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雪娟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范瑞華律師 邵靖惠律師 白友桂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各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元、新台幣玖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庚○○、丙○○各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壹佰肆拾元、新台幣玖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庚○○、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永慶,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新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國95年7 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因自95年1 月26日起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遂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自95年2 月1 日起給付薪資報酬及年節獎金、獎勵金等,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各新台幣(下同)1,611,360 元、1,243,144 元本息等情。 ㈡嗣在訴狀送達後,原告丙○○於96年1 月29日、96年3 月27日撤回夜點費、免稅臨時加班費、假日加班費、應稅補發及免稅補發等項目薪資報酬之請求,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149,220 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222 頁)。此外,原告再於96年6 月5 日追加請求96年2 月至96年5 月之工資、95年度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三第6 至7 頁)。復於96年8 月24日、96年10月16日為訴之變更,將原告丙○○在訴外人盛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領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主管津貼、年終獎金等各項扣除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各2,290,140 元、980,77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並未追加或變更其訴訟標的,所持請求權基礎仍然同一,即仍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庚○○、丙○○分別自70年9 月1 日、82年7 月8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嗣被告公司設立後始調至被告公司服務,前後年資併計,在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前各擔任被告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處長、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電儀工程專員,辦公處所均在台北市○○○路201 號後棟7 樓。詎原告於95年1 月25日突接獲被告之人事通知單,以原告對於煉油廠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電纜包覆工程,未確實複核即予驗收付款,造成被告嚴重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款等規定,通知原告二人自95年1 月26日起予以免職;惟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違反工作規則事由,遂於95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解僱不合法,並請求恢復工作權。 ㈡關於被告所述88年間雲林麥寮廠馬達控制閥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依訴外人祥恆保險顧問公司(下稱祥恆公司)所為:「遠端操作之緊急遮斷閥應做保護措施,使其餘火災發生時仍能操作二十分鐘。而對於馬達操作裝置、氣體及水的管線、電源供應線均須使用防火材質」之建議,而責成時任工務部儀電組高級專員之原告庚○○與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鼎公司)連繫設計規劃。依該公司於88年12月間所為設計規劃,計有177 組MOV (馬達控制閥)及Junction Box(接線箱,J.B.)、TerminalBox (T.B.)的相連纜線應以防火材質包覆,被告在詢價後,原告庚○○遂責成下屬原告丙○○評估,經主管簽准後議價,由訴外人光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勵公司)與被告簽訂24個買賣契約。但光勵公司至現場測量時發現中鼎公司規劃之MOV 及J.B 組數、纜線長度,少於現場實際應施作之數量。故原告依再保公司意見及消防法規,在開工會議中同意就所負責之R63 買賣契約原約定應作之21組中,壓縮機出入口三組MOV(編號002 、003 、004)即免施作,但與光勵公司協議交換對位於高度65公尺之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其超過15公尺以外之電纜亦須包覆,且亦仍需再就部分J.B 纜線為包覆,故R63 買賣契約最後完成28組;另要求光勵公司在R11 、R12 、R13 三個買賣契約中之9 組MOV 及J.B 增加纜線包覆之施作範圍等,而光勵公司則同意不追加契約金額。 ㈢嗣光勵公司完工後,該R63 買賣契約係由現場監工訴外人己○○負責初驗後呈報其主管即原告丙○○抽驗,經原告丙○○在判斷合格後,轉呈原告庚○○及其主管訴外人乙○○組長、黃若濤副理簽准付款。茲因原告丙○○僅負責隨機抽驗,並不會逐一檢視所有28組纜線包覆,而原告庚○○則係依原告丙○○備妥之相關書面文件審核,始轉呈上級核准,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違反工作規則事由,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未合。 ㈣縱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僱,惟被告自93年2 月間發包維修MOV 纜線時之單據上載明編號MOV-002 、MOV-003 、MOV-004 之纜線「不用包覆」,即可知悉上情,卻於95年1 月25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效力。 ㈤因此,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又拒絕原告復職之請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 月1 日至96年5 月止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工資、獎金紅利與獎勵金,並保留其餘未屆期之工資請求權。原告請求內容如下: ⒈工資之計算: ⑴原告庚○○每月工資為81,630元,給付內容包括本薪61,800元、交通津貼1,030 元、經營津貼13,000元、作業用品代金4,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又原告丙○○每月工資則為69,410元,包括固定本薪46,300元、交通津貼1,030 元、作業用品代金4,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另每月亦領有效率獎金,惟因獎金數額每月略有變動,故以94年1 月至95年1 月每月所領效率獎金平均值16,280元作為請求之金額。 ⑵被告薪資雖係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底薪二分之一,其餘薪資則於翌月5 日發放,為求計算方便,原告均請求自翌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⒉95年度端午節、中秋節節金: 被告每年固定於端午節、中秋節前10日發放相當於本薪二分之一金額之節金,故原告庚○○、丙○○各得請求30,900元、23,150元。 ⒊95年度獎勵金: 被告於每年7 月間均對專員以上職務之員工發放獎勵金,原告庚○○、丙○○均曾於94年7 月間領取94年度獎勵金各為570,000 元、270,000 元,是爰依94年度之發放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丙○○95年度獎勵金,各570,000 元、270,000 元。 ⒋95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 被告在96年2 月間頒佈「95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預支辦理要點」,對發放日仍在職之編制內人員,在96年2 月2 日均發給5.7 個月本薪之獎金,因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庚○○、丙○○自得請求被告按此標準給付各352,260 元、263,910 元之年終獎金及紅利。 ㈥為此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報酬及年節獎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終止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⒈被告係於95年1 月2 日接獲檢舉函,載稱原告負責督導之系爭工程R63 製程區有三組MOV 經原告庚○○指示不用包覆仍予付款等情,經被告開始查證並詢問原告後,始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狀,最後認定屬實,方於95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 ⒉至於原告所述93年3 月間煉油煉製三廠之維修簽呈,因系爭工程請購案係由工務部儀電一組負責,其他部門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瞭解,故煉油部煉製三廠亦曾以92年11月10日簽呈委託保養中心就R63 此三組未包覆之MOV 進行維修包覆,茲既部門別不同並不相互隸屬,上述維修簽呈尚不足為被告已得知原告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事之依據。 ㈡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驗收及複核付款之職務,卻明顯違背職務,明知不實而於材料驗收表上登載完工驗收,核定准予付款,造成被告損失,被告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⒈原告於86年11月至90年7 月間係長期派駐雲林麥寮廠區,系爭工程共設計規劃以177 組MOV 為中心,在15公尺範圍內應施作相關電纜、J.B.、T.B.之防火包覆,或者有鄰近位置之MOV 同時含蓋在兩個15公尺正方柱形空間範圍內,亦應一併考慮進去。原告為負責系爭工程請購規格、規範之定案與規格確認者,專案計畫主持人為原告庚○○,被告與光勵公司全部24個契約中,原告並負責R15 、51、52、54、63等五個製程區即契約之執行、監工、驗收與複核付款。而原告就工程驗收則須依被告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規定,詳實查核完工品質、核對完工工程之數量。 ⒉原告丙○○與光勵公司於89年2 月2 日簽認之規格確認單即契約附件,明載光勵公司報價以MOV177台計算,提供電纜參考長度,無預算追加減,為光勵公司所接受;又由原告丙○○經辦之89年3 月30日請購規格書比較表亦記載長度報價少估之數量應由廠商自行吸收,經原告庚○○提出建議付款方式;另89年6 月26日R63 買賣契約明訂帶料含施工,數量為21組。據此可知,光勵公司報價為總價承包,被告只提供電纜Cable 參考長度,承包商就21組MOV 範圍帶料施工,至於報價少估之數量由廠商自行吸收,不辦理合約變更追加。惟原告明知光勵公司並未施作三組MOV 包覆之情形下,仍逕予複核認定完工而付款,顯然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被告有關監工及驗收之操作程序作業規定。 ⒊R63 製程區之21組MOV 防火包覆,既由原告負責監工,其等即應依契約約定組數執行監工,無權擅自減少契約所訂應施作組數。該R63 製程區中三組MOV(編號002 、003 、004)位於製程區一樓入口處,各該電纜均裸露在外,不可能被認為已完工,原告一進廠區即可輕易辨識出該三組MOV 電纜未經施作包覆,然原告竟未依約在施工時檢查,驗收時亦未確實檢查,光勵公司申請完工付款時所檢附之施工照片亦可輕易辨識出,詎其等竟在付款文件之材料檢款表上簽載「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66﹪」,致被告憑此記載而同意付款,足見,原告在施工過程、驗收時均未確實檢查,涉有舞弊不實。