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台灣聲達耳實驗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各該給付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鄭仲梅 為被告台灣聲達耳實驗室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陳明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7月18日變更為丙○,並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2年8月9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利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凌貿易公司),擔任會計與行政櫃檯之職務,然因利凌貿易公司、被告公司、峰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互為親友,實際之負責人均為丙○,且利凌貿易公司、被告公司同位於榮興大樓內,公司對外使用之地址、電話相同,利凌貿易公司係負責對外營業、收款、維修,被告公司則負責行政業務部門、採購及倉庫,分設二公司僅係為承攬時得互為保證人,故原告於平時亦受丙○之指示,處理該二公司之會計帳。原告任職期間盡忠職守,工作表現深受老闆及主管之肯定。嗣利凌貿易公司結束營業前之94年1月17日告 知全體員工,所有職務、勞健保均轉至被告公司,工作內容、地點、薪資不變,並於春節過後召開會議向全體員工宣佈:利凌貿易公司已辦理歇業,所有同仁將不發放資遣費,年資少或選擇勞退新制者,其職務、勞健保轉至利凌科技公司,年資較長或選擇舊制者,則轉至被告公司,並強調原有年資繼續有效。原告之勞健保乃於94年1月17日由利凌公司轉 至被告公司,然工作內容、地點不變,每月薪資亦維持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詎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0日下班之 際,無預警派副總經理戊○○及丙○之長子凌正以口頭告知原告將被資遣,且未附理由,並否認先前所為年資繼續之承諾。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之資遣並不合法,不生資遣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仍繼續存在。又原告於95年1月23日(星期一)因家中 有事早已向被告公司請假並經核准,故於95年1月24日方前 往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但被告公司副總戊○○等人竟惡言相向,並請管區員警將原告驅離,且向員警表示原告是「已付資遣費的離職員工回來鬧事」,嗣經原告偕弟弟、兒子與戊○○、丙○之配偶鄭淑貞進行協談,協談雖未成立,然由談話中可知丙○確為戊○○之老闆。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之義務而得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縱認被告所為資遣行為合法,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亦應給付以全部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計575,000元(計算式:46,000元×12.5個月=575,000元)。為此 ,依民法第482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95年3 月1日起至原告繼續執行業務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利凌貿易公司、利凌科技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吳立菁、林佳如、鄭仲梅,均非丙○;丙○自77年間起即已將其所有被告公司股份全部轉讓,從未在被告公司、利凌貿易公司、利凌科技公司三家公司持有股份,亦未插手三家公司之經營,迄原告到被告公司搗亂,被告公司負責人鄭仲梅及股東不勝其擾,始於95年7月18日將其全部股份轉 讓丙○一人,變更為丙○一人公司。雖利凌科技公司之董事長林佳如、股東即林佳如之夫凌正、股東鄭淑貞,分別為丙○之媳婦子及配偶,但其財產各別,且子媳早已成家立業,渠等財產與丙○無關,丙○自非該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公司與利凌貿易公司並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關係,更非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被告公司與利凌貿易公司及利凌科技公司間毫無任何關係。至原告提出丙○各關係公司股東關連一覽表,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次就本件原告請求答辯如下: (一)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利凌貿易公司,其於94年1月17日被利凌貿易公司解僱後,於同日即94年1月17日起至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雖經被告公司派至利凌科技公司從事會計兼櫃檯工作,然因利凌貿易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故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其辦理利凌貿易公司會計業務。又原告係在兩造僱傭關係中受僱主即被告公司指示,於服勞務之範圍內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被告公司指示原告之工作並未逾越僱傭關係。而原告在利凌科技公司期間,對於電腦之操作不熟稔,致會計份內工作經常需要求其他同事及業務助理協助方可完成,造成同事的困擾,雖經被告及利凌科技公司多次通知、勸告,原告應加緊學習、練習電腦操作,唯原告均未置理,影響利凌科技公司業務之推展。