九號: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307515574號處分書影本乙 份。 原證十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24日金管保 二字第09400048651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0146201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8、 13677、17496、17613號、94年度偵字第23041、24289、22986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027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號:國華產險94年度申訴案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號:國華產險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號:國華產險截至94年11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0084270號函、財團法人財產保險 安定基金95年5月18日(95)財安字第053號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八號: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墊付款項之往來函文影本及其明細表影本。 ⑺其他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⑴請求依法聲請專家鑑定。 ①查保險事業之經營及管理極富高度專門性,非有特別學識經驗實無從深刻體會相關管制規範之真意,而保險法第153條又屬保險業管制規範中最受爭議之條文,若未 就保險業管制規範有特別之學識經驗,實難就該條文為符合立法意旨及條文內容之切適解釋及說明,請准予就保險業管制規範有特別學識經驗之專家到庭對於保險法第153條規定就後述鑑定事項提出鑑定報告。 ②鑑定事項: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性質為何?即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設計究是立法者為加重保險業負責人責任之特別規定?還是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或應為其他之解釋?若進一步引申,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適用是否以保險業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負責人是否均須以負責決定業務者為限? ③其他事項:若保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中,有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者,究應 由該代表人負責?或應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負責?或二者均應負責?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謂之「保險法令」,其範圍為何?其射程是否涵蓋公司法等一般性之規範?經營行為是一個累積、持續性之行為,可能是由各項違反法令才累積導致保險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之情形,究應如何判斷「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與「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間之因果關係?其因果關係之判斷之標準如何?傳統之相當因果關係於適用上是否可行?或應為其他之解釋?保險法第153條第3項之三年期間,其性質究為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三年期間有無經過,應以何時點為判斷基準? ⑵請向金管會調取近三年內檢查報告。 ①國華產險於近三年間屢有因違法經營而遭主管機關懲處之情形,並因此屢受金管會派員檢查,是檢查報告內應載有國華產險近三年違法經營之相關事證。 ②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第18點、第19點規定,金管會之檢查報告尚處於保密期間,原告無從自行得悉相關之檢查內容,為此,請向金管會調取近三年內(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該會對於國華產險之檢查報告,以明事實。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⑴丙○○、庚○○、乙○○部分: ①原告之請求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未舉證證明之: Ⅰ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須以:保險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令;其違反保險法令行為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與其違反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且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人,須以對違反保險法令之業務有決定執行之行為。 Ⅱ然觀原告起訴僅泛言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並未具體敘明國華產險係違反何保險法令;且未舉證證明國華產險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或若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其與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請求,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Ⅲ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要件,原告所稱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公司法之規定,均非違反保險法令,故其上開主張根本無適用保險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Ⅳ原告就「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人,須以對違反保險法令之業務有決定執行之行為」之要件,應盡舉證責任。按法務部82年12月16日(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責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負責決定業務』之人負責之,故其責任歸屬,宜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本件被告庚○○、乙○○雖為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惟國華產險公司董事會未曾決議違反保險法令之業務,自無決定該項業務之行為可言,原告亦尚未舉證證明國華產險公司有何違反保險法令,而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自無法證明國華產險公司之董、監事對違反保險法令業務有決定執行,自難令負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責任。 ②關於原告所稱「違反保險法令行為」部分。 Ⅰ國華產險公司對主管機關命其辦理現金增資,於接獲主管機關命令後,即積極洽商國內多家金融機構及保險業者,尋求增資之可能性,然因各項因素未能配合,而無法達成。另依公司法第143條之4第3項規定,保險業自 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故國華產險公司縱使其資本適足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之比率,能否即認致公司資 產不足清償債務,令人懷疑。 Ⅱ國華產險公司多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相關程序辦理之情形下,擅自銷售保單,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 定,並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該等違章事實,僅能構成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事由,且國華產險公司亦已繳納罰鍰,尚無從證明該等違章事實,足以致國華產險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 Ⅲ國華產險公司於92年9月5日購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85號4樓之1作為其通訊處,為業績良好之營業所, 國華產險公司為維持據點之優勢,購買該不動產僅會增加營業業績及資產,根本不會造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況且,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範之目的,係在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更具彈性,與是否會造成公司資產不足無關。國華產險公司出售台北市○○○路○段166號 不動產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交易總額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60,然出售該不動產係做為支付保險理賠之用,原與是否造成公司資產不足無關;況且,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範目的在使保險業之交易合理配置,縱有違反該條規定,亦與是否造成公司資產不足無關。 Ⅳ原告稱據瑞士再保公司與國華產險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發現國華產險公司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之行為已影響國華產險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業已將該公司之負責人移送偵辦,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 21日對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丙○○等人依法提起公訴云云 (見原證十二)。惟該刑事案件,目前仍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則國華產險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上開違反保險法之事實,仍未確定。 Ⅴ原告主張國華產險公司違法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受主管機關處以20萬元罰鍰在案 (見原證十三)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該等 違章事實,與其所指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Ⅵ「94年度保戶申訴案明細表」僅能證明國華產險公司與保戶間容有爭議存在,但不能因此推論國華產險公司有未能支付債務之情形;況且,該表所載「爭議類型」僅為「承保範圍」、「遲延給付」、「汽車交通事故認定」、「不保事項」及「殘廢等級認定」等,何以可推論國華產險公司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 Ⅶ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要件,原告所稱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公司法之規定,均非違反保險法令,故其上開主張根本無適用保險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③就被告丙○○違法部分。 Ⅰ被告丙○○並無原告所指製作假賠償案及以發票報銷不實費用等行為;且原告所指違反保險法令之行為,縱為事實,亦係國華產險公司董事長丙○○個人之行為,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限於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要件,已有不符;況且,該等行為所觸犯刑事犯罪,目前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則原告所指上開違反保險法之事實,仍屬未確定。 Ⅱ原告起訴主張國華產險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係以被告丙○○所涉違反保險法刑事案件為據(見原證3),該案件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案審理中。因本 件被告等是否有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認定,與前開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在前開刑事案件訴 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④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部分: 原告依國華產險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原證十五號),主張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9月 30日止之淨值為負851,309,000元(即資產總額1,723,815,000元減去負債總額2,575,124,000元),顯已無法以其 資產清償其負債云云。