準此,R63 買賣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防火包覆範圍共21 組MOV,每組單價576,000 元,總價12,096,000元,原告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告溢付工程款1,728,000 元之損失,並使被告煉油廠曝露於公共安全防護之漏洞中,原告違背職務之行為,除已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並嚴重悖離被告長期以來之社會聲譽及產業價值。故被告實無信任其繼續為服勞務之基礎,進而終止僱傭契約,應屬合法。 ⒋被告從未同意光勵公司免予施作此三組MOV 包覆,此在89年6 月29日開工會議上,被告人員亦未與光勵公司達成免予施作之協議,甚者,該會議記錄上更載明R63 製程區應施作21組MOV包覆。 ⒌系爭工程現場實際監工己○○為被告人力支援服務之承攬商訴外人金恭企業有限公司派遣之員工,非被告之員工,原告丙○○為系爭工程監工之第一層承辦人,原告庚○○為其長官,系爭工程是否確實完工、可否驗收付款,原告實為關鍵之負責承辦人員。 ⒍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係以每組MOV 為中心單位,是依開工會議紀錄所附示意圖之下方左右兩側圖例綜合視之,承商未因此圖例而有應增加MOV 組數情形,故未涉及變更合約MOV 組數及價格之問題。蓋被告公司計價時係著重以MOV 為中心之周圍纜線是否已依約完成包覆,而非依照包覆長度予以計價或追加減費用,故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原即未限於以MOV 為中心之15米範圍內,且包覆材料長度僅供參考,應由承商自行評估,原告實不可以光勵公司實際用料超過預估而欲以減少施作R63三組MOV包覆交換,此完全無任何契約基礎。 ⒎系爭工程請購、檢驗、委託部門均為原告當時任職之儀電一組,原告在材料檢驗表之檢驗部門研判欄位勾選合格,並分別在經辦、主管欄位簽名後,即可轉送會計部門付款,無須再會簽其他上層經理等人員確認施工進度與品質。 ㈢原告雖請求給付工資等項,但僅有本薪部分即原告庚○○為61,800元、原告丙○○為46,300元部分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報酬,其餘原告所為請求,因未實際提出勞務之給付,不得請求: ⒈原告領取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係為補助前來工作勞工之交通與伙食支出;經營津貼則係為獎勵經營開發業務所為之補助;作業用品代金則係補償員工因出勤作業而有用品耗損之支出;效率獎金係屬評估個人實際工作績效成果,始予核付之獎勵金項目。此等給付均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務對價,原告在契約經被告終止後並未實際出勤,被告無庸給付此等給與。 ⒉被告發給之端午及中秋節獎金與年度獎勵金,係以被告工廠實際營收狀況,並評估出勤員工實際表現而決定是否發放,為恩惠性或獎勵性質之給與,原告既未實際提供勞務,自無績效可供敘獎,況原告尚發生重大違反僱傭契約情事,豈有再要求被告應予原告獎勵之理。 ⒊原告丙○○自95年3 月起迄今即受僱於訴外人盛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丙○○向被告以外處所服勞務所取得之全部利益應予扣除,包括其每月所領代墊金在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4 至5 頁及第51至52頁、第93頁): ㈠原告庚○○自70年9 月1 日起、原告丙○○自82年7 月8 日起任職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設立後調至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繼續未中斷,被告對於原告任職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年資仍予承認,原告離職前分別擔任被告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處長、電儀工程專員,原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路201 號後棟7 樓,嗣因被告擴建雲林縣麥寮廠而調至麥寮工作,86年11月至90年7 月間派駐雲林麥寮廠區,擴建相關工作陸續完成後,原告始被調回原台北市工作地點工作,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庚○○離職前六個月每月本薪為61,800元,原告丙○○每月本薪為46,300元。 ㈢被告於88年間之雲林麥寮廠馬達控制閥(MOV) 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係依祥恆公司之建議:「遠端操作之緊急遮斷閥應做保護措施,使其餘火災發生時仍能操作二十分鐘。而對於馬達操作裝置、氣體及水的管線、電源供應線均需使用防火材質。」,因而開始進行設計、採購、施工等事宜。嗣由中鼎公司於88年12月間設計規劃有177 組MOV ,就與其相關之Junction Box(接線箱,簡稱J.B.)、Terminal Box(簡稱T.B) 以及相連纜線應以防火材質包覆。最後由光勵公司得標承作,並與被告簽訂24個契約。 ㈣R63 買賣契約(工程編號為R63IN010,請購案號:MJU5400 )原約定應施做防火電纜包覆之MOV 有21組,惟完工後有三組MOV (編號002 、003 、004) 未施作。 ㈤被告於95年1 月25日向原告預告於同月26日,依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二十三款「未按操作程序作業,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第二十四款「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 ㈥原告已在95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恢復工作權及原有職務,該存證信函被告確有收受。