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丙○○ 林曉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9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自民國92年6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職務。由於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原告招商與客戶間聯繫之窗口,其職務上必須接觸原告諮詢客戶名單之機密資料,且因業務關係得以與該諮詢客戶建立個人關係。此外,為了避免開發衝突,造成重覆開發浪費業務同仁工作效率,原告業務單位同仁之間彼此皆可查詢其他同仁的「潛在名單」、「簽約有效名單」、「目前名單」與「不續約名單」,是以被告職務上所得接觸之機密資料更形龐大,原告離職前年薪亦高達1,408,062元,被告確為可接觸原告營業秘密之 重要幹部,因此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依承諾書第2條「機密資料」之規定,被告同意決不將受僱 於原告期間所接觸資機密資料公開予第三人或加以利用。承諾書第4條則規定,不論任何原因離職後6個月內,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參與或加入與原告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公司;或為其他與原告業務相關之競業行為。 (二)「Yahoo!奇摩開店」服務皆為原告所提供之線上開店軟體服務、電子商務服務諮詢、系統建置、教育訓練及多項代辦服務,原告為Yahoo!奇摩網路開店之總代理,並以其自己之名義與所招攬之商店簽約。原告自開業來總計協助了逾千家企業經營電子商務業務,已累積可觀之諮詢者名單、客戶資料與相當之網路開店行銷經驗,於相關業界享有高度之競爭優勢。而電子商務服務為需要客戶高度信賴的行業,網路開店服務平台持有店家所有的網路交易資訊,包括消費者與其個人隱私,以及店家的營業額等商業機密,因此不論是平台技術、客戶名單、客戶營運交易資料,皆為原告所保護之最重要機密資訊,不管是員工進出辦公場所或是平台操作,皆設有管制,惟恐不當資訊外洩,造成客戶對原告之信賴喪失,破壞服務提供之心理基石。因此,關於技術資訊、產品服務、行銷計劃、客戶資料以及名單等營業秘密,均屬於原告永續經營之命脈,當然為應受相關法律保護之客體。再者,原告並與Yahoo!奇摩網站簽約,由Yahoo!奇摩提供其「網路開店」服務入口之主動諮詢名單予原告,原告依約須依「專案客戶係由甲方轉介予乙方者,乙方應按每一專案客戶新台幣伍仟元計算支付甲方轉介費。」之方式付費予Yahoo!奇摩。除透過Yahoo!奇摩提供名單外,原告花費大量廣告資源行銷之「OBuy全買網」,亦會有客戶藉此網站向原告申請網路開店服務。綜上,無論係Yahoo!奇摩提供或原告自「OBuy全買網」取得之「諮詢名單之資料」,均係原告以相當金錢為對價始能取得,且為原告鎖定目標客戶並展開行銷之重要端緒,顯係極具商業價值之重要秘密(即潛在之客戶資料),縱其中有少部分資訊可透過網路搜尋獲得,亦不得因此否認該已經系統化整理及分析之潛在客戶名單之價值,而遽論該名單並非係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且原告所管制之營業上秘密,尚包括「簽約有效名單」、「目前名單」與「不續約名單」等深具商業價值之固定開店客戶之資料,原告所掌握之前揭各項客戶資料,均顯屬應受法律保護之重要之營業上利益無疑。 (三)詎被告95年2月底離職後,即至與原告「網路開店服 務」有直接競爭關係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任職,並以其於原告公司服務時所取得之潛在客戶名單為網路家庭公司推展業務,並勸誘接受網路家庭公司之開店服務,被告行為顯有高度背信性,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已造成原告公司競爭利益之損害。 (四)被告利用於原告所獲取之客戶資料,為原告競爭對手網路家庭公司推展業務,顯已造成原告競爭上之重大不利益,自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又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個人部份共計獲得潛在名單1,696筆,依原告以往成交經驗分析 ,以平均成交率3%,每件平均金額100,000元計,原 告所受損失即達509萬元。如鈞院不認同前述所主張 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則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而該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為認定其效力存否之標準,民法第247條之1訂有明文。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綜合實務之見解,應具備下列之要件:雇主或企業主依該條款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於原雇主之事業有一定之職務與地位、系爭條款對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有合理範圍、代償金措施之有無、離職員工競業行為是否具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明顯違背上開5項判斷標準 ,因此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而應認定為無效之情形: 1、原告並無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 ⑴原告主張依YAHOO!