惟原告顯然曲解國華產險公司上開財務報表,蓋: Ⅰ保險公司帳上所提列各種準備金並非實際發生之債務,其係可於次年度決算時可收回之準備金提列。依保險業之行業特性,其保險責任繫於不確定事故之發生,該給付義務實為不確定;為確保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之償付能力,保險法145條規定,保險業每一營業年度屆滿時 ,應計算須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數額並記載於帳簿。因此,責任準備金本質上並非債務,實具有預備性質,僅係將資產預先提存,並為使保險業者明瞭其可能須負擔之債務,將責任準備 金數額記載於「負債」項下,此點從其貸記之會計科目為「營業及負債準備」,不同於其他「流動負債」、「長期負債」等名稱甚明。 Ⅱ另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15年者,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收回以收益處理。」、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 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30%時,其超過部分,應 收回以收益處理。」可知,保險準備金數額每一年度均須收回重行決算,假設次一年度無須提存或提存數額較少,或提存超過一定比例與年限,即不列在負債項下,甚至列入「收益」。 Ⅲ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136781號函准予備查之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 範本,第7章會計制度處理準則與程序,2節、6點「一 般會計處理程序」中,第2項亦明定「本項所稱財產包 括不動產投資及營業用之固定資產,凡運用事業資金或各種責任準備金等投資不動產...」,可知責任準備金甚至 得運用於他項投資,並獲得財產收益,其性質非負債甚明。 Ⅳ綜上,原告所舉國華產險公司94年第3季資產負債表, 負債扣除帳上提列「營業與負債準備」金額1,721,623,000元,國華產險公司淨值實際尚有870,614,000元(資產總額1,723,815,000元-負債總額2,575,124,000+營業及負債準備1,721,623,000元=870,614,000元),並無 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存在。 況,原告另以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進駐國華產險公司進行清理委託會計師查核結果,截至94年11月18日(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原證十六),國華產險公司之淨值已達負2,947,201,197元,顯已無法以其資產清償其負債云云。惟如前述, 該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下之「營業及負債準備」金額2,412,195,000元,並非實質之負債,應自「負債」中予 以扣除。另「負債」項下之「應付再保往來款項」金額 964,043,321元,亦有高估之情事,而「資產」項下之「 應收票據」金額108,701,138元、「應收保費」金額61, 218,967元,則有低估之情事。因此,該資產負債表尚不 足資以證明國華產險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 ⑵壬○○部分: ①原告是否可以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向國華產物之董事要求負擔無限清償責任? Ⅰ經查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揭示,顯然以違反法令經營業務係以保險公司為要件,反面解釋即若違反法令者,係公司之董事個人行為所致,則無本條適用。 Ⅱ國華產險之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係因前董事長丙○○涉嫌以製作虛假理賠、保代費差及虛報強制險營業費案等方式,掏空國華產險十一億九千餘萬元,丙○○以侵占為目的,掏空公司,致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險不相當。被告自毋庸負擔清償責任。 ②原告主張國華產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國華產險以「責任準備金提存」異議,此為監理機關與國華產險見解不同,並不代表違法。縱令國華產險將責任準備金提存降低,挪做政府公開招標之履約保證金使用,屬於違法行為,但國華產險以於事後重新調整並重提責任金,並不當然因此問題,造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責任準備金提存降低違規之情形,業界多見,自無以此違法行為,視為造成國華產險資產不足之原因,而要求被告負擔無限清償責任。 ③被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1年6月第1111號以健 仲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之董事,而任國華產險董事。原告已95年11月8日記者會來認定國華產險有財報不實,另依據 本院檢察署起訴書認定虛列應收帳款,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均應探究發生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時間點,非被告任董事期間,自非被告應負擔無限清償責任。本件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所做出之檢查報告,認定國華產險之年度財物保告公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要求更正。然93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現虛列帳款,故重新編列後,導致國華產險資產淨值原為正值,但重編後淨值為負值。審視該財報之所以成為負值,係因國華產險僵立年來所應共同攤提虧損之負債一次提列於該年度報表中,導致報表無法呈現真正損益。該年度所提列之損失若回歸每年會計年度計算,勢必不足以影響國華產險該年度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該年度財務報表非如主管機關鎖認定有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相關董事亦毋庸負擔公司違法經營,負無限清償之責。 ④被告為法人董事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法人選派之自然人代表與該法人董事間成立委任關係,選派之人是否可以適用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具體個案認定。被告無實際參與國華產險之經營業務,故保險法第153條所 定應負擔連帶無限責任之董事,應為健仲投資有限公司。⑶癸○○部分: 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且依法務部82年12月16日(82 )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釋,原告應舉證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原告起訴狀載內容,僅依金管會94年11 月8日公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財務狀 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及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爰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之 規定,予以勒令停業清理」,及關於國華產險公司「經營不善致虧損日益擴大」、「現金流動性出現問題」、「財報不實已移送司法調查」、「92年度挪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等媒體報導內容,並非舉證說明國華產險公司於何時有何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事實?該違反保險法令經營之業務導致公司之損失金額若干?該項損失是否足以造成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以及該違反保險法令經營之業務係由何人負責決定?等,參照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法務部82年12月16日函釋之意旨,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安定基金動用之要件「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險公司債權人請求連帶清償之要件「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非一致,原告自不能僅以「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為由,即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其墊付款。 ③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Ⅰ被告癸○○係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以民國92年2月17日仲(92)字第92001號函改派之法人代表,原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係指派洪乘興為代表人被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嗣後癸○○已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健 仲投資有限公司辭去上開法人代表之職。原告指稱之違法情形,非在被告癸○○92年2月17日至94年6月28日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期間者,即與被告毫無關係。 Ⅱ「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並非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稱之保險法令;至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保險法令,自不待言。 Ⅲ原告所舉原證十二號刑事起訴書所載丙○○等被告之犯罪行為,顯然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保險公司經營業務無關。 Ⅳ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修法之重點在於增列監察人亦應負責,並將該負責人除解責任期限自二年延長為三年,並非經理人以外之人即不須考慮是否負責決定該項業務。況且在該次修法之後,法務部82年12月16日 (82)法律 決字第26387號亦已函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責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負責決定業務』之人負責任之,故其責任歸屬,宜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④證據: 被證一:法務部82年12月16日 (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二:健仲投資有限公司92年2月17日仲(92)字第92001號函影本乙件。 被證三:癸○○94年6月28日辭職書影本乙件。 被證四:保險法第153條63年11月30日修法理由乙件。 ⑷寅○○部分: ①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範之構成要件為「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然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原因並非因為公司違法經營業務,不該當本條規定。 Ⅰ查國華產險董事長丙○○個人犯罪行為,經以偽造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名偵結起訴(被證1)。比較國 華產險遭丙○○淘空之資產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墊付金額,足見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主要原因確實係因董事長丙○○利用權位,私底下以不法方式淘空公司資產所致。 Ⅱ丙○○淘空資產之犯罪行為乃個人行為,並非為公司而為之,不因其身份為董事長而將其所有行為皆歸諸公司行為,從而,本件造成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原因並非「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而是身為董事長之丙○○個人犯罪行為所致。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亦與本件丙○○淘空資產之情況不符,丙○○淘空資產之行為係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係任何公司經營者皆可能利用權位所犯之行為,並非係違反特別用以規範保險公司經營業務之保險法令,且淘空行為係犯罪行為,絕非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營業務」。 Ⅲ原告列舉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遭主管機關處罰鍰之事件,原告未就該等違規情事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難謂符合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查原告指摘國華產險資本適足率低於保險法規定之百分之二百,然國華產險事實上已經多次辦理現金增資,並非故意使資本適足率低於法令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資本適足率低於標準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何因果關係。 