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大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複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被告係街坊頗負盛名之小林髮廊,其所營事業為美容美髮業務之經營等,是被告以僱傭類型契約所僱用之員工應屬勞工,其勞資間之勞動契約訂定、終止、勞工資遣費、勞工工資、工作時間等,均應受勞基法之規範。原告自民國77年5 月間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計17年又10個月, 分別任職被告之設計師、技術店長、多店技術主任等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被告於91年3月15日起至95 年2月28日止、94年5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分別於臺北縣三重市開設碧華店(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512號)、 三禾店(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0號1樓),原告為兩家店之多店主任,迄95年4月間並有分配紅利。準此,兩造間 雖無訂定勞動契約之要式行為,仍應堪認原告自77年5月間 起至95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為真實。 ⒉被告於95年2月28日將碧華店、三禾店結束營業,未對原告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安排原告至其他店工作,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後,向被告申請員工離職證明單及離職員工股份退股,惟被告以原告應填寫95年度新規定之離職員工股份退股申請書,始得發給員工離職證明單。因原告係於95年以前即投資被告股份,當時之規定係「離職者,於半年內不得在事業部所屬店家500公尺商圈內之同業任職 ,違反者股份全額沒收」,而被告要原告填寫之95年度新規定之離職員工股份退股申請書,該申請書係規定「離職者半年內不得在新竹以北地區從事與美髮相關性質之行業,違反者股份全額沒收。及申請退股者,於申請日起,不得參與分紅」,兩者相左甚鉅。被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雖經原告數次爭取權益,仍遭被告拒絕。是原告於95年5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 函第633號、第6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17.84個月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 間之工資,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95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 送達被告,被告並約於同年月16日下午五時許,派被告之第六事業部第二處處長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43 號找原告協調,原告轉告如存證信函所示之需求,惟被告竟於95年5月25日以臺北157支局存證信函第149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經查本公司從無丁○○一員」等語,實令原告感到詫異及寒心。 ⒊承上,原告爰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2條第3及第4款之規定,給付原告17.84個月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相當18.84個月薪資1,224,600元(65,000元×18.84=1,224,6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第1項。 ㈡履行契約部分: ⒈被告第六事業部之員工投資股份,有下列三種投資:⑴總公司股份,每股5萬元。⑵中央股份,每股1萬元。⑶各店家當店經營股股份,每股5萬元。上開三種員工投資,限由符合 配股條件之員工投資。投資人只填寫申請表,未發給投資股份證明,勞資雙方之投資股份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於每年1 、4、7、10月份將上3個月份之紅利,以開立支票方式分配 紅利發給投資股份之員工。但離職申請退股時,有「離職者,於半年內不得在事業部所屬店家500公尺商圈內之同業任 職,違反者股份全額沒收」之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股金係於離職半年後,且未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始得取回。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剝奪投資人之財產權,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⒉原告係向被告投資下列股份(兩造間股東投資契約):⑴約於91年間,中央股份5股、92年間,中央股份5股。合計投資中央股份10股,股金合計10萬元。⑵約於90年間,總公司股份1股,股金計5萬元。⑶約於94年間,三禾店各店家當店經營股股份8股,股金40萬元。上開投資,總計股金55萬元, 被告皆依約定給付紅利至95年1至3月份。原告係於95年2 月28日離職,離職3個月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3號從事美髮工作,該址500公尺商圈內均無被告第六事業部所屬 之店家,是被告應履行上開兩造間之投資股份契約。惟因:⑴被告要原告填寫之95年度新規定之離職員工股份退股申請書,該申請書所規定之「離職者半年內不得在新竹以北地區從事與美髮相關性質之行業,違反者股份全額沒收。及申請退股者,於申請日起,不得參與分紅」,與上開兩造間所訂之股東投資契約時,所約定之「離職者,於半年內不得在事業部所屬店家500公尺商圈內之同業任職,違反者股份全額沒 收」相左甚鉅。此觀之被告第六事業部94年度工作計畫書第88頁「股東投資契約條款第3項後段」及95年度工作計畫書 第79頁「股東投資契約條款第5項後段」等所載之差異即明 。 ⑵被告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否認原告為其員工,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雖經數次爭取權益,仍遭被告拒絕。 ⒊綜上,被告所為,堪認被告有不給付之虞,及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及該條89年2月9日 修正理由之意旨,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3、4項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6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95年9 月1日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第2項於95年4月至6月間所 得之紅利,於95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及自95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第2項清償日止,於每年1、4、7、10月之該月末日前,給付原告各該月之前3個月紅利,及自個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係經營美容美髮用品買賣之公司,因公司負責人甲○○個人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小林SHOWLIN」服務標章,乃原告圖「小林SHOWLIN」服務標章於市場上頗具知名度,而向被告等人表明願以合夥方式合作,由原告及其友人戊○○等共同投資40%、被 告投資20%,另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投資20%,並由原告擔任碧華店、三禾店之負責人(三禾店因店址不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致臺北縣政府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店舉凡營業收入及支出包括原告薪資等財務均係各店負責盈虧,由各投資人按季以出資額計算分配損益,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並非被告所聘僱之勞工,原告亦從未以被告受僱人名義加入勞保或健保,被告自無從終止與原告間之所謂勞動契約。