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三第5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於95年1 月25日預告於95年1 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無超過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被告何時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事由? ㈡被告以原告對煉油廠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電纜包覆工程,未確實複核即予驗收款,造成被告損失,而依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款、第二十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契約,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而發生效力? ⒈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對煉油廠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電纜包覆工程未確實監工、驗收即准予對未施作防火包覆之三組MOV 核定完工驗收付款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 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情節是否重大?被告是否受有損害? ⒊被告直接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方式,而未對原告實行其他工作規則所定懲戒方式,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自95年2 月1 日起之薪資、端午及中秋節節金、95年度獎勵金,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5年1 月25日預告於95年1 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無超過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被告何時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事由? ⒈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公司組織龐大所有事務本即分層負責,故關於R63 製程區編號002 、003 、004 之三組MOV (下稱系爭三組MOV) 未包覆之事實,應係以使用單位之主管知悉時,即視為被告公司知悉。而依被告保養中心工程委託單及檢核表記載,係由使用單位依原來契約等相關資料檢核相關設備後,始在「其他異常說明」欄記載「N 未包」,顯見,被告於92年11月間即應知悉系爭三組MOV 未施作包覆之事實;嗣再於93年3 月時就廠區內已請(採)購設備之日常維護所作之內部簽呈再度確定系爭三組MOV 纜線無須包覆。實則,中鼎公司設計規劃後,係將相關資料及請購規範書交給被告工務部專案組,再由該專案組將資料分發給使用單位即製程廠煉製三廠、工務部儀電組,施工過程使用單位均有在施工現場,完工後驗收資料亦會會簽使用單位,儀電組在最後更會將全部相關資料移交給使用單位,故使用單位對於此三組MOV 包覆未施作之情形,在92、9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之契約終止權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 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者。本條項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客觀上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內容亦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同(見本院卷第一第34頁),核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則工作規則此部分關於除斥期間計算始點之認定,亦當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一致。 ⒊卷查,依被告於95年1 月25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人事通知單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被告所指摘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係指原告有「對於煉油廠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電纜包覆工程,未確實複核即予驗收付款,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之情事。另對照兩造於95年3 月6 日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時,被告所述:「依買賣合約規定,R63 工程共21單位,有3 單位未包覆是事實,且未有會議紀錄說明不用包覆,亦無追減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調解會記錄)。因之,判斷被告終止契約有無超逾除斥期間,即以前揭被告所指述情事為審酌範圍,合先指明。亦即,被告究竟於何時即知悉原告有就系爭工程系爭三組MOV 依約應施作,卻在承包廠商光勵公司未施作情形下,仍予按契約約定MOV 組數、契約價格驗收付款乙節,為應先審究者。 ⒋經查,被告在本院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從被證四開工會議記錄油槽高度超過65公尺,仍然要施作包覆,原告所言與開工紀錄內容不符,被告與光勵公司的契約書就如被證三所示,沒有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承此,依89年6 月29日開工會議記錄全文顯示,當天在開工會議中,被告公司與會人員,包括原告二人在內,並未有與承包廠商光勵公司達成系爭三組MOV 免予施作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80至86頁);另被告與光勵公司間就系爭三組MOV 所屬而簽訂之R63 買賣合約書,則明白約定共有21組MOV 應予施作包覆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5頁)。再查,光勵公司於89年6 月29日開工會議後,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施工計畫書中,亦明列R63 製程區合約部分須施作21組MOV 防火包覆,有被告所提施工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至112 頁,其中第84頁更將系爭三組MOV 編號予以詳載在施工計畫書中)。據此,R63 製程區確實依約須施作包括系爭三組MOV在內共21組防火包覆工程,洵堪認定。 ⒌次查,上述應施作之MOV 防火包覆工程規格相關契約文件,使用單位即被告雲林麥寮廠製程單位亦會保有一份,業經證人戊○○即被告在系爭工程期間之雲林麥寮廠儀電組設計二課高級專員兼課長,在本院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是以,系爭工程所在之雲林麥寮廠使用單位,對於工程應施作範圍、規格、數量,顯得以自前述施工計畫書等契約文件中查知。 ⒍又被告業已自承系爭三組MOV 係位於製程區一樓入口處,倘若未施作電纜防火包覆,電纜均裸露在外,不可能被認為已完工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115 至117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此節對照被告所提同一製程區其他MOV 業已施作防火包覆後之照片比對後,更可觀察得見(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6 頁)。再者,上情復經證人乙○○即被告儀電一組組長,為原告之直屬長官,證述:「…麥寮煉油廠每個設備都會有編號,包括系爭R63 契約的002-004 遮斷閥,…」、「(本院卷一第98到106 頁)的照片上的編號,例如MOV63001是我們當初為了方便確認所作的標示,這樣的標示是一直固定在該設備上面,到現在仍然固定在各該設備上,這標示的實際尺寸約有五公分寬十五公分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及證人丁○○即被告雲林麥寮煉製三廠副廠長,亦在本院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若MOV 電纜未經施作防火包覆,則與經施作包覆後之電纜寬度將有5 、6 倍之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觀諸上開照片及證人乙○○、丁○○前揭證述內容,足徵,系爭三組MOV 均有將63002 至63004 編號標置在設備上,自系爭工程當時迄今均如此,且該標示係清楚易見者,此外,有無施作防火包覆,外觀上將有寬度差距在5 、6 倍之情。堪認,系爭三組MOV 未施作電纜防火包覆,以被告使用單位員工之能力經驗、佐以設備上標示有MOV 編號得以對照等情,自外觀觀察係顯而易見者。 ⒎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被告之所以發包施作系爭工程,除係參酌祥恆公司之安全建議外,另更涉及保險事宜,為配合再保公司投保要求、藉以降低龐大保險費之動機,此情依卷附之系爭工程採購事務洽辦單內,原告製作之經辦部門答覆內容,得以查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就此,承諸證人丁○○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在88、89年間有就緊急控制閥的定義與他人討論過?)在89年5 月5 日保險公司有來廠中查看,查看之後有作會議,保險公司有提出建議表示必須施作MOV 防火披覆的準則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亦可得證。是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就系爭MOV 防火包覆工程施作準則,向會對被告提出規格要求建議。 ⒏又查,證人丁○○明白證稱:「(問:是否知道煉油廠在做緊急遮斷閥防火包覆時,其中R00000-0000顆沒有作包覆? )我是在92年11月保險公司到廠中作查看時,經由保險公司查看後告知,我才知道這三顆沒有施作防火庇護…」、「我們的保險是由AIG 集團來承保,92年我從保險公司那裡知道沒有施作防火庇護後,我們就開立工程委託單,委託公司內的保養單位施作防火披護,保養單位估計如果施作的話工程款約為170 萬元,超過100 萬元的工程款是必須提專案,呈准給總經理作決定,後來經過與被告公司內工安單位會同檢討後決定取消施作防火包覆。」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核與卷附之92年11月10日工程委託單(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記載,證人丁○○所屬煉製三廠曾要求被告保養中心施作系爭三組MOV 防火包覆,經被告人員現場查核結果,系爭三組MOV當初即並未施作防火包覆乙節相符。 ⒐綜觀前述各節,被告系爭三組MOV 所在之使用單位對於系爭工程發包採購規格、內容、數量,已取得施工計畫書等契約文件,知悉甚詳,之後在92年11月10日則因被告投保之AIG 集團保險公司告知,明確查得系爭三組MOV 未施作之結果。益徵,被告所屬使用單位在藉由比對保險公司告知內容、系爭工程發包相關文件、現場觀察系爭三組MOV 現狀等過程中,當得以知悉系爭三組MOV 有未依約施作防火包覆之情事,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請購案係由工務部儀電一組負責,其他部門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瞭解等語,洵無足取。 ⒑雖被告再辯稱:系爭三組MOV 所在之使用單位與系爭工程經辦部門別不同並不相互隸屬,上述維修簽呈尚不足為被告已得知原告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事之依據等語。惟查,被告企業組織體龐大,故煉製廠、原告所屬工務部、保養中心,各有組織分工、分層負責,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組織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4 頁);但如前9之說明,系爭三組MOV 防火包覆工程未依約施作乙節,使用單位即煉製三廠在92年11月10日即已確實查知,而原告係系爭工程負責採購、驗收付款之人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足見,斯時被告內部相關部門當已可判別原告等工務部儀電組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有未詳實之處。至於被告企業內部各部門,未即時通報此等異常情形,應屬被告企業內部管理未臻完善之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業已知悉原告違反系爭工程施作應遵循相關規範之情。