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競業禁止所生爭議,依兩造訂立聘僱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兩造間聘僱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日本HIOKI 等儀器大廠之台灣總代理,從事理化工業儀器買賣進出口等業務。原告公司產品因未於傳統市場銷售,完全以業務銷售,故客戶資料為公司經營命脈。被告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一職,負責統籌台北到桃園的業務及接洽與工程部分工作,熟悉公司商品成本、銷售策略、市場區域分佈及市場競爭情形,掌握原告公司客戶通聯、所需設備及訂購設備清單等機密資料,公司並訓練銷售設備之業務技巧及基本障礙排除之維修技術。因前述資料機密均係原告投資鉅額成本所開發、試驗所得,故為防機密外洩,乃於被告任職時即與其簽立志願書,約定被告不得洩漏在職所知悉或持有之任何機密、技術或營業內容,並自離職日起2 年內不在與原告經營性質相同之其他公司服務及擔任顧問工作,或自行經營與原告性質相同之業務,後並再簽訂「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被告自離職起2 年內不自行開業或前往與公司經營同類或相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受僱或接受該等公司顧問、委任或直接、間接從事同類或相似業務之競業行為,否則應給付離職前平均薪資60個月作為違約金。然被告於94年9 月離職後,隨即轉往訴外人光鼎儀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光鼎公司)任職,光鼎公司經營業務中「理化工業儀器設備買賣進出口」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且為原告之經銷商,兩者間有長期經銷關係,被告離職前即擔任兩公司間之接洽代表,然自被告前往光鼎公司任職後,該公司即停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並自行進口HIOKI 之水貨低價銷售原告公司客戶搶單,侵害原告之總代理權,顯然被告已將原告之貨品來源、客戶名稱等資料洩漏予光鼎公司,被告此等行徑,顯然為惡意挖角或惡意跳槽之計畫性競業行為,且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危害公司永續經營,自屬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㈡查原告為使被告負擔競業禁止義務,除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 元作為競業禁止津貼外,並約定被告若因競業禁止約定而無法謀求適當工作時,可於離職後填表具陳事實,原告將每月補助被告離職時本薪50%之基本生活補助津貼,最長3 個月。足見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及代償。且原告限制之競業範圍不大,時間亦不長,被告具有專業技能,得輕易謀得與原告無競業關係之其他工作,不致陷入過渡困境。被告竟惡意違反不從事競業之義務,損及原告公司權益,對於被告此等違反誠信之行為,自應依競業禁止條款之規定,支付依被告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44,400元計算之60個月之違約金,即2,664,000 元。爰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查原告所提出91年11月1 日簽訂之志願書當事人乃為「台裕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無關,不得作為兩造間存在競業禁止約定之證據。且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任職滿1 年時,與原告另行簽訂志願書,惟原告提出之志願書其上簽訂日期為91年11月1 日,並非於被告任職滿1 年時簽訂,亦足證該志願書與兩造間有無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涉。縱認兩造有簽訂志願書,因其係與聘僱契約同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競業禁止,學說上認為屬雇主之權利濫用,該志願書亦應歸於無效。 ㈡次查,關於「客戶資料」是否屬應保護之利益,應限於雇主花費相當成本所蒐集之客戶資料,方為雇方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換言之,如該客戶並不屬於固定的客戶,且係雇主不必花費過多成本即可獲得的客戶資料,例如一般人從工商分類名簿、同業公會、甚或網路上即可輕易查知之資料,基於維護市場自由競爭的基本原則,雇主自無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本件原告雖主張客戶資料為其公司之經營命脈云云,然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僅為一般銷售業務員,其客戶基本資料來源多為被告自行由工商分類名簿或網路上查知,非原告耗費甚鉅蒐集得來之資料,故原告應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再者,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從事者為拜訪公司客戶以推銷原告之產品,此種推銷技能係被告知識、經驗之累積,不具有特別技能,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被告且非原告公司主要營業幹部,縱使離職再至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則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乃拘束被告轉業自由,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且被告離職後,特別轉至位於桃園市之光鼎公司任職,應認與原告利益之衝突與影響係屬較低且輕微。原告競業約定之地域範圍毫無限制,完全排除被告再次就業之可能性,應屬過度之限制。加以競業禁止之目的在於禁止離職員工從事或經營與原雇主直接競爭之業務,倘範圍限制過大,可能造成受僱人工作權之剝奪,故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說明受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原雇主之損害。本件兩造間競業約定中,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種類、工作事項,於營業種類之限制亦不合理。況光鼎公司代理之進口儀器十分多元,其中RION、FW BELL 、FUJI等品牌之儀器原告均未代理進口,原告僅以光鼎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中「理化工業儀器設備買賣進出口」與原告相同,驟認被告有惡意挖角或惡意跳槽之競業行為,稍嫌速斷。 ㈣又因競業禁止係以限制受僱人工作權之方式,保護雇主之利益,故在合理之範圍內,應承認其效力,對於受僱人之犧牲,雇主則應予相當之補償,其補償金額應不低於受僱人離職前1 年年收入之1/2 ,否則受僱人不受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查本件原告稱其已按月支付1,500 元競業禁止津貼,姑不論其金額過低,自原告提出被告94年全年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所謂之1,500 元競業禁止津貼實係於94年8 月改版後薪資結構中,自被告原有本薪中各扣除1,500 元競業禁止津貼與保密條款津貼後增加之津貼名目,致原告之本薪自32,000元降為29,000元。因此本件競業禁止約定實為無代償措施,應歸於無效。而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竄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該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固不值得保護。然被告離職時已將所有之客戶資料、名片辦理交接完畢,自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退萬步言,即便鈞院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有效,原告對於因被告離職違反競業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計算「離職前半年平均薪資60個月」係以被告94年8 月當月全部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其計算標準顯然錯誤。又原告公司資本額僅為600 萬,竟要求被告賠償高達260 餘萬之違約金,顯不合理,本件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91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接洽銷售之工作,兩造間簽訂有聘僱契約,被告並先後於91年11月1 日、94年4 月28日簽署志願書及競業禁止同意書。被告於94年8 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時職務為業務主任,現任職於光鼎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聘僱契約、志願書及競業禁止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95年度北勞調字第62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經營同類業務之光鼎公司任職,光鼎公司並自行進口HIOKI 之水貨低價銷售搶單,致原告公司貨品來源、客戶名稱等資料外洩,客戶流失,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其至光鼎公司任職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為無效: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為合理適當,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依我國法院就此爭議所做出判決,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復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應考量以下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11月1 日曾簽訂志願書1 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依該志願書記載,其契約相對人為「台裕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雖謂台裕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屬於同一事業集團,辦公地點相同,乃承辦人員誤蓋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志願書與原告無關等語,而公司於法令限制內為一享有獨立人格之財團法人,台裕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既非為同一法人,前者與被告間簽訂志願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後者,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由承辦人員誤蓋所致,則該志願書即不得作為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又被告復於94年4 月28日簽訂「競業禁止同意書」1 紙,約定:「立同意書人乙○○..... 擔任業務工程師一職,因任職期間接觸有關公司營業上應保密之資料,且認知公司所經營之項目,為免損及公司利益,立同意書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2 年內不自行開業或前往與公司經營同類或相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受僱或接受該等公司顧問、委任,或直接、間接從事同類或相似業務之競業行為,若有違反並導致公司直接、間接遭受損失者,願給付公司離職前半年平均薪資60個月作為違約金」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95年度北勞調字第62號卷第6 頁),茲依上開判斷標準審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並分敘如下: ⒈本件原告並無依系爭競業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按客戶相關資料等商業性資訊雖可認為屬公司商業機密,但並非所有客戶資料均屬商業機密,如只是單純客戶名稱、公司設址資料,一般人由工商名冊即可任意取得,且該等資料倘非已相當程度反應公司營業活動重要內涵,如公司之獲利、營業有賴該等資料之建立等情,即非所謂商業機密。