奇摩網路開店服務入口之 主動諮詢名單取得之客戶名單、客戶營運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之範圍,然其實有誤解,蓋原告所取得的客戶名單,都是由有意願之廠商主動於網路上填寫登錄其基本資料。而觀取得上述名單之流程,實難謂需投入何等技術、資源,反之,需費心力者應在後續如何使已登錄者願意成為該商店街之店家,並使其成為商店街之長期店家。倘若某客戶主動於原告網站上登錄基本資料後,原告未為積極開發聯繫,則該名單僅為客戶名稱、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表面資料之集合,不具任何商業價值,該客戶亦不可能自願成為網路平台之開店客戶,而使原告真正獲利,因此,潛在客戶名單自亦無任何價值而具有被保護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潛在客戶名單具保護利益云云,殊難可採。況且,與目前極為盛行的網路拍賣等交易方式相仿,一商家縱使已於某網路系統開店,其仍會盡可能在不同而類似的網路商店平台登錄開店(正如YAHOO!拍賣、EBAY拍賣等),蓋其曝光率越高,虛擬通路越廣,商品銷售量當然可能較高。因此,類似的網路商店系統,其商家名單之重疊性本來就極高。因此,此種易於取得,又無獨占排他性,本於自由市場競爭所獲得之商業資訊,當然不該當「營業秘密」,該名單資料本身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另客戶名單是否為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應視該客戶與企業主間是否具有長期固定往來關係,若非屬固定客戶,基於維護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原則,雇主應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再若該客戶不必花費過多成本即可獲得之客戶資料,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僅是單純避免競爭之利益,在現今自由競爭的市場,該雇主的利益不應被保護。再者,原告「實際」交易客戶名單,均會出現在其公司網頁中,顯然為外界大眾均能知悉,核其性質,該等資訊既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甚且該等資訊已公告週知,顯然並無可保護之利益。雇主在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⑶再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列3項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標準。因前述網路商家名單之取得係由各商家主動登錄,網路平台經營業者僅能被動接受資訊,繼而才能進一步開發客戶,因此,在網路開店平台業者競爭眾多之情形下,一商家往往登錄、甚至開店於數個網路商店平台系統,因此該等資料實為此業界各家業者所得輕易知悉,實已不具有獨特之經濟價值,而不該當營業秘密。況且原告之業務人員均得在客戶名單資料庫中查詢到任何已登錄之客戶資料,並無任何限制,實難謂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2、被告非屬重要營業幹部: ⑴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其職稱為襄理(對外名片印為「專案經理」,係為方便洽談業務),且於被告離職時,業務部門已有3位襄理, 而被告轄下所輔導之員工僅有一名。下轄一名員工、於公司位居倒數第二層級之被告豈可稱為「重要幹部」! ⑵又原告人數於被告離職時約為20-30人,上有 總經理,次為副總,業務部門層級由上至下則為經理,經理之下設有襄理(被告離職時,此職位僅有3名人員),下有資深業務代表(被 告離職時,此職位僅有4名人員)。一個僅不 到30人的公司,已有如此重重疊疊之繁複職位設計,可見原告所稱本為襄理之「專案經理」實僅屬低層次職位之員工。 ⑶再者,平時原告公司業務會議原則上僅由職位層級高者參與,被告根本無從與之,亦無任何取得重大資訊、決策之權。故被告雖掛名專案經理,實則僅是取職稱名銜好聽,便利對外交涉而已,此亦為中小型規模公司之常態。 3、系爭競業條款之限制已逾合理範疇,又無代償金措施,顯失公平: ⑴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有地域之限制,範圍明顯過廣。至於競業禁止期間長短之判斷,則需視受僱人之薪資、職位、代償金等等因素,個案綜合判斷之。系爭競業禁止並未有地域之限制,範圍已屬過寬,縱原告主張網路購物無遠弗屆之特性,如此限制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原告亦應配合網路之性質,至多限制網路商品之類別,否則顯係侵害人民工作權。 ⑵本件被告僅為聽命行事之一般低職位員工,其在原告僅領有三萬多元之底薪,被告雖另領有業績獎金,然該獎金之發放需視每月業績而定,而為被告在職期間每個月勞動績效表現之對價,與代償金應為對員工離職後,補償其未來競業禁止期間收入之性質迥異。因此,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既未約定代償金,則被告即便只有1、2個月缺少收入來源,對被告及家人之日常生活維繫都將直接構成威脅。