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甲○○、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處、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下方關於「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處、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處、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