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乙○○、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部南部地區副主任,因被上訴人保全部於南部地區所負責之保全區域業已遍及高雄縣市,惟保全人員卻僅12人,是上訴人工作繁重,然上訴人始終盡心負責,未稍有懈怠。迄至93年5月間,被上訴人將臺灣高鐵台南沙崙車站 增列為南部地區之保全區域,迄至94年3月間,被上訴人復 再將保全區域更加擴大至南部科學園區。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未告知及敘明任何理由,逕將上訴人自副主任降職 為保全員,上訴人自認工作認真,竟遭無故降職,誠難甘服,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降職、減薪,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3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造勞僱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資遣上訴人,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249,625元及短付薪資6,794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419元,及自94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3月間起,即主動表明其能力 不足,向被上訴人協理陳耀銘請求由副主任職務轉調為保全員,於94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在台橡警衛室,再次主動向被上訴人陳耀銘協理、人事資料部主管潘巧玲提出降調臺南沙崙哨保全員之請求,被上訴人為尊重上訴人意願,而同意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當面表示同意全力配合勤務交接事項,詎上訴人同意職務調動為臺南沙崙哨保全員後,旋於94年4月30日以保全員身份提出休假(自同年5月3日至同 月6日,計4天),惟上訴人自休假後即未前往上勤,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已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被上訴人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且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部南部地區副主任。 (二)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將上訴人自副主任調任為高 鐵臺南沙崙哨保全員。 (三)被上訴人之保全部於南部地區負責隻保全哨遍及高雄縣、市及臺南縣。 (四)高鐵臺南沙崙站哨,日夜僅有一位保全員。 (五)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以被上訴人擅自降職、減薪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降職、減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已於94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付之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厥為:上訴人有無主動請求調任為高鐵臺南沙崙哨保全員?以下分述之: (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潘巧玲證稱:上訴人於94年4月19日下午4、5點於台橡工廠警衛室向伊 及陳耀銘協理要求降職降薪,因上訴人覺得壓力很大,希望可以降為保全員,伊是人事主任所以有和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當日要求到臺南沙崙哨任職等語(見原審卷宗),證人陳耀銘即被上訴人之協理亦證述:94 年3月19日上訴人打電話要求降職,正式見面討論時間於94年4月19日下午4、5點,當時上訴人表示要 到沙崙擔任保全員一詞(均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馬雲豪即被上訴人已離職之南部辦事處主任復證稱:伊印象中上訴人曾向伊說他曾向陳耀銘協理、潘巧玲副理表示要求降調至臺灣高鐵臺南沙崙哨擔任保全員,因為上訴人常常提起這件事伊有印象。上訴人確實有向伊苦苦哀求希望可以降為保全員,伊不記得是否在4月19日,但上訴人經常講要主動降職的事情,常 常聽到就是伊工作的那10天左右,即94年4月6日到21日這段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107頁),互 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動請求調任為高鐵臺南哨保全員情節應非虛妄。 (二)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1日將上訴人調任為保全員 ,惟上訴人於被調任為保全員當日即書寫簽呈予被上訴人,有簽呈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於該簽呈中上訴人僅表示自90年3月1日就任以來,待人謙順,對事圓融,工作認真盡職戒慎戒恐,無時不以達成任務為職志,但因業務急速擴充,造成身心極度疲乏,深恐無法再勝任未來之工作,已不適任現職,因疲勞過度,心力憔悴,不堪工作負荷,能力自感不足,懇請准許終止雇用關係等語,均未提及有遭被上訴人違法調任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調職行為係經上訴人主動請求等語,堪予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馬雲豪94年12月18日電話錄音暨譯文欲證明證人馬雲豪於94年4月19日在場, 且上訴人未主動向證人潘巧玲、陳耀銘要求降職降薪及降調至高鐵臺南沙崙哨擔任保全員之事實,惟查,本院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證人馬雲豪於該次電話對話中並未提及原告是否主動表示自願降職、降薪及調至臺南沙崙哨擔任保全員之事,已難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該電話錄音譯文其中第3頁原告係先講述「我有空的話,我就上台北 ,那上台北,那天陳耀銘跟那個潘巧玲來嘛,他就講說4月19日我們大家在那邊談乙○○主動降職、降薪 、調職的事情」等語,證人馬雲豪接著陳述「本來呢,還一直跟陳耀銘講,當天我不是打電話的時候,我還在車上,我還跟陳耀銘講,我說啊!乙○○我說我跟你請求一下,因為你是總經理嘛,我說還是一樣啦!不必要做那麼絕,弄到他媽的瘀青,我說我如果幹主任的話,他還是幹副主任,那關係改善,他說你有辦法你弄呀,是不是這樣,我還這樣講,他媽的,我那有講乙○○被降保全員」、「我還跟他講,你當副主任,到時候人家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待遇是不是給人家提升一下,我有跟他這樣講咧,當天晚上,我不是後來鬧翻,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就不幹了對不對」等語,則由前開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馬雲豪於94年4月19日上訴人、陳耀銘、潘巧玲間會面時始終在 場,並參與討論。是故,上訴人以前揭電話錄音譯文指稱證人陳耀銘、潘巧玲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降調上訴人職務,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調職後短付之薪資共計25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