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相 對 人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毓貞律師 黃雅惠律師 何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89年10月參與相對人公司現金增資,認購股份17,000,000股(約佔當時股權比例4.25% )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迄今仍持有相對人公司普通股股份計11,469,227股(約佔股權比例4.24 %),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日前接獲相對人94年12月30日函,略謂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台亞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東信電訊、台亞國際)業於94年12月29日經雙方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並定於95年1 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股東如有對合併案異議,須於95年1 月31日前以書面提出異議等情。惟相對人董事會所決議通過與台亞國際之合併案,將合併價格訂為每股現金新台幣(下同)14.68 元,完全係以大股東主導之交易價格為定價基準,並不客觀。嗣經聲請人選取經營型態相同或類似公司為比較基礎,考量集團企業共同行銷與服務模式所生之規模經濟效益,妥為評估認定後,顯與相對人董事會決定之每股合理價格差距甚大,其業務經營及合併對價明顯欠缺合理性,為免大股東間私相授受或不當利益輸送,致有損害少數股東合法權益,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㈢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為直接或間接控制相對人逾90% 股權之控制公司,其曾於94年7 月29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與相對人間為發揮經營績效,已逐步進行整合作業,相對人擬將其全部業務委託台灣大哥大代為經營,並簽訂委託經營服務合約。未料,此委託經營案尚未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相對人之全數董事均係台灣大哥大所指派之代表人,就此交易行為似亦未能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相對人已疑似關閉部分自有網路,而改利用台灣大哥大網路提供服務,有須額外支付費用之情事,此顯屬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即相對人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行為,且台灣大哥大似未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補償相對人,致使相對人經營績效與產業發展趨勢嚴重背離,為避免相對人遭惡意掏空而損害其他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查明之必要。 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朱威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函、合併公告、合理股價評估意見書、換發新股票通知書、股票為證。 二、相對人則陳稱略以: ㈠聲請人係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然原東信電訊之法人格已於95年1 月1 日因與台亞國際合併而消滅,雖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但聲請人已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相對人在合併後已成為「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僅有一法人股東即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人要件不符。 ㈡況相對人與台亞國際係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為簡易合併,聲請人對於合併股價有異議而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時,自應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股票價格之核定,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核定股份價格,自無再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至於台灣大哥大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已明載,委託經營案須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台灣大哥大僅係就將來可能接受相對人之委託經營一事預先請董事會決議,並非當時已接受委任經營,且迄至95年1 月1 日合併基準日止,台灣大哥大仍未受相對人委託經營全部業務。又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疑似關閉自有網路乙節,乃實不實之指控,蓋依相關行動通訊業務管理規則,電信業者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應先報請電信總局核准,因此相對人自不可能有擅自關閉自有網路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聲請,確係權利濫用,且乏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求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普通股股份11,469,227股,約佔股權4.24% ,並其提出換發新股票通知書、股票為證。惟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旨在補充監察權功效所不及之處,以查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為其主要範圍,賦予少數股東在嚴格要件限制下,能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機會,以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保障自身權益,並藉由間接保護公司少數股東以達到健全公司體制,保障潛在投資大眾之目的。經查,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94年12月29日經第四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規定,通過被台亞國際吸收合併解散案,並決議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台亞國際,於合併基準日95年1 月1 日更名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並概括承受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合併後股數為365,078,200 股,其中255,079,288 股係台亞國際轉投資股數,將於合併基準日一併銷除,不生換股或現金對價問題,其餘15,482,968股則以每股14.68 元現金為對價吸收合併,此有東信電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在完成合併後已辦理正式更名,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而消滅,至於聲請人所持有原東信電訊之股份依前揭董事會決議應以換發現金為對價,亦有經濟部95年1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015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再者,相對人公司現僅有法人股東一名,即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為365,078,200 股,此觀諸卷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得而知。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股票則屬於原東信電訊公司減資時93年全面換發之股票,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與台亞國際合併後,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綜此,足認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迄本院裁定日為止,均不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自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不符,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