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盧美君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參加統一安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公司)所推出之「好安心超值防護計畫」,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以訴外人盧美君為被保險人、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3年8月27日 零時起至94年8月27日零時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為新 台幣(下同)5,000,000元,此有統一安聯產物「好心安 超值防護計劃」專案加保申請書及統一安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為證。 (二)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統一安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第3條第 1項著有明文。查被保險人盧美君於94年8月22日於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內生前溺水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依據前開契約條文之規定,統一安聯公司應依原告即受益人之請求,負擔給付原告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5,000,00 0元之責任。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事先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並授權被告代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⒈按「按保險法第105條固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 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惟所謂書面承認,並非僅限須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台灣高等法院83年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著有明釋。因此保險法第105條所稱之「書 面承認」,自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 ⒉依據證人丙○○之證言,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並全權授權被告代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 ⒊而原告、證人丙○○皆已先投保相同內容之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及證人丙○○基於關心家人安危之善意,主動願代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亦係人之常情,本案系爭保險契約雖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但原告及證人丙○○基於關心被保險人安危之善意,已先徵得被保險人之同意,在被保險人已瞭解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及保險金額之情形下,授權原告代被保險人辦理投保系爭保險相關事宜,實宜認定已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且查被保險人、原告及證 人丙○○皆非以從事保險為專業之業務或專業人員,在簽約過程中應踐履何等之法定程序實屬被告應盡之說明與告知義務,惟在本案中被告之前開義務之履行卻付之闕如,只見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卸責之詞,若因此遽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實令被保險人及原告情何以堪。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過程當中,被告未盡告知被保險人應親自簽名之義務在先,又代理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在後,且亦已收足保險費,被告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實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⒈依據證人下列證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足證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乙○○」係代被告與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理被告收保險費,係屬被告之代理人無疑,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⒉次依證人證言,足證業務員乙○○在系爭保險契約簽訂過程中未盡告知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係由業務員乙○○代被保險人簽名之事實。 ⒊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或被保險人應於保險單上親自簽名在先,又代被保險人於保單上簽名在後,且亦已收足保險費,如今保險事故發生後,卻以被保險人未於保單上親自簽名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實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損害被保險人之利益甚鉅。次查,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並未排除由被保險人基於承認之 意思由他人傳達或代理蓋章作成書面之情形,亦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又本件保險契約已由被保險人充分授權由原告代為訂定之事實,已經證人丙○○、甲○○證之如前述,基於誠信原則及保護保險契約之弱勢一方之理由,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故本件保險契約應作有利於保險人之解釋,應認為保險合約已合法有效成立。 (五)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非盧美君: 依系爭保險證明載「統一安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此為原告所自認,而依原告所提原證3統一安聯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名詞定義中約定:要保人指要保 單位。要保單位指符合第4款所定而以其名義代理被保險 人投保本保險之團體。而該條第4款即團體指具有5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為目的而組成之下列團體: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債權、債務人團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顯然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非盧美君,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上明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單位為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係由盧美君本人參加系爭保險云云,意指盧美君本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非實在。 (二)系爭專案加保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部分,並非由盧美君親自簽章: 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曾前往相關單位訪查,發現盧美君於90年7月16日即將戶籍自台南市○○ ○街450巷37號遷往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73號,且其平時 亦居住於高雄市,工作亦在高雄市,但其所留加保申請書上之通訊地址竟為前揭台南市地址,且盧美君之生母為杜枝葉,原告甲○○係盧美君之生父丙○○之後婚配偶,盧美君與原告甲○○並非母女關係,但加保申請書竟記載為母女關係,衡諸常情,若盧美君知悉參加系爭保險,其所指定之受益人應為其生父丙○○,但系爭申請書竟記載與其無血緣關係之原告為受益人,兼以盧美君之父丙○○於盧美君於94年8月22日死亡前往認屍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 ,曾表示有「替她」(即指盧美書)投保保險云云,顯然系爭保險之簽訂,盧美君根本不知情,經被告公司向招攬系爭保險之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代乙○○查詢,乙○○坦承系爭加保申請書上盧美君簽章均係他人代簽,盧美君並未出面辦理簽章事宜,足證盧美君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且未在系爭專案加保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簽章。 (三)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35條規定,前開法條規定並準用於傷 害保險。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盧美君既不知有參加系爭保險,亦未於加保申請書上簽章,系爭保險契約顯然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依前揭法條所定,系爭保險契約自為無效。 (四)被保險人盧美君之死亡原因為何: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盧美君之死亡原因為溺斃,其先行原因為生前溺水,但對於死亡方式則並未勾選「意外」,而係勾選「不詳」,顯未排除「自殺」等原因,則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之要 件,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4月間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日本千禧控股集團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保險爭議事件,由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承受為當事人。 ⒉先前統一安聯公司所推出之「好安心超值防護計畫」團體傷害保險,有以訴外人盧美君為被保險人,原告甲○○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3年8月27日零時起至94年8月27日零時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為5,000,000元之專案加保申請書申請 成立保險契約,統一安聯公司並出具保險證。 ⒊上開加保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盧美君」簽名,並非盧美君所親簽。 ⒋盧美君於94年8月22日於高雄市左營蓮池潭內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 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安聯公司團體傷害保險」第3條之條款 內容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盧美君為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該保險契約屬於第三人所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分別所規定。由上觀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證係明載「統一安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可見盧美君係為該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再依原告所提統一安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名詞定義中約定:第1款「要保人」指要保單位。第2款「要保單位」指符合第4款所定而以其名義代理被保險人投保本保險之團體;第4款「團體」指具有5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為目的而組成之下列團體:⑴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⑵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⑶債權、債務人團體。⑷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⑸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等內容所示,盧美君並不符合擔任本件傷害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資格。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其上亦明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單位為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而非盧美君,益證盧美君僅是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甚明。因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並非同一人,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屬於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類型。 (二)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盧美君書面同意,應屬無效: ⒈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35條規定,前開法條規定於傷害保險 準用之。本件既是由金豐公司為要保人,並以盧美君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已如前述,依規定自應經盧美君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方屬生效。 ⒉本件系爭加保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處,並非由盧美君所親自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陳稱該簽名是經盧美君同意後,由保險經辦人乙○○所代簽,並舉證人盧美君之生父即丙○○為證(參本院95年9月5日庭訊筆錄所載),惟查: ⑴依證人丙○○所述,盧美君係同意伊為其辦理加保系爭保險契約事件,而丙○○並非不識字之人,於代理盧美君辦理加保事件時,竟不親自對盧美君應簽名處為代理之簽名,而逕由保險業務員乙○○直接於其上簽署「盧美君」字樣,顯然與其證述盧美君授權之範圍有異,而與常情不符。 ⑵再依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乙○○,於本院95年9 月5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所示,原告及證人丙○○並未曾 對其表示盧美君有授權渠等為其代辦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而是伊將保單交予原告,由原告讓盧美君簽完名後才交由伊辦理,並否認有在加保申請書上簽署「盧美君」字樣等語,由此觀之,原告及證人丙○○是否確有得到盧美君之授權,不無疑義,則原告及證人丙○○所述,尚非逕可採信。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經盧美君授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⑶再者,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 既為第三人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已明文規定雙方代理之禁止,除非有本人之許諾為例外。因證人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於保險契約之簽訂,屬於被告之代理人,其又代理盧美君於系爭加保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立處簽名,對被告表示書面同意擔任被保險人之旨,則證人乙○○之行為,已該當於雙方代理之範疇,然此並非盧美君之授權範圍,不能認為已經得本人盧美君之許諾,依上揭規定所示,證人乙○○於系爭申請書上簽署「盧美君」之字樣,自不生合法代理之效果,則系爭加保申請書上雖有「盧美君」之簽名字樣,亦不足以證明盧美君已書面同意擔任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盧美君之書面同意,則依前揭法險法之規定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無效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