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被告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3,餘由 被告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溪進原為彰源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5日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0293PAG2576)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另黃溪進於94年4月7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公司)自行投保「安達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PPTZ0000000000)10, 000,000元;並各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詎黃溪進於94 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2W-95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系爭自小客車)外出拜訪客戶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不幸意外死亡。因丙○○係黃溪進之妻,丁○○、戊○○則為黃溪進之子女,均係黃溪進之法定繼承人,依上列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美商安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國泰公司部分:黃溪進係因酒後駕車致車禍死亡,屬於除外責任條款事由,伊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縱退步言之,黃溪進並非因車禍致死,但其係因不明原因致顱內出血死亡,則原告亦未證明其係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故伊亦不負保險理賠責任;㈡美商安達公司部分:黃溪進係因酒後駕車致車禍死亡,屬於除外責任條款事由,伊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國泰公司部分,另願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免為假執行。 三、查,黃溪進原為彰源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於92年12月5日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國泰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5,000,000元;另黃溪進於94年4月7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 向美商安達公司自行投保「安達團體傷害保險」10,000,000元;並各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詎黃溪進於94年4月13 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遭人發現死亡;而原 告係黃溪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卷附國泰傷害保險要保書及名冊、美商安達公司保險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60號(應係94年度相 字第196號誤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10至14頁、第97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被告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溪進於94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倒臥於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外之地上,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其係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94 年度相字第196號相驗卷查核屬實(見外放證物);且因系爭自小客車並無撞擊痕跡,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到場勘驗後,認黃溪進不可能因車禍撞擊致死,故交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至現場處理乙情,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阮世維至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況再參酌證人(即最後目擊 黃溪進之人)乙○○證述其於當日下午1時許開車經過現 場時,即見黃溪進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如發現屍體時狀態(即停靠於電線桿前),且當時仍見黃溪進坐於車內駕駛座休息等情,足見黃溪進於當日下午1時許,既已將系爭 自小客車停放於電線桿前(見外放證物卷第5至10頁), 並在車內休息,且該車並無撞擊痕跡,則其於下午3時許 經人發現倒臥於駕駛座旁之地面時,均未曾駕駛移動該車輛,則其顯無可能係因車禍致死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黃溪進係因車禍致死云云。但查,雲林地檢署據報相驗時,以黃溪進有顱底骨折現象為由,推定其係車禍致頭部挫傷顱底骨折乙節,業經該署以95年9月12日雲檢明仁94相196字第24694號函 覆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雲林地檢署僅係 以黃溪進頭部挫傷、顱內出血即驟推定其為車禍致死,然承前所述,黃溪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既無撞擊痕跡,且自下午1時許至3時許死亡前,亦未有移動車輛之情形,則其自無可能係因車禍致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至明。是被告抗辯:黃溪進係因車禍致死云云,即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黃溪進既係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有顱底骨折現象)而死亡,其自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則本件保險故事(即意外事故所致死亡)業已發生已明。 ㈡、被告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黃溪進因喝酒駕車致車禍死亡,屬於除外責任條款事由,伊等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黃溪進並非因車禍致死,雖其生前有喝酒行為(見本院卷第77頁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病情查詢回復表所示),但黃溪進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日下午1時許,即 已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現場並未移動,且於車內駕駛座內休息乙情,業據證人(即最後目擊黃溪進之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證黃溪進生前之喝酒行為與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顯無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抗辯:黃溪進因喝酒駕車致車禍死亡,屬於除外責任條款事由,伊等自不負保險理賠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且無保險契約所列舉之除外責任事由,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國泰公司、美商安達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000,000元、10,000,000元,及各自 收受理賠通知15日之翌日即94年6月10日、94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