被告此項內部企業管理不力之不利益風險當由其自行承擔,否則,如謂雇主終止權行使除斥期間,應俟其調查瞭解方得起算,則將因雇主拖延調查、或藉調查未臻完足等理由,延滯除斥期間之起算,而致勞動關係存否陷於不確定之渾沌狀態,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設置30日除斥期間規定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⒒綜此,被告至遲自92年11月10日起,對於原告客觀上確定違反工作規則相關規範一事,已可知悉,其終止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自此時起算,迄至被告95年1 月25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止,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30日除斥期間,所為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㈡被告以原告對煉油廠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電纜包覆工程,未確實複核即予驗收款,造成被告損失,而依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款、第二十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契約,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而發生效力? ⒈就被告所為抗辯,原告陳稱略以: ⑴系爭工程現場監工為己○○,並非原告二人,雖被告內部文件經辦欄位記載係原告丙○○,但此係因己○○為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處之勞工,故許多文件經辦欄僅由己○○之主管即原告丙○○簽名,但不得以此即謂原告為監工。 ⑵系爭包覆工程係以使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在火災時還能支持在20分鐘以上運作為目的;至於麥寮煉油工廠內尚有許多壓縮機,壓縮機前、後也會連接控制閥,惟因壓縮機之功能僅係將氣體輸入後壓縮成液體即行輸出,不會大量儲存在壓縮機內,且容量亦遠小於20立方公尺,故其控制閥並非緊急用,僅為入、出料的調節,平時並非全開,換言之,其連接之信號線或電源線可不包覆,而R63 製程區未施作包覆之編號MOV-002 、MOV-003 、MOV-004 三組馬達控制閥,即係與壓縮機相連,並非緊急遮斷用。 ⑶工務部89、90年間最高主管為楊文騫經理,其下有黃若濤及劉明良二位副理,儀電組為工務部下所轄其中一單位,原告辦理驗收均經過主管乙○○、黃若濤簽准及其他相關單位會簽始能付款,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原告丙○○於驗收時均會在所有附件上簽名,而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檢查表上並無原告丙○○之簽名,顯非當初呈報驗收時之附件,原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系爭工程既已約定前開三組MOV 包覆免施作,藉以交換其他更應施作之範圍,對被告並無損害,縱認原告丙○○複驗時因疏未注意施作範圍有遭誤載,亦未達情節重大。 ⑷縱原告庚○○不應且無權與光勵公司協商交換包覆工程應施作範圍,及原告丙○○、庚○○漏未發現驗收報告記載錯誤,誤將未包覆之部分列入驗收付款,惟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第四項㈠規定,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或㈣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嚴重者,均僅為記大過處分,被告捨此懲戒方式不為而逕解僱原告,實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茲因被告依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款、第二十四款行使終止權,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不生效力,兩造就此項爭點即原告有無被告所指終止事由之存在等要件事實,相關所為之攻擊防禦暨證據方法,因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須再詳予論述。 ㈢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自95年2 月1 日起之薪資、端午及中秋節節金、95年度獎勵金,是否有據? ⒈原告就此再主張: ⑴依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將交通津貼列為薪資,且原告每月均有領取,金額亦均相同,顯與勞工居住之遠近或使用何交通工具全無影響;至於伙食津貼依據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修訂版薪資管理辦法第2.4 條規定及原告薪資所得清冊,可知正式人員均有核給伙食津貼1,800 元,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亦如是;至於原告庚○○所領經營津貼,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將此列入薪資項目中,且原告每月均有領得,自屬工資之性質。 ⑵而原告丙○○所領效率獎金每月金額雖不固定,但依被告所提95年8 月12日修訂版之薪資管理辦法第2.3 條及工務部績效獎金核發細則第二條規定,課長級以下人員均有領取,原告丙○○遭非法解僱前為專員,屬課長級人員,自94年1 月至95年1 月間每月均領有效率獎金,故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工之報酬。 ⑶被告發給之作業用品代金,依「薪資管理辦法」附件二之1 「其他給與項目發放規定」,只要在台塑大樓及明志大樓上班之正式人員即可領取,此項給與係因被告考量台北物價較高,故僅在台北上班之員工方以此名目加發,且員工作業用品文具等,均係另向單位助理申領即可,故此實質上應為基於物價水準不同而為之工資調整,且按員工在職日數發給,自與勞工提供勞務相關。 ⑷端午及中秋節獎金依被告95年5 月8 日發放要點規定,僅須94年12月31日以前到職之員工即可領得本薪二分一數額之獎金;又被告每年中均會就專員級以上之主管發放年度獎勵金,此係被告公司向來之慣例,已屬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原告自擔任專員級以上主管時,即每年均有領取。⒉卷查,被告業已提出原告自94年1 月至95年1 月間每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 至14頁),原告就此份明細內容並不爭執,是關於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及發給項目,自應以此份明細為據。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項提出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自明。