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己○○ 丙○○ 丁○○ 乙○○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禁止被告丙○○、丁○○就原告服務期間所接觸及知悉之各項秘密,為自己或任何其他第三人之利益而自己直接或使第三人使用或洩漏之。禁止被告乙○○、甲○○及己○○就其於業務上所知悉原告之財務、業務、會計、人事、營運等相關資料與原告商品相關之資料、商品開發、商品名稱、標誌、包裝、種類、成分、配方、成本、銷售價格、利潤空間、交易及付款條件、廣告方式及內容、上市時間、銷售處所、進出口程序及時間、客戶名單、選定商品及合作夥伴之研究資料及其他對原告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之資料,直接或間接供自己或第三人使用、揭露於其他第三人或以其他方式使其他第三人知悉;禁止被告乙○○、甲○○、己○○三人分別自其與原告僱傭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年內,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營業,及為其他與原告經營相同或類似營業之第三人,提供顧問、諮詢及其他相同或相類之競業行為。並陳述: (一)訴外人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利行公司)原為Coloplast A/C(丹麥康樂保公司)於臺灣地區獨家 販售人工膀胱袋及人工皮商品之獨家總經銷,亦為原告之原供應商。因為禾利行公司與丹麥康樂保公司有經銷合約糾紛,致丹麥康樂保公司不再供貨於禾利行公司,並於臺灣地區設立香港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且將臺灣區總經銷指定給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導致原告無法直接自禾利行公司向丹麥康樂保公司進貨,只能由其他管道取得商品或販售其他廠商之商品,足見裕利公司及康樂保公司與原告經營相同事業具有競業關係。又原告與客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有消耗性醫療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應供應人工膀胱袋附人工皮及全不透氣親水性敷料於其所屬各級之榮民總醫院,民國94年12月及95年1月間,榮民總醫院向原告下訂單,原告亦依 約供貨,如康惠爾透明敷料(ComfeelTrans.Dressing Plus,人工皮,即丹麥康樂保公司之產品),顯見原告與裕利公司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有競爭關係存在。 (二)而被告丙○○、丁○○、乙○○、甲○○及己○○原受僱於原告,其中被告丙○○、丁○○分別與原告締結「內勤人員僱用合約」,另被告乙○○、甲○○及己○○則與原告訂有「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依僱用合約第8條之規定,被告丙○○、丁○○就原告 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被告乙○○、甲○○及簡偉倫依保密協定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就原告之營業秘密負有永久之保密義務,惟前開被告陸續於94年2月28日、94年3月24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1日 及93年10月31日相繼離職,其離職時職稱分別為業務助理、業務代表、業務代表、業務代表及醫療事業部業務總監,負責之業務範圍則包含開發新客戶、接觸既有客戶、處理訂貨事宜、聯繫出貨及銷售處所、提供客戶服務、與合作夥伴聯繫、調整銷售價格及競爭市場調查等,被告己○○則另有依據公司成本及市場競爭提供銷售價格調整範圍之建議,參與重要產品開發、宣傳之決策過程,均為與客戶有密切之接觸,時常接觸客戶資料、客戶名單、產品價格、產品成本、銷售價格、銷售處所、合作夥伴、交易及付款條件,與一般無接觸到此等資訊者之低階職員有別,且原告就代理康樂保公司產品,其各項產品之成長比例、業績比例、定價、賣價等均以電腦檔案方式由電腦室予以管理,必須經申請後始能取得,足認原告有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係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 密。詎料,被告五人於離職後,竟任職於與原告經營同業之競爭公司即裕利公司及康樂保公司臺灣辦事處,而被告等新任之工作內容與任職於原告之內容完全相同,均為銷售Colo plast產品,種種跡象顯示,被告等將原告之客戶名單洩漏予裕利公司及康樂保公司台灣辦事處,使該二公司迅速切入台灣市場,並立即搶走原告原有之經銷商客戶,導致原告長年苦心經營之客戶資料、銷售價格、經營成本等營業秘密已為競爭對手所知悉並造成原告公司之重大損失,為此,爰依僱用合約及保密協議禁止被告五人違反合約約定之洩密行為。另被告五人業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原告公司本得以同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三)另被告乙○○、甲○○及己○○三人依保密協議第4 條之規定,於僱佣關係結束後3年內,非經原告之書 面同意,不得為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營業,及對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營業之第三人提供顧問或諮詢服務之競業行為。