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並未請求被告 狀態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狀態網路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於訴訟繫屬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請求「自本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狀態網路公司,擔任財 務部經理,於94年8月間起兼任管理部經理,可見伊工作表 現之優良。然被告丙○○即被告狀態網路公司董事長於兼總經理期間,因若干帳目不清遭公司股東檢舉背信案件,被告狀態網路公司董事會即決議自94年7月19日起委任訴外人即 公司股東曹俊富為總經理,原告依曹俊富囑咐辦理並完成有關財務文件資料,嗣曹俊富執上開財務文件資料於95年4 月27日臨時股東會質疑被告陳皓典何以之前帳目不清。孰料,被告陳皓典遷怒原告,認為原告依曹俊富囑咐完成上開財務文件資料,係背叛他的行為,旋曹俊富於95年5月15日因與 被告陳皓典理念重大不合而去職,被告陳皓典再度兼任總經理,即於95年6月15日以所謂原告對伊出言不遜、有所謂重 大侮辱之行為云云,強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5年6 月16日辦理交接,交出公司大門及會計室鑰匙,完成離職手續。原告對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及終止之理由有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不成立。因本件實為公司股東間之爭執,原告係遭遷怒而遭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強行收回上揭鑰匙,不准原告進入公司提供勞務,顯係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給付自違法解僱之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55,800元。 ㈡被告陳皓典於95年6月16日原告離開公司後即集合全公司員 工聲稱原告對伊有誹謗行為,並已將原告開除等語,且於95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於公司張貼開除公告,又於9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執行職務時,主動就開除原告乙事予以說明,除再度聲稱原告對伊誹謗外,並以不實之事實聲稱:「94年度會計作業嚴重疏失,致職工福利有20餘萬元、折舊有數萬元皆遭踢除,已將該會計開除」等語,惟原告之會計作業皆依公司規定及法律規定辦理,並無被告陳皓典所稱之嚴重疏失,被告陳皓典前開行為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被告陳皓典前開連續加害情節、對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狀態網路公司應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55,8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狀態網路公司、丙○○辯以: ㈠被告丙○○為被告狀態網路公司負責人,前於92年3月6日經原告建議,以林妙蓮名義開設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節稅及其他資金用途之用,嗣於95年5月22日下午,因有使用 帳冊之必要,被告陳皓典遂於被告狀態網路公司辦公室內向原告要求查看系爭帳戶之帳冊資料,原告竟向被告表示帳冊已銷毀,於被告陳皓典質疑帳冊豈可任意銷毀時,原告竟勃然大怒而以「你混蛋,你不要太囂張、你挪用公司款項繳付個人房屋貸款、作奸犯科、素行不良,你自己做的違法情事不要拖我下水... 」等不實言論辱罵被告陳皓典,在場員工甲○○、戊○○均有聽聞,當時被告陳皓典認原告行為已符合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免職之規定,而要求原告自動離職,並同意加發1個月之薪資,遭被告拒絕,嗣於95年6月15日被告陳皓典再由當日離職之副總經理謝新河口中得知原告向員工散佈「被告掏空公司、挪用公司公款繳付個人房屋貸款、董事長帳目不清被公司股東控告背信」等不實言論,經向員工甲○○求證屬實,已嚴重損及被告陳皓典名譽,且因其仍拒絕交出上開帳冊,被告狀態網路公司方於95年6月16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其 於當日辦妥離職交接手續。 ㈡縱認被告狀態網路公司於95年6月16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然因原告於95年6月29日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亦表明「要求公司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特別休假」,顯見原告亦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而方請求給付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此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之情形,則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於95年6月29日亦因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 ,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給付自95年6月29日之 後之薪資。再者,自95年6月16日被告狀態網路公司要求原 告離職迄今,原告已於訴外人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琉金穗月公司)已從事工作而獲取報酬,即所謂中間收入,因該部分報酬乃係原告利用其未服勞務之時間所賺取之報酬,理應自原告請求支付已解僱日至復職日間之薪資中予以扣除,且原告於95年10月31日以後未任職於琉金穗月公司即構成民法第487條後段之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亦應扣除上開怠 於取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狀態網路公司於95年6月16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其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自95年6月17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按月給 付55,800元,即非可採。 ㈢被告狀態網路公司於95年6月16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依一般公司之行政流程,均先以口頭嗣再以人事公告之方式以告知所屬員工,為杜絕不必要流言,則被告向所屬員工單純敘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原因及規定,乃屬合法之舉,況且該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法,僅涉及兩造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之判斷,與原告之人格權並無關連,何來侵害原告名譽之有。