據此,僱用人倘若曾預示拒絕受領受僱人勞務之給付者,受僱人得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勞務給付之提出,此時方可謂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經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在被告所定契約終止日即95年1 月26日後,曾於95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恢復工作權及原有職務(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可認為原告已然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言詞提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報酬。是原告陳稱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即屬有據。 ⒋首先,兩造對於原告每月所領經營津貼、交通津貼、作業用品代金、伙食津貼、效率獎金是否為工資性質,原告在未現實提供勞務情況下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則互有爭執,故其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各項給與,是否可採。查: ⑴按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①由雇主給付勞工,②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③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①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②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③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⑵被告在其所提工作規則第四條「薪資」規定中將本薪、效率獎金、津貼(含經營津貼、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其他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同等列之而為規範(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此於被告制訂之薪資管理辦法第二章亦有相同之規範文句。被告既然對於此等效率獎金、津貼之給與,係與其他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併予規定,且係審究各勞工職務、工作內容、職級而發給,足見,被告在發給所屬員工上開各項給與時,係基於與勞務提供具有對價關係之性質而為給付者。 ⑶再查,被告發給原告庚○○經營津貼係依據其89年6 月2 日公文記載:「茲調整經營津貼標準,並自6 月1 日起生效,…經營津貼已9 年來未予調整,其金額亦低於課長級人員之效率獎金,經呈准經營津貼廠處長級調整為13,000元,經理級調整為15,000元」之內容而發給者(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為兩造所不爭。至於被告發給原告丙○○效率獎金,係依其制訂之工務部績效獎金核發細則就課長級以下人員,在評核工安環保、品質等各項目後,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發給不定額效率獎金(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7 頁)。足見,被告係分別針對課長級以上、以下人員,而各發給經營津貼、效率獎金,此兩項給與之性質堪可認為相同。是承諸前開⑵所述,當可認原告所領經營津貼、效率獎金為工資性質無訛。原告以:因獎金數額每月略有變動,故以94年1 月至95年1 月每月所領效率獎金平均值16,280元作為請求之金額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者,自屬有據。 ⑷至於被告發給原告之交通津貼自89年12月份起一律調整為每月1,030 元,每位員工均相同數額,有被告總管理處總經理室89年12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又伙食津貼則係依薪資管理辦法第2.4 點規定每月員工每月發給1,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自被告所提此等發放依循公文、辦法,均難認原告所領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係在用以補貼勞工交通費用、餐食費用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對照),且承諸前開⑵之說明,亦可認原告所領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為工資性質。 ⑸再者,原告每月另外均領有作業用品代金4,000 元,有上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而作業用品代金依被告薪資管理辦法附件二~1規定,發放對象為在被告台塑大樓及明志大樓上班之正式人員,按當月在職日數計發(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是以,被告發給作業用品代金,與員工是否在職及所工作之地點之間有直接之關連,依前開⑴對於工資之說明,應認屬於工資性質;被告抗辯此項給與係為補償員工因出勤作業而有用品耗損之支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信。衡諸作業用品代金與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地點等勞務工作條件有對價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此等津貼,自屬有據。 ⑹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端午及中秋節獎金部分,被告雖抗辯此屬於恩惠性、鼓勵性質之給與,並非每位員工每年均可領取,須視員工各別表現及績效而定等語。然查,被告於95年5 月8 日公布將於95年5 月26日、95年9 月29日發放端午節、中秋節獎金,發放對象為自94年9 月18日中秋節起至95年度發放節獎金日止,均無拒絕配合工作需要出勤記錄之正式人員等,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發放標準針對94年12月31日以前到職之人員則係各以95年4 、8 月份0.5 個月本薪為據,有被告所提公佈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此為原告所肯認者。故僅需當年度發放端午、中秋節獎金時仍在職,且皆有按指示出勤之員工,即可領得,並無被告所稱須檢視員工績效表現之要求,故被告所辯,尚無足取。