而被告三人所擔任之職務無論為業務代表抑或業務總監均屬能接觸客戶資料、客戶名單、產品價格、產品成本、銷售價格、銷售處所、合作夥伴、交易及付款條件、經營模式及利潤所再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原告對於被告投注之心血及訓練,致被告有長期經營及維持客戶關係之技巧及技術,被告離職後至與原告具有競業關係之公司任職,對原告影響甚鉅,故原告實質利益應受保護,又本件原告與被告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限制為1或3年,而區域限制因為被告均為業務人員,於任職公司時其業務區域即為中華民國全省,該保密協議雖未明訂限制區域,惟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限制於原職員於公司所任職之地理區域範圍內,故並未增加不合理之限制,另保密協議書雖未一一列舉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名稱,惟其真意乃員工於在職時與離職後一段期間內,不得再從事與自己經營或助使其他具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與被告於原告職務範圍內所接觸之相同類產品(如人工膀胱袋及人工皮)。且原告曾安排被告己○○赴香港接受丹麥康樂保公司之訓練課程,另原告對於被告張俊偉曾特別教導其投標程序,故兩人確實受有特殊訓練,則被告己○○、乙○○應約履行競業禁止之約定,據此可知,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違反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再者,被告甫於離職後數日或翌日旋即至與原告具有競業關係之康樂保公司及裕利公司任職,而被告張俊偉更於任職於原告時,同時受任於予原告具競業關係之裕利公司,顯有背信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不值得加以保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原告原為禾利行公司銷售康樂保品牌之人皮及人工肛門,然於香港商康樂保公司終止與禾利行公司間之經銷契約(下稱經銷契約)後,並授權裕利公司於94年1月15日起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前述之人工皮及人工 肛門等醫療耗材產品,故原告已無在台繼續銷售康樂保公司出產之人工皮及人工肛門等醫療產品,且原告亦未自他人處取得在臺經銷人工皮及人工肛門之代理權,就販賣前述人工皮及人工肛門醫療耗材產品而言,原告與香港康樂保公司、裕利公司並無任何競爭關係。又榮民總醫院雖於95年4月4日及95年5月10日繼 續向原告訂購人工皮,惟原告與榮總簽訂消耗性醫療器材供應契約係於93年10月8日,契約期間約定為自 93 年10月8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縱原告於經銷契 約終止後仍繼續提供榮民總醫院人工皮,亦係在履行經銷契約終止前之合約供貨義務,原告於經銷契約終止後,並未銷售任何人工皮及人工肛門產品與第三人,原告基於經銷契約終止前所訂定之供應契約經銷契約終止後繼續履行供貨之義務,與裕利公司擔任香港商康樂保公司之經銷商,銷售人工皮之行為尚不得認為有競業關係。另經銷契約終止後原告即未再販售康樂保公司之人工皮及人工肛門產品,原告亦未販售他牌之人工皮及人工肛門產品,是以原告之原有客戶縱有需求亦不會向原告訂購,則原告之原有客戶未向原告訂購,與被告之離職無關,香港商康樂保公司與裕利公司更無需以較低價格搶奪原告原有客戶之必要。(二)被告乙○○、甲○○於94年4月1日起加入裕利公司,而被告己○○則於94年2月17日加入香港商康樂保公 司臺灣辦事處,被告三人目前仍受僱於他人從事工作獲取報酬之勞工,對於工作內容並無決定權,與被告三人所簽訂僱用契約中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之自行經營或促使第三人經營事業之情形迥異,亦與其本身之專業知識及自身之營業目的而對於他人提供諮詢及顧問服務之型態未合,又該僱用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為原告單方面以定型化契約訂定,並未明確約定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顯已超逾合理之範疇,且亦無任何條款約定原告公司需填補被告等因為競業禁止之損失之代償措施,且被告並無運用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競爭之可能,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條款,顯已逾越保護原各公司之目的,被告之工作權受有不當之限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對於被告等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三)原告起訴時泛指被告有違反保密協議中就被告其於業務上所知悉原告之「財務、業務、會計、人事、營運等相關資料與原告商品相關之資料、商品開發、商品名稱、標誌、包裝、種類、成分、配方、成本、銷售價格、利潤空間、交易及付款條件、廣告方式及內容、上市時間、銷售處所、進出口程序及時間、客戶名單、選定商品及合作夥伴之研究資料及其他對原告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之資料」等,惟藥商、醫療器材製造商及經銷商於銷售產品時,主要銷售重點乃在大型醫院,於醫院經公開招標採用後,位於醫院周邊之藥局及醫療器材行亦會採用相同之藥品或產品,因此藥商、醫療器材製造商及經銷商於與大型醫院簽訂供貨契約後,即會與該醫院附近之藥局及醫療器材行洽商銷售產品,因為病患會比照醫院所使用之品牌購買,基於上述藥品及醫療器材銷售市場之區隔,所有藥商、醫療器材製造商及經銷商於銷售產品,極易掌握市場方向,新經銷商無使用前經銷商銷售往來名單之必要,且裕利公司乃藥品及醫療器材之重要經銷商,全國往來之客戶高達2、3千家,裕利公司於93年10月起即開始代理3M之人工皮產品,早已具備相關知識並充分瞭解人工皮市場之情況,復取得康樂保公司產品之經銷權後,即發函給所有往來之客戶告知裕利公司已取得康樂保產品之經銷權,若客戶有需求可以逕向裕利公司訂購,要無使用原告客戶名單之必要,再者,於選任新經銷商時,香港商康樂保公司曾派員與主要客戶進行直接溝通,其中吉幸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將其94年間康樂保產品之參考進價及售價提供與香港商康樂保公司,以求取得相同或更優惠之價格,香港商康樂保公司及裕利公司既已知悉市場銷售價格,並於被告任職前接手康樂保產品之銷售工作,原告主張被告揭露銷售價格自與事實相違,另香港商康樂保公司為產品之供應商,當然知悉供應與禾利行公司之價格與銷售條件,至於藥局及醫療器材行之銷售價格,任何消費者至藥局或醫療器材行詢問即知,故不論係供貨價格、零售價格及銷售條件對於香港商康樂保公司而言並非秘密,甚且此等資訊可認為係香港商康樂保公司所擁有之資訊,有權自由處分或揭露予其臺灣辦事處或裕利公司,此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契約之規定,亦無洩漏交易條件或付款條件之情形。