再者於95年6月29日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召開 股東會時,於會議前股東質疑被告狀態網路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8項所列職工福利部分,於帳載結算金額為272,370元,然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改為42,523 元,亦即被告狀態網路公司近23萬元支出部分並不得列為營業成本之支出而提出質疑,被告陳皓典於回應股東質疑時答稱「此項支出被剔除之原因可能是會計科目錯誤,會再與會計師研究可否更改科目而申請補正」等語,並未聲稱「會計作為嚴重疏失,至職工福利有20餘萬,折舊有數萬元皆遭踢除,已將該會計開除」云云,亦未在會議時提及開除原告之事,原告指訴之內容顯與實情不符,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非有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皓典再度兼任總經理旋於95年6月15日以所謂原告對 伊出言不遜、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為由,以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名義,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於95年6月16日辦理交接,交出公司大門及會 計室鑰匙,完成離職手續,有交接明細表、被告狀態網路公司離職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不成立,有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為憑。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55,800元,有94年12月至95年5月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證。 ㈣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⒈被告狀態網路公司重要事件說明及決議、被證⒉工作規則、被證⒊人事公告、被證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紿算申報書、被證⒌95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狀態網路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1項第2、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強行收回公司大門及辦公室鑰匙,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給付自違法解僱之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55,800元;又被告陳皓典於95年6月16日原告離開公司後即集合全公司員工聲 稱原告對伊有誹謗行為,並已將原告開除等語,且於95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於公司張貼開除公告,又於95年6月 29日股東常會執行職務時,聲稱:「94年度會計作業嚴重疏失,致職工福利有20餘萬元、折舊有數萬元皆遭踢除,已將該會計開除」等語,惟原告之會計作業皆依公司規定及法律規定辦理,並無被告陳皓典所稱之嚴重疏失,被告陳皓典前開行為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被告陳皓典前開連續加害情節、對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款之情形,於95年6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若被告於95年6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是否 已於95年6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㈢原告於95年10 月 31日以後未任職於琉金穗月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487條後段 之故意怠於取得利益?㈣被告張貼被證三人事公告之內容,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㈤被告丙○○是否於95年6月29 日於股東常會聲稱:「94年度會計作業嚴重疏失,至職工福利有20餘萬、折舊有數萬元皆遭剔除,已將該會計開除」等語,以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95年6月16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情形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且預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而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按月給付薪資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5月22日對被告丙○○即被告狀 態網路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有重大侮辱,及毀損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帳冊等行為,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情 形,而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云云。惟查: ⒈被告未能舉證原告辱罵被告丙○○,並以不實言論誹謗被告丙○○: ⑴被告雖抗新辯原告於95年5月22日對被告丙○○有重大侮辱 行為,且有向員工散佈不實言論,並以證人甲○○、丁○○之證言為其依據。然查,就原告有無於員工間散佈不實言論乙節,證人甲○○與丁○○之證述不一致。且查,被告丙○○為證人甲○○之姊夫,證人甲○○又為被告狀態網路公司之股東兼副總,是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不足。 ⑵次查,證人甲○○證稱其於95年5月22日為總經理特助,有 時需要跑業務等語,有本院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惟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證人甲○○是否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伊當天有在場時,證人甲○○僅答稱有訴外人戊○○在場,並泛稱「還有其他員工都在啊,工程師也在」、但就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乙節,證人甲○○停僅說出「鹿尹婷」,至於其他員工及工程師之名字則說不出來(見本院卷第65頁),則證人甲○○當天下午是否待在被告狀態網路公司,而得以聽聞原告辱罵被告丙○○之情節,即殊值懷疑。 ⑶再查,原告於95年6月16日離職時,將經辦業務移交於證人 甲○○,有交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頁21)附卷可稽,其交接內容即為歷年帳冊、歷年401表、95年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薪資清冊、歷年銷貨發票、支票等,惟證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竟證稱:「(問:被告公司有幾套帳?)答:我不管帳的,我不知道有幾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亦足證證人甲○○證詞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你有聽過原告向員工散布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污衊等言論?)