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亞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機電工程及發電機買賣,自民國(下同)81年間設立以來,不敢輕忽銀行信用與債信,始終維持良好紀錄,詎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原告欠繳營業稅為由,於94年5月2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的0940204888號函通知原告查 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223-DE、9C-7772號之車輛,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署於94年5 月31日以北執溫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2428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命各銀行禁止原告收取或處分對各銀行之債權。嗣經原告申訴查明為被告機關之錯誤後,方撤銷前揭行政處分。惟被告此舉業已造成往來銀行紛紛查詢原告營運狀況,甚或要求原告清償貸款,業界更謠傳原告財務發生狀況,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一)商譽損失: ⑴財產上損失:原告營業額年達新台幣(下同)上億元,往來者多為金融界,原告因業務而需擔任承商之契約連帶保證人,如債信不良,將無法受銀行認可。然被告卻查扣所有往來銀行如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華泰銀行、慶豐銀行、華僑銀行、臺灣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合作金庫,致原告債信受重創。 ⑵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商譽損失即屬信用權被侵害,即可援引民法第195條之精神,請求相當之賠償金。 (二)經營權損失:原告因華僑銀行大安分行要求償還貸款1,000 萬元,原告為避免信用受損,向民間調度1,000萬元,並以 10天1期,支出30萬元之利息。又因原告於華僑銀行開發信 用狀,於94年5月31日因戶頭遭查扣,使原告派員到場後無 法順利提貨,致人員及吊車損失計45,000元,且因工程延期10日,應按合約罰款1%,計335,000元(計算式:33,500元 ×10日)。 原告乃於94年9月9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然經被告以原告收受94 年5月23日函及執行命令時,原告皆怠於提出異議並主張合法權益,至原告申請複查後,被告已辦理撤回執行處分等為由,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複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被告於同年月16日發函請原告補正資料後,已於同年月30日會管制於徵銷明細檔補登查對更正註記,惟管制漏未註記,是被告乃於94年1月間寄發催繳通知書, 然因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被告乃於同年2月28日移送強制 執行,並於94年5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已就伊之財產辦理禁 止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於該函載明如有不符,得提起訴願之教示,該函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於同年月31日發出執命令,扣押原告往來銀行之帳戶,是原告斯時應已知悉將受強制執行,惟原告仍未依執行命令之教示聲明異議,待伊之往來銀行詢問其營業狀況後,原告始依法提出申訴,被告亦隨即撤回所有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防止其所謂之損害之發生,其事前怠於聲明異議,縱認受有損害,亦係與有過失。又,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失,均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本件發生後起算至其提起國家賠償期間,營業額不減反增,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原告欠繳營業稅為由,於94年5月2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的0940204888號函 通知查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223-DE、9C-7772號之車輛,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復經該署於94年5月31日以北執溫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2428執行 命令,命各銀行禁止原告收取或處分對各銀行之債權,嗣經原告申訴查明為被告機關之錯誤後,方撤銷前揭行政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函件及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其往來銀行帳戶因受扣押,使其受往來銀行要求提前還款,並受有人員及吊車費用支出與利息之損失,復因此造成往來銀行查詢原告營運狀況、業界謠傳其財務出狀況,嚴重損及其商譽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原告是否因之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以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需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經查: (一)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複查其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被告於同年月16日函請原告補正資料後,已於同年月30日會管制於徵銷明細檔補登查對更正註記,惟管制漏未註記,以致被告仍於94年1月間寄發催繳通知書,復因原 告未即時提出異議,被告乃於同年2月28日移送強制執行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卷第11頁),足見被告機關於前述之處理過程顯有過失,並致其後之移送強制執行程序有所瑕疵,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5月23日所發函件上 已載明如有不符,得提起訴願之教示,及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訴後,隨即撤回所有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前開函件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為證。惟被告所辯縱係屬實,充其量亦僅係原告未及時聲明異議,是否與有過失而已,並不足據以解免被告機關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防止其所謂之損害之發生云云,並無可取。 (二)復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適用民法規定(即民法第216條 )之結果,原則上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但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者,則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準此,本件於被告移送執行之程序雖有瑕疵,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需先舉證明其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方符合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移送強制行之行為而受有:①財產上損失:因向民間借貸,支出30萬元利息,及因原告於華僑銀行開發信用狀戶頭遭查扣,致人員及吊車損失計45,000元之經營權損失,及商譽上財產損失共計200萬元。②非財產 上損失100萬元:因原告往來銀行帳戶全遭查扣,致原告債 信受重創之商譽上財產損失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係於94年5月 31日發文,並於94年6月6日送達華僑商業銀行,此有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回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足見系爭執行命令在94年5月31日時尚未送達華僑商業銀行,是原 告主張其於94年5月31日因戶頭遭查扣致無法順利提貨而 受損失云云,恐係其他因素肇致,應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查扣行為,致受有人員及吊車損失計45,000元之經營權損失云云,洵無可取。 ⑵又,依一般商業習慣,金融機構通常基於借戶繳息還款紀錄不正常、宣告破產、擔保物被查封或滅失...等情事,始要求借戶提前償還借款(即業界所稱行使加速條款)。然依常情,在一般情形下,借戶如被要求提前還款,大多會先向往來銀行探詢原委並進而與之斡旋、交涉,以期降低突發狀況之損害(如另提擔保物、或先償還若干本金而非全數...等),鮮有寧負擔重利盤剝之不利益而逕向地下錢莊借錢來償還銀行貸款者。遑論原告已自承其實際上並未償還該筆借款、亦無法提出其向地下錢莊借貸並繳付利息30萬元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30萬元之損失,亦無可取。 ⑶且證人即時任大安分行之副理戊○○亦到場證稱:銀行在94年6月6日收到執行命令,並予扣押原告之存款(二十幾萬元)後,有通知原告,但未要求原告償還貸款壹仟萬元,亦未口頭要求原告清償,如果有已經把他抵銷掉了(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等語。 ⑷此外原告主張其向民間借貸,支出30萬元利息,及因原告於華僑銀行開發信用狀戶頭遭查扣,致人員及吊車損失計45,000元之經營權損失,及商譽上財產損失共計200萬元 ,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200萬元云云,即無足憑取。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業界謠傳原告財務出狀況,嚴重損及原告之商譽而受有非財產損害乙節,經查,除系爭執行命令曾向往來銀行送達過外,其餘扣押文件均未曾向他人揭示,且行政執行處於94年5月31日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 ,係命原告之各往來銀行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於331,648元 範圍內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17頁),該命令於同年6月 6日送達於華僑銀行,然被告隨即於同年月8日函請行政執行處塗銷前揭處分(見本院卷第80頁),行政執行處亦隨即撤銷該執行命令,可見該扣押期間尚屬短暫,佐之原告所受扣押之額度亦僅只331,648元,徵之前開證人即時任 大安分行之副理戊○○到場所為之證詞,益見銀行即使收受執行命令並予扣押原告之存款,然與原告往來之銀行亦未因此即要求原告清償借貸債務至明。此外,原告主張業界謠傳其財務不良,使其商譽受有損害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其商譽受損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云云 ,仍無可取。 五、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容有過失行為,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所為而受有何損害、及其損害之額度若干?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