又原告基於會計工作職責,本應依法主動辦理租賃所得扣繳,並應正確申報。惟原告在利凌科技公司工作期間,因填寫利凌科技公司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將所得所屬年度94年1月至3月誤載為93年1月至3月向國稅局申報後,經利凌科技公司發現錯誤而於94年1月27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此致利凌科技 公司時間、人力配置之損失,是原告在工作上顯有重大疏失。另原告在利凌科技公司期間,客戶游楊幸愛之夫於94年2 月15日拿助聽器來修理,由利凌科技公司出納甲○○填寫維修單後,因甲○○需聽演講,原告係其職務代理人,乃請原告代為處理,原告竟將應收取7,300元報價為4,200元,致隔天游楊幸愛前來付款時稱原告報價4,200元,故只願付4,200元,而發生爭執,經甲○○詢問原告後,原告稱其自己願意補差額給付利凌科技公司,甲○○遂在現金帳簿上註記短缺3,100元,但原告迄未補差額,且竟直接將現金帳簿上註記 短缺3,100元予以塗改,嗣經鄭淑貞發現後,在該現金帳簿 上記載「應補3,100元」。又利凌科技公司向訴外人禹通公 司購買輔助鈴5個630元,經禹通公司於94年12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一張向利凌科技公司請款,而原告在利凌科技公司之零用金帳簿親筆書寫上94年12月21日輔助鈴5個貸方金額630元,即係表示已經領取現金,並向向禹通公司之付前揭款項,尚非非開立支出傳票而已,且如原告沒有取領該筆款項,就不會在該零用金帳簿上記載該筆款項。而依原告工作慣例,廠商領取現金後會在利凌科技公司零用金帳簿上該款項後面簽名以示簽收無誤,但該帳簿內既無客戶禹通公司之簽名,足證原告並未付款予廠商禹通公司,嗣經禹通公司於95年2月間向利凌科技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經利凌科技公司清查 零用金帳簿、總帳簿等及全部憑證後,原告在零用金帳簿上記載支出630元確無廠商禹通公司簽收,亦無簽發支票或匯 款予禹通公司之任何憑證,且現金確不足630元,始發現確 係原告領取630元後未付給禹通公司,而擅將該款侵占入己 ,利凌科技公司再於95年2月20日給付禹通公司630元。另原告在被告公司職司會計稽核工作,未能善盡職責,做好事先防範及事後稽查,發生業務員莊珍俐侵占公款事件,嚴重失職,違反勞動契約,造成公司損害,原告並於上班時間聯絡處理土地買賣、租賃及標會等私人事務,屢有怠惰現象。且原告對客戶服務態度不佳,屢經客戶向被告公司投訴,影響公司形象及信譽(如投訴人:戴于佩,時間:95年1月13 日)。綜上,原告工作期間確屢怠忽職守,甚至侵占公款等情事,顯然已經違反服從公司監督管理及對公司忠誠之義務,破壞勞僱雙方之信賴關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而戊○○與丙○之長子凌正雖非被告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被告公司經其建議後,乃於95年1月20日決定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為顧及年關將屆,簽發支票給付原告133,111元,並經原告於95年1月25日受領,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消滅。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又,原告於離職後,迄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其任職期間所經手保管之零用金3,804元,屢經催討亦未返還,而予侵占入己, 並在外四處濫告、毀謗被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不擇手段一再勾串證人到庭偽證,足徵原告毫無誠信,違反原告依勞動契約應負之忠誠義務,亦足使被告完全喪失對原告之信賴,原告既有不法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事由,被告自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權。 (二)給付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與利凌貿易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設立時間、公司營業處所不同,並非同一事業。被告未曾指派原告從事利凌貿易公司之業務;被告公司亦非由利凌貿易公司依公司法變更組織型態或轉讓而來,利凌貿易公司亦非因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移轉被告公司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且原告係經利凌貿易公司資遣後而至被告公司任職,尚非利凌貿易公司商定留用其任何員工,利凌貿易公司從未與被告公司、利凌科技公司未就伊公司員工由被告公司或利凌科技公司繼續僱用、或承認工作年資之事有所協議,是依勞基法第57條、第20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無併計原告原有年資之義務。又,利凌科技公司94年元月春節過後即94年2月15 日召開第一次全體員工會議及94年6月6日召開勞退新舊制全體員工會議中,均未曾宣布員工全部轉到被告公司或利凌科技公司,亦未宣佈年資少的員工轉入利凌科技公司,年資多的員工轉入被告公司,年資繼續、薪資與職位不變之事。且除上述二次會議外,亦未曾有如此宣布,是原告主張94年春節過後,利凌貿易公司召開會議向全體員工宣佈利凌貿易公司已於94年元月份辦理歇業、所有同仁均不發資遣費,並轉任利凌科技公司、被告公司,強調原有年資繼續,薪資不變云云,並非事實。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僅屬利凌貿易公司片面之詞,未經被告同意或承諾,對被告亦不生效力,被告公司自無承受之義務。更況,三家公司之負責人、營業處所均不同,利凌貿易公司的會議不可能在利凌科技公司會議室召開,且當時戊○○已自利凌貿易公司離職,並於利凌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尚無權代表利凌貿易公司而於利凌科技公司辦公室內召開會議,而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從未同意,故戊○○根本不可能宣布「利凌(貿易)公司結束,改成為被告台灣聲達耳實驗室有限公司,我們所有的員工的職務照舊,待遇也沒變更,員工都去被告台灣聲達耳」云云。