茲因原告既係受被告非法解僱而離職,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此等獎金,合於被告所訂發放要件,應予准許。 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獎勵金部分,雖被告抗辯係在其業績有特別表現之年度鼓勵員工而發給者,惟查,據原告所提95年6 月29日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可知,被告95年度業績確實達到足以發放員工獎勵金之情狀,被告就此未予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每年中均會就專員級以上之主管發放年度獎勵金,此係被告公司向來之慣例,已屬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原告自擔任專員級以上主管時,即每年均有領取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因之,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獎勵金,應屬有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數額復未予爭執,是原告庚○○、丙○○請求被告各給付570,000 元、270,000 元,應予准許。 ⑻又原告庚○○、丙○○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5年度年終獎金及紅利,各352,260 元、263,910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96年1 月29日公佈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依被告公佈函所載,被告應於96年2 月2 日發給員工按5.7 個月本薪計算之年終獎金、紅利,發放對象則為發放日仍在職者,並未就個別員工當年度工作表現予以限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公佈函內容相符,亦屬有據。 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查: ⑴原告丙○○自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自95年3 月起即至盛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領得本薪、伙食費、交通津貼、主管津貼,另領有95年度年終獎金20,000元(各數額如原告丙○○附表「扣減金額」欄所示),有該公司96年7 月4 日、96年9 月29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66、122 頁),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此等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原告丙○○業已就其請求金額中逐月扣除,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丙○○每月尚自盛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處領有代墊金自10,000元至13,000元不等(見該公司上開函文附表),亦應予扣除等語。但查,原告丙○○至該公司應徵時,因其工作內容常需至廠商處拜訪,遂與盛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如因工作需要而出差時,由原告丙○○自行開車前往,相關自用車消耗由該公司每月固定支付代墊金,互不找補,此情業經盛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其96年7 月4 日函文載明綦詳,承前開關於工資性質之說明,此項代墊金尚非原告丙○○勞務之對價,且係為貼補自行開車消耗之用,自無須在其所請求之工資報酬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⒍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就薪資即工資(含本薪、經營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作業用品代金、效率獎金)係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底薪二分之一,其餘薪資則於翌月5 日發放,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月6 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被告係於95年5 月26日、95年9 月29日發放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已於前4之⑹述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6 月1 日、95年10月7 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再者,被告向來係在每年7 月22日發給年度獎勵金,有原告所提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給付95年度獎勵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造間契約約定無違,亦屬有據。末查,被告公布於96年2 月2 日發給員工95年度年終獎金、紅利,亦已於前開4之⑻提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2月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對於煉油廠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電纜包覆工程,未確實複核即予驗收付款,造成被告嚴重損失,依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款等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因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仍應給付原告自95年2 月1 日至96年5 月止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工資、獎金紅利與獎勵金。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丙○○各2,290,140 元、980,77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