而產品之銷售價格、銷售處所實為公開之資訊,並無秘密性可言,再者,相關業界就醫療器材之交易及付款條款之安排大同小異,例如依買方之資力、信用等情形考量是否先供貨後取款,故就此亦無秘密性可言。 (四)由原告所提之最後供貨證明可知,益康儀器有限公司、華信器材行、愛心醫療器材行、松柏藥局及中華藥局等五家廠商,與原告最後一次之交易日期分別為93年4月15日、93年3月1日、93年6月15日、92年2月6日及92年2月20日,均早於康樂保香港公司決定中止經 銷合約,發函表示將終止經銷合約之時間,是該些廠商未繼續向原告下單訂貨之原因與經銷合約終止或被告自原告離職無關。除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與原告最後一次交易之時間乃於經銷合約終止後十日(94年1月25日,僅訂購二套灌洗組及二個灌洗袋,交易金 額3,500元)外,原告所提其他十家廠商與原告最後 一次交易之時間皆於經銷合約終止前,由此可知,廠商未再繼續向原告訂購醫療器材之原因乃係與原告合作之禾利行公司已非康樂保產品之經銷商,無法繼續自原告處購得康樂保品牌之產品之故。實際上,93年8月最後一次下單之廠商有一家(辰庚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最後一次下單之廠商有二家(永興醫療儀器行、佳新醫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93年11月最後一次下單之廠商有一家(元暘醫療用品社)、93年12月最後一次下單之廠商有五家(豐安藥局、宏佳醫療器材行、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最後 一次下單之廠商有二家(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康如意醫療器材行,交易金額僅8,120元),被告加入 康樂保臺灣辦事處或裕利公司之時間為94年2至5月間,倘原告所稱為真(被告否認之),則廠商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之94年1、2月間仍應繼續向原告訂貨,然實際上除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訂購及少量之醫療器材外,並未見任何廠商於此期間向原告訂貨,由此益加足證廠商之訂貨行為與被告自原告離職或就任新職無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並分別與原告簽訂有內勤人員僱用合約、外勤人員僱用合約或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二)被告丙○○於94年2月28日自原告離職;被告丁○○ 於94年3月24日自原告離職;被告乙○○於94年3月31日自原告離職;被告甲○○於94年4月1日自原告離職;被告己○○於93年10月自原告離職。 (三)被告己○○自94年2月17日起任職於香港商康樂保有 限公司臺灣辦事處。 (四)被告乙○○、甲○○、丁○○自9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裕利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並分別與原告簽訂有內勤人員僱用合約、外勤人員僱用合約或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而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94年2月、3月離職後先後至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裕利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勤人員僱用合約、外勤人員僱用合約、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為證(見第11頁至第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乃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於私權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國家依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權利存否之判決,使此項侵害或危險得以除去或防止,故民事訴訟「起訴」係指當事人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之行為。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其中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簡明確定,並於將來獲勝訴判決得以強制執行。 (二)觀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禁止被告為漏密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禁止被告為競業行為,核其內容雖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惟不論上開聲明第一項或第二項均與兩造間僱傭契約保密或競業禁止條款用語大致相同,然被告並未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保密條款之有效性,且聲明中所謂之「各項機密」、「財務、業務、會計、人事、營運等相關資料與原告商品相關資料,商品開發、商品名稱、標誌、包裝、種類、成分、配方、成本、銷售價格、利潤空間、交易及付款條件、廣告方式及內容、上市時間、銷售處所、進出口程序及時間、客戶名單、選定商品及合作夥伴之研究資料及其他對原告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資料」、「相同或類似營業」、「提供顧問、諮詢及其他目同或相類的競業行為」均屬抽象用語,並未具體指明資料、機密或營業、競業行為內容,原告以之為聲明並無法達到民事訴訟除去或防止危險、侵害之目的,且本院縱以該聲明為主文判決原告勝訴,於將來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是否為上開應保密之資料或機密,或被告、第三人與原告是否相同或類似營業及是否為相同或相類的競業行為,亦將必無法執行,是原告之聲明已不符合具體、明確之起訴程序要求,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後至第三人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裕利公司任職,有將客戶資料洩露之行為,惟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9頁),適足以認定第三人豐安診所對於被告乙○○已離職之事實並未知情,堪認被告並無將客戶資料洩露予新任職公司情事。又被告離職之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94年2月、3月,而被告至裕利公司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任職時間則分別為94年2月、4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詢裕利公司及原告陳述與原告有人工皮產品交易之16家商號或公司(即益康儀器有限公司、永興醫療儀器行、佳新醫療復健器材行有限公司、豐安藥局、華信器材行、愛心醫療器材行、宏佳醫療器材行、辰庚企業有限公司、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柏松藥局、中華藥局、元暘醫療用品社、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康如意醫療器材行、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該商號或公司與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及裕利公司、原告所為康樂保系列產品交易時間及次數,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回覆與原告交易時間為92年7月至93年12 月間共34次,與裕利公司有關BD注射筒類產品交易時間為92年7月至96年5月,有關康惠而人工皮產品交易時間為94年1月至96年5月,次數共計660次,與香港 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無交易;中華藥局回覆與原告有關康惠爾敷料及凝膠產品交易時間為92年2 月18日1次、92年2月21日1次,與裕利公司交易時間 為90年10月31日共80次,與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無交易;柏松藥局回覆就康樂保產品自91年11月起只與原告交易,92年5月起改向崙得醫療器材 有限公司進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與原告交易時間為90年1月至93年12月,與香港康樂保有 限公司交易時間為94年1月迄今,與裕利公司交易時 間為94年1月至今;裕利公司回覆有關人工皮產品, 與裕利公司有交易的為佳新醫療復建器有限公司、永興醫療儀器行、辰庚企業有限公司、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元暘醫療用品社、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永興醫療儀器行於94年7月開始交易,於94年4月至95年10月31日間共有5次交易,辰庚企業有限公司於94 年3月開始交易,於94年4月至95年10月31日間共有16次交易,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開始有交易,於94年4月至95年10月31日間共有3次交易;元暘醫療用品社於94年1月開始交易,於94年4月至95年10月31日間共有8次交易,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4月開始有交易,於94年4月至95年10月31日間共有7次交易,佳新醫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於94年2月開始交易,於94年4月至95年10月31日有1次交易,亦有上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第234頁 、第258頁、第26 0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9頁、第276頁、第277頁)。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單以原告所列16家與原告有人工皮交易之商號或公司,之後與裕利公司有交易者僅6家,且其中崙得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自92年7月即為裕利公司之客戶,所占原告客 戶數比率甚少,實難以之證明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任職於裕利公司、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有洩露客戶名單之行為。