至戊○○與一部份利凌貿易公司之資深員工在利凌貿易公司要結束時,雖於93年11月5日出資設立登記利凌科技公司,並與利凌 貿易公司內一些有能力的員工予以諮詢後,協議將其在利凌貿易公司的年資計入利凌科技公司年資,然此屬利凌科技公司之事,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時,雙方並無協議將原告在利凌貿易公司年資計入被告公司年資內,故被告公司尚無併計原告在利凌貿易公司工作年資之理。且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5款所定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業經被告不經預告公司予以解僱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本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縱認原告僅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然被告公 司已於95年1月20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原告月薪 46,000元(代扣勞保費983元、代扣健保費1,146元,實發薪資43,871元)、自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1年1個月計算,原告可領得資遣費49,833元(計算式:46, 000元×1又1/ 12)、20日預告期間工資30,666元 (計算式:46,000元÷30日×20日),共計80,499元。而原 告已於95年1月25日向被告領取133,111元,扣除1月份薪資 46,000元,則被告亦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2年8月9日起任職於利凌貿易公司,並在利凌貿易公司歇業前之94年1月17日起轉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會計及及行政櫃檯之職,並於受雇被告公司後被指派處理利凌科技公司之事務,每月薪資46,000元,嗣於95年1月20 日下班前經利凌科技公司副總經理戊○○及丙○之長子凌正以口頭告知已為被告公司資遣,而原告於同年月23日早已請假並經核准,故未上班,然原告於同年月24日前往上班提供勞務時,則遭利凌科技公司副總經理戊○○請管區員警將原告驅離。原告乃於同年2月2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 1080號向被告公司通知其隨時準備復職,然被告並未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扣繳憑單(均影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頁、本院第1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0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並無勞基法第12條所定事由,被告公司所為之資遣並不合法,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縱認被告公司所為之資遣合法,被告公司亦應給付併計其於利凌貿易公司工作年資之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的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的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備位之訴之爭點則為:設若被告資遣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依序分述如下: 六、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非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第1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 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易言之,需受雇人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始得為之。經查: (一)被告公司抗辯其資遣原告之事由不外係:原告對電腦操作不熟悉而影響業務推展、工作上有許多錯誤(如申報租賃有誤)、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對客戶態度不佳、離職後四處濫告,毀敗公司名譽、塗改帳冊、請領現金後卻未給付禹通公司630元貨款、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及交還保管之零用 金等等,惟為原告否認,是就被告抗辯之上述事由,逐一審酌如下: 1.原告對電腦操作不熟悉而影響業務推展: 被告公司固聲請證人即擔任利凌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戊○○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是94年新成立,要把會計系統上線,因為原告操作能力較差,所以導致很多工作要由其他業務助理協助,否則常常很多報表做不出來,也常有做錯報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89頁)。惟證人戊○○前開所 述情節,稍顯空泛,並無具體事由可資審查,且其復證稱:「帳務部分我不管理。」、「這個業務雖然不歸我管理,但因為我是股東,而且因為人事中就有涉及考核,會有其他部門彙整資料上來給我,考核這個人是否適用。」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92頁)。