又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用以證明伊自77年5月間 即受僱於被告,惟因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上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非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所有,顯係原告私自偽造盜印,且被告設址臺北市○○○路○段216巷36之1號2樓, 非該在職證明書所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512號1樓,該址係原告獨資經營之碧華美容美髮沙龍(即碧華店)之店址,是上開在職證明書應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至77年5月受僱至今之薪資證明或相關扣繳憑 單,且若被告有支出薪資予原告,豈有不扣繳申報薪資支出作為公司扣減所得憑證之理,原告自77年5月迄今約20年, 均未要求被告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主張其自77年5月即受僱於被告,顯非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 ㈡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投資股份契約存在之證據,而所提出之所謂分配紅利證明,其上並無被告用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所負責經營之碧華店及三禾店均係原告、戊○○、被告及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等人各自出合作,各店對外均係以原告獨資經營,對內則以合夥方式經營。乃95年4月及7月間因經營不善,各出資人同意進行清算終止合夥,經清算後,原告就碧華店出資部分分配剩餘財產116,913元,就三禾店出資部分分配剩餘財 產82,746元,均已由原告收迄,是兩造間就合夥財產已經進行清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而原告對被告並無投資股份契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的股金及紅利,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合夥人非僅兩造,原告向合夥人之一之被告請求出資或分配剩餘財產,顧法不合,則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至4項,顯失所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所營事業包括美容美髮業務之經營、有關用品(洗髮精、燙髮液、化粧品、髮飾)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在內,其董事長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6至37頁)。 ㈡依小林髮廊網站資料所載「62年由董事長甲○○先生成立的『振華美容院』為小林髮廊之前身,於66年遷至東區之後,正式以『小林髮廊』為名,開拓出美髮企業的一片天,由原始的8位員工,發展至今2000多位企業伙伴,成立美髮連鎖 直營店之巨龍頭」,有小林髮廊網頁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 ㈢原、被告及證人戊○○與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共同出資合夥開設小林髮碧華店、三禾店,原告擔任該合夥事業執行人之一,並以原告名義為上開二店負責人,有碧華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禾店因店址不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致臺北縣政府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郵局存證信函第 663 號暨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本院調解卷第18至19頁、第21頁)。 ㈣「小林SHOWLIN」服務標章係小林美容院甲○○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之服務標章,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存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自77年5月間起至95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計17年又10個月,分別任職被告之設計師、技術店長、多店技術主任等職,月薪為6萬5千元。被告於95年2月28 日將碧華店、三禾店結束營業,未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安排原告至其他店工作,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2條第3、4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17.84個月資遣費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合 計相當18.84個月薪資1,224,6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向被告投資下列股份(兩造間股東投資契約):⑴約於91年間,中央股份5 股、92年間,中央股份5股。合計投資中央股份10股,股金 合計10萬元。⑵約於90年間,總公司股份1股,股金計5萬元。⑶約於94年間,三禾店各店家當店經營股股份8股,股金 40萬元。上開投資,總計股金55萬元,被告皆依約定給付紅利至95年1至3月份。原告係於95年2月28日離職,離職3個月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3號從事美髮工作,該址500公尺商圈內均無被告第六事業部所屬之店家,是被告應履行上開兩造間之投資股份契約。惟被告否認原告為其員工,並拒絕給付股金、紅利,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堪認被告有不給付之虞,及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及該條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之 意旨,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3、4項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所聘僱的員工?若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得請求之資遣費若干?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訂有投資股份契約?若訂有投資股份契約,得請求返還的股金及紅利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被告所聘僱的員工,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⒈本件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調解卷第7頁)欲證明 其為被告之員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在職證明書所蓋用之「大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不相符合,且被告設址臺北市○○○路○段216巷36之1號2樓,非系爭在職證明書所載之臺北 縣三重市○○街512號1樓,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解卷第35至37頁),是系爭在職證明書不能作為原告為被告所聘僱的員工之有利證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偽造系爭在職證明書乙節,與本件兩造爭點無關,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⒉次查,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原告之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歷年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分別係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公會、無名小築行、臺北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公會、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等單位,有勞工保險局書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均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紀錄,無法證明 原告為被告所聘僱的員工。 ⒊復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查詢被告於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期間是否向該公司申請參加團體意外保險,據富邦公司回函稱並無被告團體意外保險之投保紀錄,且甲○○(小林髮廊)亦無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之紀錄等情,有富邦保險公司新種保險商品部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頁)。而本院依 職權向富邦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原告在上開期間之投保紀錄,亦有富邦保險公司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可知,原告未有以被告員工身分之團體意外保險之投保紀錄,此部分函查結果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是否為被告員工之有利證據。 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5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94年5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分別於臺北縣三重市開設碧 華店(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512號)、三禾店(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150號1樓),原告為兩家店之多店主任,迄95年4月間並有分配紅利,準此兩造間雖無訂定勞動契約 之要式行為,仍應堪認原告自77年5月間起至95年2月28 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固提出第六事業部營業組織架構圖、投資股份分配表、員工投資分配紅利一覽表、原告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戶對帳單、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調解卷第8至15頁)、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員工楷模 獎牌(原告原名陳俊偉,於90年3月13日改名)、原告戶籍 謄本、94年1月至6月小林髮廊碧華店員工薪資轉帳戶轉帳明細6張、總經理謝福春所簽發給付原告投資所獲紅利之支票 影本12紙、小林髮廊93年至95年第六事業部工作計劃3份( 見本院卷㈠第16至44頁、第85至308頁)等資料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原告、證人戊○○及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共同出資合夥開設小林髮碧華店、三禾店,係由原告擔任該合夥事業執行人之一,並以原告名義為上開二店負責人等情,為原告不爭執,並據證人戊○○證稱:「我跟原告、小林髮廊成立合夥關係。我們是屬於區域性,我們有碧華店、三禾店,原告是碧華店的營業登記的負責人、三禾店的主管。三禾店後期因為經營不是很好,我們就決議結束,原告與其他員工沒有預告離開,造成我們經營者一些損失。我後來請原告及其他員工到碧華店或是我經營其他分店,但原告表示他不想再做這個行業,他想回家幫忙賣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且有碧華店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禾店因店址不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致臺北縣政府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郵局存證信函第663號暨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頁、本院調解卷 第18至19頁、第21頁),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擔任上開二店多店主任云云,即非可取。況查,原告提出之上揭第六事業部營業組織架構圖、投資股份分配表、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員工楷模獎牌、94年1月至6月小林髮廊碧華店員工薪資轉帳戶轉帳明細、小林髮廊93年至95年第六事業部工作計劃均係小林髮廊之資料,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原告係被告員工。而上開員工投資分配紅利一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縱搭配原告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戶對帳單、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發放員工紅利之證明。再者,原告提出之所謂總經理謝福春所簽發給付原告投資所獲紅利之支票影本12紙,僅能證明原告自謝福春處取得款項。但查,謝福春係小林髮之常務董事,雖有上開第六事業部營業組織架構圖可證,惟原告無法舉證謝福春係被告總經理。從而,原告依上開證據主張其為被告員工云云,並無理由。 ⒌再查,原告主張其小林髮廊之員工乙節,雖據證人即小林髮廊第六事業處副處長戊○○證述明確(本院9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5行至第9行、第4頁末行至第4頁反面第4行)。但查,原告主張小林髮廊與被告為同一法人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揭小林髮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及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小林髮廊及被告之董事長固均為甲○○,但由上開資料亦顯示,小林髮廊為美髮業,而被告則係所營事業包括美容美髮業務之經營、有關用品(洗髮精、燙髮液、化粧品、髮飾)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之事業,亦非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小林髮廊係同一法人,而其即與小林髮廊之員工,則亦為被告之員工云云,亦不足取。據此,原告請求調查有關小林髮廊在富邦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資料、小林髮廊各店登記負責人等等,均無本件論證無關,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⒍矧查,原告就其所任職之小林髮廊即被告公司乙節,固提出96年3月6日由電腦網站下載之「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95學年度招生資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96學年度招生簡章」(含信封)各1 份、臺北市○○區○○路1段118號1樓大廳所示樓層別2樓為被告之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4至76頁)。但查,上開 招生資訊及招生簡章雖有「大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小林髮廊)」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4頁、第37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而小林髮廊或小林總公司係設在臺北市○○路○段118號2樓,有證人乙○○所提出之基礎教育操作寶典乙書及小林髮廊燙髮實務班、吹風實務班、冷燙進階班、吹風造型進階班DM4紙(以上證物均外放) 可考。