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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莉雲黃書苑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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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有約定試用期間,但此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規定之定期勞動契約性質,在試用期間期內或屆滿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縱然以上訴人業績未達標準而終止契約,亦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認定,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乙節,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其中,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再者,此處所指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另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

㈡關於上訴人所指試用期間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一節,在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成文法中並未明文加以規範。而關於試用期間勞動之法律性質,目前各學說法律見解不一,有認為試用期間為一具有實驗目的之契約,且有別於正式勞動契約,在此見解下則有採預約說、特別契約說者;另一學說則認為試用期間之勞動包含於正式勞動契約中,在此見解下則有停止條件說、解除條件說、解約權保留說等。據此,試用期間內勞動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十八條之適用,將因所採認之學說見解不同而異其結果。原審判決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試用期間,在試用期間內之勞動屬於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勞雇倘有終止契約情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因此駁回上訴人資遣費部分之請求,其在法律適用上並未違背現行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僅其所持學說、法律意見與上訴人所指摘者有別,自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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