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掌握公司眾多客戶資料,其有受保護必要之利益云云,並提出納期管理一覽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5 頁),惟依該一覽表內容僅客戶訂貨明細及出貨、庫存說明,尚未能據以認定原告於上開資料取得曾花費何人力、費用,及其營業如何有賴於該等資料之建立等節,則原告主張上開客戶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而有保護必要云云,尚無足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協助光鼎公司進口HIOKI 之水貨低價銷售搶單,係洩漏貨品來源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其與光鼎公司出售者皆為日本HIOKI 商品,則光鼎公司進口商品來源當與原告相同均係日本HIOKI 公司,原告如認其銷貨利益受有損害,當與日本HIOKI 公司協商代理進口及防堵平行輸入之細節,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洩漏貨品來源之情形,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究掌握哪些營業秘密,是原告並無依系爭競業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不足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查被告離職前固為原告公司業務主任,然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僅2 年11月,原告且自承被告所從事業務僅處理訂單訂購、數量及基本障礙排除等節(見本院卷136 頁),則被告所從事者本為其身為業務所應為之開發客戶、銷售產品之工作內容,未能認其有何特殊技能、技術,而原告所銷售商品如電力品質分析儀、低阻計、電池測試器等,均係他廠商已生產完畢交由原告銷售之一般電工儀器,亦無從認被告因銷售該等商品可獲悉何營業秘密,加之被告本薪僅為2 萬9 千元,每月薪資僅4 萬元左右,揆之現今一般薪資水準,其應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原告又未能就被告在公司之地位,有何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等節舉證證明,則系爭競業條款拘束身為勞工之被告轉業自由,自有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 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受僱人就業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範疇,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查系爭競業條款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離職後不得就業之地域,其競業限制之區域至少包含全臺灣,對被告已造成過度限制。又系爭競業條款係限制被告至從事與原告同類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就何謂「與原告同類或類似業務」,原告僅以該公司所營事項「理化工業儀器設備買賣進出口業務」籠統代之,但所謂「理化工業儀器設備」包含甚廣,凡科學儀器、實驗室設備、生物科技設備、檢驗設備、水處理設備、分生實驗設備等均屬之,如細分其領域,凡玩具、電氣、電子、通信、醫療、光纖、汽車、家電等產業,甚至各大學電機科系等均有可能使用理化工業儀器設備,原告專精販售者或僅其中部分細項,如因此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再至販賣、銷售任何理化工業儀器設備之他處任職,亦過份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加之現今公司多角化經營趨勢,當員工簽署競業條款時,公司可能尚未從事該項營業,如只要列入公司營業項目者,員工均受限制而不得至其他相近似行業之公司任職,顯非員工簽署競業條款當時所得預見,如因此致離職時陷於失業或遭公司求償鉅額違約金之困境,顯對員工有不公平情事,故原告以公司所營事項限制被告就業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亦嫌過寬而有違公共秩序、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⒋承上,系爭競業條款既有如上所述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情事,其約定應認為無效,故原告自不能執此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謂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 六、縱不論系爭競業條款有無效情形,被告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而致其遭受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大同公司重電廠、富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必翔實業有限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之銷貨明細表、估價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7 頁),惟細繹原告所提上開公司銷貨明細表、估價單等內容觀之,除大同公司重電廠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外,原告不但無法舉證證明其餘公司曾為被告所負責接洽而與本件相關外,其估價單上之時間、產品型號及金額等亦無法與銷貨明細相核對,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被告搶單致流失客源之情形,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任職光鼎公司有何積極爭取原告舊有客戶訂單,致原告流失客戶情形,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至光鼎公司任職,致其遭受損失,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云云,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立「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既無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亦不足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系爭契約限制受僱人就業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已逾合理範疇,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而違反公共秩序、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復無何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致原告遭受損失之情形,則原告依此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離職前半年平均月薪60 個 月即新台幣2,6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