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73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2, 603及自民國9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6月22日 將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77萬7,761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8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為依據其重新計算之計算式方法,減縮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另關於利息之部分則減縮起算日,但年息部分則依據保險法擴張為10%,核原告所為,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子即訴外人廖春生原服務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於93年5月20日在下班途中遭被告所承保之車 號E7-5776號貨車侵權致死,業經確定判決確定肇事者應給 付伊90萬2,603元。然被告明知伊為肇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受益人之一,且對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行將判決確定,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暫時性保險金,故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條件即將 成就,被告竟違背保險法所規範「依其應得之比例」此一保護伊之法律,從而損害伊因條件成就所得理賠保險金之行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承保強制險140萬元部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應由伊及訴外人即廖春生之子女廖家慧、廖家 興三人平分,故伊所得分配金額為46萬6,667元,另任意險 200萬部分,則依據強制汽車任保險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出,伊得分配之金額為31萬1,094元,故合計伊得請求 之金額為77萬7,761元及依據保險法所定之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761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與被告簽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約定每一人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如每一 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只一人時,被告之賠償責任依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400萬元為限,並仍受每一個 人保險金額之限制。本件發生於93年5月20日之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廖春生死亡,故被告對原告、廖家慧、廖家興及訴外人徐慶君(即為廖春生支付殯喪費之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以200萬元為限。而廖家慧、廖家興、 徐慶君於94年11月7日持業經確定之民事判決,與訴外人蔡 吉生以190萬元和解,由被保險人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請求 被告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廖家慧等三人,被告於同年月21日完成理算作業,給付款項與廖家慧等人,至原告則於95年3月3日方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遲至同年月21日始向被告寄出直接請求之存證信函,被告受原告直接請求時,系爭保險契約就該次事故廖春生部分所得賠付之保險金額僅餘10萬元,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理算款項時,原告應受賠償金額為何尚未確定,委無應得比例,故被告依據當時可得確定之請求給付予廖家慧等人190萬元,方能落實責任保險保障受害 人制度之本旨,並無違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另關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40萬元部分,依據當時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保險金應由受害人之繼承人領取,故本件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由廖家慧、廖家興受領,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並無受領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於超過10萬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前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中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約定每一人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 或死亡不只一人時,被告賠償責任依契約所載為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400萬元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之限 制。又蔡吉生前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廖春生死亡,原告前對蔡吉生、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號判決蔡吉生、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2,603元之本息,經原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廖家慧、廖家興及徐慶君亦對蔡吉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廖家慧、廖家興及徐慶君持前開確定判決與蔡吉生以190萬元和解後,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請求被告依和解 書內容給付廖家慧等三人,而被告已於93年6月15日給付廖 家慧、廖家興二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40萬元。 另原告前於93年7月20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535號存證信函命被告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並曾多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財政部陳情等情,此有要保書、保險單條款、起訴書、民事判決、和解書、存證信函、理算書、廖家慧等三人之領款收據、存簿影本及被告之匯款申請單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依應 得比例將本件之強制險、任意險之保險金給付予原告,已侵害其權益故其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本件強制險保險金之請求權;㈡被告前給付廖家慧、廖家興、徐慶君保險金190萬元部分,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而使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就強制險之保險金是否有請求權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請求保險人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保險人應立即給付。。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 、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⒈本件廖春生係於93年5月20日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又關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並無關於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規定,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當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決定其受益人為何人。查,廖春生死亡時無配偶,應以廖春生之子女即廖家慧、廖家興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原告僅為廖春生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故並非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並無受領之權。被告已於93年6月15日給 付廖家慧、廖家興二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40萬元,此有理算書、廖家慧簽具支領款收據、廖家興 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慶君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自應認被告確實已依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予受益人。 ⒉另原告所主張依據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主張其為廖春生之母,卻又併引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主張被告有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之義務云云。原告前開主張除已造成分割適用新、舊法之情形,而顯有片面擇其有利法律適用之情形,除已不合前揭法律適用之規定,自不得因原告此主張遽認定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益人,原告並非為受益人,並無暫時性保險金給付之請求權,故原告雖曾於93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暫時性保險金,被告前已依法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受益人廖家慧、廖家興,亦不因被告未依原告請求給付暫時性保險金,認有損原告任何權益。 (二)關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本件被告先行將任意險部分部分給付予廖家慧、廖家興、徐慶君,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本條 之規定,應僅係賦予第三人向保險人直接請求之權利,另綜觀條文之文義,所謂「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應對於第三人得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利之範圍限制,並非課保險人必須自行計算各第三人之權利比例而決定應給付之範圍之義務。否則如關於被保險人應對多數第三人負擔損失賠償責任時,恐因各第三人依據不同之方法分別確定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數額,而造成時間上之差距,如於已先確定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時,保險人則得以尚未確定所有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此顯與本條係保護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之意旨相悖。又如解釋為於部分第三人尚未確定損失賠償責任前,如有任何第三人向保險人請求時,保險人必須自行計算各第三人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除因各第三人之金額未確定前無法苛求保險人妥適計算出各第三人應得比例之情形外,倘逕以保險人自行認定之基準為斷,恐有使保險人凌越司法判斷之嫌。查,本件被告受被保險人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時,僅有廖家慧、廖家興之賠償金額已經確定,被告得據以確認賠付金額者,僅有廖家慧、廖家興及徐慶君之請求,原告之金額既因仍上訴中尚未確定,自無從計算原告所稱應得之比例。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為200萬元,其中原告依據廖 家慧、廖家興及徐慶君已確定之金額給付共190萬元,此 有廖家慧等三人之領款收據、存簿影本及被告知匯款申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15頁),自應被告此部分給付並未違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應生保險金 給付之效力。原告自僅就賸餘之保險金10萬部分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 ⒉末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目的,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消極損害。又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無損害發生,即不生賠償問題。查,本件原告對蔡吉生、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係使原告對蔡吉生等二人取得損害賠償之合法債權,而此債權並未因被告與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間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餘額為1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對蔡吉生、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之債權仍存在,亦不以蔡吉生、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現是否有資力決定原告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本件原告之權益既未受損,自無再向被告主張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本件被告受原告直接請求時,被告對於應賠付之保險金額僅餘10萬元,被告亦同意在此部分範圍內為給付,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併請 求被告負擔遲延利息年息一分,然本件被告並未拒絕支付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10萬元,而僅因兩造間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發生爭執,致被告尚未現實支付,自應認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於保險法第34條第1項 所定之期限內為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經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