次查,國華產險雖於91年12月30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單遭罰鍰60萬元、於承保協輝企業社產品責任保險時未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遭罰鍰60萬元、於承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時未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遭罰鍰60萬元,惟國華產險上開銷售保單及產品之過程,雖有違反法令情事,但該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公司虧損,甚至可能使公司獲得利益,且罰鍰金額僅數十萬元,顯不至於影響公司經營,原告主張為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顯有不當。 又查,國華產險於92年間購入桃園縣中壢市之不動產為其通訊處,及於93年間出售台北市○○○路之不動產予安泰人壽,雖因金額超過業主權益而受到處分,但是其處分不動產,並無造成公司虧損之結果,其交易金額並非顯不利於公司,原告如主張國華產險因此導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顯缺乏論據。 再查,原告主張國華產險於93年8、9月間違法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責任準備金,然此乃國華產險與監理機關對責任準備金提存之見解不同,並非國華產險違法,且事後國華產險已重新調整並重提責任金,足見此事件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無關。 從而,原告所舉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遭罰鍰之情況,皆不致於造成公司虧損而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實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每個月或多或少皆會對保險公司予以糾正處罰,觀96年2月份即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處罰鍰120萬元,而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去年底亦有遭罰鍰處分之記錄(被證5參照),足見保險公司經營業務,偶有違反法令遭 主管機關糾正之情況,除非其已嚴重至影響公司營運,否則實難謂其將導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②被告寅○○並非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被告寅○○係代表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健仲公司」)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應由健仲公司負擔相關責任。 Ⅰ按法務部82年12月16日(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 「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責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負責決定業務』之人負責之,故其責任歸屬,宜視具體個案分別予以認定。」(被證2參照)明文揭示保險法第153條所指之「董事」非泛指公司所有董事,而僅限於「負責決定業務」之董事。Ⅱ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於63年11月30修正時,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查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增加董事、監察人須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二、增列但書除外規定,使不應負責人,得免負連帶清償責任。」,僅說明應將董事及監察人加入應負責之人之列,並無提及加重經理以上職務之人之責任或修改為無過失責任,足見修法時,立法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加重董事責任之意。 Ⅲ被告寅○○係代表健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健仲公司」)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應由健仲公司負擔相關責任:被告寅○○既是健仲公司之法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權是依健仲公司之指示,董事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健仲公司,不應由被告寅○○以個人身分承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指派其代表多人位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及監察人職位,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將此筆損失列入營業決算書非常損失欄之決策,似有絕對之決定權,而原審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行政院開發基金會與其指派代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自然人分開,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果歸屬於該擔任董、監事之人,而非其所代表之○○○,致使無股東身分之自然人個人來承擔決議之效力,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滋疑義」,亦同斯旨,足供參照。 ③國華產險縱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被告對該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並無過失,而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並非採無過失責任,被告自無庸就本件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Ⅰ保險法第153條規定並非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須以 被告寅○○等董監事「有過失」為負責賠償之要件。並非僅因保險公司客觀存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即須負責,而係於其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所負責之業務時,才須負責,足見本條規定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不僅要保險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客觀情勢發生,且需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職務之人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者始應負責。雖該條文對於董事長、董監事、總經理並無特別明文規定為「負責該項業務之董事長、董監事、總經理」,然此乃因一般公司董事長等高階職務之人,對於嚴重影響公司經營方向之事務,通常有決定之權利,而課予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義務,然此並非意旨該等高階職務之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Ⅱ被告寅○○於職務範圍內無法查知國華產險董事長丙○○個人與其分公司職員共謀不法淘空公司資產情事,對於職務所掌事項難謂有任何過失。丙○○從86年起至94年間淘空公司資產高達11億餘元,製造不實之交易憑證包括假賠案之作業系統申請文件、支付保險代理人公司佣金之憑證、員工私人發票報銷資料等,然國華產險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智群會計師事務所歷經數年之查核,均未發現虛假之會計作業資料及相關憑證,而對於國華產險之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書(被證3參照 )。被告寅○○身為公司董事雖有權利查閱公司會計表冊,然丙○○既然是惡意舞弊隱匿實情,連會計師都無從發現,被告寅○○未即時發現並揭發董事長丙○○之不法行為,實難謂為有過失。 Ⅲ次查,前揭鈞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41號、第24289號、第22986號及95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3677號、第 17496號、第17613號案起訴案,並未將被告寅○○列為被告,亦即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寅○○對於導致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淘空行為有參與或知情之情事,甚至連丙○○至親之配偶庚○○及兒子乙○○(均在國華產險任職)皆被認為未參與丙○○之犯行而未被起訴,足見丙○○惡意淘空資產是導致國華產險經營不善之原因,並非被告寅○○等董監事於任職期間未善盡經營責任。 ④原告主張已代國華產險賠負高達13億餘元之債務,然原告是否確實依照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請求確實匯入墊付款,未見原告提出匯款單據證明之,其主張金額是否正確無誤,令人懷疑。又縱原告確實依保發中心之請求匯入墊付款,然原告對於保發中心所請求之賠款,是否詳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查個案資料、賠付對象、賠付條款及金額、時間,以免原告之基金有不當支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墊付金額之真實性。⑤證據: 被證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041號、第24289號、第22986號及95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3677號、第17496號、第17613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被證2:法務部82年12月16日(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乙份。 被證3: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書影 本乙份。 被證4:柯芳枝「公司法論」增定四版第37頁影本乙張。 被證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資料。 ⑸丑○○部分: ①被告丑○○係受董事長丙○○之指派,擔任建仲投資有限公司之人頭董事代表。被告個人就國華產險公司內部之營運、決策、財務控管等,並未有任何實質之參與及決定權限。 Ⅰ就原告所舉國華產險之經營業務時,而有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部分,縱令國華產險確有違反此項保險法令規定者,然是否即因此導致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則予以否認之,原告就此因果關係必要之證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未能採信。 Ⅱ就原告所舉國華產險之經營業務,有違反保險法第144 條規定、保險法第146條之2及第146條之7規定部分,核此部分,均屬個案銷售或審查程序之違反,及個案投資、交易之違反,且業經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加以糾正,國華產險違反此項保險法令規定,是否即足以導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顯非無疑。 Ⅲ就原告所舉國華產險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部分,查此部分係起因於被告丙○○個人不法犯罪行為所造成,並非國華產險經營業務有何違反保險法令之處,更與國華產險業務之經營無關,自應由被告丙○○就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負責。 Ⅳ就原告所舉國華產險有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此部分係規範保險公司董事會 成員執行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保險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之規定。 ②被告擔任國華產險人頭董事之任期,係91年6月12日至94 年6月11日,任期屆滿後,建仲投資有限公司已另行指派 董事代表,被告即不再具有國華產險之董事身分。 ③就原告所提出代國華產險墊付相關之款項,僅有數據之統計表,並未見足以支持其統計表內容記載之相關事證,被告爰予以否認之。 ④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適用之前提要件,即必須有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且因違反此項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事實,而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始應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國華產險係因董事長丙○○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影響公司財務以致遭金管會勒令停業並派員接管,與被告無涉。 Ⅰ就被告丙○○個人不法之犯罪行為掏空國華產險款項將近12億元,導致國華產險因此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等節,既係出於被告丙○○個人犯罪所為,於其行為當時,自當極力隱瞞並加以掩飾,自非被告所得輕易發現而可即時加以糾正制止者。 