堪認證人戊○○並未直接管理原告處理 之事務,其對原告能力所為之認知、評價,係間接由公司其他部門傳述而來,是否經過合理查證而確實,自非無疑。且原告既擔任會計及行政櫃檯之工作,應與業務推展無直接之關聯,而觀之原告所提其與證人戊○○間之錄音對話譯文所示內容(見本院卷1第122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堪認證人戊○○不無迴護附和被告公司之情,是證人戊○○前開所述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無法勝任會計及行政櫃檯之業務或對電腦操作不熟悉而影響業務推展之情事。 2.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有於上班時間聯絡處理土地買賣、租賃及標會等私人事務之情事,並經證人甲○○於96年3月26日到 場證稱:「(問:請陳述工作態度、狀況為何?)坐在他旁邊,他上班常常講私人電話,‧‧‧」(見本院第1卷第97 頁)等語。然由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認原告有於上班時間講私人電話,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上班時間聯絡土地買賣、租賃或標會事務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係經常性處理私人事務並致影響其在公司負責之業務,且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即難憑取。3.工作上有許多錯誤: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在工作上有許多錯誤,無非係①為利凌科技公司申報租賃所得有誤、②對客戶游楊幸愛報錯價款。經查: ⑴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為利凌科技公司申報租賃所得有誤,並經利凌科技公司申請更正乙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2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950000749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為證。惟查,人孰無過?勞工提供勞務從事職務上之工作,本難要求其絕不犯錯,徵之原告所犯之錯誤,並非計算申報金額之錯誤,而僅係誤將94年度填為93年度,此乃顯明立見、並可即時更正之錯誤,應不致造成被告公司太大之損害,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屬不能勝任工作。 ⑵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錯報價款予客戶游楊幸愛,並塗改帳冊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該事件係由甲○○全程親自辦理,伊並未插手等語。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2月16日經受游楊幸愛應收款7,300元,然原告竟塗改帳簿記載收入4,200元(見本院第1卷第60頁背面第3行至第4行),固提出帳冊乙紙(見本院第1卷第67頁)為證,並經證人甲○○於96年3月26日到場證稱:「‧‧‧且曾經有收錯款項的情形,就是游楊幸愛的那一次‧‧‧」(見本院第1卷第97頁)等語、 「(提示被證七)這上面的筆跡是我寫的,4,200元那 一欄也是我寫的,但是前是原告收取的。」、「(問:當時經過情形為何?)這份確實有塗改,『應補3,100 元』是我們主管鄭淑貞寫的,是我登記的,2月15日游 楊幸愛拿助聽器來修理,維修單是我填寫的,當天有很多廠商要來講軟體的事情主管叫我進去聽,我就請原告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在隔天時游楊幸愛來付錢我才知道只有收到新台幣4,200元,並且客戶說你們報錯價是你 們的事情,他是說原告告訴他新台幣4,200元,當時因 為我們在旁邊聽我才知道,我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說他會補足差額,而且我註記短缺新台幣3,100元塗掉 ,所以後來主管才在旁邊加註,但是原告後來也沒有補差額。」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98頁)。 ③由證人甲○○前開證詞可見,該帳冊係由證人甲○○親自填寫,原告並未將7,300元塗改為4,200元,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有塗改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④被告公司嗣又改稱「原告係將應補3,100元塗改」(見 本院第2卷第10頁背面末6行至第11頁第3行)等語,以 附和前揭證人甲○○之證詞。然查,該錯收帳款事件之當事人,本即為原告與甲○○2人,就該事件,渠2人互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人,則證人甲○○之證詞,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且觀諸前揭所述,被告公司先係辯稱:「原告將7,300元塗改為4,200元」,嗣因原告否認塗改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後,始而改稱「原告塗改應補3,100元之記載」云云,是證人甲○○所為之前揭 證詞,即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塗改應補3,100元之記載 」之事實。 ⑤另證人戊○○雖亦於同日到場證稱:「‧‧‧在94年2 月16日當天有一筆應收帳款應為新台幣7,300元,但是 原告跟客戶報價錯誤,所以只收取新台幣4,200元,後 來公司知道後詢問原告,原告說他自己願意補差額,可是後來公司並沒有收到差額,而是發現原告直接在帳冊上將新台幣7,300元改為4,200元‧‧‧」(見本院第1 卷第90頁)等語。然證人戊○○並非該帳冊記載及塗改事件之當事人,其間過程,應係聽聞他人陳述而來,況其所證述者,乃「原告直接在帳冊上將新台幣7,300元 改為4,200元」乙節,核與證人甲○○所述該4,200係甲○○自為書寫之事實不符,自難憑取。 ⑥再者,原告縱使有對客戶報錯價,然該事件並非原告應負責之業務,而係證人甲○○之業務,原告係臨時受證人甲○○請託始代為處理,其間交待是否清楚無訛,亦屬不明,縱為原告之錯誤,亦應為無心之過,並非惡意所為,是原告該次報錯價,並非對於自己嫻熟之業務發生錯誤,亦難認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亦難憑取。 ⑶而除了前述①為利凌科技公司申報94年租賃所得為93年有誤及②對客戶游楊幸愛報錯價款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工作上尚有其他何等錯誤或常犯類此之錯誤,復無法責令其改善,是被告公司僅執此偶發事件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云云,實難憑取。 4.對客戶態度不佳: ⑴證人即時任利凌科技公司工務部經理即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原告的工作情形為何?對於客戶的服務態度如何?是否曾經被客戶投訴?)客戶戴于佩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櫃台的吳小姐對他的講話態度很不客氣,他要辦理一個助聽器補助款事宜沒有辦好。」(見本院第1卷 第96頁)、「(問:你是否知道戴于佩是一位小朋友?)我知道他是一位小朋友,但是我更正是他的媽媽打電話來的。」等語。證人雖有將投訴之人誤稱為戴于佩,然此概因口誤所致,是原告有遭客戶即戴于佩之母投訴之情,應堪認定。 ⑵惟依證人丁○○前開所述情節,尚難認原告業已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且達情節重大,或已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證人丁○○雖又證稱:「(問:就你所知對原告的工作情形如何?)年終都是原告最忙的時候,其他時間都是準時上下班,因為原告平時帳目不清,需要很多同事來幫他處理,所以以一個員工的立場來看,一個同事領的薪水很高卻把事情做的不好我不能認同,我是原告的同事。」、「(問:請問你的工作內容?)維修即保養助聽器。」等語。然查,原告與證人丁○○之業務並不相同,證人丁○○亦非原告之主管業務,此為證人丁○○自承在卷,是原告是否有帳目不清之情,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概係聽由他人轉述而來,自不足據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情節重大之證明。 5.請領現金630元後卻未給付禹通公司630元貨款: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向利凌科技公司領取現金630元,並於零 用金帳簿登載後,未支付款項予禹通公司,嗣經禹通公司於95年2月間請款,利凌科技公司清查金不足63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發票、零用金帳簿、禹通公司收款回條(見本院1卷 第68頁至第70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證人戊○○雖到場證稱:「是的,這是廠商想我們請款時,我們才知道廠商已向公司請款而沒有給付,後來公司再給付一次錢給廠商。」(見本院第1卷第90頁)等語。而 證人甲○○亦證稱:「‧‧‧及禹通科技630元領了沒有 給客戶的事情」、「(問:請求提示被證八發票、帳簿,上面寫94年12月21日補助鈴5個630元是何人的字跡?)是原告的字跡。(問:是否表示原告94年12月21日已領了這筆款項?)是的。」、「(問:被證八零用金帳簿後面有些人(餘額欄)簽名簽寫日期是何意思?)這就表示支付給那個人,以簽名代簽收」(見本院第1卷第97頁、第99 頁)等語。 ⑵觀諸禹通公司開立之回條,其上固載明:「茲收到利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x萬x仟陸佰參拾元整無誤。」(見本院第1卷第70頁)等語,其旁並有手 寫94年12月貨款字樣,惟由證人甲○○、戊○○前開證詞可證者,僅係原告有於零用金帳簿上記載請領630元之款 項,及禹通公司未在零用金帳簿餘額欄簽名,禹通公司係於95年2月始收得該款項等情。然前開證人均未證明原告 有請領並侵占630元現金之事實。而利凌科技公司之收款 回條,亦僅能證明利凌科技公司有於95年2月付款予禹通 公司,並由禹通公司收受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記載零用金帳簿時即已收取630元現金。 ⑶又觀諸被告公司所提零用金帳簿(見本院第1卷第69頁) ,關於輔助鈴乙項,其上固無禹通公司之簽名,然前開金額,或如原告所稱係開立支出傳票,或如被告所辯係由原告支領現金,然無論係開立支出傳票或支領現金,禹通公司均無可能再簽名於零用金帳簿,是此即難證明禹通公司無收款之事實。且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如經領取者,領取人應於零用金帳簿上簽收。而該帳簿上並無原告簽收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取現金630元等語,信屬非 虛。 ⑷至被告公司以利凌公司清查後發現現金不足630元,並舉 證人戊○○所稱「95年2月2次付款」,以資證明原告請領630 元現金後未給付於禹通公司乙節。然現金是否短缺,尚非不可由帳簿等帳冊查明,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現金確有短缺之帳冊以為證明。另證人戊○○僅證稱利凌公司2次付款,卻未能說明該「2次付款」之詳細過程。據上種種,是其抗辯原告於94年12月21日有請領630元現金並予以侵占入己云云,即難憑取。 ⑸縱認被告所辯原告確有請領630元現金、且未交付予禹通 公司乙節屬實,惟由該金額僅為630元以觀,衡之原告月 薪達46,000元,堪信原告主張其尚無侵占630元之故意等 語為真。是此應僅係原告一時疏失所致,並非惡性侵占,即難認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6.