然正如同上開招生資訊及招生簡章將「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商巧福、拿坡里披薩、全家福鞋業、三商百貨)」、「大成集團餐飲服務群(漢堡王、季諾、岩島成)」、「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衣蝶百貨)」並列(見本院卷㈡第34頁、37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52頁反面),而上開並列之公司或為集團子公司、關係企業,惟均並非同一法人,可知將被告與小林髮廊並列,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小林髮廊係同一法人。 ⒎末查,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原告是被告的員工云云,惟又稱其為小林髮廊三禾店員工,原告係其主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其證詞前後矛盾,已有可疑。況查,甲○○同時為被告及小林髮廊之董事長,而同一自然人為不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不悖於常情,證人乙○○證稱甲○○是其與原告之董事長,亦不表示原告即為被告之員工。另查,證人丙○○係向小林髮廊三禾店分租辦公室,其證稱向小林髮廊三禾店經理黃安塵洽租並繳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無法證明小林髮廊即為被告。而且證人丙○○證稱小林髮廊係被告的分店,係由網路上看到,得知原告係被告的員工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是領小林髮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然由小林髮廊網頁無法得知小林髮廊係被告的分店,且原告對證人丙○○說其為被告員工,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係被告之員工。是證人乙○○、丙○○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原告係被告員工之有利證據。 ⒏承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員工,為不足取。原告既非被告所聘僱的員工,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 條、第17條、 第2條第3及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 ㈡兩造間並無投資股份契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的股金及紅利: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向被告投資⑴中央股份共10股,股金合計10萬元、⑵總公司股份1股,股金計5萬元、⑶三禾店各店家當店經營股股份8股,股金40萬元,上開投資總計股金55萬元 ,被告皆依約定給付紅利至95年1至3月份,惟被告竟否認其為員工,並指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故上開股份沒收及不得給付紅利,是堪認被告有不給付之虞,及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及該條89年2月9日修正 理由之意旨,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3、4項所 示之股金及紅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確非被告員工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員工投資契約存在,顯失所據。況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股東投資契約存在云云,然就其所提出之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投資股份配股表、員工分配紅利一覽表、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客戶對帳單、遠東銀行存摺、股份退股申請書(空白表格)、離職員工股份退股引請書(空白表格)、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股東投資契約條款(空白表格)(見本院調解卷第9至25頁)、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93至95年工作計 劃(見本院卷㈠第23至307頁),或係小林髮廊之資料,而 與被告無關,或係原告自製作之表格,無法證明係兩造間之往來資料,均不能作為兩造間股東投資契約存在之證明。 ⒊次查,原、被告及證人戊○○與小林髮廊第六事業部共同出資合夥開設小林髮碧華店、三禾店,原告擔任該合夥事業執行人之一,並以原告名義為上開二店負責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 ),且有碧華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禾店因店址不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致臺北縣政府未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郵局存證信函第663號暨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第20頁、本院調解卷第18至19頁、第21頁),堪信為真。 ⒋又查,被告抗辯上開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結,原告已領回結算金等情,亦據證人戊○○證稱:「(法官問:合夥經營的店是否有進行清算?)有,股東也都有領到清算後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支票存根及原告簽收之收據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21頁),尚非無據。復查,系爭小林髮廊碧華店及三禾店既均係合夥人互約各自出資共同合作經營之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固得因合夥之目的事業無法完成而主張解散,惟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其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若原 告否認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清算完畢,自應就小林髮廊碧華店及三禾店之合夥財產尚未經清算,舉證以實其說,縱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屬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俟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其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則原告尚不得請求依其投資比例返還合夥出資之賸餘財產。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合夥人非僅兩造,尚有證人戊○○及小林髮廊,原告向合夥人之一之被告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剩餘財產,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⒌承上,可知兩造間並無投資股份契存在,原告不得依投資股份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至4項所示之股金及紅利。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投資股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 22 4,6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95年9月1日給付550,000 元,及自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第2項於95年4月至6月間所得之紅利,於95年7月31 日前給付,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第2項清償日止,於 每年1 、4、7、10月之該月末日前,給付各該月之前3個月 紅利,及自個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