Ⅱ且國華產險公司歷年來相關之財務報表,除有國華產險內部之財務部門加以製作、審查、稽核外,並應經監察人及專業會計師加以查核、簽證,再送請股東會請求承認,於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依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故被告基於專業分工之信任及尊重,自有相當且正當之理由,合理信賴國華產險相關之財務報表所記載者均屬真正,就被告丙○○個人不法犯罪掏空國華產險資產之情形,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⑤證據:國華產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國華產險公司94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 ⑹甲○、戊○○、辛○○○、子○○部分: ①被告等非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指應負責任之董、監事。Ⅰ被告甲○、戊○○、辛○○○乃係被國華產險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健仲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故被告三人僅係法人代表並非直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而是以健仲投資公司此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及監察人,此有國華產險公司92年年報所載,被告三人屬「法人股東代表」可證。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所示(同被證四號), 權利義務乃係直接歸屬於所代表之健仲投資有限公司,則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既為健仲投資有限公司,原告認定被告甲○、戊○○、辛○○○為國華產險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提起本件訴訟,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Ⅱ被告等人並非負責決定業務之負責人,故亦無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於63年11月30日修正之前,原係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本條文於63年修正時,行政院送往立法院審議之條文為「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並於會後一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有案者,不在此限。」,其修法理由載明「一、查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增加董事、監察人須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增列但書除外規定,使不應負責人,得免負連帶清償責任。」,關此送立法院審議條文,財政部長李國鼎、政務次長杜均衡及司法行政部次長汪道淵於列席立法院說明修正理由時,亦表明「關於保險業負責人員無限清償責任第一百五十三條原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時,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但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擬於本條內增列董事、監察人亦應負責規定以利執行,並將各該負責解除責任期限自二年延長為五年,以防流弊。另增列應負責人經表示異議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並於會後一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有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使未決定違法經營業務者或不同意違法經營業務者,得免受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以示公允。」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三卷第八十二期院會紀錄影本可證(同被證六號、被證六之ㄧ號),足證原行政院送往立法院審議之條文,將「負責決定業務」一詞,由冠於董事長之前,挪後置於經理之前,係因其另有增列但書免責規定所致。此觀上開行政官員之列席說明仍稱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經理應負連帶無限責任。但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擬增列等語,另亦特別表示「使未決定違法經營業務者或不同意違法經營業務者,得免受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以示公允。」,益見仍強調必須負責決定業務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經理始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未將負責決定業務者,限於經理人。至其但書係表明應負責人經表示異議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免責,可見係指知情之應負責人之免責條款,則舉重以明輕,倘不知情之董監,因非決定業務之人,更可免責,自不待立法特別表明。本條文於立法院事後審議時,將行政院版增列之但書直接刪除後即予審查通過,卻漏未討論如刪除但書規定是否應將「負責決定業務」一詞回復如原條文般置於董事長之前,致使立法理由與條文發生歧異,此應屬立法之疏漏,而非如原告所言,係立法者有意將之移除,使董事長等高階經營管理人對非其所決定之違法業務亦須負連帶無限賠償責任。倘依原告之主張,則公司任何職員因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發生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其不知情之董監事,亦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其非事理之平,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何待贅言。 Ⅲ按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疑義,經財政部提請法務部解釋,法務部乃於82年12月16日(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釋仍特別強調「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 規定係保險公司負責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負責決定業務之負責人任之。」(同被證5號),而被告等係單 純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實際參與營運業務,董監事會議上更無討論或決議作出任何違反保險法令之情事,被告等自非「負責決定業務」之人,並不負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責任,以示公允。②國華產險違反何保險法令經營業務部分。 Ⅰ原告主張國華產險資本適足率不足,違反保險法第143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資本適足率? RBC(Risk-Based Capital)僅是一種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而已,有可能 資本適足率為負,但資產是正的,且此僅是主管機關對保險業之管理手段,非屬保險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故違反資本適足率規定,應非屬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指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範疇。 Ⅱ原告主張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第144條規定,多次在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相關程序辦理之情況下,擅自銷售保單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擅自銷售保單本身為何會造成國華產險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蓋國華產險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銷售保單,僅係違反行政程序,且遭罰鍰處分後即予以改正,其銷售保單之行為,會增加國華產險之保費收入,或許反為國華產險帶來利潤而非債務。故在原告未就該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之前提下,自不應遽令被告等負擔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況查,縱令此業務之經營,係屬違反保險法令,然原告所舉此情從未在董、監事會議中提出討論或作出決定,則被告等並非決定此違法經營業務之人,自不負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責任。 Ⅲ原告主張國華產險購入及出售不動產,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及第146條之7規定經營業務云云。惟查,國華產險並非不動產投資業,故購入及出售不動產非屬「經營業務」之範圍,實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要件不符。況查買賣房產均有對價關係,亦有可能增加公司之收益,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公司因買賣何不動產虧損致使公司背負債務而資產不能清償債務,? 因果關係之前提事實亦有欠缺。 Ⅳ原告主張國華產險有虛列債權之情事,有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2據實編制財務及業務事項說明文件之規定云云。惟查,編制財務及業務事項說明文件,非屬經營業務範疇,且原告亦自承此部分已由台北地檢署對原國華產險董事長丙○○等人依法提起公訴,則依原證十五號起訴書第15頁所載,該部分係屬董事長丙○○個人及其他刑事被告貪圖個人利益之非法犯罪行為,絕非公司違法經營業務之行為。 Ⅴ原告主張國華產險違法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而遭金管會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云云,此部份之事由從未在董、監事會議中提出討論或作出決定,則被告等並非決定此違法動用行為之人,自不負保險法第153條第 1項之責任(即不符前提事實四,詳后述)。再者,該 違法動用之金額去向為何,是否係遭人掏空抑或僅是會計科目之變更,且該動用特別準備金之行為是否即會導致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結果,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不可採。況查,金管會就本件僅處以二十萬元罰鍰,與其動輒處分八、九十萬元以上之罰鍰相較可知,該動用行為應屬輕微,不可能造成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結果。 Ⅵ原告主張國華產險董事長丙○○違法挪用國華產險十一億元,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屬國華產險本身經營上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國華產險董事長丙○○違法挪用國華產險十一億元,乃丙○○個人之刑事犯罪行為,非代表公司所為之經營業務行為,自不得將其個人掏空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無限擴張成國華產險公司之經營行為,並遽令其他無辜之董、監事為其犯罪行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否則,公司任何一人之私人犯罪行為,豈非均可責由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事之董監事負連帶無限之清償責任,原告此項擴張解釋之主張,非但於法無據,且已無限上綱,殊非有理,亦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迥不相符。 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違反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國華 產險屢遭主管機關懲處之緣由,均未在董、監事會議中提出,被告等均不知悉,且主管機關之財政部每年指派專業人士前來公司檢查業務,均未發現上開情弊,即公司會計師以其專業知能及經驗,亦均未查出任何其情弊,何能以此指摘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每年主管機關指派負責檢查業務之官員豈非失職?且有行政怠惰之嫌。況查,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令,而非公司負責人違反注意義務即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故原告以此理由作為被告等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依據,洵屬無據。 ③國華產險公司是否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 Ⅰ依原證十五號資產負債表所載,國華產險雖有二十五億餘元之負債,惟細閱該負債科目,國華產險並沒有向銀行或任何第三人借款之負債,且其中有高達十七億餘元,係屬準備金提列性質之「營業及負債準備」。而保險公司帳上所提列各種準備金並非實際發生之債務,其係可於次年度決算時可收回之準備金提列。 