至被告抗辯原告於離職後四處濫告,毀敗公司名譽、塗改帳冊、未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及交還保管之零用金等節:被告公司就此所辯,縱係屬實,亦係發生於原告離職後之情事,自不能以此作為其資遣原告或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亦與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無影響,是被告以此抗辯為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均屬無據,本院亦不再就此一一論述。 (二)承前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於上班時間處理土地買賣、租賃、標會等私人事務,或有塗改帳冊、請領630元之現金 而予以侵占之事實,是被告公司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乏據。原告雖曾申報租賃所得有誤、並有遭客戶投訴之情,惟次數各僅一次,情節亦非重大,尚難執此即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影響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展。再者,縱認被告公司所辯原告有於上班時間講電話、報錯價款短收價金、及請領現金630元未給付予禹通公司等情屬實,然 原告並非基於惡意所為,被告公司及利凌科技公司均未受有巨額或重大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該等行為,尚難認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情節重大」,或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況原告縱有前揭之違失,被告公司尚非不得以警告、記過,或以考績方式施以懲戒處分及導正。然被告公司未予任何警告或懲處,即逕以解僱作為懲處手段,顯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有違,是被告所為之資遣,顯難認為合法有據。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公司所為解僱行為既不合法,則原告自有依約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亦有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勞務,並給付薪資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自應以原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勞務給付之準備,而被告公司拒絕受領給付為其前提。然依原告所述,本件原告明知其雇主為被告公司,且依原告所提96年10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4點所載「被告所提之證人戊○○,兩次出庭作證都自稱利凌科技公司之副總經理‧‧‧95年元月25日,原告欲打卡上班,遭戊○○惡言阻止」等語(見本院第2卷第33頁背面),即證人戊○○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證稱:「(問:95年1月24日原告到公司上班時,你 是否曾經將原告驅離)(註:應為95年1月25日之誤)因為 當時已經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了,公司是私人場合而原告執意要進入,所以才通報管區警察來處理。」、「(問:是何人告訴原告不要到公司上班?於何時?)是我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在何時告知我已經忘記了,我只有告訴他可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但是我們公司不要他了。」等語(見本院第1卷第92頁至第93頁),顯見原告係至利凌科技公司營業處 所提供勞務,而非至被告公司向之為勞務提供之準備,自難認業已依債之本旨而提出勞務之給付。 2.惟原告曾於95年2月2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1080號 向被告公司表示「隨時復職」(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頁)等 語,可見原告斯時已向被告公司通知其勞務給付之準備提出,尚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質為勞務給付之準備提出。是原告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6,000元之薪資,即與民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惟查,原告所得請求者,係自95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而各月份之薪資給付日應為5日,則被告公 司自各應給付月份之6日起,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該利 息部分之計算,自應自各給付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資遣原告之行為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自屬繼續存在,且原告復於95年2月24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存證信函第1080號向被告公司通知其勞務給付之準備提出,而為被告所拒,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至原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46,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月6日起日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行論斷,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