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26號原 告 甲○○ 3樓 被 告 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3 月27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彭筱琪、乙○○,兩造婚後因文化水平、人文素養、價值觀、生活習性落差極大,自81年起嚴重失合,被告常以言語挑釁原告,致兩造生口角爭執,被告常以「峱種」、「你算老幾」、「敗家子」等語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多次,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兩造已逾10年完全沒有性生活,家中亦逾10年沒有開伙,近15年來原告未見被告做家事,致家中雜亂骯髒不堪,被告每天過的渾渾噩噩,只會玩股票、打麻將、串門子、看電視等,原告於73年罹患憂鬱症,被告執意前往美西旅遊10餘天,94年8 月起至今原告憂鬱症復發,被告依然常與原告爭吵,甚至踹地板干擾原告睡眠。兩造曾於91年間有離婚意願,惟因原告無法支付被告要求之費用而作罷。又被告與訴外人王添新通姦2 年,常到男方家中住宿,一次6 、7 天,南北往返一、二十次。再被告常偷竊原告財物,甚至私自影印原告日記供他人閱覽。被告對於親戚前來家中造訪亦刻意迴避、不加聞問。若有原告掛號信,被告便要求原告支付100 元上下樓費用始替原告代領,原告只好去警局簽領。某日原告穿戴整齊要出門赴宴,被告竟謂「你要去嫖妓了喔! 」,讓原告感到錯愕、氣憤。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曾三次舉刀面對原告,並恐嚇要開瓦斯炸燬房子。原告原為子女隱忍求全,如今子女皆已獨立,撫育子女責任也告一段落,兩造感情不睦,且恩斷義絕,原告再也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且絕無復合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1 個月,原告即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75年間被告失業在家,原告仍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只好到處打零工,因不敷負擔而積欠卡債。家中髒亂,是房子水管塞住,原告不願意修繕,水才流的到處都是,照片是原告蓄意選擇該段時間拍照。被告有負擔家務,是原告不把被告當家人看待,亦不願意給被告金錢,被告無法招呼原告家人,也沒錢做飯給公公吃,被告只能做資源回收,又因妹妹的狗死掉,被告悲傷至極,才去巴里島旅遊散心。原告對被告之詢問從不回答,原告生病亦從不告訴被告,原告房間都上鎖,被告亦無偷竊家中東西。原告自80年起即有嫖妓的習慣,並曾將性病傳染給被告,雙方自此感情不睦。被告並無外遇或通姦行為,南下是住在友人石桂香家裡。原告自85年起開始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原告曾打被告一巴掌,又打落被告三顆門牙,被告才有咬原告、舉刀之自我防衛行為,被告不會開瓦斯炸房子,亦不做損人不利己的事情。被告對家庭亦有付出,也愛家人,願隱忍求全,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3 月27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彭筱琪、乙○○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1003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近15年來,原告未見被告做家事, 致家中雜亂骯髒不堪,被告在家中逾10年沒有開伙,每天過的渾渾噩噩,只會玩股票、打麻將、串門子、看電視等,對於親戚來家中造訪亦刻意迴避、不加聞問,若有原告掛號信,被告竟要求原告支付100元上下樓費用始替原告 代領,原告只好去警局簽領,原告曾給過被告錢,被告還是不太願意做家事,且被告自己有錢做股票等語。被告辯稱:兩造婚後1個月,原告即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75 年間被告失業在家,原告仍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只好到處打零工,做資源回收,因不敷負擔而積欠卡債,家中髒亂,是房子水管塞住,原告不願意修繕,水才流的到處都是,照片是原告蓄意選擇該段時間拍照,被告有負擔家務,是原告不把被告當家人看待,亦不願意給被告金錢,被告無法招呼原告家人,也沒錢做飯給公公吃等語。兩造之子乙○○則到庭證稱:十一年前開始因為我媽沒工作,我爸又不給她錢,所以媽媽無法開伙,我媽也因此不願意做家事,所以才是爸爸做,因為父母關係不好,母親對父親的兄弟自然不會熱情到哪裡去等語。足證近十一年來,原告經濟能力較被告佳,卻不願交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以支持被告處理家務,被告因無固定工作,致無力開伙供家人食用,而家事勞動,本屬家人共同責任,原告拒絕支應被告處理家務所須費用,卻將家務雜亂責任,諉由被告一人承擔,顯違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被告向原告 索取代領郵件費用,應係一時情緒反彈,均難認為屬於應由被告負責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自81年起嚴重失合,被告常以言語挑釁原告,致兩造生口角爭執,被告常以「峱種」、「你算老幾」、「敗家子」等語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多次,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曾三次舉刀面對原告,並恐嚇要開瓦斯炸燬房子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85年起開始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原告曾打被告一巴掌,又打落被告三顆門牙,被告才有咬原告、舉刀之自我防衛行為,被告不會開瓦斯炸房子,亦不做損人不利己的事情等語。兩造之子乙○○則到庭證稱:兩造會吵架、打架,大約十年前還滿常吵的,現在比較少了,十年前兩造吵架時媽媽拿過菜刀,但也沒怎麼樣,有無開瓦斯我沒有印象,我媽會故意激怒我爸,我爸就會動手,陸續都有這樣的事,都是我媽先起頭等語。足證兩造於十年前,固常因爭執而吵架、打架,但並不嚴重,且近年來已少有,自亦難認為屬於應由被告負責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於73年罹患憂鬱症,被告執意前往美西旅遊10餘天,94年8月起至今原告憂鬱症復發,被告依然常 與原告爭吵,甚至踹地板干擾原告睡眠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對被告之詢問從不回答,原告生病亦從不告訴被告,被告因妹妹的狗死掉,被告悲傷至極,才去巴里島旅遊散心等語。兩造之子乙○○則證稱:,媽媽有出國很多次,但是應該沒有到揮霍的地步,去年爸爸憂鬱症復發有去教會,後來有拿錢給我媽開伙,後來我爸又不給媽媽錢,媽媽就又不管了等語。足認係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又拒絕支應家庭費用,被告才無法照顧原告,被告出遊並未違常,自亦難認為屬於應由被告負責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添新通姦2年,常到男方家中 住宿,一次6、7天,南北往返一、二十次,甚至私自影印原告日記供他人閱覽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南下是住在友人石桂香家裡等語。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並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乙張被告與男性友人之合照,遽認被告有通姦行為。 (五)原告另主張再被告常偷竊原告財物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房間都上鎖等語。兩造之子乙○○則證稱:媽媽會拿一些爸爸的零錢等語。足證被告是因原告拒絕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拿取一些零錢,亦難認為屬於應由被告負責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已逾10年完全沒有性生活,某日原告穿戴整齊要出門赴宴,被告竟謂「你要去嫖妓了喔! 」,讓原告感到錯愕、氣憤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80年起即有嫖妓的習慣,並曾將性病傳染給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是因感染性病,懷疑是原告傳染,致雙方未再有性生活,被告雖一時言語失當,亦難認為屬於應由被告負責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七)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因文化水平、人文素養、價值觀、生活習性落差極大,雙方感情不睦,恩斷義絕,原告再也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且絕無復合可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仍愛家人,願隱忍求全,不願離婚等語。查夫妻本屬各別獨立個體,雙方文化水平、人文素養、價值觀、生活習性有所差異,亦所多有,本件並無應由被告負責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且被告既願容忍、諒解,以求維持婚姻,客觀上自難認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生婚姻破綻之程度。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