答:沒有聽過」、「(問:證人是否有聽到或看到原告對丙○○散布不利的言論?)答:沒有」、「(問:離職當天,你有跟丙○○先生談到有人散布對他不實言論的事情嗎?)答:我那天只是聽他陳述,我只是不語,我沒有任何應答,所以並不是我跟他這些事情」、「(問:你有沒有聽到原告說其他人無恥等?)答:原則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證原告主張其未曾辱罵被告丙○○,亦未以不實言論誹謗被告丙○○等情,堪予採信。 ⒉原告未以不實言論誹謗被告,已如上述,且被告丙○○確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因認罪協商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⑴按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又於解僱勞工時,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將行喪失,屬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是勞基法第12條對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採取列舉規定以限制雇主終止契約權限,即呈現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從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應依客觀情事認定之,否則即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依本院調閱之本院95年訴字第1210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全卷資料(刑事卷及偵查卷節本3卷外放),可知原告主張 被告丙○○以未於被告狀態網路公司上班之訴外人林雪卿,冒領薪資99萬1831元,且將非公司費用虛報為公司費用共計131萬7497元,造成被告狀態網路公司損害,被告因認罪協 商而遭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等情,堪信為真,故縱認原告曾為「陳董污公司錢」之言論,亦係事實之陳述,而難認係不實指述,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又被告雖指稱原告於94年6月22日離職申請書載明被告丙○ ○「忘恩負義、沒擔當、說一套做ㄧ套、見人說人話、見鬼說鬼話、不老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而,被告據上開離職申請書記載內容,進而主張原告既敢以書面直接對被告陳皓典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則原告向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員工散布不實流言,詆毀被告陳皓典人格及與被告陳皓典就帳冊遺失乙事發生爭執,口出惡言辱罵被告之情節,實可想像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上揭離職聲請書日期為94年6月22日,與被告丙○○欲 證明原告於95年5月22日對被告丙○○有重大侮辱乙節,於 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致欠缺關聯性而證明力不足。況前開離職聲請書原告所述之離職原因如為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於95年間散布不實流言詆毀被告丙○○乙節為真。又查,被告丙○○在原告於94年6月22日提出上揭離職聲請書時 ,如認該指控不實,即應同意原告離職,始符合一般常情,然被告丙○○於當時並未同意原告離職,反而直到95年6 月16日始以原告於95年5月22日對伊有重大侮辱為由,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非但違反經驗法則,且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基此,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足取。 ⒊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毀損因職務上保管之文件,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經查,證人甲○○之證言不能證明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存摺係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由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1之93年8月31日被告狀態網路公司重要事件說明及決議載明:「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妙蓮……前任總經理丙○○將此一存摺及帳戶內之現金,交予現任總經理蔡奇玉,由蔡總經理存入許靜枝帳戶內,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存摺自93年8月31 日起已非原告所保管,就上開存摺相關帳務,原告無製作帳冊之義務,亦無保管帳冊,堪予認定,則原告何能銷毀帳冊,而致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訴外人林妙蓮開設之復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係交由原告保管,及原告如何製作帳冊等情,是被告抗辯原告毀損因職務上保管之文件,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⒋承上,原告抗辯伊無辱罵被告丙○○,及以不實言論誹謗被告丙○○之行為,亦無毀損因職務上保管之文件之行為等語,為可採。是被告於95年6月16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㈡原告於95年6月29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已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致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惟原告得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給付自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之薪資24,180元: 原告雖辯稱伊於95年6月29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係要求 被告資遣原告,並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未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令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係以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條件始願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未同意,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5年6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要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處理,即給予3個月加預告工資及當月薪資及年假以支付資遣 費,且於95年6月29日於該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中,原告亦要 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特別休假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為憑。