依保險業之行業特性,其保險責任繫於不確定事故之發生,該給付義務實為不確定;為確保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之償付能力,保險法第145條規定,保險業每一營業 年度屆滿時,應計算須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數額並記載於帳簿。因此,責任準備金本質上並非債務,實具有預備性質,僅係將資產預先提存,並為使保險業者明瞭其可能須負擔之債務,始將責任準備金數額記載於負債項下,此點從其貸記之會計科目為「營業及負債準備」,不同於其他「流動負債」、「長期負債」等名稱甚明。 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15年者,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收回以收益處理。」;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 3款:「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 當年度自留滿期保費之30%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 收益處理。」可知,保險準備金數額每一年度均須收回重行決算,假設次一年度無須提存或提存數額較少,或提存超過一定比例與年限,即不列在負債項下,甚至列入「收益」。由此可見所謂「營業及負債準備」,並非公司實際發生之債務,實則各項營業及負債準備金,因係自公司之資產予以提列,性質上,應屬公司之資產,而非實際上發生之債務,由於保險公司之特性,會計科目上將之列為負債,但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係指實際已發生債務,而公司無足夠財產用以清償而言,由此可見適用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時,不應將之列為負債處理。Ⅱ依據金管會94年12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136781號 函准予備查之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第7章會計制 度處理準則與程序,第2節、第6點「一般會計處理程序」中,第2項亦明定「本項所稱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及 營業用之固定資產,凡運用事業資金或各種責任準備金等投資不動產…」,可知責任準備金甚至得運用於他項投資,並獲得財產收益,其性質非屬負債益明。屬準備金性質之「營業及負債準備」,在會計科目上雖列於負債一欄,惟其並非實際發生之欠款債務,而係將資產預先提存,以確保將來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之償付能力而已。惟保險法第153條第一項既規定「資產不足清償 負債」,則該負債應是指「實際負債」而言,方有「不足清償」之問題,則國華產險扣除17億餘元之「營業及負債準備」後,國華產險之負債僅八億餘元,而實際資產尚有十七億餘元,資產再減去負債,尚餘9億餘元, 故國華產險公司應無「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 ④因果關係部分: Ⅰ實質上,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僅有擅自銷售保單及動用責任準備金二者。國華產險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銷售保單,僅係違反行政程序,且遭罰鍰處分後即予以改正,然其銷售保單之行為反而會增加國華產險之保費收入,或許反為國華產險帶來利潤而非債務。原告未舉證國華產險銷售何保單之保費收入為何,賠付金額為何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顯未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國華產險違反動用強制汽車責任準備金,該違法動用之金額去向為何,是否係遭人掏空抑或僅是會計科目之變動?動用之準備金是否移往別處反而創造更大收益而非負債?亦即該動用準備金之行為是否即會導致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結果,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不可採。 Ⅱ原告主張國華產險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並非屬公司經營業務範圍,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間與「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國華產險購入不動產,該不動產仍屬國華產險之資產,出售不動產時,國華產險亦有收益,此與「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乙情,實屬無涉,故在原告未就該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之前提下,自不應遽令被告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Ⅲ原告所提事由大多係在91年至93年間,如各該事由確實係導致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事態嚴重,為何從未見財政部依保險法第149條之規定予以處分或 為任何防範措施?故原告以各該事由主張國華產險因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亦嫌率斷。況查國華產險每年均委由會計師查核各項帳證資料,亦均未發現有任何違反保險法令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官員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尚且如此,被告等又何能知悉其事?原告執此理由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尤無理由,亦顯失公平。 ⑤原告亦未舉證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係因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所致,依原告所舉原證十二號之刑事起訴書,顯係由於董事長丙○○個人之掏空行為有以致之,除此之外,亦有可能係因公司經營不善,或經營環境不佳之其他因素使然,亦均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況若以「實際負債」為斷,國華產險於金管會下令清算之前,實際上並未向外舉債,亦從未有跳票不履行債務之情事發生,尚無發生「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故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 三、程序事項: ⑴被告丙○○、庚○○、乙○○請求停止訴訟程序部分: 被告丙○○稱原告起訴主張國華產險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係以被告丙○○所涉違反保險法刑事案件為據(見原證三),該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刑案審理中。因是否有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認定,與前開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故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經查,該案是以丙○○犯罪行為為審理之對象。而本案為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亦與丙○○淘空資產之行為係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二者也許基礎事實相同,但審理之方向及目的均不相同,況該刑案是以認定犯罪之有無為目的,無涉於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有無,自無以刑事判決之結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⑵原告聲請專家鑑定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性質、及其相關適用內容等。 本院認鑑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證據、第三目鑑定所規範之事項,是為事實釐清之程序規定,並非就法律適用之探討,原告據以對事實認定之程序進行法律適用之討論,自有未洽。且本院認為法律適用之爭執,得經雙方辯論而釐清,原告如認為有提出學說見解或實務意見之必要,自得透過辯論程序為之,亦無鑑定之必要。 ⑶原告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要點第18點、第19點規定,金管會之檢查報告尚處於保密期間,原告無從自行得悉相關之檢查內容。為此聲請向金管會調取近三年內(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之檢查報告。 查原告已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提供董監事、負責人違法之相關證據,並經金管會函覆(參見原告陳報法院之附件二,卷一p386至p452),金管會並於函覆中特別註明相關資料僅供原告辦理法院債權追償作業,請勿作為他用等語,顯見金管會已經就處於保密期間之資料,詳為提供,本院自無再次函詢之必要。 四、兩造爭執事項: ⑴無爭執事項: ①被告等為國華產物之董事、監察人,雙方並無爭執(僅部分被告事後辭去董事身分),且原告就除丙○○、庚○○、乙○○、子○○以外之七位被告均為代表健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亦無爭執。 ②原告就國華產物違法經營業務提出七項說明(參卷一p231至p236),前五項均為金管會函覆(參見原告陳報法院之附件二,卷一p386至p390)所敘明之事項,就該事項之發生,雙方均無爭執。 ③就原證12檢察官起訴書(卷一p252)、原證15國華產物接管前資產負債表(卷一p297)、原證1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卷一p299)、甲○等提出之被證六、被證六之一等立法院公報影本(卷一p355、p364),等形式上之真正沒有爭執。 ⑵雙方爭執於: ①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是否保險公司發生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該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即應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而不以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為必要? ②如是代表健仲公司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是否應由健仲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是否參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 ③原告列舉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遭主管機關處罰鍰之事件,參見金管會函覆(卷一p386至p390)所敘明之事項五項(原告提出七項之前五項,參卷一p231至p236),是否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④被告丙○○為董事長,利用製作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假賠案、向保險代理人取得超額發票及要求國華產險全體員工提供發票報銷不實強制險營業費用等犯罪行為,是否為違背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 ⑤被告丙○○之個人犯罪期間,其他被告違反保險公司負責人忠實注意義務,如(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未能積極發現被告丙○○之犯罪行為而造成損失,是否也屬於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範圍? ⑥國華產物是否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原證15、16所示之「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列計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是否為實際發生之債務?被告抗辯應扣除「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款,始得計算是否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⑦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Ⅰ000000-000000之賠款: 554,158,167元。 Ⅱ000000-000000之退保費: 9,198,908元。 Ⅲ淨保再保費: 260,000,000元。 Ⅳ未決賠款: 545,676,024元。 五、關於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 ⑴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該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等人即應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是否不以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為必要? 原告由①就立法目的而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②就立 法沿革而言,修正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前後,③就立法形式而言,其他有關行為人應與非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來觀察,④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之比較,而 認定不以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為必要。 ⑵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而言: 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業已設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原證五號)、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 原證六號)之意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 ②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性質,於實務及學說上向來 有兩種見解,一為「法定特別責任說」,認為董事對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成立之要件,此為原告所主張者;二為「特別侵權行為說」,則認為此條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行為人具有故意及過失責任為要件,此為近來實務見解及學者柯芳枝所採(參卷p374)。 如採法定特別責任說,不以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則公司內任何一個員工,不分職級,只要於業務上之不當行為導致公司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都必須與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如此一來,無異係無限擴大負責人之責任,顯於常情不符。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文意,係規定負責人因執行業 務時違反法令造成第三人受損之情況下,始需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所稱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裁 定(原證五號,卷一p243)認為非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無此適用,而且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原證六號,卷一p245)也是以該常務董事均知其事而執行業務為前提,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但仍限於「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有違反法令」,則其有可歸責性當無疑義。 ⑶就立法沿革而言: ①原告主張: 52年9月2日修正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原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其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顯見必須負責決定該項違法業務之負責人始須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如自己無違法行為,而其他人經營業務有違法行為,自己即無須負連帶責任。 惟63年11月30日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修正時,條文經修正為:「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特別將原冠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前之「負責決定該項業務」等語刪除,足見針對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保險公司高階經營管理人員,已毋庸考慮該項違法業務是否為其所決定,縱對於非其所決定之違法業務,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亦須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②但被告抗辯: 63年修正時,行政院送往立法院審議之條文為「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並於會後一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有案者,不在此限。」,其修法理由載明「一、查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增加董事、監察人須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增列但書除外規定,使不應負責人,得免負連帶清償責任。」,參卷一p355。 Ⅰ此送立法院審議條文,財政部長李國鼎、政務次長杜均衡及司法行政部次長汪道淵於列席立法院說明修正理由時,亦表明「關於保險業負責人員無限清償責任第一百五十三條原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時,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但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亦應負責。故擬於本條內增列董事、監察人亦應負責規定以利執行,並將各該負責解除責任期限自二年延長為五年,以防流弊。另增列應負責人經表示異議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並於會後一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有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使未決定違法經營業務者或不同意違法經營業務者,得免受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以示公允。」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三卷第八十二期院會紀錄影本可證(同被證六號、被證六之ㄧ號,參見卷一p364),足證原行政院送往立法院審議之條文,將「負責決定業務」一詞,由冠於董事長之前,挪後置於經理之前,係因其另有增列但書免責規定所致。 Ⅱ本條文於立法院事後審議時,將行政院版增列之但書直接刪除後即予審查通過,卻漏未討論如刪除但書規定是否應將「負責決定業務」一詞回復如原條文般置於董事長之前,致使立法理由與條文發生歧異,此應屬立法之疏漏,而非如原告所言,係立法者有意將之移除,使董事長等高階經營管理人對非其所決定之違法業務亦須負連帶無限賠償責任。倘依原告之主張,則公司任何職員因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發生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其不知情之董監事,亦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其非事理之平,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③本院審認: 行政院官員之列席說明仍稱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經理應負連帶無限責任。且原設計之條文有但書,使未決定違法經營業務者或不同意違法經營業務者,得免受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堪見必須負責決定業務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經理始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並未將負責決定業務者,限於經理人。較合於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也較合於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382號裁定(原證五號,卷一p243)認為非執行公 司業務時,應無此適用,及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原證六號,卷一p245)也是以該常務董事均知其事而執行業務為前提;且有財政部提請法務部解釋,法務部於82年12月16日(82)法律決字第26387號函釋仍特別強調「保險 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係保險公司負責人之一種特殊責任,須由負責決定業務之負責人任之。」(卷一p175)供參,如未決定違法經營業務者或不同意違法經營業務者,即未參與無討論或決議作出任何違反保險法令之情事,自非「負責決定業務」之人,應不負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責任。 ⑷就立法形式而言: ①原告稱:按立法例上,有關行為人應與非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計有: Ⅰ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Ⅱ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連帶負責之人(如法定代理人、雇用人及公司)則不以具有違法行為為要件。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不採取「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經理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與公司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立法形式,足見保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負責者,並不以其具有違反法令經營業務之行為為必要。 ②然而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但書,都有就法定代理人、雇用人連帶負責為免除之規定,就是考量監督關係,就是考量連帶負責之可歸責性,更顯見修正「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有但書規定,才是周延之立法,使不應負責人,得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以民法第187條、第188條為論述,自無足參。 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已如前述,不另贅語。 ⑸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比較者: ①原告稱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 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是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情事,前述法條所指第1至4項之人,縱無過失,亦應負責為結果責任主義(絕對責任)。 ②然而,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以外之人,均是參與其事之人(簽章、證實,或承銷),當以業務執行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仍以職務行為之關係而負責,故仍受限於就其所應負責部分,原告主張以此認定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亦同係採取結果責任主義,應無可採。 ⑹故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該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等人,應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以公司董事、監察人,參與決定該項業務者為限,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始為合理。 六、關於代表健仲公司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 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而言,似乎以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以法人為依歸;但考量以公司董事、監察人,參與決定該項業務者為限,限縮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當然以參與決定該項業務之董事、監察人來觀察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始足以合理呈現董事、監察人之可歸責性,由現實上執行業務之可能性來認定。故本院認為代表健仲公司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就有無參與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仍應以自己為準,判別是否違法參與,才足以衡平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如上開所示之適用範圍。 七、原告列舉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遭主管機關處罰鍰之事件,參見金管會函覆(卷一p386至p390)所敘明之事項五項(原告提出七項之前五項,參卷一p231至p236),是否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⑴國華產險對主管機關命其辦理現金增資: 即使未及時增資,依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3項規定,保險業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故國華產險公司縱使其資本適足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之比率,以有相關法規足以因應,而與 「致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無必然關係,自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之。