故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長達6個月,此等約定對被告實顯苛 刻,已逾合理範疇,而原告既吝於給付維繫被告生計之代償金,又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行為,明顯偏重資方之單方條款,違反衡平原則,更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工作權及抵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效。 4、被告並無競業、背信行為,亦未違反誠信原則:⑴被告現所任職之網路家庭公司實為經營PC Home入口網站與線上購物。其性質為提供網路交 易平台之業者,非後端系統供應商。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其僅為後端系統供應商。然網路平台提供者,與後端技術系統供應商本質上所負責者並非同一領域,尚難謂彼此間有何等競爭關係。因此,被告至網路家庭公司任職並非屬競業行為。 ⑵原告僅空言被告可掌握的潛在名單眾多,被告至網路家庭公司任職使原告費心建立之競爭優勢喪失,因此被告有競業、背信之虞等語。然而原告始終無法舉出任何被告之具體競業、背信行為,其主張自不可採。 ⑶被告離職後並無洩漏任何有關潛在客戶名單之事,網路家庭公司本身亦有類似Yahoo!奇摩 之主動諮詢名單機制,被告並無需要利用原告所謂之潛在名單。況且,網路家庭公司所建立之PC Home商店街更有例如:免年租、免上架費、不限商品數量等等優惠措施,較Yahoo! 奇摩網路開店更具優勢,在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下,自然已足以吸引眾多商家提供資料,以建立自己的客戶資料庫。是故,原告依被告至網路家庭公司任職乙事,即率斷推論出被告洩漏潛在名單給網路家庭公司之荒謬結論,二者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又無因果關係,此推論結果自不成立。另,原告所述之1千多筆潛在名 單,被告一人如何記憶並繼續使用,亦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至被告所寄出的大量群組宣傳廣告信件,觀其內容,並未有任何私密或個人間的文句,而僅有廣告內容(於網路發達之今日,每人每日均會接收到大量的此類廣告郵件),因此,可知其確實僅係單純之廣告信函。而該收件人名單則係取自公開的Yahoo! 拍 賣網。可見,收信人資料之取得實與原告無關。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具體事實證據、損失金額、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於起訴狀中依被告以往之成交經驗,再與其獲得之潛在名單筆數,計算出5,090,000元之數額,並稱 此即為原告公司目前粗估之損害數額,並稱其實際損害數額不僅於此等語,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受損害之任何具體事實及證據,因此原告根本未受有損害。且其粗估數額之計算係直接將被告原負責之客戶名單所可能帶來之利益視為損害,由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可能帶來之利益是為損害,與民法規定「所失利益」之定義完全不符,何況在被告離職後有人接續其原負責業務之情形下,此種計算方式根本不成立,於法於理均無憑據,亦不合理。況且,縱使其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說明。而原告一再陳稱其潛在客戶名單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實有誤解,蓋所謂的「潛在客戶」既然從未在原告經營或其合作之網路平台開店,因此,從未為原告公司帶來任何收益,故此種單純由客戶主動填寫的名單本身則有何價值可言?因此,原告既未對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並無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所任職務亦非屬重要營業幹部。系爭競業條款之限制又已逾合理範疇,亦無代償金措施,顯失公平。且被告並無競業、背信行為,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具體事實證據、損失金額、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2年6月2日於原告公司任職,95年2月28日離 職,期間兩造訂有競業禁止之規定。 (二)被告離職後,即轉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並仍在職中,網路公司亦係從事網路開店服務相關業務。 (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可接觸「潛在名單」、「簽約有效名單」、「目前名單」與「不續約名單」等客戶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立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詎被告於95年2月28日離職後,即違反競 業禁止規定,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網路家庭公司任職,並利用於任職原告時所獲取之客戶資料,為網路家庭公司推展業務,顯已造成原告競爭上之重大不利益等情,固據其提出承諾書、離職證明、網頁、網路開店合作契約書、經銷商合約書、電子郵件等為證,惟被告除對於前後任職原告及網路家庭公司、與原告間有競業禁止約定、任職原告期間可接觸「潛在名單」、「簽約 有效名單」、「目前名單」與「不續約名單」等客戶資料不爭執外,已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點、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之契約,參照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之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較重要標準計有: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合法利益包括營業秘密、機密客戶名單及僱用人獨特不尋常的服務。就顧客關係部分,一般認為除非對於其職務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之離職受雇人,始創設較重的保密義務,否則離職員工可自由使用基於原僱傭關係而取得之顧客關係,例外認為,離職受雇人不能使用原雇主所整理的秘密顧客名單或其於原僱傭關係而取之關於顧客的機密資料,但對於由電話簿或通常可得知其他來源整理所得之名單,並不提供保護,必須是基於過去銷售經驗篩選累積而成之資訊,或投注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者始屬之。⒉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代償措施之有無。在個案中應先行認定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再根據個案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違背約定而為斟酌。 (二)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三)再按,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至於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⑵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是以,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而使受僱人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四)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之平台技術資訊、產品服務、行銷計劃、客戶資料及名單等均為營業秘密,為競業禁止約定應保護之合法利益云云,惟: 1、原告就其所稱之平台技術資訊、產品服務、行銷計劃等內容究有如何符合上述營業秘密要件或為原告獨特不尋常之服務,有保護之利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另原告固主張客戶名單、資料為原告應保護之合法利益云云,然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甲○○申請開店服務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僅為記載姓名、電話、地址等內容之文件,足見原告所舉之潛在客戶名單、資料,僅係欲尋求網站開店客戶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並未達將與原告簽約之階段,仍須經過原告之業務人員持續追縱方可確認成交,其性質至多屬於預期客戶名單之性質,尚不具備前述新穎性、秘密性檢驗通過之保護要件,況所謂之「潛在客戶名單」與「簽約有效名單」、「目前名單」與「不續約名單」等客戶資料,原告已自承原告公司業務同仁彼此間均可查詢到等詞,堪認原告對於客戶名單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與前開秘密性檢驗要件亦有不合,非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再者,潛在客戶名單、資料僅係欲開店客戶填具名稱、聯絡方式內容之文件,而「簽約有效名單」、「目前名單」、「不續約名單」等客戶資料,因客戶於網站上均刊登有連絡網址,如志在收集,只要花費相當心力整合即可,與營業秘密係指事業體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而言,尚有未合,亦非是原告基於過去經驗篩選累積而成之資訊,或投注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之資料,當非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稱其公司之平台技術資訊、產品服務、行銷計劃、客戶資料及名單等為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云云,均不可取。又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並未對被告有何補償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約定因無保護之利益,亦缺乏代償措施,應認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