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已無意於被告狀態網路公司任職,而要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足証被告主張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尚非無據。且查,依原告所欲達成之目的即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給付資遣費解釋,應可認為法律並非原告之專業,自不能要求其精確的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給付資遣費,故勞工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解釋其真意,已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於95年6月29日所為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勞動終止為不合法,兩造契約兩造契約仍然存在,被告狀態網路公司並預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伊不須補服勞務,據此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給付自95年6月17日起至95 年6月29日止 共13日之薪資24,180元(55,800×13/30=24,180)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95年6月29日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 於95年10月31日以後未任職於琉金穗月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487條後段之故意怠於取得利益,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從而本院就此項爭點即毋庸加以審究。 ㈣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張貼被證3人事公告,符合一般公司之行 政流程,其內容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被證3人事公告內容敘及:「員工乙○○…… 散播謠言……謊稱董事長利用人頭雙重支領薪金、挪用公司公款……等等不實謠言……要求交付其所製作保管之公司帳冊時,非但拒不交付,並出言不遜以不當言辭辱罵董事長……徐員對其種種不當作為亦毫無悔意,拒不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將上開公告張貼於公司,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65頁反面),顯已嚴重貶損原告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按一般公司之行 政流程,關於解聘員工之原因及時間均會以口頭及人事公告之方式告知所屬全體員工。查被告狀態網路公司既於95年6 月16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該公司向所屬員工單純敘述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規定,符合一般公司之行政流程,應屬合法。況查,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法,僅涉及兩造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之判斷,與原告之人格權並無關連,且原告曾於94年6月22日離職申請書有詆毀被告丙 ○○之情形,以及被告丙○○就原告於95年5月22日對伊有 重大侮辱乙節曾經查證,僅未能於本件訴訟程序加以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上開人事公告內容並非惡意捏造,亦未惡意詆毀原告之辯解,渠等未侵害原告名譽之辯解,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足取。 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於95年6月29日於股東常會聲稱: 「94年度會計作業嚴重疏失,至職工福利有20餘萬、折舊有數萬元皆遭剔除,已將該會計開除」等語,是被告丙○○抗辯其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即為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6月29日於股東常會聲稱「94 年度會計作業嚴重疏失,至職工福利有20餘萬、折舊有數萬元皆遭踢除,已將該會計開除」,已致侵害其名譽權,請被告提出當日股東會議事錄以明事實等語。然查,被告陳皓典辯稱其於95年6月29日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因於 會議前有股東質疑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8項所列職工福利部分,於帳載結算金額為272,370元, 然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改為42,523元,亦即有近23萬元支出部分並不得列為營業成本之支出等情,被告於回應股東質疑時稱「此項支出被剔除之原因可能是會計科目錯誤,會再與會計師研究可否更改科目而申請補正」,並未於會議中聲稱「會計作業嚴重疏失,致職工福利有20餘萬,折舊有數萬元皆遭剔除,已將該會計開除」,亦未在會議時提及開除原告之事等語,並提出94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而原告就指訴之內容未能舉證,且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提出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係屬延滯訴訟,不應准許,因認被告陳皓典所為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辯解,為可採,從而被告狀態網路公司亦無庸與被告陳皓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狀態網路公司於96年6月16日所為終止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於95年6月29日始因原告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給付自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共13日之薪資24,1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給付薪資逾此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狀態網路公司張貼被證3人 事公告,及被告丙○○於95年6月29日於股東常會之聲明, 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既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狀態網路公司給付薪資24,1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