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 年度北小字第7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該法條第6 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 年1月間與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訂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本係承租台北市○○路○ 段188號3樓亞 太二館之編號R5與R14 兩攤位,販售茶葉等禮盒,但亞太公司卻違反一家一櫃之賣場專櫃慣例,另同意其他同行設櫃,已違約在先。伊為配合整體開幕,在一樓美食街營業,但業績下滑,且攤位面積僅4.5 坪,亞太公司竟向伊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租金,幾經抗議,亞太公司遂同意將系爭合約收回,願提供3 樓菸酒專櫃供伊搬遷之用,伊先在編號R14-1 攤位改賣甜湯冰品。亞太公司既與伊簽約在前,協議在後,又以變動櫃子為幌,造成伊受489,000 元之裝潢損失,亞太公司事後又拒不提供3 樓櫃位供伊搬遷之用,伊依系爭合約第18.1.5條規定請求相當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志昭