況資本適足率RBC(Risk-BasedCapital)僅是一種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而已,有可能資本適足率為負,但資產是正的,且此僅是主管機關對保險業之管理手段,而非屬保險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前,本院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抗辯「違反資本適足率規定,應非屬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指經營業務之範疇」應屬可信。 ⑵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銷售保單: 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擅自銷售保單本身為何會造成國華產險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國華產險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銷售保單,僅係違反行政程序,其銷售保單之行為,可能會增加國華產險之保費收入,故在原告未就該因果關係盡其舉證責任之前提下,則本項非為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原因。該等違章事實,構成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事由,且國華產險亦已繳納罰鍰,況無從證明該等違章事實,足以致國華產險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應無可信。 ⑶購入及出售不動: 原告主張國華產險購入及出售不動產,違反保險法第146條 之2及第146條之7規定經營業務云云。被告抗辯:92年9月5 日購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85號4樓之1作為其通訊處 ,為業績良好之營業所,國華產險公司為維持據點之優勢,購買該不動產僅會增加營業業績及資產,根本不會造成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況且,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範之目的,係在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更具彈性,與是否會造成公司資產不足無關。國華產險公司出售台北市○○○路○段166 號不動產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交易總額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60,然出售該不動產係做為支付保險理賠之用,原與是否造成公司資產不足無關;況且,保險法第146條之7規範目的在使保險業之交易合理配置,縱有違反該條規定,亦與是否造成公司資產不足無關。 惟查,此項違章事實,是否足以致國華產險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尚未舉證。而買賣房產均有對價關係,亦有可能增加或減少公司之收益,原告應積極舉證說明公司因買賣何不動產虧損致使公司背負債務而資產不能清償債務,該等違章事實,構成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事由,無從證明該等違章事實,足以致國華產險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⑷虛列債權之情事: 原告稱據瑞士再保公司與國華產險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發現國華產險公司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之行為已影響國華產險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業已將該公司之負責人移送偵辦,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1日對國華產險公司 董事長丙○○等人依法提起公訴云云(見原證十二)。 經查,虛列債權對國華產險是否造成公司資產不足,需要詳述其因果關係,而依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15頁所載,該部分係屬董事長丙○○個人及其他刑事被告貪圖個人利益之非法犯罪行為,況是否足以致國華產險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告尚未舉證,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憑。 ⑸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 原告主張國華產險違法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而遭金管會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該等違章事實,與其所指國華產險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自屬不可採。況查,被告亦稱:金管會就本件僅處以二十萬元罰鍰,與其動輒處分八、九十萬元以上之罰鍰相較可知,該動用行為應屬輕微,不可能造成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結果。亦屬可參。 八、關於被告丙○○之個人犯罪行為。 ⑴原告稱: ①被告丙○○身為國華產險董事長,竟自86年間起,即利用製作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假賠案、向保險代理人取得83% 超額發票及要求國華產險全體員工提供發票報銷不實強制險營業費用等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手法,總共挪用國華產險款項1,198,324,708元,按被告丙○○前述行為係屬 濫用其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縱令為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換言之,即屬國華產險本身經營上之行為。 ②依公司法第202條及208條之規定,公司為一法人機構,並無法自己執行業務,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執行公司之業務事項,而董事長又為公司之對外代表機構,因此,董事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違法執行公司之業務事項,因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及業務執行單位,其所為之業務行為即代表公司,而其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結果將使公司之業務、財務或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是以,董事長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公司應就其造成之違法行為負其責任。 ③被告丙○○之違法行為: Ⅰ指示會計人員及員工等利用製造國華產險的不實理賠案件、需增國華產險應給付給保險代理人之佣金費用,及以員工提供之發票支付國華產險應支付給員工之超額佣金等違法事證,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詳參原證十二號),因此,被告丙○○利用國華產險所經營之保險業務特性,以上揭方法達到其淘空國華產險之目的,以使國華產險保險業務之經營、財務報表之結果等違反相關法令,國華產險應就被告丙○○違法執行業務之事項負其相關責任。 Ⅱ利用「車險理賠作業系統」進行重整之際,指示公司資訊人員修改系統,使其得以私人帳號進入系統,輸入不實車禍理賠事故記錄及申請記錄,製造不實之申請理賠案件,再指示分公司管理科主管登入作業系統之應付資料完成沖帳作業,之後再進入會計系統,填載轉帳收支傳票,摘要欄借方科目記載「保險賠款及保險案號」,貸方科目記載「銀行存款及銀行代碼」,因恐遭查獲前揭不實,此虛假之理賠案件記錄僅存於國華產險之電腦資料庫內,並未將收支傳票附入傳票內簿,並旋於次日將理賠款項匯至被告丙○○名下,以此淘空國華產險資產。 Ⅲ要求宜佳保險代理人公司等9家公司業務承辦人開立超 過實際自國華產險取得之佣金額度之保險代理費用發票(下稱「超額保代發票」),並指示會計人員以處理各分公司招攬費用為藉口,而轉知各分公司會計人員以超額保代發票在會計傳票上記載超額保險代理費用(會計科目上借方記載為:「應付款:保險代理費用」,貸方記載為:「銀行存款:保險代理費」),以此與保險代理人公司約定以17%為比率支付其佣金,其餘83%之保險代理費用則指示分公司管理科長等將其匯入丙○○之個人帳戶,被告丙○○指示會計人員及分公司在會計帳冊上虛增佣金費用,以其佣金費用支出中飽私囊,淘空國華產險資產。 Ⅳ以員工提供發票需增支出項目,達到支付員工超額佣金及退佣之目的,造成國華產險之各項會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結果(詳參原證十二號,起訴書第六點),致使國華產險每年度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規定將營業狀況做成之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送交予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有虛偽及隱匿不實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49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予以各種處分;次查,於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8 條規定檢查國華產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國華產險即提供此虛偽不實、隱匿之營業狀況說明書及會計書表文件,且未據實編制記載財務業務公開說明文件,應已違反保險法第148條、第148條之1及第148條之2之規定; 其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達到支付超額佣金或退佣給員工之目的,並違反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 ④上揭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淘空之金額共計11億2464萬0040元,顯已使國華產險資產不足以清償其負債。 ⑵被告抗辯: 丙○○淘空資產之犯罪行為乃個人行為,並非為公司而為之,不因其身份為董事長而將其所有行為皆歸諸公司行為,從而,本件造成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原因並非「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而是身為董事長之丙○○個人犯罪行為所致。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亦與本件丙○○淘空資產之情況不符,丙○○淘空資產之行為係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係任何公司經營者皆可能利用權位所犯之行為,並非係違反特別用以規範保險公司經營業務之保險法令,且淘空行為係犯罪行為,絕非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範之「經營業務」。 ⑶本院認為: ①丙○○淘空資產之犯罪行為,利用製造國華產險的不實理賠案件、需增國華產險應給付給保險代理人之佣金費用,及以員工提供之發票支付國華產險應支付給員工之超額佣金等違法事證,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詳參原證十二號),被告丙○○利用國華產險所經營之保險業務特性,以上揭方法達到其淘空國華產險之目的,以使國華產險保險業務之經營、財務報表之結果等違反相關法令,被告丙○○違法執行業務之事項自應負其相關責任。 ②原告已經詳列丙○○究竟違背如何之保險法令: Ⅰ被告丙○○以製造不實理賠案件之方式淘空國華產險資產,致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表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書表及說明文件有不實及隱匿之情事,違反保險法第148、第148條之1、第 148條之2規定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之規定。 Ⅱ被告丙○○需增保險代理人佣金,以此淘空國華產險資產,致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表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書表及說明文件有不實及隱匿之情事,違反保險法第148、第148條之1、 第148條之2及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4條之規定。 Ⅲ被告丙○○員工提供之私人發票報銷「強制營業險費用」方式,淘空國華產險資產,使國華產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營業狀況說明書、會計表冊及依法應編制之之財務業務說明文件有不實及隱匿之情事,國華產險已違反保險法第14 8條、第148條之1、第148條之2及保險業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 ③上揭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淘空之金額共計11億2464萬0040元,是否足以使國華產險資產不足以清償其負債,待後敘明。但被告丙○○之犯罪行為同時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應堪認定。 九、被告丙○○之個人犯罪,其他被告違反保險公司負責人忠實注意義務,未能積極發現被告丙○○之犯罪行為而造成損失,是否也屬於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範圍?原告主張忠實注意義務包含: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 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被告否認之。 ⑴查其他被告於職務範圍內,是否得以查知國華產險董事長丙○○個人與其分公司職員共謀不法淘空公司資產情事,對於職務所掌事項,始可謂有過失。丙○○從86年起至94年間淘空公司資產高達11億餘元,製造不實之交易憑證包括假賠案之作業系統申請文件、支付保險代理人公司佣金之憑證、員工私人發票報銷資料等,然國華產險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智群會計師事務所歷經數年之查核,均未發現虛假之會計作業資料及相關憑證,而對於國華產險之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書(被證3參照,卷一p111)。其他被告為公司董 事雖有權利查閱公司會計表冊,然丙○○既然是惡意舞弊隱匿實情,連會計師都無從發現,其他被告未即時發現並揭發董事長丙○○之不法行為,應堪採信。 ⑵被告丙○○之個人犯罪,主管機關之財政部每年指派專業人士前來公司檢查業務,均未發現上開情弊,即公司會計師以其專業知能及經驗,亦均未查出任何其情弊,應無足以認為其他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保險法第153條 第1項係規定保險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令,而非公司負 責人違反注意義務即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故原告以此理由作為被告等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依據,洵屬無據。 十、承上說明: ⑴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該保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等人,應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以公司董事、監察人,參與決定該項業務者為限,對公司之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始為合理。且為代表健仲公司擔任國華產險之董事,就有無參與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仍應以自己為準,判別是否違法參與決定該項業務。 ⑵原告列舉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遭主管機關處罰鍰之事件,參見金管會函覆(卷一p386至p390)所敘明之事項五項(原告提出七項之前五項,參卷一p231至p236),是否與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未為舉證證明之,該部分原告之主張無由可憑。 惟丙○○淘空資產之犯罪行為,利用製造國華產險的不實理賠案件、需增國華產險應給付給保險代理人之佣金費用,及以員工提供之發票支付國華產險應支付給員工之超額佣金等違法事證(參原證十二號),被告丙○○利用國華產險所經營之保險業務特性,以上揭方法達到其淘空國華產險之目的,以使國華產險保險業務之經營、財務報表之結果等違反相關保險法令,被告丙○○違法執行業務之事項自應負其相關責任。且被告丙○○淘空資產之犯罪行為,與其被告均無關聯,被告丙○○之犯罪行為雖同時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但該部分同時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並非其餘被告所參與決定之業務,故其餘被告不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又其餘被告因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令,而非公司負責人違反注意義務即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故原告以此理由作為被告等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依據,亦無可採。 ⑶所以現階段尚待討論者為:被告丙○○違法執行業務之事項,是否致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結果。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代國華產險墊付相 關款項,共計1,369,033,549元,並就墊付金額代位取得各 該債權人對國華產險之請求權;是否得主張被告丙○○違法執行業務,為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而致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無限清償責任。 ⑷關於是否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①原告稱:依國華產險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原證十五號),國華產險於94年9月30日止之 淨值為負851,309,000元(即資產總額1,723,815,000元減去負債總額2,575,124,000元),顯已無法以其資產清償 其負債。更有甚者,依據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清理人)進駐國華產險進行清理委託會計師查核之結果,國華產險於95年3月 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原證十六號),國華產險之淨值更已達負2,947,201,197元(即資產總額844,329,011元減去負債總額3,791,530,208元)。 ②被告認為,國華產物是否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原證15、16所示之「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列計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是否為實際發生之債務?被告抗辯應扣除「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款,始得計算是否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③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提出相當之佐證,來認定「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有可能轉為「資產」或「收益」,但「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就是為了不可知的未來,未來一年有如何之變化無法得知,而保險業是特殊之行業,一定要有「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是因為一定會發生「理賠」只是理賠發生之先後或多寡而已。被告抗辯有可能轉為「資產」或「收益」,應無疑義;但問題在於多少數據會轉為「資產」或「收益」,在目前無判斷;且每一年都要提撥,如果保險業務成長,「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就會成長,所以「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是一直發生的,也一直存在著,所以列計於負債是有其原委,雖非直接之負債,但且不能視為資產。假如,一家產物保險公司除了「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外,已經無任何資產,也不仍認為其可以動用「營業及負債準備」,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營業及負債準備」之提列款,始得計算是否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不足採。 ④由原告所稱原證15、16而言,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淘空之金額共計11億2464萬0040元,足以使國華產險資產不足以清償其負債,應堪認定。 ⑸又本件原告稱:緣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經金管會依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原告爰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代國華產險公司墊付相關款項,並就墊付金額代位取得各該債權人對國華產險公司之請求權。 雖被告抗辯,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安定基金動用之要件「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與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險公司債權人請求連帶清償之要件「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非一致,原告自不能僅以「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為由,即依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其墊付款;況且,安定基金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保險業墊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則本件原證二號所示之墊付款明細表,尚待查證: Ⅰ000000-000000之賠款: 554,158,167元。 Ⅱ000000-000000之退保費: 9,198,908元。 Ⅲ淨保再保費: 260,000,000元。 Ⅳ未決賠款: 545,676,024元。 ⑹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經金管會依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雖屬事實,但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與本案請求權無關,原告不能因為有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而認為墊款請求權必然有理由。 原告要證明: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險公司債權人請求連帶清償之要件「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也要證明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代國華產險公司墊付相關款項,並就墊付 金額代位取得各該債權人對國華產險公司之請求權」始足以為本件之請求。 ①關於保險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險公司債權人請求連帶清償之要件「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就被告丙○○部分而言,原告已經為相當之舉證,本院亦認同該部分而採信之。 ②就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代國華 產險公司墊付相關款項,並就墊付金額代位取得各該債權人對國華產險公司之請求權」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7、18為證。 ⑺原證十七為公文書,其形式上之真正雙方均無爭執,就再保費:260,000,000元業經主管機關確認無誤,應可信為屬於 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4款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而未決賠款:545,676,024元,原 告稱屬於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雖非現實給付實際之客戶,但屬於安定基金(原告)先行墊付國華產險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款項,用以作為待理賠之款項,並經主管機關確認無誤(參見原證17,卷一p299),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至於94年12月12日至95年05月09日之理賠款:554,158,167元、與94年12月12日至95年5月10日之退保費:9,198,908元等,實際上支付有原證18可參,亦有相 關之說明附於其後,而該部分之款項經核對與原告主張之原證二所示之金額相符,應堪認定。 ⑻故原告之訴,於「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69,033,549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⑼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就本件董監事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及論理,實有再次釐清,請求再開辯論者,本院認為所檢陳之相關證據,如原證十九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原證二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原證二十一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原證二十二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原證二十三號:國華產險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證二十四號:國華產險之91年~94年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原證二十五號:保險法第153條規定之立法及修正理 由等。於綜合全辯論意旨範圍內均得以考量,而賠償責任之事由及論理均經辯論,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此敘明。 結論: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許博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