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47號原 告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於民國93年9月9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98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承保工程),與被告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該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原告非但為系爭承保工程之定作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 條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 ㈡森進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之94年12月11日上午向訴外人信寶顏料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磁磚填縫劑等相關材料,信寶公司委由訴外人林文德及林楊春綢運送,林楊春綢送貨至工地時,不慎自工地一樓通道口墜落地下室死亡。嗣原告與林楊春綢之夫及子女於95年6月1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彼等2,050,000 元。㈢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 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林楊春綢為前開約定條款所指之第三人,且非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 條除外不保條款所指之「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其在系爭施工處所因故死亡,被告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 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之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林楊春綢係信寶公司之一級承攬人,自屬「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處所內其他廠商」,其在系爭施工處所內因故死亡,依約被告無賠償之責,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況原告是否對林楊春綢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疑義。原告若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未指出是否為該尚未完成工作物之所有人;原告若依民法第189 條負賠償責任,亦未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提出證明。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森進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承保工程,並於93年9月9日與被告訂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原告非但為系爭承保工程之定作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 條約定,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2,000,000 元。 ㈡94年12月11日森進公司向信寶公司購買工程材料,信寶公司委由林文德與林楊春綢夫婦運送,貨物運抵工地後林楊春綢不慎自工地一樓跌落地下室死亡。 ㈢林楊春綢之夫及子女於95年6月1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解,由原告賠償彼等2,050,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被告則以死者林楊春綢為系爭承保工程相關廠商,其在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故身亡,為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且原告對林楊春綢依法並無賠償之責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①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是否有權拒絕理賠?②原告對林楊春綢之死亡,依法是否負賠償之責?本院之判斷如下。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為據,拒絕給付保險金: ⒈觀諸卷附保險單(本院卷第5 頁參照),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包含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與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 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此約定,凡在承保工程之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亡,當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受賠償請求時,只要該傷亡情形非除外不保條款所及,被告即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 ⒉而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臚列6項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除外不保事由,其中「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經列為該條第2 款事由。依此約定,被告是否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繫於該等傷亡者是否與承保工程有關,如傷亡者為與承保工程毫無關係之人(例如途經工地之路人),被告確定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如傷亡者與承保工程有關,被告則可拒絕理賠。惟一般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設若將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中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範圍,僅限於與承保工程無關之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範圍,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本意。雖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透過特約條款,將承保營造工程各層承攬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內,因承保工程意外事故而致傷亡所生賠償責任,亦納入被告應依約理賠之範圍,而大幅減少前開除外不保事由之適用機會,然當傷亡者並非與承保工程毫無相關之人,亦非承保工程各層承攬人之受僱人時(例如:承保工程之供貨廠商及其受僱人等),前開除外不保事由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即滋疑義。 ⒊被告雖稱:前開除外不保條款,之所以將相關廠商和普通第三人做不同的對待,乃因工地本屬較危險場所,相關廠商有可能得到業主或承攬人的同意進入工地,而業主及承攬人有義務要提供足夠的警示,讓得到他同意進入工地的相關廠商不在工地發生意外,而第三人在一般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得到同意進入工地的,這和相關廠商的情況明顯不同,因此在第三人責任險的保障範圍內才將相關廠商排除在外等語(本院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正因營建工地為危險處所,易生意外,並因而衍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營造人方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分散遭他人求償風險之必要,亦即,就營造人而言,投保營造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目的,在於分散因營造工地所生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是否有關並非所問。再者,如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全然無關,其進入工地並因此發生傷亡之機率本即偏低,營造人遭求償之可能性亦同;如該第三人與營造工程有關,其進入工地並因此發生傷亡之機率偏高,營造人遭求償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而在後者情形,營造人藉由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以分散遭他人求償風險之需求,顯然較前者更為迫切,依被告前述說法,前開除外不保事由,顯然係為讓伊僅在第三人與營造工程無關之低風險情形下,方有給付保險金義務而設,營造人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目的,將因該除外不保事由之存在而難以達成,對投保者而言顯失公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條款第9條第2款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堪認有據。該款約定既屬無效,被告即無由執此拒絕給付保險金。 ⒋退步言之,縱認前開除外不保事由之約定為有效,而該除外不保事由之所以以特約將「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等人,均定性為非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無非因該等人員實際參與承保工程,長時間在施工處所工作或居住,發生意外之風險與一般和工程無關之人相較顯然偏高,故而以該特約條款降低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惟營造工程從無到有,參與之人甚夥,若將所有曾部分參與之人均認定為「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例如:送便當至工地之廠商),不僅不當減縮「第三人」之範圍,亦與當事人締約真意未盡相符,故而本院認所謂「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應解為僅實際承攬承保工程者方屬之。以本件而論,林楊春綢並非被保險人(即森進公司)與定作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非該等人員居住於工地之家屬,而僅屬受任為系爭承保工程建材提供廠商信寶公司運送建材至系爭工地之人,此觀兩造均不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系爭死亡災害製作之初步報告書即明(本院卷第12至21頁參照)。林楊春綢既未實際承攬系爭承保工程,即非前開除外不保條款所指之「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該除外不保事由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甚明,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據,主張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原告依法對林楊春綢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就系爭死亡災害製作之初步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12至21頁參照),事發當日林楊春綢係為信寶公司送貨至系爭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其在指定位置卸料時,因現場棧板數量不足,欲找尋模版作墊材,其發現放置於地面供樓版開口蓋版用之模板欲取之作墊材之用,因該模板未確實固定且未有明顯標示,其不知模板下方有一開口,加以現場光線不足,故當其掀開模板並準備將模板扶起時,即自該開口墜落至地下一樓樓板,導致傷重死亡。由上可知本件死亡事故係發生在系爭營建工程之施工處所內,且係因該工地警告標示不足所致。而原告為系爭營造工程之定作人,亦為此施工處所內地上物之所有人,此觀該初步報告書之記載即明,依前引法條所定,原告對林楊春綢之死亡即應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死亡意外係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發生地點在系爭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內,且係因該工程之施工所致。林楊春綢之夫及子女業對原告為賠償之請求,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2項「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即被告)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