再者,上開6家公司,其中佳新 醫療復建器有限公司、永興醫療儀器行於93年10月最後一次與原告交易,辰庚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8月最 後一次與原告交易,元暘醫療用品社於93年11月最後一次與原告交易,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最後一次與原告交易,有原告提出之發貨單足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1頁),距被告離職或上開公司與裕利公司開始交易 時間均有數月,委難認上開公司係因被告離職始停止與原告交易轉而與裕利公司交易。況裕利公司陳述自90年10月及93年10月1日即分別開始代理3M及香港商 康樂保有限公司人工皮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參酌原告所提出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於93年間寄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文中已載明即日起指定裕利公司為康樂保品牌醫療器材經銷商,且自94年1 月15日起裕利公司成為該品牌於臺灣之獨家經銷商等語(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67號卷宗第28頁),則上開6家廠商或公司於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通知指 定裕利公司為經銷商或獨家經銷商後轉而向裕利公司購買人工皮產品,亦與社會常情顯無違背,尚無從認定與被告至裕利公司、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任職有關。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洩露客戶資料或其他機密、資料予裕利公司、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云云,顯不足採,而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洩密行為亦乏所依據。 (四)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甲○○、己○○離職後至裕利公司及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任職,有違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云云,然亦為上開被告所否認。縱不論兩造間簽立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本院觀之原告自承其康樂保品牌產品之供應商係禾利行公司,禾利行公司原為丹麥康樂保公司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商,因康樂保公司與禾利行公司發生經銷合約糾紛,康樂保公司聲稱裕利公司方為臺灣地區總經銷,並不再供貨於禾利行公司,其後並於臺灣地區設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等語(見民事起訴狀第3頁),換言之,就康樂保品牌產品而言 ,原告係向禾利行公司購買,禾利行公司、丹麥康樂保公司乃原告之上游供貨廠商。而裕利公司既自94年1月間起成為丹麥康樂保公司之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 ,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乃丹麥康樂保公司設立之辦事處,故不論裕利公司或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亦係原告購買康樂保品牌產品之上游供貨廠商,原告對於其所稱從另外管道取得康樂保品牌產品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裕利公司、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與原告間顯無業務競爭關係。又原告雖陳稱其轉向其他廠商購買其他品牌之人工皮產品云云,惟原告就其向何廠商購入何品牌人工皮產品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陳述已難採信,至原告主張榮民總醫院於94年12月及95年1月間仍 向原告訂購丹麥康樂保公司產品一節,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係於93年10月8 日與榮民總醫院簽訂消耗性醫療器材共同供應契約,契約期間為93年10月8日至95年10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契約簽約時間係在丹麥康樂保公司終止禾利行公司臺灣地區獨家經銷權之前,原告履行供貨義務亦係基於之前的合約約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除已簽約之榮民總醫院外,原告於禾利行公司經銷權終止後尚有銷售康樂保品牌產品或其他廠牌人工皮產品予他人,足見原告與裕利公司或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並非經營相同或類似營業,從而,被告離職後至香港商康樂保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或裕利公司任職,並無違背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乙○○、甲○○、己○○為競業行為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洩密及競業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